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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一八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六三七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丙○○、乙○○、甲○○(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被告,訴請「乙○○將桃園縣○○鄉○○段第189號土地(下稱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1頁)。後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甲○○、丙○○另應與乙○○共同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經查,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委任關係,應前述說明,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乙○○應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甲○○、丙○○另應與乙○○共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8、189(即189號土地)、190、191、192、193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呂悉達(95年3月31日死亡)所有。呂悉達與越南籍配偶阮豔翠育有乙○○、甲○○二名子女,呂悉達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乙○○、甲○○繼承,嗣於99年9月29日將189號土地登記於乙○○名下。此前,阮豔翠以自己及二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9年5月18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於99年9月7日在原法院公證處認證,為求慎重,已將契約翻譯為越南文譯本供丙○○確認。事後,伊已完成系爭委任書第2條所載七項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依第3條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爰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乙○○應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阮豔翠本係越南人,於88年9月27日與呂悉達結婚,育有乙○○、甲○○二名子女。呂悉達過世後,現金、股票分配予丙○○繼承,土地則分配予乙○○與甲○○繼承,並信託登記於二人叔叔即訴外人呂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等人名下。經友人介紹,丙○○向上訴人洽詢專業意見,但是上訴人未給予丙○○閱覽機會,即要求不識中文之丙○○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故兩造對於委任報酬並未合意。參酌兩造於99年5月18日另行簽訂委任書(下稱簡易版委任書),其上並無報酬之記載,且上訴人對外均以簡易版委任書為依據,可見兩造確未合意報酬;否則亦違反民法第1088第2項但書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強制規定,以致無效。如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有效,依該條後段文義,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事後無力償付報酬,遂以土地抵償債務;可見委任報酬仍係金錢性質,而非189號土地。再者,第3條所稱報酬,包括籌資代墊費用、相關地政業務酬金,惟上訴人所稱代墊費用,或欠缺單據,或與委任事務無關,致無從採信;地政業務酬金則應按照地政士公定收費標準計付金錢,上訴人不得任意收費。何況,上訴人僅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之工作,其餘六項事務均未完成,亦不得請求給付全部報酬。末查,上訴人使丙○○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已構成侵權行為,伊已在100年8月3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另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第27之4、27之

18、27之20、123之4號,原係呂悉達(95年3月31日死亡)所有。呂悉達與丙○○(原係越南籍,94年9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育有乙○○(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二名子女。呂悉達死亡後,丙○○為二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由乙○○、甲○○繼承,189號土地現登記於乙○○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6頁土地謄本、第49、50頁戶籍謄本)㈡99年5月18日,阮豔翠以自己及二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記載「甲方乙○○法定代理人丙○○、甲○○法定代理人丙○○、丙○○繼承呂悉達之所有坐落於○○鄉○○段27之4、27之18、27之20、123之4四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權益之請求案件,委任乙方逸鴻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約定辦理之權限、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本院卷㈠第61頁,文字部分詳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78頁)第2條:委任事務─乙方(受任人)應辦理之事務如下:

⒈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

⒉代理恢復乙○○、甲○○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丙

○○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

⒊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乙○○、甲○○市地重劃應有之一

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

⒋代理撰擬乙○○、甲○○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協談、協

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丙○○應有之繼承權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

⒌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⒍代理其他與前開1至5項有關事項。

⒎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

㈢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記載如下:

委任報酬:

因甲方委任人目前身無分文並無力籌措所需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前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受任人負責籌資借錢,以爭取前開乙○○,甲○○、丙○○之權益。乙方受任人免費協助出庭訴訟相關事宜。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仍以調整後之登記簿謄本地號面積做為過戶之標的物,其受任人對於該標的物有優先選擇位置地號抵付酬金之權利,坪數如有誤差再計算互為找補。前開第二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辦理完成後五日內委任人應無條件配合申報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則依前開約定方式五日內辦理。

㈣99年9月7日,兩造將系爭委任契約書送交原法院公證處認證

(公認證字號:99年度桃院認字第003002436號);當時,訴外人戊○○另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書之越南文譯本,交予丙○○閱覽,但是越南文譯文未經認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1頁認證資料、第12至15頁越南文譯本,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勘驗筆錄)㈤99年5月18日當天,阮豔翠以自己及二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

義,另與上訴人簽訂簡易版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86頁)㈥呂悉達過世後,系爭土地原信託於乙○○、甲○○之叔叔呂

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名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經上訴人在99年9月29日辦竣塗銷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72頁土地謄本、本院卷㈡第68至7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90至101頁異動索引、第216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任事務共計七項,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為189號土地。

伊已完成全部七項委任事務,爰訴請被上訴人將189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否有效(包含有無約定委任報酬)?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

七、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否有效(包含有無約定委任報酬)?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528、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契約未必有報酬之約定,報酬並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如當事人就委託(受託)事項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契約;至於有無報酬約定,核屬非必要事項之爭執,尚不影響委任契約之合意。

㈡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指「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99年9月7日,兩造將系爭委任契約書送交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公認證字號:99年度桃院認字第003002436號,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真正,兩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固稱兩造就系爭報酬並未合致,故委任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㈡207至210頁)。惟被上訴人對於委託辦理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所載七項事務,並無爭執(見同上卷第214頁);僅就系爭委任契約非必要事項即兩造有無報酬約定有所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189號土地價值800多萬元,阮小姐(指丙○○)當時無法理解中文契約的含意。雙方關於報酬意思表示沒有合致,但是委任處理塗銷的部分是有合意。…」(見本院卷㈡第280頁筆錄背面),益徵兩造確於99年5月18日達成委任合意,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所載七項事務。(委任報酬之爭執,詳後述)㈢其次,99年9月7日認證時,戊○○曾製做系爭委任契約書越

南文譯本,交予被上訴人閱覽(見不爭執事項㈣)。戊○○嗣於本院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證人從事何工作?)目前做越南文翻譯,約做了20年。…我於越南出生,於越南生活十幾年,於民國62年來台」、「(問:提示原審卷㈠原證1認證書,是否你簽名的?)是的」、「(問:這是在何處簽名的?)忘記是在桃園或中壢,是上訴人載我去的。地點應該是公證處…」、「(問:當時有何人在場?)上訴人陳先生、被上訴人阮小姐,及1名好像是阮小姐的越南女性朋友,還有一名臺灣人在場,不知道台灣人是誰的朋友」、「(問:當時你有跟阮小姐翻譯中文文件予阮小姐?)當初上訴人陳先生把原審卷㈠第8至10頁中文的資料給詮星翻譯社,翻譯社交給我翻譯,我所翻譯越南文的就是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包含第14頁下方英文的簽名chankwok fang等文字)」、「(問:99年9月7日當天,有無用越南文告訴丙○○原審卷㈠8至10、12至15頁的內容?)我有問她是否看得懂我寫的越南文,她說她看得懂…」、「(問:99年9月7日當天交給丙○○看得文件有哪些?)原審卷㈠8至10、12至15頁的越南文、中文資料一起給她看」、「(問: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的越南文,是按照原審卷一第8至10頁逐字翻譯,還是跳躍的翻譯?)我是照著中文的意思逐字翻譯」、「(問:你將越南文資料交給阮小姐,她說他懂,她前後看了多久?)我沒有注意時間。但我有問她有無看過越南文的版本,她說有」、「(問:證人翻譯中文文件時,是否連原審卷㈠第10頁的圖及右方的中文一併翻譯成第15頁越南文?)第15頁完全按照第10頁的內容翻譯」、「(問:是否記得當時認證時間一共多久?)在公證人那邊應該有1個小時,有沒有超過1個小時,我不確定,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問:阮小姐看越南文文件的方式?)文件給她看,我問她了不了解…」、「(問:你剛剛所說的阮小姐了解是指了解越南文字,還是包含越南文的法律專有名詞?)我有問她,她點頭並說她看得懂。她沒有說她不懂專有名詞」(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4頁筆錄)。證人戊○○僅從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翻譯,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誤,堪可採信。依其證詞,丙○○至遲在99年9月7日認證時,已閱覽系爭委任契約書越南文譯本,明瞭系爭委任契約書全文意義(包含第3條委任報酬約定),兩造遂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中文版本進行認證,足認99年9月7日當天,丙○○已確認系爭委任契約書各項條款(包括第3條所載報酬),始進行認證。

㈣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⑴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委任報酬)載明:「因甲方(指

被上訴人)委任人目前身無分文並無力籌措所需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前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指上訴人)受任人負責籌資借錢,以爭取前開乙○○,甲○○、丙○○之權益。乙方受任人免費協助出庭訴訟相關事宜。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仍以調整後之登記簿謄本地號面積做為過戶之標的物,其受任人對於該標的物有優先選擇位置地號抵付酬金之權利,坪數如有誤差再計算互為找補。前開第二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辦理完成後五日內委任人應無條件配合申報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則依前開約定方式五日內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㈢)。依該條文義,兩造確已達成委任報酬之合意。

⑵再者,該條款並未記載具體報酬數額或計算式,僅記載「

…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見原審卷㈠第8頁即本院卷㈡第276頁)。是以委任報酬包括兩大類型,一為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所籌措代墊費用(包含增值稅、印花稅與登記規費),其餘則為各項地政業務酬金;二者總額相當於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之17%,並以189號土地做為給付報酬標的物。其次,上訴人經營逸鴻地政士事務所(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頁即原審卷㈠第8頁),顯見其為專業地政士,各項墊付費用均有單據可查核,報酬亦有客觀標準可計算。上訴人於精細估算各項費用(含稅捐)、報酬後,認報酬總額相當於系爭土地總價17%,而約定以189號土地做為報酬標的物。查系爭土地於99年簽約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200元(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72頁土地謄本),且189號土地面積198.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468頁土地謄本),是當時189號土地之價值應為281萬3872元(14,200198.16=2,813,872);上訴人亦不爭執189號土地於99年價值為281萬3872元(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背面),故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報酬若換算金額應為281萬3872元。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多萬元,189號土

地價值不及系爭土地17%云云(見本院卷㈡281頁背面筆錄);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不足。何況,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明定以189號土地為給付標的物,即使189號土地價值不及系爭土地17%,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另為給付;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上訴人又稱:專業是無價的,桃園縣地政士公會並未製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伊報酬不受上開參考表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9、253頁)。然而,上訴人既為專業地政士,如認為委任事務困難度較高、其專業服務高於平均水準,自應於第3條逐一記載各項委任事務之收費標準或具體數額;惟系爭委任契約書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報酬計算標準或具體金額,且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說明第3條關於「…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之計算過程;其聲稱稅費達307萬元許(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縱係實情(本院審核數額詳後述),亦與189號土地價值存有20餘萬元差額,自難採信其片面之詞。

㈤被上訴人固辯稱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丙○

○不識中文,無法瞭解文件內容,也不甚明瞭我國法治;99年9月7日認證時,復未踐行公證法第101條第1、4項、第5條第3項、第71條、第74條程序,丙○○對於報酬細節不知情,也無法充分理解戊○○所翻譯越南文譯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0頁)。然而,丙○○於88年9月27日與呂悉達結婚,並於94年9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見不爭執事項㈠);衡諸常情,其接觸我國文化、法治已有十餘年之久,不致於無端受人擺佈而簽署文件。對照丙○○於100年9月26日尚且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回應本件起訴(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益徵丙○○知悉保障自身權益。自難認丙○○係在不甚理解文義情形下,遽然於99年5月18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中文版本)。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字第1183號處分書固謂:「…然查,被告(指丙○○)原為越南籍人士,不諳我國法律規定及代書規費若干等情形,能否充分明瞭該委任契約艱澀文字之內容,至有疑義(此觀之其於人該委任契約之簽名式,即可見一斑)…」(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而,前開論述係質疑丙○○中文程度是否明瞭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是戊○○證稱已將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翻譯為越南文,丙○○表示看得懂,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仍謂丙○○無法充分理解系爭委任契約書越南文譯本(包含第3條報酬之約定),99年9月7日認證程序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兩造於99年5月18日訂約時,另簽署簡易版委任書,且未記載委任報酬(見原審卷㈠第86頁);然而,委任報酬並非必要之點,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持簡易版委任書以取信於第三人,使第三人相信其為被上訴人受任人一節,尚符合社會常情。則被上訴人僅因簡易版委任書未記載報酬,遂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委任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筆錄),自無可採。

㈥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乙○○與甲○○名下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呂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等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丙○○係乙○○、甲○○法定代理人,本得行使對於二人親權,其決定塗銷信託登記,並爭取所有權、繼承、重劃等項權益,客觀上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與甲○○。丙○○與上訴人並估算墊款及報酬而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為相關約定(見第㈣小段理由,上訴人實際得請求報酬詳後述),亦屬必要花費,並未危及乙○○與甲○○利益。則被上訴人空言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禁止規定,故系爭委任契約書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3頁),顯未考慮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所面臨各項情境,自非可採。再其次,被上訴人又謂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後段意旨,係顧慮被上訴人事後無力償付報酬,故以189號土地抵償;可見委任報酬係金錢給付,而非189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惟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已表明「…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此一辯詞與契約文義相左,亦非可信。

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㈠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方面:

呂悉達過世後,系爭土地原信託於乙○○、甲○○之叔叔呂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名下。迨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後,上訴人在同年9月29日將信託登記塗銷(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㈡第216頁),應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第1項「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事務。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第2條第1項以外委任事務,亦已辦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864號事件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縱未終止,委任事務亦已完結」(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筆錄);但是當庭亦表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見同上卷第102頁),可知被上訴人真意仍應就全辯論意旨觀察,上訴人斷章取義,遽謂被上訴人自承委任事務已辦竣云云,尚嫌不足。再者,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固記載「一、原告(指乙○○)主張…,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均已辦理完畢,或因委任事務已不存在,而履行完畢…」(見同上卷第267、268頁),是以前開判決理由,係表明委任事務一部已履行,其他部分已不存在,實非認定上訴人已辦竣全部委任事務。則上訴人空言第2至6項委任事務亦處理完畢,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屬不足。

㈢再者,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代理或協助塗銷

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另於第2至6項約定「⒉代理恢復乙○○、甲○○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丙○○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⒊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乙○○、甲○○市地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⒋代理撰擬乙○○、甲○○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協談、協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丙○○應有之繼承權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⒌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⒍代理其他與前開1至5項有關事項」(見原審卷㈠第8頁即本院卷㈡第276頁),可知上訴人亦認為第2至6項事務,與第1項塗銷信託登記有所區別。惟依上訴人100年8月27日陳報㈡狀(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71頁)、同年9月24日陳報㈣狀(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67頁),上訴人僅提出規費、墊付費用、律師費、裁判費、通話費、醫療費等資料(詳如附表),卻未說明其就乙○○、甲○○關於系爭土地恢復何種處分或收益(指第1項所載塗銷信託登記以外事務),或於市地重劃程序爭取系爭土地何項利益,或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與繼承事宜達成何種協談、協議。則上訴人仍謂其已完成第2條第2至6項委任事務,實難採信。

㈣再其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得自組重劃會以辦理市地重劃(俗稱自辦市地重劃),是以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事項,得由「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畫會」(下稱大興重劃會)辦理。再者,市地重劃事務眾多,包含擬定重劃計畫書(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公共設施與費用之負擔(前述辦法第21條)等各項業務,嗣大興重劃會已於94年5月6日獲准自辦市地重劃,並於99年2月9日完成市地重劃工作,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5月6日府地重字第0940121154號函、99年2月9日府地重字第09900565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129頁)。但是,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始受委任,斯時系爭土地重劃工作早已完竣,此由系爭委任契約書後附系爭土地平面圖所載重劃後地號(見原審卷㈠第10頁),即可明瞭。何況,上訴人並非重劃會組織,本無從辦理系爭土地重劃事宜,難認上訴人得從事重劃作業、為被上訴人爭取相關重劃權益。上訴人固稱伊為被上訴人爭取移除系爭土地上電線桿,以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8頁)。惟大興重劃會早在97年11月3日,即以大興重字第093號函申請台電公司移除電線桿,嗣獲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97年12月5日蘆鄉工字第0970033421號函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27、128頁),尚難認定移除電線桿係上訴人所促成。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大興重劃會99年9月21日大興自重字第235號函,僅記載點交時間為99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見原審卷㈠第419頁,即外放證物第160頁),並未提及上訴人申請移除電線桿事宜;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相片2張(見外放證物第162、163頁),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電桿業經移除,仍不足以證明此係伊所辦竣,故上訴人主張伊已辦竣本項事務,尤無足採。〔縱令上訴人曾爭取移除系爭土地電線桿作業(僅屬假設,並非矛盾),此一工作實與土地重劃整體事務仍屬有間,仍難認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項義務履行完畢〕㈤此外,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項係約定「協助籌措資金,

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確認信託登記無效之訴訟資料,尤難認其已完成第7項事務(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業已塗銷,致毋需提起確認信託登記無效訴訟;此係第7項之委任義務已毋庸履行,尚與履行完畢有別)。

㈥綜上,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塗銷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之事務,並未完成第2、4、5、6項委任事務。再者,第3項重劃事務早於99年5月18日簽約前已完成,上訴人無從履行,第7項委任事務則因上訴人已辦竣第1項塗銷信託登記致毋庸履行。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後,嗣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事務,並未完成第2至6項委任事務,第7項委任事務已無庸履行,既如前述。嗣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30日具狀檢附「終止契約通知書」表明終止委任關係(見該案影印卷第55至60頁),迨該案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明伊收受前述資料(見同上卷第62頁筆錄),應認被上訴人確於100年8月30日終止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就100年8月30日以前所發生墊付費用(含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稅捐等)、已完成事務之酬金,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關於第2條第1項「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方面:

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陳報㈣狀(下稱陳報㈣狀,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67頁。已修正、整理上訴人101年7月23日陳報狀、同年8月27日陳報㈡狀之內容,故上訴人各件事務墊款內容應以陳報㈣狀為準)主張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事務,伊籌措代墊費用為附表編號1至10項所示,共計3萬0309元。被上訴人就編號3至7、10項開銷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應認此部分2萬2075元代墊費用為真實(200+20+230+80+20+21,525=22,075)。至於編號1、2規費支付日期為99年5月14日與17日,而系爭委任契約書則於99年5月18日始簽訂,難認此與委任事務有何關聯,自應剔除。再者,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未約定應製做越南文譯本或進行公證(認證)程序,故編號8存款憑條(翻譯費)5650元、編號9公證費500元,亦與本項事務無涉,純係上訴人基於個人需求所支付,亦應剔除。合計上訴人就第2條第1項事務代墊費用為2萬2075元,逾此數額則非可信。

㈢關於第2條第2項「代理恢復乙○○、甲○○所有前開土地其

法定代理人丙○○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方面:

上訴人固主張伊處理此一事務,因而墊支99年5月至12月人事費即附表編號11項所示6萬元(見陳報㈣狀編號11項表格即本院卷㈠第207頁)。然而,上訴人經營代書事務所,本應負擔各項營業成本(包含人事成本),此屬上訴人內部管理作業,尚非直接處理客戶事務之措施。況且,系爭委任契約書載明墊款內容為「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8頁即本院卷㈡第276頁),並未記載上訴人需僱用員工處理事務、且由被上訴人負擔成本;故前開人事成本與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所稱「籌措代墊費用」無涉;參以該件扣繳憑單義務人並非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此部分6萬元薪資自應刪除。

㈣關於第2條第3項「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乙○○、甲○○市地

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處理此項事務,墊付附表編12至17項費用達8萬8470元(見陳報㈣狀編號第12至17項即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表格);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13(200元)、14(1320元)開銷(見本院卷㈡第3頁),應認前開1520元墊款為可信。再者,系爭土地重劃工作在99年5月18日簽約前已完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其餘各項開支即有可議。何況,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12項所示人事費用1萬9380元、2萬0520元、2萬0400元、2萬6450元開銷,由於人事成本係上訴人內部管理作業,與客戶委任事務無涉,且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並未特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人事費用(見第㈢小段理由),故前開薪資並非墊付費用,應予剔除。其次,上訴人固稱於101年6、7月墊付附表編號15至17項規費云云(見陳報㈣狀編號第15至17,即本院卷㈠第208頁表格)。然而,系爭土地重劃作業早在99年2月9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桃園縣政府99年2月9日府地重字第0990056579號函),上訴人係在99年5月18日始接受委任,斯時已無土地重劃作業(見第八段第㈣小段理由),且被上訴人已在100年8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見第㈠小段理由),則上訴人於101年6、7月所支付規費,尚難認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項重劃事務有何關聯,自應刪除。從而,上訴人就第2條第3項事務所墊付費用僅為1520元;逾此數額均非可信。

㈤關於第2條第4項「代理撰擬乙○○、甲○○所有前開不動產

所有協談、協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丙○○應有之繼承權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方面:

上訴人主張就此項事務墊支附表編號18至27項費用共5220元(見陳報㈣狀編號18至27項即本院卷㈠第208頁表格)。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20至23所列360元(80+180+80+20=360,見本院卷㈡第3頁),應認此部分墊款為可採。上訴人固謂伊支出附表編號18所示紅包4000元、編號19餐費7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8、208頁表格、第231頁統一發票);但是上訴人並未提出范秋水、紀添明受領紅包單據,更未說明支付紅包以及聚餐之必要性,難認為此係必要開銷。再者,系爭委任契約書既於100年8月30日終止(見第㈠小段理由),則上訴人竟謂伊於101年3月以後仍支付附表編號24至27項規費,顯與常情不符合,亦應刪除。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4項墊付費用於360元範圍內為可信,逾此數額均非可取。

㈥關於第2條第5、6項「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代理其他與前開1至5項有關事項」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墊付此部分款項如附表編號28至39項費用149萬2252元(見陳報㈣狀編號41至52,即本院卷㈠第208、209頁表格)。經查,附表編號28至32為通話費用,縱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亦屬其營運成本,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參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並未約定通信費用轉嫁被上訴人負擔(參見第㈢小段理由),上開通話費用自應剔除。其次,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七項事務,均係財產事項,尚與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無涉;而附表編號33至35所列健保費、醫療費、看護費,均係關於人格法益之開銷,顯非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事務,即令上訴人曾為丙○○代墊此等費用,亦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無關,不得列入本件墊款。至於上訴人嗣與被上訴人發生給付報酬糾紛,上訴人因而繳納附表編號36所示提存規費(500元)、提存款(100萬元),以及編號37裁判費(5萬4217元),編號38委任律師費用(7萬元)、編號39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載金額(35萬8000元),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履約爭執所生費用、債權,即與第3條委任報酬要件不符。其次,前述提存款100萬元,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後尚得取回,35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本票債權,故上訴人就此等款項仍享有利益,均非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墊付款項。況且,附表編號36至38項金錢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終止委任契約以後(見附表所示日期),則上訴人竟謂此等款項係墊付款,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所稱第5、6項墊付款共149萬2252元,均非可取。

㈦關於第2條第7項「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方面:

⑴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墊款係附表編號40至52項所示50萬1517

元(見陳報㈣狀編號28至40項即即本院卷㈠第208頁表格)。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40其中370元規費(見本院卷㈡第3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已由上訴人在99年9月29日辦竣塗銷(見不爭執事項㈥),故上訴人無庸再履行確認信託登記無效事務(見第八段第㈢小段理由)。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墊付費用,應限於99年9月29日以前之必要費用。

⑵其次,關於附表編號40其中律師費2萬7000元、編號41律

師費8萬元,上訴人固提出廖忠信律師「委任律師代發律師函三封」收據(2萬7000元)、「委任律師費用」收據(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1、242頁),但是律師函內容為何?與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之有無關連?上訴人均無法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40其中2萬7000元墊款為真正。再依廖忠信律師101年12月19日陳報狀,其受委任撰寫刑事告訴訟,並聲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重劃土地位置未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37頁),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請調解書、通知書附卷(見同上卷第141至153頁)。依其內容,顯非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項「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事務,故附表編號40其中2萬7000元、編號41所示8萬元,均不得列為墊款。

⑶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已於99年9月29日塗銷,則上訴人竟稱

100年2月以後仍有墊支附表編號42至52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用、機票費用云云(見陳報㈣狀編號30至40項即本院卷㈠第208頁表格),已屬矛盾,難予採信。再者,上訴人未說明附表編號42規費係何件案款,亦屬不足。此外,編號43停止親權事件、編號44偽造文書案件、編號45對訴外人陳重熙告訴,均非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項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事務內容,自難採信。至於附表編號46所示6萬元收據、編號47上訴費2萬1502元,實係陳坤衫與乙○○涉訟,遂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事件委任陳文雄律師所支付報酬、上訴審裁判費(見本院卷㈠第247、248頁、卷㈡第124至130頁),顯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項無涉。其次,附表編號48裁判費3萬6145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係上訴人所繳納本件原審裁判費,附表編號49至51均係上訴人為自身利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相關開支(見同上卷第250至252頁),亦與第2條第7項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事務無關。至於附表編號52機票費,上訴人並未提供機票或收據,亦難採信其係為被上訴人墊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項事務之墊款,僅370元為可採。

㈧又按,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所示七項委任事務,

僅完成第一項「塗銷信託登記」(見第八段理由),而上訴人處理地政業務酬金應以「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為依據(見第七段第㈣小段理由)。茲「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關於塗銷信託登記收費為每件2000元,每增一筆加收25%(見原審卷㈠第99頁),故系爭6筆土地塗銷登記報酬為4500元〔2000(1+0.255)=4500〕。其餘六項事務既未完成,或無庸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得請求籌措代墊費用、各項地政業務酬金,合計為2萬4325元(22,075+1520+360+370=24,325)。前開金額相當於189號土地價值(281萬3872元)之24,325/2,813,872。

㈨增值稅與印花稅:

⑴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189號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亦為委任報酬之一部(見第七段第㈣之⑵小段理由),可知兩造就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亦合意作為報酬即189號土地價值(281萬3872元)之一部。依前所述,189號土地應過戶之應有部分為24,325/2,813,872,則依此比例所生之增值稅、印花稅,亦屬委任報酬,亦應按照其與189號土地價值之比例,一併將該比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故應以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189號土地價值、增值稅。該地100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7,400元,前次移轉現值為10,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土地謄本),是以189號土地應有部分24,325/2,813,872之土地增值稅如下:(本院卷㈠第163頁計算式,係以189號土地100年鑑價結論即869萬2000元為基準,故為本院所不採):

①每平方公尺漲價數額:

17,400元-(前次移轉現值10,400元x物價指數1.104)=5,918元(漲價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土地增值稅數額:

5,918元(漲價數額)x稅率0.2-x198.16(面積)x(24,325/2,813,872)=2028(元以下四捨五入)⑷印花稅: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應納千分之一印花稅即24元(24,3250.00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使丙○○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書,伊得拒絕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2頁)。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方式使丙○○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辯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籌措代墊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各項地政業務酬金,合計為2萬4470元(24,325元+增值稅2,028元+印花稅24元=26,377元)。再者,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係以189號土地為給付標的物(見第七段第㈣小段),惟被上訴人丙○○、甲○○並非18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就給付報酬義務部分,即屬於給付不能,且造成給付不能係因土地重劃結果,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此部分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其二人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乙○○既為189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地並非不得共有,故上訴人得按前述金額與與189號土地價值之比例,而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189號土地應有部分26,377/2,813,87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處理第2條所載七項任事務,第3條估計上訴人代墊費用、各項地政業務酬金相當於189號土地價值(即281萬3872元)。因上訴人僅辦竣第2條第1項塗銷事項,實際墊付費用(含稅捐)與報酬為2萬6377元。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189號土地應有部分26,377/2,813,872(丙○○與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二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所負擔189號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上訴人不得對其二人請求移轉189號土地之所有權)。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訴請乙○○應移轉189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77/2,813,8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於本院追加訴請丙○

○、甲○○另應移轉18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77/2,813,87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甲○○、丙○○不得上訴。

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所主張代墊費用(新台幣)┌─┬─────┬────┬────┬───┬──────┐│編│ 委任事務 │日期與 │支出金額│陳報㈣│ 備 註 ││號│ 項目 │ 細目 │(元) │狀編號│ ││ │ │(註1) │ │(註2) │ │├─┼─────┼────┼────┼───┼──────┤│1 │第2條第1項│99.5.14 │180 │編號1 │上證11-1(本││ │ 事務 │(規費)│ │ │院卷㈠第210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70頁) │├─┼─────┼────┼────┼───┼──────┤│2 │同上 │99.5.17 │100 │編號2 │上證11-2(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11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71頁) │├─┼─────┼────┼────┼───┼──────┤│3 │同上 │99.5.18 │200 │編號3 │上證11-3(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12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72頁) │├─┼─────┼────┼────┼───┼──────┤│4 │同上 │99.5.31 │20 │編號4 │上證11-4(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13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73頁) │├─┼─────┼────┼────┼───┼──────┤│5 │同上 │99.6.23 │230 │編號5 │上證11-5(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14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74頁) │├─┼─────┼────┼────┼───┼──────┤│6 │同上 │99.7.20 │80 │編號6 │上證11-6(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15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75頁) │├─┼─────┼────┼────┼───┼──────┤│7 │同上 │99.7.23 │20 │編號7 │上證11-7(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16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76頁) │├─┼─────┼────┼────┼───┼──────┤│8 │同上 │99.8.5(│5650 │編號8 │上證13-1(本││ │ │翻譯費代│ │ │院卷㈠第217 ││ │ │墊費用)│ │ │頁、外放卷第││ │ │ ※ │ │ │90頁) │├─┼─────┼────┼────┼───┼──────┤│9 │同上 │99.9.7(│500 │編號9 │上證26(本院││ │ │公證費)│ │ │卷㈠第218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141頁) │├─┼─────┼────┼────┼───┼──────┤│10│同上 │99.9.27 │21525 │編號10│上證22、22-1││ │ │(塗銷信│1804 │ │(本院卷㈠第││ │ │託登記規│ │ │219、219之1 ││ │ │費) │ │ │頁、外放卷第││ │ │ │ │ │130、131) │├─┴─────┴────┴────┴───┴──────┤│ 第1項小結 30309 │├─┬─────┬─────┬───┬───┬──────┤│11│第2條第2項│99年5至12 │60000 │編號11│上證36-4(本││ │ 事務 │月(人事費│ │ │院卷㈠第220 ││ │ │用)※ │ │ │頁、外放卷第││ │ │ │ │ │183頁) │├─┴─────┴─────┴───┴───┴──────┤│ 第2項小結 60000 │├─┬─────┬─────┬───┬───┬──────┤│12│第2條第3項│99.10.3 │19380 │第4頁 │上證31-4、 ││ │ 事務 │(99年5月至│20520 │ │31-5、31-6、││ │ │100年5月人│20400 │ │31-7(本院卷││ │ │事費用)※│26450 │ │㈠第221-224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64-167頁) │├─┼─────┼─────┼───┼───┼──────┤│13│同上 │99.10.15 │200 │第5頁 │上證39(外放││ │ │(規費) │ │ │卷第189-21 0││ │ │ │ │ │頁) │├─┼─────┼─────┼───┼───┼──────┤│14│同上 │99.11.22 │1320 │第5頁 │上證42(本院││ │ │(規費) │ │ │卷㈠第225- ││ │ │ │ │ │227頁、外放 ││ │ │ │ │ │卷第213-215 ││ │ │ │ │ │頁) │├─┼─────┼─────┼───┼───┼──────┤│15│同上 │101.6.27(│20 │第6頁 │上證30-3(本││ │ │規費)※ │ │ │院卷㈠第22 8││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50頁) │├─┼─────┼─────┼───┼───┼──────┤│16│同上 │101.7.2( │80 │第6頁 │上證30-5(本││ │ │規費)※ │ │ │院卷㈠第22 9││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52頁) │├─┼─────┼─────┼───┼───┼──────┤│17│同上 │101.7.13(│100 │第6頁 │上證30-11( ││ │ │規費)※ │ │ │本院卷㈠第 ││ │ │ │ │ │230頁、外放 ││ │ │ │ │ │卷第158頁) │├─┴─────┴─────┴───┴───┴──────┤│ 第3項小結 88470 │├─┬─────┬─────┬───┬───┬──────┤│18│第2條第4項│99.9.17( │4000 │第10頁│上證17(外放││ │ 事務 │紅包費)※│ │ │卷第106頁) │├─┼─────┼─────┼───┼───┼──────┤│19│同上 │99.10.18 │700 │第10頁│上證28(本院││ │ │(餐費)※│ │ │卷㈠第231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144頁) │├─┼─────┼─────┼───┼───┼──────┤│20│同上 │99.12.6 │80 │第10頁│上證17-1(本││ │ │(規費) │ │ │院卷㈠第232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07頁) │├─┼─────┼─────┼───┼───┼──────┤│21│同上 │100.5.6 │180 │第10頁│上證17-2(本││ │ │(規費) │ │ │院卷㈠第233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08頁) │├─┼─────┼─────┼───┼───┼──────┤│22│同上 │100.8.18 │80 │第10頁│上證17-3(本││ │ │(規費) │ │ │院卷㈠第234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09頁) │├─┼─────┼─────┼───┼───┼──────┤│23│同上 │100.8.25 │20 │第10頁│上證17-4(本││ │ │(規費) │ │ │院卷㈠第235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10頁) │├─┼─────┼─────┼───┼───┼──────┤│24│同上 │101.3.30 │40 │第10頁│上證17-5(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36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11頁) │├─┼─────┼─────┼───┼───┼──────┤│25│同上 │101.5.22 │20 │第10頁│上證17-6(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37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12頁) │├─┼─────┼─────┼───┼───┼──────┤│26│同上 │101.6.5 │80 │第10頁│上證17-7(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38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13頁) │├─┼─────┼─────┼───┼───┼──────┤│27│同上 │101.6.8 │20 │第10頁│上證17-8(本││ │ │(規費)※│ │ │院卷㈠第239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14頁) │├─┴─────┴─────┴───┴───┴──────┤│ 第4項小結 5220 │├─┬─────┬─────┬───┬───┬──────┤│28│ 第2條 │99.7.23、 │618 │第17頁│上證21-1(本││ │ 第5、6項 │99.2.29( │ │ │院卷㈠第254 ││ │ 事務 │臺灣大哥大│ │ │頁、外放卷第││ │ │通話費)※│ │ │125頁) │├─┼─────┼─────┼───┼───┼──────┤│29│同上 │99.7.27( │272 │第17頁│上證21-2(本││ │ │臺灣大哥大│ │ │院卷㈠第255 ││ │ │通話費)※│ │ │頁、外放卷第││ │ │ │ │ │126頁) │├─┼─────┼─────┼───┼───┼──────┤│30│同上 │99.8.9(中│122 │第17頁│上證21-3(本││ │ │華電信通話│ │ │院卷㈠第256 ││ │ │費)※ │ │ │頁、外放卷第││ │ │ │ │ │127頁) │├─┼─────┼─────┼───┼───┼──────┤│31│同上 │99.8.18( │244.8 │第17頁│上證21-4(本││ │ │遠傳電信通│ │ │院卷㈠第257 ││ │ │話費)※ │ │ │頁、外放卷第││ │ │ │ │ │128頁) │├─┼─────┼─────┼───┼───┼──────┤│32│同上 │100.2.10(│242 │第17頁│上證21-5(本││ │ │中華電信通│ │ │院卷㈠第258 ││ │ │話費)※ │ │ │頁、外放卷第││ │ │ │ │ │129頁) │├─┼─────┼─────┼───┼───┼──────┤│33│同上 │100.4.1( │3036 │第18頁│上證27-2(本││ │ │健保費)※│ │ │院卷㈠第259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143頁) │├─┼─────┼─────┼───┼───┼──────┤│34│同上 │100.3.28(│3000 │第18頁│上證49(本院││ │ │急診、掛號│ │ │卷㈠第260頁 ││ │ │醫療費)※│ │ │、外放卷第 ││ │ │ │ │ │224頁) │├─┼─────┼─────┼───┼───┼──────┤│35│同上 │100.3.31(│2000 │第18頁│同上 ││ │ │看護費)※│ │ │ │├─┼─────┼─────┼───┼───┼──────┤│36│同上 │100.11.17 │500 │第18頁│上證67、72(││ │ │(保存標的│100000│ │本院卷㈠第 ││ │ │之費用、提│ │ │261、262頁、││ │ │存費)※ │ │ │外放卷第253 ││ │ │ │ │ │、260頁) │├─┼─────┼─────┼───┼───┼──────┤│37│同上 │101.5.10(│54217 │第18頁│上證69(本院││ │ │裁判費)※│ │ │卷㈠第263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255頁) │├─┼─────┼─────┼───┼───┼──────┤│38│同上 │101.4.30(│70000 │第18頁│上證69-1(本││ │ │律師費)※│ │ │院卷㈠第264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256頁) │├─┼─────┼─────┼───┼───┼──────┤│39│同上 │100.8.11(│358000│第22頁│上證25(本院││ │ │地院裁定及│ │ │卷㈠第265- ││ │ │確定證明書│ │ │267頁、外放 ││ │ │所示欠款金│ │ │卷第138-140 ││ │ │額)※ │ │ │頁) │├─┴─────┴─────┴───┴───┴──────┤│ 第5、6項小結 0000000 │├─┬─────┬─────┬───┬───┬──────┤│40│第2條第7項│99.5.28( │370 │第11頁│上證12-1、 ││ │ 事務 │規費、律師│27000 │ │12-2(本院卷││ │ │費) │ │ │㈠第240、241││ │ │※:爭執27│ │ │頁、外放卷第││ │ │ ,000項目│ │ │82、83頁) │├─┼─────┼─────┼───┼───┼──────┤│41│同上 │99.6.14( │80000 │第11頁│上證12-4(本││ │ │律師費)※│ │ │院卷㈠第242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85頁) │├─┼─────┼─────┼───┼───┼──────┤│42│同上 │100.2.18(│1000 │第11頁│上證66-1(本││ │ │裁判費)※│ │ │院卷㈠第243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252頁) │├─┼─────┼─────┼───┼───┼──────┤│43│同上 │100.3.7( │50000 │第11頁│上證60(本院││ │ │律師費)※│ │ │卷㈠第244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238頁) │├─┼─────┼─────┼───┼───┼──────┤│44│同上 │100.4.5( │45000 │第11頁│上證62(本院││ │ │律師費)※│ │ │卷㈠第245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242頁) │├─┼─────┼─────┼───┼───┼──────┤│45│同上 │100.5.9( │45000 │第12頁│上證62-1(本││ │ │律師費)※│ │ │院卷㈠第246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243頁) │├─┼─────┼─────┼───┼───┼──────┤│46│同上 │100.6.27(│60000 │第12頁│上證70(本院││ │ │律師費)※│ │ │卷㈠第247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257頁) │├─┼─────┼─────┼───┼───┼──────┤│47│同上 │101.5.9( │21502 │第12頁│上證68(本院││ │ │上訴裁判費│ │ │卷㈠第248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254頁) │├─┼─────┼─────┼───┼───┼──────┤│48│同上 │100.9.2( │36145 │第12頁│上證50(本院││ │ │裁判費)※│ │ │卷㈠第249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225頁) │├─┼─────┼─────┼───┼───┼──────┤│49│同上 │100.10.4(│45000 │第12頁│上證37(本院││ │ │律師費)※│ │ │卷㈠第250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185頁) │├─┼─────┼─────┼───┼───┼──────┤│50│同上 │100.12.23 │50000 │第12頁│上證64(本院││ │ │(律師費)│ │ │卷㈠第251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247頁) │├─┼─────┼─────┼───┼───┼──────┤│51│同上 │101.2.14(│20000 │第12頁│上證65(本院││ │ │律師費)※│ │ │卷㈠第251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248頁) │├─┼─────┼─────┼───┼───┼──────┤│52│同上 │100.3.1( │20500 │第15頁│上證61(本院││ │ │機票費)※│ │ │卷㈠第253頁 ││ │ │ │ │ │、外放卷第 ││ │ │ │ │ │239頁) │├─┴─────┴─────┴───┴───┴──────┤│ 第7項小結 501517 │├────────────────────────────┤│ 第1至7項總計 0000000 │├────────────────────────────┤│註1:"※"指被上訴人爭執該項費用,其餘項目則無爭執。(見 ││ 本院卷㈡第2至7頁) ││註2:陳報㈣狀係指上訴人101年9月24日陳報㈣狀(見本院卷㈠ ││ 第207至267頁)。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