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池佛保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複 代理 人 張如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民國96年7月1日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參(見支付命令卷2頁),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概括承受。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原判決誤繕為兄)池福星因需款修屋,除提供其所有桃園縣○○鎮○○○街○巷○弄○○號1、2樓房地(下稱光裕南街房地)為擔保,另邀其兄即訴外人池觀星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卻自8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光裕南街房地,受償部分款項後,池觀星應對池福星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其於96年2月7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池玉嬌(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繼承人,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債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兄弟姊妹皆係來台定居之緬甸華僑,生活極為困苦,須外出工作各謀生計,彼此間極少聯繫。池觀星生前在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4之3號(下稱興南路房地)係設為「單獨生活戶」,與伊及池玉嬌在興南路房地設為「共同生活戶」不同,顯已分戶各自獨立生活,兩人間亦無同居共財情事。而伊於82年購得興南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池觀星將另2分之1所有權於82年6月30日賣予池維森,池維森於84年3月25日死亡,再由伊為繼承,並非直接自池觀星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又伊幾乎終年在外打零工,鮮少返回興南路房地,縱有回去亦甚少與池觀星交談或聯絡,池觀星也未向伊提起系爭保證債務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2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並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但伊未繼承池觀星任何遺產,若由伊代為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㈡、本件被繼承人池觀星生前擔任池福星於82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池福星自82年7月15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拍賣光裕南街房地,獲償部分款項後,尚欠系爭保證債務,池觀星於96年2月7日死亡,上訴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上訴人自斯時繼承系爭保證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桃園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桃園地院債權憑證、池觀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可稽(依序見原審卷19、39、18、20、17、21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債務係屬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可取。
㈢、查現今工商社會型態,兄弟成年後獨立生活,脫離未成年時期,由父母照護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縱同住一處,亦各自保有獨立生活空間,並非同居關係。是上訴人與池觀星早年固均設籍在興南路房地,即便在此同住,但皆已成年獨立生活,並保有各自私密空間,顯無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況池觀星事後於93年12月29日創立新戶另設「單獨生活戶」(見原審卷20頁),符合兩人間並無共同生活之實情。又上訴人基於兄弟親誼,未向池觀星收租,並負擔興南路房地之水電及瓦斯費用(見本院卷42至47頁),亦難謂兩人間有何共財情事。再者,池福星係邀池觀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上訴人自始未曾接觸本件貸款事宜,並無法單以同住之事實,逕予認定上訴人知悉池觀星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雖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對池觀星提起83年度訴字第324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便法院文書送達至興南路房地,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代池觀星收受,縱上訴人曾為代收,但無開拆閱權限,自無從信件外觀窺知內情。又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雖登載緊急聯絡人為池觀星(見原審卷62頁),但此僅係通報緊急事故之聯絡方式,顯無法據此知悉池觀星之財務狀況。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云云,尚無可取。況被上訴人拍賣光裕南街房地,經取得桃園地院86年核發債權憑證,除於91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未再對池觀星進行任何追償行為,則系爭保證債務自82年發生至池觀星於96年死亡,至少已有13年餘,上訴人辯稱其未與池觀星同居共財,故不知13年前之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而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經核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㈣、再者,系爭保證債務係因池福星向被上訴人貸款修屋所生,上訴人未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又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池觀星將興南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出售予池維生,雖上訴人再繼承取得池維生死後所遺興南路房地產權,但係因繼承而來,並非池觀星直接移轉與上訴人所致,此觀諸登記簿謄本即明(見原審卷50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自池觀星處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取得池觀星脫產之興南路房地云云,殊無可取。雖被上訴人主張池觀星每月個人及贍家支出25,000元,扣除個人月消費10,506元,尚有半數用以贍家扶養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池觀星個人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42頁),惟池觀星並未在其上簽章,只有池福星印文,顯係池福星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填資料。又其內容所載池觀星工作及收入部分,除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在背面註記「經查證年前已離職」等語外,亦與被上訴人徵信調查報告所載不符(見原審47頁),益徵池觀星個人資料表內容不實。
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受池觀星扶養云云,顯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52歲,未婚且為輕度肢體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62頁),現失業且謀職不易,每月靠殘障津貼度日,生活甚為拮挶,若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其未來生活勢被龐大債務所敷,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利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是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辯稱應以所得池觀星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責任等語,自屬可取。惟池觀星死後未遺任何財產,可供上訴人為繼承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3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違約金 │ ││ 本金 │ 利息 ├────┬────┤ 備註 ││ │ │ 本金 │ 利息 │ │├────┼───────┼────┼────┼─────┤│350萬元 │自84年3月2日起│自84年3 │ 同右 │利息遲付逾││ │至清償日止,按│月2日起 │ │1年後,經 ││ │中央信託局基本│至清償日│ │催告不還時││ │放款利率(目前│止,按前│ │,得將遲付││ │8.85%)加上5.6│開利率20│ │之利息滾入││ │25%計算。 │%計算。 │ │原本計算複││ │ │ │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