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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蘇葉隆

游德倡被 上訴人 林文河

江美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四次序三、八所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江美娥之債權原本應分別減為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即執行費部分)、壹佰肆拾萬元(即返還買賣房屋價款部分)及參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即違約金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四次序四、九所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林文河之債權原本應分別減為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即執行費部分)、壹佰參拾貳萬元(即返還買賣房屋價款部分)。

第一、二審(附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持原審89年度執正字第43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訴外人琴韻公司新北市○○區○○段第1813~1817、1819~1832、1834、1839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受理,並訂於100年2 月21日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游德倡、蘇葉隆以第一拍底價聲明承受,上訴人游德倡、蘇葉隆繳足全部價金,於100年3 月4日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蘇葉隆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定同年6 月28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後因新北市三重稅捐處聲明異議,上訴人補繳案款後於同年5月30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 6月9日發文通知,定6月28日為分配期日,但於6月23日再度發文通知,改定於8月2日為分配期日。判決書所載分配期日為100年8月 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期日為改定後之分配期日,原定之分配期日為6月28日,上訴人於5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原審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在案,並無逾期,絕非於100年 8月2日上午始具狀聲明異議。由於異議尚未終結,上訴人於8月2日分配期日當日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具狀起訴。是以,上訴人並無逾期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分配自屬合法。至被上訴人2 人所分別執以聲請參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債權數額,林文河債權金額為 1,320,000元、被上訴人江美娥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59,388元,上訴人並不爭執。

(二)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更正被上訴人江美娥及林文河之債權額而重新辦理分配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2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四次序3、8所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江美娥之債權原本應分別減為14,075元(即執行費部分)、1,400,000 元(即返還買賣房屋價款部分)及359,388 元(即違約金部分)。3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四次序4、9所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林文河之債權原本應分別減為10,506元(即執行費部分)、1,320,00

0 元(即返還買賣房屋價款部分)(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林文河係執琴韻公司應返還其屋款4,020,000 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江美娥則係執琴韻公司應返還其屋款4,700,000元、違約金1,206,516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上開債權均屬不存在為由,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將原審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款項予以剔除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認被上訴人林文河對琴韻公司之債權,於1,320,000 元之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江美娥對琴韻公司之債權部分則係於1,400,000 元及359,388 元之範圍內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受不利判決中關於前開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原判決除上訴人前開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有關被上訴人江美娥、林文河之債權額及分配額,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江美娥之應受分配額為1,400,000 元,林文河之應受分配額為540,000 元,利息應按當時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其餘無異議等語。後因被上訴人追加債權額,為此執行法院於同年6 月23日特更正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江美娥債權額為5,960,000元、林文河債權額為4,050,000元),並改定於同年8月2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惟上訴人於更正分配表送達後三日內,未對被上訴人更正之債權額及分配額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分配。質言之,上訴人 100年5 月30日對被上訴人之分配表異議依法確已視為終結,且由於上訴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聲明異議,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自應駁回本件上訴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琴韻公司於96年6 月29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502736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當時登記之公司董事為林春明,股東為林春生、林春龍、廖淑娥、林賜池(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然琴韻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終結之事件(見原審卷二第28頁)。

(二)被上訴人林文河於84年9 月30日與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琴韻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85至87頁)及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83頁),另與土地所有人張王金(A1戶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0 至81頁) 、郭霧(A2戶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成功及第」7 樓A1戶、A2戶等2戶房屋(含建築物其地下2樓第26號停車位)及其座落基地於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375之12地號)、同段319地號(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376之18地號)等共16筆土地,價金分別為:7樓A1戶,房屋102萬元、土地240萬元;7樓A2戶,房屋102萬元、土地240萬元;另被上訴人江美娥於85年4月20日向房屋所有人琴韻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2 至94頁、99至101頁),及與土地所有人張王金(A1戶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宋德陞(A2戶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4頁)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成功及第」8樓A1戶、A2戶等2戶房屋及其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375之12地號)、同段319地號(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376之18地號),價金分別為:8樓A1戶,房屋108萬元、土地252 萬元;8樓A2戶,房屋108萬元、土地252萬元。

(三)被上訴人林文河、江美娥已給付予買受人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房屋、車位及土地之價金如下:「(1)被上訴人林文河:①「及第大廈7樓A2戶」:土地價金135萬元,房屋價金57萬元,停車位18萬元。②「及第大廈7樓A1戶」:土地價金:135萬元,房屋價金57萬元。(2)被上訴人江美娥:①「及第大廈8樓A1戶」:土地價金165 萬元,房屋價金70萬元。

①「及第大廈8樓A2戶」:土地價金165 萬元,房屋價金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82頁、84頁、88頁、91頁、95頁、98頁、102頁、105頁;原審卷二第11頁)。

(四)被上訴人林文河、江美娥與訴外人琴韻公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 「逾期付款達30天以上者,視同違約;乙方(即琴韻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片面解除本約及與本約有關聯帶關係之附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琴韻公司)事由,致乙方給付不能時,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即林文河、江美娥)已繳之房屋款項外,並按當時中央銀行存款率計息退還甲方以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76頁、85頁、92頁、99頁)。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逾本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處理、違約罰則、解約事項,依本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約定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3頁)。

(五)被上訴人林文河於99年11月16日向原審以琴韻公司未依被上訴人林文河與琴韻公司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合約約定之交屋日交屋,而有違約事由,依前揭預售屋買賣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琴韻公司需返還林文河已支付之屋款402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非訟中心以99年度司促字第47371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12月10日分別送達琴韻公司清算人林春明、林春生、林春龍、於99年12月24日送達琴韻公司清算人廖淑娥,於100年1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林文河即執該支付命令於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99 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參與分配卷)。

(六)被上訴人江美娥於99年10月29日向原審以琴韻公司未依被上訴人江美娥與琴韻公司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合約約定之交屋日交屋,而有違約事由,依前揭預售屋買賣合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琴韻公司需返還江美娥已支付之屋款及賠償違約金分別為470萬元,及120萬6516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非訟中心以99年度司促字第45085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24日分別送達琴韻公司清算人林春明、林春生、林春龍、於99年11月25日送達琴韻公司清算人廖淑娥,於99年12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江美娥即執以該支付命令於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 16232號參與分配卷)。

(七)上訴人游德倡於98年12月9 日自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琴韻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游德倡隨即將受讓之債權1/2 讓與上訴人蘇葉隆(原審卷二第16頁、13頁)。

(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持原審89年度執正字第43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聲請對於訴外人琴韻公司新北市○○區○○段第1813~1817、1819~1832、1834、1839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 16232號受理,並訂於100年2月21日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游德倡、蘇葉隆以第一拍底價聲明承受(見本院卷第62頁) ,上訴人游德倡、蘇葉隆繳足全部價金,於100年3月 4日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64至66頁),上訴人蘇葉隆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予執行法院(本院卷第67頁),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定同年6 月28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並附有分配表乙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下稱原分配表)。於同年

5 月17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法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並附有更正分配表乙份(本院卷第72至75頁,下稱第2 次分配表)。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琴韻公司之債權金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78頁)。原審民事執行處於6月9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法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附有更正分配表乙份,並定 6月28日為分配期日(本院卷第79至82頁)。於6月23日再度發文通知上訴人蘇葉隆,因債權人林文河及江美娥於原分配期日前追加陳報漏列之債權額,為此乃重製分配表(下稱第3次分配表),並改定100年8月2日為分配期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另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前次分配表寄達後,分別對債權人林文河、林湘玲及江月娥之債權異議,債權人林文河及江美娥亦對債權人游德倡、蘇葉隆之利息及債權時效主張異議,上開異議均因涉及實體法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異議人應於本次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河、江美娥對琴韻公司分別僅有1,320,000元之本息(林文河)、1,400,000元之本息暨及違約金債權359,388 元(江美娥)之債權存在,則原審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中,就關於被上訴人2 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自應僅以上開債權數額為限等語,被上訴人2 人雖不爭執渠等對琴韻公司之債權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惟抗辯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0日對被上訴人之分配表異議業已視為終結,而上訴人復未於100年8 月2日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再提出任何書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提起,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等語,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執行異議,未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而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應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亦有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 年5月10日以被上訴人2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應分別為2,880,000元(林文河)、3,300,000元及1,206,516 元(江美娥)內容,而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6 月2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收受該次分配表後,於99年5 月30日具狀以被上訴人2 人在該次分配表中為被列為執行債權部分,分別於逾540,000元(林文河)、1,400,000元(江美娥)之範圍,為不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嗣原審執行法院於上開分配期日屆至前,以被上訴人2 人具狀陳報該次分配表有漏列債權額之情事,被上訴人2人之債權應分別以4,020,000元(林文河)、4,700,000元及1,206,516元(江美娥)為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而再於同年6 月23日重製分配表,並改定100年8月2 日為分配期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本質上為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且重新指定分配期日,上訴人於收受該次分配表(即第 3次分配表)後,即於分配期日當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既於第3次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即100年8月2日前之100年5月30日,已就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2 人債權數額為不同意之異議提出,並於分配期日當日為本件訴訟之提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不合,應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2人雖以上訴人於第3 次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未對被上訴人更正之債權額及分配額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分配等語置辯,惟:

1「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 規定可稽,而上開法文係以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屆至時,因有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就聲明人之異議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而執行法院復認該聲明人之異議為正當,乃依聲明人異議內容為分配表之更正為適用之前提,若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屆至前,依職權或按聲明人之異議內容逕為分配表內容之變更,並另定分配期日者,即屬執行法院廢棄原分配表內容,另定新分配表,上開法文要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審執行處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定價金分配,依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固先後制作3 份內容迴異之分配表,惟觀其變更分配表之時點,均係在原定分配期日即100年6月28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審執行處第3次分配表之制作與寄送,係在廢棄前2次分配表內容,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 規定為分配表之更正。

2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原審執行處所為第3 次分配表之制

作,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 規定之分配表更正(僅係假設),然觀諸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係謂:分配表之更正,不僅關係債權人分配數額之多寡,亦攸關債務人權利義務之消長,如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若達成合意時,自無不許更正之理。又衡諸實際,債務人及贊同原分配表之債權人,多不於分配期日到場。若僅依到場者之同意即得更正原分配表,則更正後之內容,如對於未到場債權人之利益發生損害,宜使其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宜遽依更正後之內容分配等語,顯見上開法文所稱分配表之更正,係指法院認聲明人就原分配表所為之異議為正當,經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乃依聲明人之異議內容為分配表之更正而言。本件原審執行處第1次及第2次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2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均分別為2,880,000元(林文河)、3,300,000元及1,206,516元(江美娥),並無任何更異,而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執行處第2 次分配表後,就該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2 人應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向原審執行處聲明異議,然原審執行處非但未依上訴人異議內容將被上訴人2 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減為540,000元(林文河)、1,400,000元(江美娥),更於100年6 月23日重製分配表(即第3次分配表),將被上訴人2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分別改列以4,020,000元(林文河)、4,700,000元及1,206,516元(江美娥),足見原審執行就第3 次分配表之制作緣由,亦非基於上訴人聲明之異議內容為更正,是以縱認原審執行處所為第3 次分配表之制作,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 規定之分配表更正,亦應認上訴人聲明之異議,未因原審執行處第 3次分配表之更異而終結。

3又承上所述,原審執行處為第3 次分配表之制作,係屬廢

棄原第2 次分配表,另定新分配表之表示,本質上為依職權更正分配表,而上訴人於接獲新分配表即第3 次分配表後,在未另為聲明異議狀況下,即於分配期日當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審執行處非但未依上訴人100年5月30日聲明異議之內容為變更分配表,且復依被上訴人2 人之主張,擴張被上訴人2 人參與分配之金額,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顯不可能同意第3 次分配表所載內容,準此,如認上訴人仍應贅為同一內容之聲明異議,顯然過苛。況,原審執行處於寄送第3 次分配表予兩造,並通知渠等另定分配期日時,亦於該函文內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前次分配表寄達後,分別對債權人林文河、林湘玲及江月娥之債權異議,債權人林文河及江美娥亦對債權人游德倡、蘇葉隆之利息及債權時效主張異議,上開異議均因涉及實體法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異議人應於本次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益見原審執行處本身亦認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0日所為之聲明異議,可視同上訴人已對第3 次分配表為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在受原審執行處上開函文諭知之狀況下,未先為聲明異議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2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自承渠等與琴韻公司間分別僅有1,320,000元之本息(林文河)、1,400,000 元之本息暨及違約金債權359,388元(江美娥)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2人執逾前開範圍之不存在債權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即與法不合,是以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第3次分配表附表四次序9及8 部分應予減為如上所示之金額,且因上開應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減少,被上訴人2 人因聲請參與分配繳納執行費而應優先受償之附表四次序4、3亦應分別減為10,506元(林文河)、14,075元(江美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