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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蕭尹涵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彥霖律師被上訴人 連雲3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榮欽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葉榮欽,有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茲由葉榮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4號停車位旁A 部分之空位(下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 部分之空位)之使用權,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停車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上開空位,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之不當得利2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 部分之空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呂昭鋒於86年7月間與訴外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雲建設公司)簽訂「連雲3D印象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向連雲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連雲3D印象華廈」(下稱連雲大廈)地下第一層編號7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74號車位)。又呂昭鋒購買之初即向銷售公司業務員表明其有停放兩部汽車之需求,業務員乃向其推薦系爭74號車位,因該車位與車道平行,連同其旁至牆邊之空位(下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得橫向停放兩部汽車,不致妨礙他人,且該空位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須取得系爭74號橫向車位專用權人之同意始得出入,無法單獨作為約定專用或共用部分之客體,因而為系爭74號橫向車位專用權範圍擴張所及,呂昭鋒自取得上開空位之專用權。

㈡嗣因88年間發生921 地震,連雲建設公司為補強該大廈之樑柱

結構,於系爭74號橫向車位中增設樑柱,致該車位無法再供橫向停車,乃變更設計,將系爭74號車位改為直向停車,且為取得呂昭鋒同意,遂由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系爭車位買賣契約附件一「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位置示意圖」(下稱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上註記「74號車位變更設計後圖面如附件,其原權利範圍不變」等文字,同意呂昭鋒使用變更後之直向74號車位及其旁空位(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得直向併排停放兩部汽車。是縱認系爭74號橫向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未擴張及於其旁空位,連雲建設公司註記上開文字時,已預見呂昭鋒僅能直向停車,及直向停車後必將占用其旁空位等情事,顯已默示肯認呂昭鋒對於原74號橫向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擴張及於其旁空位。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連雲大廈社區規約第2 條第5 項之規定,上開約定已構成連雲大廈社區規約之一部分。況連雲建設公司於連雲大廈完工並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第1 屆管理委員會後,因部分住戶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之使用權有疑義,於90年5 月20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0年5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作成:「74號車位旁之空格准予74號所有權人租用,每月加收清潔費參百元整。」之決議,自已追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由系爭74號車位所有權人專用,而依連雲大廈社區規約第6條第3 項規定,約定專用事項已獨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並未要求約定專用事項須載明於規約上,故上開決議既已追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約定由系爭74號車位所有權人專用之事實,亦生約定專用之效力,而構成規約之一部分。

㈢又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之專用權所

為約定,具預立分管契約之性質,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時,得藉由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記載及現場環境之勘查,明瞭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須借道系爭74號橫向車位出入等情,則系爭74號橫向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擴張及於其旁橫向之空地一節,為渠等所得預見、知悉,自已具備「公示性」,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

㈣再伊於100 年7 月9 日與呂昭鋒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瑞蓮簽訂系

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購買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74號車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繼受呂昭鋒及劉瑞蓮對於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之專用權。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於100 年9 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收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及連雲大廈規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伊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有使用權,並命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伊使用該空位。

㈤另被上訴人竟基於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0 年9

月間即禁止伊使用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並進而占用,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以連雲大廈停車位每月租金2,

000 元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有使用權,及命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其使用該空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之使用權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停車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之行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

0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有使用權,係

基於約定專用權或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其訴自非合法。

㈡又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簽訂之連雲大廈社區分管協議書載明

:「甲方(即呂昭鋒)已購買第74號車位壹個(執有車位買賣契約書為憑,停車空間位置以建管機關核准者為依據),依法得使用收益。」,並無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由呂昭鋒專用之約定。而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所示,呂昭鋒所購系爭74號車位為橫向,規格為250cm ×600cm,其範圍未及於該車位旁之空位,該空位自屬連雲大廈之共有部分。另連雲建設公司變更設計圖前後,呂昭鋒就該車位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或其實際使用之面積,均無增減,與原買賣契約之約定條件相較,除停車方向由橫向變更為直向外,其餘均不變,則連雲建設公司於系爭停車位位置示意圖上附註「原權利範圍不變」等文字,自不得解為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已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約定由呂昭鋒專用。

㈢再系爭90年5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記載:「關於停

車74號、車位方向錯誤,公設被佔用案」,其說明載明:「大樓地下室第1 層74號,建設公司未依照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圖面規劃之車位方向,私自更改車位方向,造成現有公設被佔用」等語,足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認定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遭住戶無權占用,而決議將該空位准由系爭74號車位之原所有權人呂昭鋒租用,屬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管理,並未肯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為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所約定專用,至租金之多寡並不影響其租用之性質。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約定專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伊使用該空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是否有使用權一節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之使用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呂昭鋒於86年7月間與連雲建設公司簽訂系爭車位買賣契約,

向連雲建設公司購買系爭74號車位,依該契約附件即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所示,系爭74號車位原規劃與車道平行,為橫向停車,嗣因88年間發生921 地震,連雲建設公司為補強該大廈之樑柱結構,於該74號橫向車位中增設樑柱,並變更設計,將原74號車位改為直向停車,且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上業經註記「74號車位變更設計後圖面如附件,其原權利範圍不變」等文字;又呂昭鋒於93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及74號車位贈與其配偶劉瑞蓮,上訴人復與劉瑞蓮簽訂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74號車位,並於100 年9 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及其附件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連雲大廈社區分管協議書、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5、70至

75、102 頁;本院卷㈠第253 至258 、284 至2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所提由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車位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分別約定:「本大廈停車空間座落於地下一、二層,共計九十個汽車停車位。停車空間遇空襲或其他緊急災難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作避難場所;購買車位者擁有該停車空間之產權,依法得使用收益。未購買車位者,則未分攤以上車位之產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本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悉依登記當時之法令辦理。每一停車位均登記同額之持分或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而系爭車位所屬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謄本上亦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13,並記載:「停車位共計90位」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證系爭74號車位所在之地下1層建物,係屬連雲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堪以認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㈠呂昭鋒於86年7 月間與連雲建設公司簽訂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向連雲建設公司購買系爭74號車位,因該車位與車道平行,連同該車位旁之空位得橫向停放兩部汽車,因而為系爭74號橫向車位專用權範圍擴張所及,呂昭鋒自取得上開空位之專用權,嗣因88年間發生921 地震,連雲建設公司擬於系爭74號橫向車位中增設樑柱,而變更設計將系爭74號車位改為直向,且為取得呂昭鋒同意,由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系爭車位買賣契約附件即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上註記「74號車位變更設計後圖面如附件,其原權利範圍不變」等文字,同意呂昭鋒使用變更後之直向74號車位及其旁空位,故連雲建設公司為上開註記時,即已默認呂昭鋒對於原74號橫向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擴張及於其旁空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及連雲大廈社區規約第2 條第5 項之規定,上開約定自已構成連雲大廈社區規約之一部分,況連雲大廈在完工後,於90年5 月20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決議追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由系爭74號車位所有權人專用,自生約定專用之效力,而構成規約之一部分;㈡又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就系爭74號車位所為上開約定,具分管契約之性質,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時,得藉由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記載及現場環境之勘查,而預見、知悉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須借道系爭74號橫向車位出入,系爭74號橫向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擴張及於其旁空地,自已具備「公示性」,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拘束,故伊向呂昭鋒之配偶劉瑞蓮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74號車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自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伊使用該空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既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呂昭鋒購買系爭74號車位時,所取得約定專用之範圍為何,自應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約定定之。而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約定:

「本契約車位為…地下第壹層編號第柒拾肆號車位共壹個。(位置見停車空間示意圖附件一、二)買方購買之停車位規格明細表如附件三。」;「…購買車位者擁有『該停車空間』之產權,依法得使用收益。未購買車位者,則未分攤以上車位之產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如左:…汽車於停車場內應依車位號碼停放於停車格內,不得任意停於公用走道、轉彎角或其他車位外之空間地點,影響他人便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簽訂之連雲大廈社區分管協議書亦載明:「甲方(即呂昭鋒)已購買第74號車位壹個(執有車位買賣契約書為憑,停車空間位置以建管機關核准者為依據),依法得使用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綜觀上開約定,並參酌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及停車位規格明細表顯示(見原審卷第21、24頁),連雲大廈共設有法定停車位70格、獎勵增設停車位20格,每一停車格均依規格明細表詳細載明其尺寸,而呂昭鋒係以100 萬元購買系爭74號車位,該車位屬平面式之法定停車位,規格為250cm 600cm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74號車位等情,認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間就系爭74號車位約定專用部分,應以該停車格線所劃設之範圍為限,逾此範圍部分仍應屬連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74號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擴張及於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一節,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連雲建設公司前員工郭秉閎(原名

郭錦隆)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8年1 月至90年6 月間任職連雲建設公司,擔任現場監造,因而認識呂昭鋒及其妻劉瑞蓮,而有些客戶會來提醒他們所認為的權利為何,伊等都會表示此等事項要符合法律規定,並非伊公司可以決定,以車位為例,每個車位登記的持分相同,不可能因為客戶要求而將車位的空間畫大;又依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所示,系爭74號車位的位置及空間雖可停放兩部汽車,但以伊對伊公司的瞭解,伊公司不可能同意系爭74號車位的權利人可以停放兩部汽車,因為伊公司不知道以後管理委員會將會如何處理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 、271 頁);證人呂昭鋒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即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停車位規格明細表等文件係由伊簽署,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就向房屋銷售人員表示要買能停放兩部車的車位,但伊當時不是向連雲建設公司購買系爭74號車位及該車位旁之空位,而是以車位的號碼來購買,當時是銷售公司業務員告訴伊按照系爭74號車位的空間可以停放兩部車,只要在不影響別人的情形下,就沒有問題,伊不能說伊對系爭74號停車位旁的空位有絕對的使用權,只是他們表示在不影響別人的情形下伊可以使用,伊忘記當時是何人與伊洽談,他們沒有逐字表示伊對系爭74號停車位旁的空位有使用權,也沒有表示伊所購買的系爭74號停車位有包括該車位旁的空位,他們不能這樣賣,因為伊所購買的系爭74號停車位就是只有停車位框線內的範圍,也就是登記的持分範圍,但伊當時購買系爭74號停車位時,有與銷售公司人員講好可以在系爭74號停車位及該車位旁的空位停放兩部車,後來系爭74號停車位要加一根柱子時,伊有向建設公司作同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至274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適足以證明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間並未約定呂昭鋒就系爭74號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擴張及於系爭74號停車位旁之空位,亦未就系爭74號停車位旁之空位成立分管契約。

㈢再系爭車位買賣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茲為『連雲3D印象

』華廈之車位預定買賣事宜,雙方(指呂昭鋒、連雲建設公司)同意訂立買賣契約書,以資共同遵守,且雙方確認並無其他任何口頭承諾與約定…」,足見上訴人主張連雲建設公司因同意呂昭鋒使用變更設計後之直向74號車位及其旁空位,始於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上註記「74號車位變更設計後圖面如附件,其原權利範圍不變」等文字一節,已難遽信。況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1 條係約定:「本契約車位為…地下第壹層編號第柒拾肆號車位共壹個。(位置見停車空間示意圖附件一、二)買方購買之停車位規格明細表如附件三。」,而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附件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僅顯示系爭74號車位之圖面規劃設計,並未及於該車位旁之空位部分,且載明系爭74號車位之尺寸為250cm 600cm (見原審卷第21頁);嗣連雲建設公司於921 地震後,變更設計,將原74號車位改為直向停車,附件系爭停車位置示意圖上亦經註記「74號車位變更設計後圖面如『附件』,其原權利範圍不變」等文字,惟上開註記所稱之「附件」當係指上訴人所提地下一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2頁),而依上開地下一層平面圖顯示,變更設計後之系爭74號車位之圖面規劃設計,亦未及於該車位旁之空位部分,且系爭74號車位之規格亦載明為250cm600cm ,亦核與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附件規格明細表載明之尺寸相符。依上說明,連雲建設公司變更設計前後,系爭74號車位無論於登記之應有部分或實際使用之面積、尺寸,既無變更,僅其停車方向自橫向改為直向而已,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註記可證連雲建設公司已默認呂昭鋒對於原74號橫向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擴張及於其旁空位一節,要非可採。

㈣另系爭90年5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二案案由欄載明:

「關於停車74號,車位方向錯誤,公設被佔用案。」,其說明欄記載:「大樓地下室第1 層74號,建設公司未依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圖面規劃之車位方向,私自更改車位方向,造成現有公設被佔用。」,最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因連雲建設公司考量大廈地基安全於74號車位中設樓柱,以致影響汽車停放之問題,經大會裁定74號車位旁之空格准予74號所有權人租用,每月加收清潔費參百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依上開決議內容,並參酌證人郭秉閎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90年5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伊已忘記提案討論的過程,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提案第二案之決議內容,上開決議表示管理委員會本來有權決定租用或不租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但該會議決議將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准予租用與系爭74號車位之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自難認系爭連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明示或默示承認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間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有約定專用或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況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間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若有約定專用之事實,自可比照連雲大廈社區規約第33條第

4 項所為規定(該項係規定:「本大廈思源路四七七號、四八一號,中原路五號、七號各號壹樓後方小空地易造成死角髒亂,約定為該肆戶專用;思源路四七七號壹樓前方圍牆範圍內約定為該肆戶專用;以上各約定專用部分,由各該戶負責管理,不得髒亂並不得搭建違建。」等語),將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部分約定由系爭74號車位之權利人專用即可,並無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決議之必要,益證上開決議並未追認呂昭鋒與連雲建設公司間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有約定專用或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至上開決議雖未將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收回管理,而決議將該空位出租予呂昭鋒使用,惟此僅係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部分所為之管理方法而已,並非積極承認上訴人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有使用權,亦不屬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修改規約而載明之約定專用性質。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已追認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由系爭74號車位之權利人專用,而生約定專用之效力,構成規約之一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呂昭鋒

與連雲建設公司間已約定系爭74號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擴張及於該車位旁之空位,且就系爭74號停車位旁之空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伊對系爭74號停車位旁之空位自有使用權,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空位收回,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及連雲大廈規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該決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既有使用權,被上訴人自不得禁止伊使用該空位,詎被上訴人竟基於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伊使用該空位停車,進而占用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使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給付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之不當得利20,00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既無使用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其使用系爭74號車位旁之空位,並進而占用,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停車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

000 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