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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蕭尹涵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雲3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534

元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第二審裁判費7,

110 元,惟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5,2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123 頁;本院卷㈠第13頁),自有溢收情事,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18,150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