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黃振新被 上 訴人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昇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號函廢止登記,上訴人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為之,而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葉昇勳及陳萬輝2人,其中陳萬輝已於100年4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則上訴人於本件以監察人葉昇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78年起至92年間任職於訴外人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合行公司),從管理部副理一直升遷至行政副總經理,期間未曾於其他公司任職,惟商合行公司董事長楊守仁竟冒用伊名義擔任訴外人百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能公司)董事,並以百能公司指定法人代表之方式,將伊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迨於99年5月間,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5月4日板執忠93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505號命令,將伊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命伊於10日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而伊非經法院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法免除上開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之執行及後續衍生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經登記為百能公司董事,並以百能公司指定法人代表之方式,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於99年5月間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將伊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命伊於10日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等情,有變更登記表、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5月4日板執忠93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505號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7-13、5-5-1頁),則客觀上確有使人相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法人股東百能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
於被上訴人公司90年5月4日9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證無訛,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主張:伊自78年起至92年間任職於商合行公司,期間未曾於其他公司任職,90年5月間係遭商合行公司董事長楊守仁冒用伊名義擔任百能公司董事,並以百能公司指定法人代表之方式,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等情,業據證人謝蓮香證述:「(受命法官問:什麼時候認識黃先生?認識多久?)在商合行認識的,是同事到現在。
認識應該有二十年了。」、「(受命法官問: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楊守仁是商合行董事長轉投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他以我們擔任耐吉公司的股東百能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9-13頁,本院卷第38頁)。參以商合行公司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玉珍、謝蓮香提出起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商合行公司係由楊守仁等人於90年3月9日開始涉嫌掏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玉珍、謝蓮香均係遭楊守仁冒用名義以百能公司法人代表派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商合行公司涉遭不法掏空,應為楊守仁未受節制、隻手遮天所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50號偵查卷查證無訛,並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13950號、第1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8-82、83-88頁);另與上訴人同以百能公司法人代表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鄭月嬌、蔣煥明及蘇法、謝蓮香,亦以遭楊守仁冒用名義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均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99年度訴字第1774號、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上訴人主張係遭楊守仁冒用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等語,即堪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90年5月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其上上訴人
之簽名係屬真正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8頁),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同意擔任董事,並主張:可能簽署文件時未注意,誤為招、開標文件,致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願任董事同意書並非伊所簽署等語。經本院將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所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9頁)及被上訴人90年度董事會議簽到簿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24頁),與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所提交之上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以肉眼相比對,二者筆跡於橫豎勾勒捺撇之運筆方式確有不同,則該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謝蓮香證述:「(受命法官問:提示登記卷90年5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是否你跟黃振新親自出席?)我簽名的沒錯,但是我沒有出席董事會。因為我在商合行上班,他拿該簽到簿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其亦有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而有於簽到簿簽名之情。而謝蓮香前以楊守仁冒用伊名義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謝蓮香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上訴人主張:伊未以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等語,即非不能採信,自難執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90年5月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即認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出席被上訴人公司90年5月8日董事會之情。
㈢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主張係遭楊守仁冒用名義擔任百能公司董事,並以百能公司指定法人代表之方式,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伊與被上訴人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與,堪以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危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非可採,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上訴人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