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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楊褔祥

楊明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被 上訴人 楊正直

楊進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7日檢附訴外人楊隆志等59名派下員之推舉書(下稱系爭推舉書),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雖經內湖區公所於同年月31日同意備查,然內湖區公所於98年8月5日核發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人數雖為110人,但實際上派下員應為119人,過半數則為60人,且系爭推舉書中訴外人楊永照、楊永農、楊英俊、楊金鳳(下稱楊永照等4人)之簽名為他人偽簽;訴外人楊婷諪、楊佳諠(下稱楊婷諪等2人)於推舉當時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推舉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訴外人楊仕豪、楊建興、楊永金(下稱楊仕豪等3人)之推舉書所載推舉日期「98年8月23日」為臨訟倒填,故該等推舉行為即屬無效,楊永照等4人、楊婷諪等2人、楊仕豪等3人均不得算入同意數內,被上訴人未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推舉,其選任自非合法。另祭祀公業楊開倫於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並無原始規約,亦無管理人,自應先訂定規約,並依規約所定之選任方式選任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逕以書面推舉之方式推舉其等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實非合法,亦違反誠信原則。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經祭祀公業楊開倫之部分派下員連署解任,並經內湖區公所以99年8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送達被上訴人即99年8月11日時生效,故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楊開倫現已無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自98年8月31日經備查為管理人後,未經祭祀公業楊開倫全體派下員之授權,遽於98年9月7日與訴外人沈美雲、盧燕賢(下稱沈美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背信賤賣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楊開倫及其派下員甚為不利,且沈美雲等2人於99年6月間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為由,對祭祀公業楊開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竟未提出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沈美雲等2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以低價遭第三人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內湖區公所99年6月17日調解時同意移轉土地予沈美雲等2人,復於同日無條件同意沈美雲等2人得聲請法院返還前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時所繳納之擔保金,是以被上訴人於解任前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會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簽訂之其他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以管理人名義為許多不利益之行為,致祭祀公業楊開倫受有損害,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7日至99年8月11日間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7日至99年8月11日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2日迄今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有62位簽立推舉書推舉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且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經內湖區公所於98年8月5日核發名冊人數為110人,被上訴人業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推選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上訴人質疑推舉書有簽名偽造等情事,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告訴楊進良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復經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無罪。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祭祀公業楊開倫現登記之管理人為楊明順,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管理權,另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7日至99年8月11日間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其聲明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屢屢抗辯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乃過去事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反面、第163頁、第164頁、卷㈣第30頁、第70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關於是否有確認之利益,乃上訴人請求法院為利己本案判決所必備之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本可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無庸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上訴人嗣以其為原審審判長稍加闡明後,上訴人即得補正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並為維護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不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確認者乃被上訴人於「過去特定期間」內之管理權不存在,且祭祀公業楊開倫之部分派下員已於99年7月9日連署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並經內湖區公所同意備查;上訴人楊明順並已另提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64人,經內湖區公所以99年11月12日北市湖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有內湖區公所前開復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㈣第71頁)。

是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縱存有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亦因訴訟中前開解任、重新選任管理人事實之發生而歸於消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就上開解任其管理人職務有效與否有爭執,並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向內湖區公所提出連署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無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姑不論祭祀公業楊開倫對被上訴人所為解任有效與否,上訴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即被上訴人於過去一段期間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與沈美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楊開倫及其派下員甚為不利,則被上訴人於解任前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會影響上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簽訂之其他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以管理人名義為許多不利益之行為,致祭祀公業楊開倫受有損害,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對當事人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發生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法律關係存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者,就法律關係存否所為判斷,其發生既判力之對象,僅及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其他第三人則不與之,自非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再為爭執。又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縱經法院就管理權存否為裁判,其既判力亦僅存於兩造之間,無從拘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沈美雲等2人,或任何與祭祀公業楊開倫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沈美雲等2人或其他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均得於其他訴訟事件中,再爭執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權之有無,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名義,與沈美雲等2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與其他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不安定之危險,要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能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所稱有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等事由,核均非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現仍以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自居,

且拒絕移交帳戶資料云云,惟其乃祭祀公業楊開倫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之問題,亦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後,所得除去上訴人前揭不安之法律地位,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所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