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楊褔祥
楊明順追加 原告 祭祀公業楊開倫法定代理人 楊明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被 上訴人 楊正直
楊進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27日至99年8月11日間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7日起迄今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起迄期間,已自原起訴聲明98年8月27日至99年8月11日止,擴張為98年8月27日至今,其中99年8月12日迄今,屬訴之追加,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依上訴人於原訴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實際上為119人,詎被上訴人送請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於98年8月31日同意備查僅有59人推舉書,且其中訴外人楊永照、楊永農、楊英俊、楊金鳳之簽名為他人偽簽;訴外人楊婷諪、楊佳諠於推舉當時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推舉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訴外人楊仕豪、楊建興、楊永金之推舉書所載推舉日期「98年8月23日」為臨訟倒填,故該等推舉行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未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推舉,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另祭祀公業楊開倫之部分派下員嗣於99年7月9日連署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並經內湖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因此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解任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以上訴人提起之原訴事實乃被上訴人推舉管理人不合法,與追加之訴事實乃關於解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合法與否,二者基礎事實、爭點已有不同,且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三、另祭祀公業楊開倫於本院追加為原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7日起迄今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關於其中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9年8月12日迄今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復與上訴人提起之原訴基礎事實不同,已如前述,徵諸上訴人原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11日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另經本院認上訴人所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縱追加祭祀公業楊開倫為原告,亦無足使原訴所欠缺之確認之利益,因而無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祭祀公業楊開倫追加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