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黃啟瑞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泰溢律師
沈佩霖律師被 上 訴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群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公司負責人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 年5月6日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申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與訴外人陳明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以營收百分之三計算之技術股權予陳明吉,陳明吉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惟實際上仍由伊經營公司。嗣陳明吉於100 年9月9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訴外人范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以及出資3 百萬元之行為,為無權處分,而范群明知陳明吉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亦不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伊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上開變更負責人之行為即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申請辦理變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人並非陳明吉而為訴外人林妍慧,惟伊與林妍慧訂立入股協議書載明林妍慧入股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所有2分之1股份,伊仍持有其餘1/2 之股份,則林妍慧未取得伊之同意,強押伊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變更負責人為范群,已侵佔伊1/
2 股權,亦屬無效。因公司與其負責人為委任關係,變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范群之行為已改變被上訴人公司與陳明吉間之委任關係,此等變更並非僅是委任關係消滅之結果,而為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可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無效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借用陳明吉名義登記為伊公司之負責人,將全部股份登記於陳明吉名下,惟其既主張陳明吉未經其同意,變更伊公司股份及負責人名義為范群為無權處分行為,該變更登記因上訴人未承認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非不得提起確認陳明吉與伊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上訴人與林妍慧於100 年1月1日簽訂入股協議書,陳明吉亦在場參與,自是時起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林妍慧,已非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書立切結保證書,載明「公司所有營運資金及工程成本等均係由林妍慧小姐全部挹注,林妍慧小姐已乃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變更伊公司之負責人,因此陳明吉將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范群,並非無權處分行為,亦未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98年5月6日,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登記董事為陳明吉,出資額即為300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原審卷第6-7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出資額於100 年9月5日變更為范群,出
資額為300 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原審卷第14-15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林妍慧、陳明吉於100 年1月1日締結
入股協議書,3 人約定由林妍慧入股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300 萬元所有股份2分之1之股份,有入股協議書在卷(本審卷第28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明吉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未經伊同意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均申請變更登記為范群之名義,為無權處分,縱上開行為為林妍慧所為,亦屬侵佔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除去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規定?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董事與有限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消滅後,公司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此參公司法第第12條規定即明。本件依上訴人主張情節,係以伊借用陳明吉之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明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惟陳明吉或林妍慧均無權變更負責人名義,雖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范群,然陳明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未消滅,故得提起本件確認變更無效之訴。惟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名義縱經變更,但既不影響陳明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在,顯然該等變更登記情節不過為委任關係消滅後之結果,並非陳明吉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確認之對象既非針對陳明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本身,亦非對於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難認已經具備確認利益。
㈢其次,上訴人經原審曉諭應就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要件陳報意見,業於101 年4月20日具狀表明伊係借名陳明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陳明吉或林妍慧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范群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行為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11 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而追加以陳明吉、范群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在卷(原審卷第21-2 3頁),足見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明吉依借名登記關係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乙節,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是其逕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參酌上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提起之前揭訴訟,因未經原審裁判,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變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無效之訴,其確認之對象既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難認已具備確認利益;且依其主張確認之事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