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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李麗卿

李英士即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池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李英武、李英麗經選任為被上訴人清算人後,為不利

上訴人李英士出席執行清算人職務,擅自定期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7日上午8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忠誠路房屋)召開清算人會議,經上訴人李英士以開會日期及場所均非適當為由異議後,仍違法召開;嗣於100年8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既本於無效之清算人會議決議所召集,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其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經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張天

民當場表示異議。且附表編號1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涉及李英麗陳報之債權是否屬實、及漏列李英麗保管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是否漏列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無權占用忠誠路房屋之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是否漏列李英武、李英麗無權占用車位及出租車位之租金收入;是否不實列入上訴人李英士之債務等爭議,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規定,有利害關係並致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股東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武、李英麗、李英士,均不得加入表決,故附表編號1之表決結果,應為承認股份0股(即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武、李英麗之持股各1000股、50股、2450股、1500股均不計入)、不承認股份1050股(即僅計入李麗卿、李尚林之持股各1000股、50股,不計入李英士之持股3950股),而擔任主席之李英武認定表決通過承認附表編號1之資產負債表,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附表編號5所指之忠誠路房屋及坐落基地,係被上訴人「主

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財產之讓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未依特別決議之方式作成上開決議,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又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附表編號1、5之決議復有上述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㈣若鈞院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因附表編號4、7、8

之決議涉及被上訴人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並非系爭股東會得以決議方式加以剝奪。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為逸脫司法監督清算程序之目的,而加以剝奪上訴人李英士清算人職務,作成如附表所示編號4、7、8之決議,當屬違法而無效;至附表編號6之決議,業已剝奪上訴人李英士受剩餘財產分配之固有股東權,並任意加添其他股東所無之限制,該項決議當屬違反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有權利濫用而無效,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編號4、6、7、8之決議無效。

㈤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4、6、7、8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司法就清算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未設有明文規定,而董事

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因性質不同,無從準用於清算人會議。㈡本件清算人會議係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由過半數之

清算人即李英武、李英麗決定召開,並已通知上訴人,避開上班時間;且於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前之公司樣品展示間(即上訴人李英士於79年至81年間居住之忠誠路房屋)召開;復無違反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援引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法令,質疑系爭清算人會議之合法性,主張依系爭清算人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如附表所示決議應予撤銷,顯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之表決內容為通過資產負債表,目的在於使股東

了解公司清算之資產及負債狀況;並非針對特定股東作成決議。股東會就此所為決議,亦不生對特定債權債務發生實質確認之效果,股東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於本件均非利害關係人,亦無致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情形,自非不得參與表決。縱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涉及李英麗陳報之債權是否確實及有無漏列李英麗保管之400萬元,惟李英麗所涉及者僅有間接利害關係,亦僅生李英麗之表決權是否受限制之問題,而該項表決經扣除李英麗之持股後,承認之股數為3,500股,未承認者僅1,050股,是不論李英麗之表決權是否受限制,均不影響決議結果。又李英武、李池秀英、李尚樫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兼任董事或監察人,原有管理使用忠誠路房屋之權;而李英麗則未居住該處,均無無權占有忠誠路房屋。又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已將忠誠路房屋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公司資產項下,亦無拒交忠誠路房屋供清算程序處理,自與被上訴人間無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復無須將不當得利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規定,上訴人所稱資產負債表漏列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無權占有忠誠路房屋之返還及不當得利,故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為利害關係人不得參表決附表編號1之決議,當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5之決議,係就處分被上訴人不動產之程序而為之

,而非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之議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5之決議自非違法。

㈤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4之決議,僅就追索債權、清償債務

、處分及分配財產等事務賦予李英武為清算人代表人,並未違背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未剝奪上訴人李英士清算人之職務;附表編號5、7、8係就處分財產後應如何處理之程序事項所為決議,並未就如何處分及分配之實質內容為具體規範,既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復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職務規定不相衝突,自非無效。至附表編號6之決議,係為維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利益所為程序規定,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更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100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均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100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編號4、6、7、8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

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㈡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於100年7月17日上午8時在臺北市○

○路○段○○號9樓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㈢100年8月19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⒈通過資產負債表。⒉

選任清算人李英武為清算人對外代表人。⒊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重刻新印章保管使用。⒋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負責追索債權、清償債務,處分公司資產及將處分後之資產分配給各股東。⒌先行「賣掉2間房子」,扣除「公司債務」,一切稅款及賣房子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後,按股份比例分配給各股東,並請各股東在1個月內將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清算人李英武,以便匯款。⒍處分公司資產後股權分配時,李英士分配到的錢應予保留暫不發給,等李英士跟清算人代表李英武先生協議應還公司的錢後再發給。⒎資產負債表如經法院認定科目名稱不符,一般格式須更正時,在金額不變僅做科目名稱更正之原則下直接修正呈報法院,以求時效。⒏通過本公司財產目錄,將連同資產負債表依程序呈報法院。

㈣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數:李英士3,950股,李麗卿1,000股,

李英麗1,500股,李尚林50股,李英武2,450股,李池秀英1,000股,李尚樫50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又附表編號1、5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172條第5項第2款、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法,均應予撤銷。至附表編號4、7、8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編號6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30條及股東平等原則且屬濫用權利,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是否不合法?又附表編號1、5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均得撤銷?(先位之訴部分)㈡附表編號4、6、7、8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備位之訴部分)

六、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決議,其召集程序是否不合法?又附表所示編號1、5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均得撤銷?(即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告、財產目錄,即有召開股東會,俾使股東會承認公司財務表冊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是以只要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召集股東會,即得召集。惟關於如何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公司法並無明文,故非須由清算人以召開會議方式行之。倘若實質上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得召集股東會,而以決議為是否承認公司財務表冊。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次查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復同意於100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既經半數以上之清算人同意,則其召集程序,即為適法。上訴人雖主張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於100年7月17日星期日上午8時,在李英武占有使用之忠誠路房屋召開清算人會議,係擅自以不適當之時間、地點召集清算人會議,顯不利於上訴人李英士之出席;該日所召集之清算人會議為程序不合法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本於該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即難認係合法之召集云云。然查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並無須務必以會議之方式行之,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既已通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而召集,其召集程序即難認係違法。況被上訴人已停止營業數年,清算人各有職業,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決定於星期日上午8時舉行清算人會議,該時間難認顯不適當;又召開地點雖定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且現為清算人李英武使用中,惟清算人間係手足之關係,且該房屋為被上訴人現僅留存不動產之其中一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李英士於該地點參加會議,將使其生命、身體、自由、人格等權利,遭受侵害,故於該地點舉行清算人會議,亦難認顯不適當及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本於100年7月17日清算人會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即難認係不合法之召集。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李英武、李英麗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該裁定係於101年6月19日所為(見本院卷第30-35頁),無溯及之效力,不影響李英武、李英麗前於100年7月17日所召集清算人會議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決議之資產負債表涉及李英麗陳報之

債權是否屬實,有無漏列李英麗保管之400萬元,及漏列李英武、李池秀英、李英麗、李尚樫無權占用忠誠路房屋之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是否漏列李英武、李英麗無權占用車位及出租車位之租金收入,是否不實列入上訴人李英士之債務等爭議,李英武、李池秀英、李英麗、李尚樫均係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之規定,就此議案自不得參與表決,故此議案表決之結果,應為承認股份為0股,不承認股份為1,050股,此議案之決議應為不通過,然會議主席之李英武認定表決通過而承認資產負債表,此議案之決議方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乃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司」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上訴人均有委任代理人張天民代理其出席股東會,然其就此議案發生是否有利害關係人未為迴避,仍計入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業據原法院審理時勘驗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是上訴人既未當場就此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此議案之決議。

㈢上訴人另主張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出售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即公司僅存之不動產2間,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在於此事項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為避免影響公司之經營,應使股東於會議前知悉,充分考慮,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查公司於清算期間,本即在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故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已不影響公司之經營,與公司清算程序應遵行之事項並無抵觸,是以,系爭股東會於清算程序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出售公司僅存之不動產2間之決議,難認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再查,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計1萬股),關於附表編號5先行賣掉2間房子議案,業經股東李池秀英(1,000股)、李英麗(1,500股)、李尚樫(50股)、李英武(2,450股)同意(見原審卷第33頁),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李英士、李麗卿、李尚林中途離席,不影響出席股份。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附表編號4、6、7、8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即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附表編號4決議通過由清算代表人

李英武負責追索債權、清償債務,處分公司資產及將處分後之資產分配給各股東。編號7決議通過資產負債表如經法院認定科目名稱不符一般格式,需更正時,在金額不變僅做科目名稱更正之原則下,直接修正呈報法院,以求時效。編號8決議通過本公司財產目錄表,連同資產負債表依程式呈報法院等,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85條、第84條之規定,而剝奪清算人李英士之法定職權;且自始並無財產目錄,其通過承認財產目錄等,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云云。惟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會附表編號4雖曾決議由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負責追索債權、清償債務,處分公司資產及將處分後之資產分配給各股東。惟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決議之內容,僅在於賦予清算人李英武對外代表公司之意,而非謂追索權、清償債務,及處分或分配等清算內部事務概由李英武1人單獨處理之意(見原審卷第92頁)。經查本件清算人已過半數推定清算人李英武代表公司,並於系爭股東會時,提請股東追認,此有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並經原法院勘驗系爭股東會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13頁背面)。是清算人間既已選任清算人李英武為代表公司之人,則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4之決議內容,即無違反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之資產負債表,既經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財務報表應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是對於股東會已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因清算人不諳財務報表之製作,如科目名稱,或格式表列錯誤,在其金額不變,僅將誤載之科目名稱或格式,更正為正確之科目名稱或格式,而其實質內容不變之情形下,應認其同一性不變,並不影響該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事實,殊難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7之決議內容即同意清算人在資產負債表實質內容不變之原則下,自行更正誤載之部分,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李英士、李麗卿之代理人張天民律師,及股東李尚林之代理人林東發,退席抗議後,股東即清算人李英麗,有臨時提案,將被上訴人已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上僅存之不動產之財產目錄表交監察人審查,並交由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查上訴人既已退席未在場參與系爭股東會,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即逕認於系爭股東會確無財產目錄之提出。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股東會並無財產目錄之提出為真實,則其主張系爭股東會無公司財產目錄,卻通過承認財產目錄,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為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決議內容即處分

公司資產後,依股權分配時,李英士分配的錢,應予保留暫不發給,待李英士跟清算人代表李英武協定應還公司的錢後,再發給,違反公司法第330條及股東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無效云云。按公司法第330條雖規定清償債務後,就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等語。惟按清算程序即在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收取債權、分派盈餘、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自明。查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李英士積欠公司債務,公司為收取對上訴人李英士之債權,以保障其他股東之權益,自得就應分派予上訴人李英士之公司賸餘財產主張抵銷,以收取債權,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分派予上訴人李英士之賸餘財產暫予保留,待上訴人李英士與清算人李英武協議還公司之錢後再發給,應係依法為執行清算程序及保障其他股東權益所必要,自非濫用權利。且依上開決議之內容,亦非不按李英士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而僅係先予保留,尚待確認李英士應返還公司之債務,與公司應分派之金額結算後,再予分派,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4、6、7、8之決議無效,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如附表所示編號4、6、7、8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經核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決 議 內 容 │ 備 註 │├──┼───────────────────┼───────┤│ 1 │通過資產負債表 │ │├──┼───────────────────┼───────┤│ 2 │選任李英武為清算人對外代表人 │臨時提案第1 案│├──┼───────────────────┼───────┤│ 3 │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重刻新印章保管使用 │臨時提案第2 案│├──┼───────────────────┼───────┤│ 4 │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負責追索債權、清償債│臨時提案第3 案││ │務,處分公司資產及將處分後之資產分配給│ ││ │各股東 │ │├──┼───────────────────┼───────┤│ 5 │先行「賣掉2 間房子」,扣除公司債務、一│臨時提案第4 案││ │切稅款及賣房子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後,按股│ ││ │份比例分配給各股東,並請各股東1 個月內│ ││ │將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清算人李英武,以│ ││ │便匯款 │ │├──┼───────────────────┼───────┤│ 6 │處分公司資產後股權分配時,李英士分配到│臨時提案第5 案││ │的錢應予保留暫不發給,等李英士跟清算人│ ││ │代表李英武先生協議應還公司的錢後再發給│ │├──┼───────────────────┼───────┤│ 7 │資產負債表如經法院認定科目名稱不符,一│臨時提案 ││ │般格式需更正時,在金額不變僅作科目名稱│ ││ │更正之原則下直接修正呈報法院,以求時效│ │├──┼───────────────────┼───────┤│ 8 │通過本公司財產目錄,將連同資產負債表依│臨時提案 ││ │程序呈報法院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