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王振添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上訴人 江阿鳳
江阿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新2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268(1A)(面積48平方公尺)、268(1B)(面積174平方公尺)、268(3)(面積11平方公尺)、268(5)(面積10平方公尺)、268(6)(面積105平方公尺)及268(7)(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提起上訴,將上開「附圖一268(6)(面積105平方公尺)」及「附圖一268(7)(面積6平方公尺)」,分別變更為「附圖一268(6)除附圖四268(6)-A以外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及「附圖一268(7)除附圖四268(7) -A以外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新2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268(1A)(面積48平方公尺)、268(1B)(面積174平方公尺)、268(3)(面積11平方公尺)、268(5) (面積10平方公尺)、268(6)除附圖四268(6)-A以外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及附圖一268(7)除附圖四268(7)-A以外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另案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則為債務人對於執行程序之異議權,二案當事人雖同,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請求互異,本件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舊268地號土地)。系爭舊268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共有,前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確定(案列: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由伊分得系爭新268地號土地(面積0.0785公頃),並於94年5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門牌改編前為同段110號1樓)房屋(面積90. 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伊執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即系爭執行程序),但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存有租賃關係為由,提起另案異議之訴,經判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確定。惟另案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僅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範圍(面積90.6平方公尺)無租賃關係存在,未認定兩造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此拒絕返還占有土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主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認定伊對系爭新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均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之90.6平方公尺部分,但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係謂:
「原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居住部分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建照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793.9平方公尺、申請面積第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第一層合計88
4.5平方公尺,上訴人辦理增建房屋亦無誤」,已認定編為門牌號碼柑園街一段110號有房屋多間之事實,顯見該確定判決主文非僅撤銷系爭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由受理另案異議之訴之第一審法院即根據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中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伊補繳裁判費亦明。況且,在該案第一審法院認定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後,苟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自應於判決主文中另諭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但其判決主文並未為如上之諭知,亦足以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再者,另案異議之訴之發回前第二審法院(本院95年上字第341號)之受命法官於96年6月22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有左右兩棟,前面部分有水溝緊鄰道路(即柑園街),房屋至水溝前之部分有搭建鐵皮屋頂,有勘驗筆錄可證。上訴人在同案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系爭新268地號土地除了上開房屋外,原尚有訴外人江阿福之房屋存在,但已拆除,目前僅餘系爭房屋,且該屋一層占用土地面積約424平方公尺等語。迨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改稱系爭房屋面積僅有
90.6平方公尺,故伊僅就該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乃聲請追加執行拆除90.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經執行法院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撤銷執行之範圍,尚包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伊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乃裁定駁回其追加執行之聲請(案列:原法院94年執字第27429號、本院99年抗字第516號裁定)。益見伊於另案異議之訴主張對系爭新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求排除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非僅上訴人所指之90.6平方公尺。因關於兩造就系爭新268 地號土地之424平方公尺部分有無租賃關係,為另案異議之訴之訴訟上攻防之重要爭點,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即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舊268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共有,嗣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後,上訴人分得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並於94年5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惟被上訴人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乃執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以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另案異議之訴,經判決撤銷就坐落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454號卷,下稱原法院簡易卷,第13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系爭新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撤銷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則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確認範圍之土地?上訴人應否受其爭點效之拘束?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厥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㈠另案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主文雖
僅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字,但對照其判決理由謂:「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參見該判決書第10頁,原審簡易卷第33頁背面),可知上開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土地,即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上開確定判決雖未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已提起另案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案列: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43號)。執行法院乃於94年11月11日赴現場履勘,當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桂樹律師請求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之面積,法官即諭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其面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宏模律師均在場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地政人員乃依前揭指示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二第65頁),依其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新268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二268-(A)部分0.0424公頃(即424平方公尺)。受理另案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乃分別據上開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均為4,876,000元(11,500元/平方公尺×424平方公尺=4,876,000元),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94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影本附卷足佐(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一第236頁),益證在另案異議之訴中,兩造均充分認知其等在該訴訟中所爭執之租賃關係存否之範圍,即為附圖二268-(A)所示之424平方公尺土地。此觀上訴人於另案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在系爭執行程序聲請追加執行拆除90.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亦經法院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撤銷執行之範圍,應包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本件被上訴人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本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範圍為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裁定駁回其追加執行之聲請(原法院94年執字第27429號、本院99年抗字第516號裁定,詳原法院卷一第37至45頁)等事實,亦甚明確。上訴人謂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90.6平方公尺(即附圖一268(4)房屋所在部分),而不及於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查,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確認部分土地(即附圖一)與前開於停止執行程序施測範圍(即附圖二268-(A)部分424平方公尺)進行套繪比對後,經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四所示【附圖三268㈠為附圖一、二相重疊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同圖268㈡則為二者未重疊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又附圖三268㈡土地中,與附圖一268(6)、268(7)之相關位置及面積明細如附圖四所示】。由上開各圖及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100至101頁)可知,附圖一268(1A)、268(1B)、268(3)、268(5)與附圖二268-(A)部分完全重疊,至附圖一268(6)、268(7)部分,除附圖四268( 6)-A(面積13平方公尺)及附圖四268(7)-A(面積1平方公尺)未重疊外,餘均重疊。上訴人既已減縮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將未與附圖二26 8-(A)(面積424平方公尺)重疊部分剔除,故系爭確認範圍土地皆位於附圖二268-(A)土地內,堪以認定。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新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有該地係有權占有,因該租賃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執行法院得否執行點交為由,提起另案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書第3頁,原審簡易卷第30頁),而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主張之租賃權存否之爭執,並非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乃分別賦予兩造就該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機會,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將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全部及田寮出租予被上訴人家族,由被上訴人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及門牌號碼為○○街○段000號房屋,係由柑園街一段110號整編而來,110號房屋有多間均編為同一門牌,被上訴人於65年間所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之部分,僅為○○街○段000號房屋之一部分,因而從實質上審理判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書第4頁至第10頁,原審簡易卷第30至33頁)。另案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即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就該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又縱認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租賃權存在之判斷,對本訴訟不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然查:
⒈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
有,於37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與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2分之1,均於39年9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長居所購部分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卷一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而王長居與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上,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均按期繳納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4頁),並經上訴人之兄王振銘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父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我們提過何位兄弟分何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收取,我們便沿續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其兄王振政證稱:「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綦詳,復據被上訴人堂兄弟江阿朝於另案異議之訴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從小自大溪搬至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居住,已住了80幾年,日據時代搬來時,土地係林本源所有,光復後,林本源將其中2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其餘2分之1由其兄弟、被上訴人兄弟買受。林本源時代即有田寮,田寮亦為林本源所有,供耕田之人居住,當時並未收取租金,林本源將土地、田寮出賣予王長居及被上訴人等兄弟後,原照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田寮,因王長居家人住在臺北,房屋均係其及被上訴人等兄弟居住,所使用部分較多,王長居方就田寮部分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三兄弟交付160台斤稻穀,其兄弟亦交付同樣之租金,房屋及田地之租金一起收取,均係王長居及王振銘前來收取等語(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另參諸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79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居住之門○○○鎮○○街○段○○○號田寮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納稅管理人為王長居,有55年房捐納稅通知書可憑(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卷一第178頁,即本院卷二第151頁)。而使用房屋必然使用到土地,被上訴人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見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於承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將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柑園街一段110號)暨坐落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開田寮而增建房屋。
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於89年1月
1 日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被上訴人江阿鳳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65年2月間,為增建房屋,經王長居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拆除新北市○○區○○街一段110房屋,經臺北縣000000000000號拆除執照,於65年5月12日拆除完竣申請勘查核准,並於65年5月17日核發(65)建字第1330號建造執照,嗣於65年7月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江阿鳳、江阿在,其上均記載建築地點為○○○鎮○○街○段○○○號」,有門牌歷史查詢資料、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施工安全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第165至166頁)。再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739.9平方公尺,申請拆除之原有房屋為面積105.2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增建後之房屋為第一、二層面積均為90.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第一層面積合計為
88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增建者為原有房屋之一部分,亦據證人即實際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之鄧國吉於另案異議之訴事件證稱:其向蘇希宗建築師借牌,被上訴人委託其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土地上有整排土造平房,門牌號碼都是110號,江阿鳳拆除部分約28坪左右,增建為一、二樓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80頁以下)。足證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即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被上訴人於65年2月間申請拆除、增建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而非同段107之1號,此參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便簽、同府公務局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鎮○○街(嗣更正為柑園街)一段107之1號」係屬筆誤等語亦明(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亦即,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非僅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增建之部分而已,其申請拆除增建者只占原有房屋之一部分,其前方臨新北市○○區○○街一段尚有磚造老舊平房,所謂90.6平方公尺僅為被上訴人增建後建物之單層面積,屬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整編後為○○街○段000號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者,僅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上之增建二層房屋即系爭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容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基地既係向王長居承租(包括房屋
坐落基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堪信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簡易卷第4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47背面以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