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江廷賢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上訴人 江謝進春
江明來江貴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江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解任伊,及選任被上訴人江謝進春、江明來(下稱江謝進春等2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江貴明為監察人,均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及江謝進春等2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江貴明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監察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及監察權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江秉豪、江堅謀於民國105年4月1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事件受理,故本件訴訟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除規約有限制規定外,有派下員公業通常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台灣習慣上並無何項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其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因此,無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本件管理權及監察權有無之判斷不生影響,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備查在案。
嗣於99年8月間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經八德區公所確認變動後之派下現員為61人,其中訴外人江謝德元、周慶瑞依序於99年9月15日、同年10月29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江謝志宏、江謝志威、江謝志星、江謝曉如(下稱江謝志宏等4人)及周江東、周玉玲、周克賢、周朝東、周慧玲、周俊賢、周慧斐(下稱周江東等7人)共11人,均應計入派下現員人數,另訴外人江謝盛棋、江謝盛隆、江謝盛義、江謝聖培、江謝聖煌、江謝進春、江謝阿海、江謝振慶(下稱江謝盛棋等8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自派下現員人數剔除,故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間之派下現員人數應為62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向八德區公所申報解任伊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謝進春等2人為管理人、江貴明為監察人,雖提出35名派下員出具之罷免同意書及38名派下員出具之選任同意書,然前開罷免同意書人數應扣除江謝盛棋等8人,而為27人,前開選任同意書人數應扣除江謝盛棋等8人及江堅衷1人,而為29人,均未逾派下現員之半數,上開解任及選任均非合法而不生效力。系爭祭祀公業復於100年9月24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解任伊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謝進春等2人為管理人、江貴明為監察人,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出席人數均不合法。又派下員江貴霖於100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江文章、江文豪、江碧雲、江淑慧、江淑敏(下稱江文章等5人)應計入派下現員人數;派下員周慶川於10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江平、周漢良、周碧霞、周碧珍(下稱周江平等4人),剔除在台無戶籍之周碧珍,其餘3人應計入派下現員人數,故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9月24日之派下現員人數應為68人。另派下員江東昇、江東隆(下稱江東昇等2人)並未委任派下員出席系爭會議,又江貴明、江文章等5人、訴外人江貴芳與江正雄、江石地、江仁祥、江仁昌(上列4人下稱江正雄等4人)於10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會議之表決及簽署同意罷免、選任管理人與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會議表決通過之派下現員人數44人扣除上述22人(即江謝盛棋等8人、周碧珍、江文章等5人、江貴芳、江貴明、江正雄等4人、江東昇等2人)後,僅餘22人(上訴人誤計為24人),再扣除未委任派下員連署之訴外人江謝阿鑑、江謝阿修(下稱江謝阿鑑等2人),僅餘20人同意,故系爭會議以表決及簽署連署書方式同意解任、選任之派下現員人數均未逾派下現員之半數,自不生效力,伊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求為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江謝進春等2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江貴明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監察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江堅堤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12月10日向八德區公所申報解任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共63人,同意解任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共35人,同意改選伊為管理人、監察人之派下現員共42人,均已過半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並經八德區公所准予備查。伊於100年9月24日再度召集系爭會議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及監察權之歸屬,斯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68人,而系爭會議表決同意解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及選任伊為管理人、監察人者共44人外,以書面簽署同意者共45人,均已超過派下現員之半數,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㈢確認江謝進春等2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及江貴明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監察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㈠系爭祭祀公業未訂立規約(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94年間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經八德
區公所准予備查,其於98年8月間曾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經八德區公所確認當時派下現員人數為61人,嗣派下員江謝德元於99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謝志宏等4人,另派下員周慶瑞於99年10月29日去世,繼承人為周江東等7人(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7、289至296頁,原審卷㈡第57至63、223至253頁,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
㈢派下員江貴霖於100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文章等5
人,另派下員周慶川於10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周江平等4人,其中周碧珍於98年出境,戶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1日逕為遷出登記,其在台已無戶籍,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不予列入派下員(見原審卷㈢第64至79、230至
231 頁,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江堅堤(已歿)委任江建鋒解任原管理
人即上訴人,並改選江堅堤、江謝進春等2人為管理人,及選任江貴明為監察人,於99年12月10日向八德區公所申請備查,經八德區公所於99年12月20日以德民字第0990041756號函同意備查(見外置之八德區公所104年8月5日桃市德文字第1040025006號函及所附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後所有登記案卷資料)。
㈤系爭祭祀公業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出席人數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為不合法,且當日以表決及簽署連署書方式同意解任伊管理人職務及改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監察人之派下現員人數,均未逾派下現員之半數而不生效力,伊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未辦理法人登
記,於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有該條例第16條第4項之適用。又上開條項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訂立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9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解任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決議效力,繫於有無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與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以系爭會議未由伊擔任召集人,開會通知未送達全體派下員,且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員之半數,其召集程序及出席人數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會議所為解任及改選管理人、監察人之決議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祇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為合法有效。
查上訴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申報派下員變動後現員人數為61人,嗣派下員江謝德元、周慶瑞於99年間去世,渠等之繼承人依序為江謝志宏等4人、周江東等7人應計入派下現員,嗣派下員江貴霖、周慶川於100年8月間死亡,渠等之繼承人依序為江文章等5人、周江平等4人,除其中周碧珍於98年已出境且在台無戶籍,未共同承擔祭祀而不予列入外,其餘繼承人均應計入派下現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9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之派下現員人數為76人。又系爭會議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進行公證,並作成公證書,有公證書及所附簽到簿、會議紀錄、連署書、委託書暨委託人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至63頁),依該公證書記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共46人」、「主席宣讀第一議案:確認是否同意罷免本公業原管理人江廷賢,主席宣布以起立表決,請贊成者起立,經在場工作人員清點,共44人贊成,主席宣布通過。主席宣讀第二議案:確認是否同意改選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為新管理人、江貴明為監察人,主席宣布以起立表決,請贊成者起立,經在場工作人員清點,共44人贊成,主席宣布通過。」(見原審卷㈢第9頁正反面),可知當日在場表決同意解任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及改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監察人之派下現員人數各為44人,惟經核對簽到簿結果,委託他人出席表決者包含周碧珍(見原審卷㈢第22頁),則前開表決同意之派下現員人數剔除周碧珍後,系爭會議表決同意解任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派下現員人數應各為43人,均已逾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38人,依上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9月24日經派下現員表決過半數同意解任上訴人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江謝進春等2人為管理人、江貴明為監察人,業已合法生效。又系爭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既於系爭會議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而合法生效,則系爭祭祀公業先前於99年12月10日向八德區公所提出罷免同意書及選任同意書,申報解任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監察人是否合法有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江謝赤枝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非38年
間陳報八德區公所之派下員,其後代男性子孫江謝盛棋等8人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自系爭會議中派下現員人數予以剔除等語,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系爭祭祀公業沿革、87年7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與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章程連署同意書及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93、308至309頁,本院卷㈢第54至84頁)。惟查: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
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對象,並非公業之所有人,而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判參照)。復按祭祀公業之設立,或係㈠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其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㈡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㈢以祭祀死者為目的,由死者子孫以外之人捐獻財產而設立;㈣享祀者生前,以保存其遺產為目的而信託設置,於享祀者死亡後,祭祀公業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江衍勗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03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以前祭祀公業均是我父親江支爵管理的,江梯從大陸來沒有結婚,生病時我父親等20人出一些錢給江梯用,江梯死後並幫他管理財產,後20人都發一個牌子」,「38年以前,大家有發一個木牌,共發了20個,持有1個木牌,就持分20分之1」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1、221頁),並提出載有「新興公、江來發」、「新興公、江連錦」、「新興公、江火連」、「新興公、江排鳳」、「新興公、江登山」、「新興公、江排三」字樣之木牌6個(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下稱另案二審〉卷㈠第270頁),而江謝盛棋、江謝盛隆及江謝盛義之父江謝阿東、江謝聖培及江謝聖煌之父江謝阿頭,與江謝進春、江謝阿海、江謝振慶(江謝阿東、江謝阿頭、江謝進春、江謝阿海、江謝振慶下稱江謝阿東等5人)於另案提出其先祖江謝赤枝持有取名「新興公、江阿基」之木牌1支(見另案一審卷第208頁),據江衍勗於另案陳稱伊持有之6個木牌與江謝阿東等5人持有之木牌相同等語(見另案二審卷㈠第270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列載之派下員江序嚴、江全爐、江支綬、周阿老、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其中周阿老屬於異姓,仍為派下員,堪認系爭祭祀公業係以保存江梯遺產為目的而由特定會員所組成,設立之初由20人組成,並製作木牌20個分發設立者以為享有派下權之信物。江謝赤枝既持有前開木牌,足見江謝赤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查81年間系爭祭祀公業原任管理人江支爵死亡,公業成立
管理委員會,江謝赤枝派下全體即於81年4月間出具授權書,載明:「...茲因江梯祭祀公業成立管理委員會,每派下員委任房主一員,以利處理其相關事宜,特委任受任人江謝阿頭代表本江阿基公大房為房主,全權處理祭祀公業有關放領、補償、承購、所有權移轉及其相關之事宜」,授權江謝阿頭為「新興公、江阿基」一房之代表人,參與處理公業有關放領、補償、承購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有江謝阿東等5人提出之授權書可考(見另案一審卷第24頁)。而於此授權書簽名者,除江謝阿東、江阿包、江阿德、江謝阿海、江謝阿道、江謝芳男、江謝進春、江謝振慶外,尚有派下員江謝丙戍、江謝鳳蘭、江謝太平及於另案否認江謝阿東等5人派下權之派下員江謝金石、江謝德元、江木全、江木城,顯見簽立該授權書之際,渠等均認簽立授權書者,同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江阿基一房之派下員。且江衍勗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江阿基是江謝瑞火的先祖」等語(見另案二審卷㈠第270頁反面),益足證之。又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江支爵於分配租金時,皆由其製作收據,並於收據之末尾記明所屬派下,有江支爵之子江衍勗所提出之配當金收據二冊可佐(見另案卷外放證物)。其中屬江謝赤枝派下之收據,亦分別於派下簽名或蓋章處附記「江阿枝」或「江阿基」,然後再由參與祭祀領款之派下簽名蓋章,江謝瑞火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枝」,江謝壬乾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基」,江謝壬戌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基」,江謝丙戌領款亦記明派下為「江阿基」,有38年至74年之配當金收據42紙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26至50頁)。且系爭祭祀公業自75年起至83年止,每年均於清明節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村祠堂召開派下員大會,江謝阿頭、江謝丙戍、江謝壬戌、江謝金石、江謝錦茂均曾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參加,有簽到名冊及通知江謝壬戍之孫江謝錦茂至江松鶴律師事務所商討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通知及信封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51至59、229至232頁)。而江謝瑞火、江謝永發、江謝深淵及江謝立樹均屬江謝赤枝之子,江謝壬乾、江謝壬戍為江謝永發之子,江謝錦茂為江謝壬戍之孫,江謝金石、江謝丙戌為江謝瑞火之子,江謝阿頭為江謝深淵之孫,有世系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60、80至87、123頁及另案二審卷第109、119頁),倘若江謝赤枝之子江謝永發、江謝深淵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之子孫如何得以行使「江阿基」、「江阿枝」派下權而受領公業管理人江支爵所分配之租金及以「江阿基」派下員之身分參加派下員大會?又設若系爭祭祀公業係江謝瑞火所設立,江謝瑞火該房子孫江謝丙戌何以非以「江謝瑞火」派下員,而係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報到參與派下員大會?足見江謝赤枝一房後代子孫均係基於「江阿基」、「江阿枝」該房派下而分別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活動,並分潤公業收益甚明。又「基」與「枝」之台語同音,且台灣人習以「阿○」稱名,則「江阿基」、「江阿枝」應係江謝赤枝之台語俗名,是江謝赤枝一房之配當金收據或以「江阿基」書之,或以「江阿枝」記之,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則被上訴人主張江謝阿東等5人之共同先祖江謝赤枝係俗稱之「江阿基」或「江阿枝」,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者之一,江謝阿東等5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非無稽。又江謝阿東為江謝盛棋、江謝盛隆及江謝盛義之父,江謝阿頭為江謝聖培、江謝聖煌之父,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則江謝盛棋等8人自亦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明。是以,上訴人所提系爭祭祀公業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86年12月20日系爭祭祀公業沿革、87年7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與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93頁),僅列載江謝瑞火及其後代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即有疏漏。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沿革、派下全員名冊與系統表,係系爭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所檢附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僅憑上開文件未記載江謝赤枝為派下員,逕謂江謝盛棋等8人及其先祖江謝赤枝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系爭會議將江謝盛棋等8人計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人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云云,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下稱461號
)判決理由認定江謝赤枝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且江謝盛棋等8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為佐(見本院卷㈢第54至84頁)。然查461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與江貴明、訴外人周祖瑛等45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張憲堂、沈德鈞於該事件中係主張渠等與江貴明、周祖瑛等45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江貴明、周祖瑛等45人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游麗萍、沈德鈞所有,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該判決關於認定江謝盛棋等8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拘束。再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章程及連署同意書(本院卷㈠第
308、309頁),主張被上訴人、江謝盛棋等8人與其他30名派下員於98年9月30日簽署章程及連署同意書,於訴訟外自認江序嚴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無江謝赤枝,故江謝盛棋等8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然查前開章程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無確認派下員私權之效力,亦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且系爭祭祀公業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87年7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與系統表存有僅列載江謝瑞火及其後代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而未列載江謝赤枝一房其餘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之疏漏,惟江謝赤枝之子江謝永發、江謝深淵、江謝瑞火及其等之子孫多年來仍以江謝赤枝該房派下而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活動,俱如前述,則尚不能以上開章程逕予援用八德區公所87年9月25日德市民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87年7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關於創設人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8頁及外置系爭祭祀公業登記案卷),被上訴人與江謝盛棋等8人未予爭執而簽署上開同意書,即認江謝盛棋等8人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㈣上訴人主張江文章等5人、訴外人江貴芳、江貴明與江正雄
等4人於10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於系爭會議所為表決及簽署同意罷免、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故渠等應自表決同意之派下現員人數中剔除等語,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7頁)。然查,江正雄並未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有系爭會議本人出席簽到簿及委託出席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19頁);而前開存證信函上僅有江文章、江正雄之簽章(見本院卷㈠第130、133、134、137頁),不能證明所載其餘寄件人江文豪、江碧雲、江淑慧、江淑敏、江貴芳、江貴明、江石地、江仁祥、江仁昌有為該存證信函所載意思表示,而江文章等5人、江貴芳、江貴明係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㈢第1
3、16頁本人出席簽到簿),並就解任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議案,當場行使表決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至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欲撤銷系爭會議表決及同意罷免、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意思表示之事由為:「一、…開會通知謊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不存在事件訴訟合意停止中,依審判長之諭示及兩造之協議,召開派下員大會,並謊稱八德市公所將派員列席等。惟實際上,前開訴訟事件,桃園地院已於100年8月15日寄發開庭通知(庭期:100年9月14日),並非訴訟合意停止中,且審判長亦無諭示召開派下員大會,吾等係受詐騙而出席100年9月24日之派下員大會,茲撤銷當日大會所為表決之意思表示。
二、100年9月24日派下員大會當天台端又請來陳永星冒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德市公所指派之長官列席,致吾等不查,於『開會簽到簿』、『罷免管理人江廷賢』、『改選江堅堤、江明來、江謝進春為管理人,推舉江貴明為監察人之連署書』、『各類委託書』、『各類授權書』、『土地銷售同意書』等文件上簽署,吾等係受台端之詐欺而簽署上開文件及為意思表示,茲特以此函撤銷之。」(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7頁),顯係就開會通知內容及公證人陳永星之身分為爭執,而上開事由與渠等於系爭會議針對是否解任、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議案所為意思表示並無關連,則渠等主張撤銷於系爭會議所為表決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應將江文章等5人、江貴芳、江石地、江仁祥、江仁昌及江貴明自系爭會議表決同意之派下現員人數剔除云云,尚無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江東昇等2人、江謝阿鑑等2人並未委任派下員出
席系爭會議,亦未簽署同意罷免、改選連署書,應自同意之派下現員人數中剔除等語。惟查江謝阿鑑等2人確實委託江謝盛隆出席系爭會議,並簽立委託書、罷免管理人連署書及改選管理人、監察人連署書乙節,業據江謝阿鑑等2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86至187頁),復觀諸系爭會議派下員委託出席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江東昇等2人、江謝阿鑑等2人之委託書上均蓋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見原審卷㈢第42至45、54至57頁),堪認渠等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之意,自應計入表決人數。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9月24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解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江謝進春等2人為管理人、江貴明為監察人。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