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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江廷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謝進春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