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上 訴 人 古小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楊雅馨律師被 上訴人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鍾正良被 上訴人 高鴻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四、五樓車場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高鴻俊間,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關於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審訴請:「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下稱百老匯管委會)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0日召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4、5樓車場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部份: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㈢確認百老匯管委會與被上訴人高鴻俊間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01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備位請求,並減縮確認範圍:「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㈣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百老匯管委會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確認百老匯管委會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決議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0年2月20日至100年12月13日,關於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4、9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變更聲明之程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上訴人減縮確認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前述變更、減縮,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部分:百老匯管委會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㈢備位部分:確認百老匯管委會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決議無效。
㈣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0年2月20日至100年12月13日,關於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等多戶組成百老匯社區,並以百老匯管委會為其管理委員會,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該社區4、5樓停車場(下稱4、5樓停車場)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據百老匯社區規約第5條第2款,管理委員分為5區,A棟3名、B棟3名、C棟4名、商場4名、4、5樓停車場1名;由於4、5樓停車場車位僅103個,故4、5樓停車場管理理員應由前述103位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然而,高鴻俊於100年2月20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辦理管理委員選舉,竟將選票發放予4、5樓停車場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於系爭決議以193票當選「第10屆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再經推選為百老匯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決議之選舉方法違反規約第5條第2款,伊當場異議但未獲置理,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且況系爭決議違反分管契約,亦屬無效。高鴻俊當選既已失效,伊得針對100年2月20日至100年12月13日(高鴻俊卸職日)委任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管契約及委任關係,訴請㈠先位部分:百老匯管委會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確認百老匯管委會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0年2月20日至100年12月13日,關於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見第一段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堤起上訴,嗣就後位請求為變更,並減縮確認訴訟)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百老匯管委會略謂: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應由4、5樓停
車場103個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100年12月20日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紡織)係就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選舉提出異議,認為百老匯社區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共37戶,不應僅有1張選票。古小妮於開票過程也提出異議。
㈡高鴻俊:伊已辭任管理委員,與百老匯管委會之委任關係成
為過去,故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關於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規約並未限定由4、5樓停車場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故全體住戶均有投票權。六和紡織於會議中係認為百老匯社區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共37戶,關於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應有37張選票,不應僅發放1張選票;古小妮未於投票前提出異議,均與民法第56條要件不符。何況,六和紡織與古小妮當時均未爭執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資格,事後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決議具有撤銷、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均為百老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該社區4、5樓
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之一。(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不動產謄本、第69頁至70頁權狀)㈡高鴻俊以百老匯管委會C棟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身分,
於100年2月20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不爭執其召集程序合法。(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筆錄)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出席人數及所代表建物面積,已符
合百老匯社區規約。該次會議同時進行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高鴻俊依系爭決議以193票當選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
上訴人則於系爭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會議紀錄)㈣100年2月20日,高鴻俊為百老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
4、5樓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迨100年12月13日,高鴻俊將其位於百老匯社區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管理委員與主任管理委員職務均解任。百老匯管委會旋於同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會議,選任林秀英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99頁建物謄本、原審卷第185、186頁會議紀錄)㈤百老匯社區規約第5條第2款約定:「前項委員共計15名;本
大廈劃分5區:A棟3名、B棟3名、C棟4名、商場4名、4、5樓停車場1名,各區侯補委員2名」,第7條第5款約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⑴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數票者為當選。⑵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見原審卷第31頁)㈥原判決第10頁第3、4點,所記載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本件爭議無涉(見本院卷第105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關於4、5樓停車場之管理委員,僅得由4、5樓停車場103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但是高鴻俊違反規約,將選票發放予無投票權之人,因而當選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系爭決議(選舉)具有撤銷、無效原因,且高鴻俊與百老匯管委會間委任關係(100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13日)亦失所附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關於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100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13日),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100年2月2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上訴人就4 、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之選舉,已當場提出異議?㈢系爭決議具有撤銷或無效事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100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13日),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雖為過去法律關係,惟仍影響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代表三方間,關於報酬如何給付乙事。是以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與其代表間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曾經存在,發生爭議,並影響報酬如何給付之權利義務者,是否非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即非無另行研求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㈡經查,高鴻俊於100年12月13日將百老匯社區房地移轉予第
三人,已非百老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管理委員與主任管理委員職務均解任,旋由林秀英繼任為主任管理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而,高鴻俊於100年2月20日經由系爭決議當選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嗣遭推選為百老匯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則系爭決議效力如何,將影響高鴻俊與百老匯管委會間委任關係,進而影響相關法律行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具有撤銷、無效事由,進而訴請高鴻俊與百老匯管委會間100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13日,關於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於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案例,就委任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亦採相同見解)。高鴻俊僅因伊已離職,遂謂上訴人就過去委任關係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八、100年2月2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上訴人就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之選舉,已當場提出異議?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應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為之。
㈡再者,於總會決議過程提出異議之社員,已當場就程序事項
表示不同意見,可推知其主張議事程序有瑕疵,縱使當時並未就各項爭議逐一異議,如事後檢視會議資料,發現尚有其他爭議事由,解釋上,亦得將此點列為撤銷決議事由(關於其他議案,由於該社員並未當場異議,仍不得據此訴請撤銷其他決議)。經查,六和紡織既於100年2月20日當場提出發言條:「地下一樓實際為37戶,但報到領取選票及表決單卻只有一張(即1戶),顯然選舉及表決方式有違法」(見原審卷第163頁),核與百老匯管委會所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3、59頁)。依前述說,六和紡織已當場異議,其於事後蒐集該案完整資料,亦得一併列入撤銷決議之理由(例:4、5樓停車場車位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被上訴人辯稱六和紡織當時係主張地下一樓共37戶,就4、5樓停車場應有37張選票;事後不得另行主張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僅應由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顯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其次,總會決議方法未必事先公告週知(例如:各項選舉
之投票權人總數),社員可能在會議中始得知疑義,甚至於開票時始知悉此情,進而發生爭執。解釋上,社員於開票過程始發覺票數爭議(例如:得票數目高於投票權人數),遂在開票結束前提出異議,亦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查,古小妮於100年2月20日系爭決議開票結束前,即提出發言條:「依百老匯宮庭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款)規定意旨,採分區名額選舉時,應由分區之住戶選舉,本次停車場委員選舉係由全體住戶(不含商場戶)共同選出委員,其選舉方式已違反前開規約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見原審卷第58頁)。況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中,高鴻俊或工作人員並未告知4、5樓停車場選舉權人總數,此有百老匯管委會所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光碟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53、58至59頁);難以期待住戶事先了解爭議全貌。再者,工作人員於100年2月20日17時16分宣佈開票後,古小妮於開票過程提出發言條,此後工作人始宣佈張建邦候補委員,再由主席宣佈會議結束,亦有前述光碟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頁)。依上開說明,古小妮於開票過程始察覺決議方法有異(高鴻俊得票數為193票,較4、5樓停車場103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數目多),因而當場異議,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則高鴻俊仍謂古小妮並未當場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自無可取。
九、系爭決議具有撤銷或無效事由?㈠查百老匯社區規約第5條第2款約定:「前項委員共計15名;
本大廈劃分5區:A棟3名、B棟3名、C棟4名、商場4名、4 、5樓停車場1名,各區侯補委員2名」,第7條第5款約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⑴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數票者為當選。⑵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見不爭執事項㈤)。綜觀依上述條款,百老匯社區選區劃分為A棟、B棟、C棟、商場、4、5樓停車場,由各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選出管理委員。規約既未將社區整體規劃為一選區,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解釋上,不同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他選區之管理委員並無投票權可言。
㈡再者,百老匯社區4、5樓場劃定特定區域為停車場,共計10
3個停車位,編為「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號」;另就4、5樓公共設施劃分為「全區公」、「AB棟住宅公」、「C棟住宅公」、「住宅大公」、「商場大公」等公共區域,分屬同小段第6093、6098、6099建號,此有百老匯社區
4、5樓平面圖、古小妮權狀、6103建號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平面圖、83、84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8至23頁建物謄本)。參以百老匯管委會亦稱A、B、C棟4、5樓停車場連在一起,4、5樓以下是商場,6樓以上為住家。A 、B、C棟6樓以上是由不同的電梯進出。4、5樓停車場有獨立建號即6013號,車位所有權人共103個等語(見本院卷87頁背面筆錄)。應認4、5樓停車場限定由車位所有人使用,並非開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4、5樓停車場與一般公共設施有別。為方便管理,規約第5條第2款遂約定4、5樓停車場為單獨選區,由取得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1名。從而,100年2月2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關於4、5樓停車場之選舉,應以上開103個車位之區分所有人為選舉權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選舉該名管理委員。惟高鴻俊竟將選票發放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遂以193票當選為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決議方法(選舉方法)顯與百老匯社區規約第5條第2款不符。
㈢高鴻俊雖謂百老匯社區規約對4、5樓停車場車位之管理委員
,並未限定其選舉資格,依據法律顧問許啟龍律師見解,全體住戶均得投票選出該名管理委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背面至105頁筆錄)。惟查,百老匯社區規約第5條第2款係約定「…4、5樓停車場1名」(見不爭執事項㈤);而非約定「4、5樓1名」。依其文義,該名管理委員之選區並非涵蓋4、5樓全部,而是限於「4、5樓停車場」,自與「全區公」、「AB棟住宅公」、「C棟住宅公」、「住宅大公」、「商場大公」等公共設施有別。則高鴻俊將停車位(專用性質)與公共設施混為一談,遂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均有投票權云云,顯屬誤解,殊無可採。至於百老匯社區99年4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曾提案:「(提案十二)4、5樓停車場為法定停車位,無獨立產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及第7條第2款,並無表決權。故不應產生委員名額,但為委員會務推行順暢,同意由住宅戶(A 、B、C棟之所有權人侯選委員1名,並由住宅全体所有權人選舉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該件提案既未通過,自不得據以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選舉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
㈣綜上,100年2月2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關於4、5樓
停車場管理委員之選舉,由於無投票權人參與系爭決議,並選舉高鴻俊為4、5樓停車場管理委員,其決議方法違反百老匯社區規約;上訴人當場異議未果,遂於100年4月10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4、5頁),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系爭決議既經撤銷,故高鴻俊無從擔任管理委員,更不得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高鴻俊與百老匯管委會間,自100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13日(高鴻俊喪失百老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日)關於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十、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委任關係,訴請:「㈠百老匯管委會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0年2月20日至100年12月13日,關於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之訴部分,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該部分視為撤回,本院自毋庸另為廢棄判決。末查,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於本院變更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