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被上 訴人 吳陳秀春
吳俊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代位吳義樹對被上訴人吳陳秀春起訴請
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32,917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上述吳義樹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8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吳義樹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上訴人吳陳秀春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4頁),請求被上訴人吳俊德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詐害債權,代位吳義樹行使民法244條第1項或第2項形成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行使民法244條第4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吳俊德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本院認定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足以論斷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為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詐害行為時,吳義樹對於被上訴人吳陳秀春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債權尚未發生,吳義權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權利可資行使,上訴人自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能,而足以論斷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故吳義樹對於被上訴人吳陳秀春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債權存在與否,無礙本院為上開論斷,換言之,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庸以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87號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準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8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