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林再興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祖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確認利益部分:㈠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9號土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詎被上訴人竟予爭執,造成上訴人難以出售或處分該土地,爰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⒈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
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記,兩造間於45年有買賣系爭709號土地之事實, 該登記對於我們就該土地的處分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⒉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則具狀主張:
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2月1日以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送出基地須為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旨揭土地補償情形本府前以99年10月12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諒達)於45年辦理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曾辦理價購之土地,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在為容積移轉之申請案時,遭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台北市政府已辦理徵收土地一事,拒絕上訴人所為之容積移轉申請,故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已造成上訴人之不利益…」(見本院卷第54-56頁101年9月13日上訴理由㈢狀)。
㈢上訴人對於本件確認利益之陳述尚非一致,本院於101年9月
19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確認其所主張本件訴之利益為何?上訴人確認「如101年9月13日上訴理由㈢狀所載,因為被上訴人認定我們有買賣關係,造成我們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問:原主張因為被上訴人在登記簿謄本上的註記造成系爭所有權無法自由處分,而有確認利益部分是否仍為主張?)本件訴之利益只主張容積移轉部分。上開註記、所有權無法自由處分部分均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㈣據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訴之利益所為之陳述應僅限於「因被
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就系爭709 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造成上訴人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合先敘明。
二、關於解除契約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之買賣關係,於本院101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上訴理由㈡狀,提出新攻擊方法,另主張「上訴人之父親林英於51年即曾發文被上訴人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惟被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至今,更導致請求之時效超過,顯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訴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709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3641/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協議價購之買賣關係存在。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2月1日竟以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 因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用,而駁回伊容積移轉之申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上訴人被繼承人林英等人達成協議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伊前於69年間對林英等地主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法院已判決認定伊與林英已達成收購協議,本件應受該案既判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為與前案重要爭點所認定本件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45年間伊收購上開土地之協議記錄、請款單、簽呈、補償地價清冊、領據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不得空言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㈠系爭709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於53年7月7日自同段10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所有權人原為鄭沈配、許丙及林英3人,應有部分各1/3。
㈡林英於54年1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於65年12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目前剩餘之權利範圍233641/0000000。
㈢被上訴人提出45年8月27日協議記錄、請款單、簽呈、辦理
五分埔違建遷建基地補償地價清冊及領據影本,形式上記載被上訴人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違章建築拆遷戶,與林英人等達成協議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由林英代理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造成上訴人無法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協議價購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如何辦理土地容積移轉,可否辦理土地容積移轉,此均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未能辦理土地容積移轉之危險,自非得以本件對被上訴人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六、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又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0306號判例參照);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度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原審法院69年度訴更字第108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移轉其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有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4-92頁); 本件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買賣關係不存在。其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之當事人雖屬相同,但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買賣關係所產生之買受人對出賣人關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移轉其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訴。本案訴訟標的則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買賣關係」,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本案訴訟為前案訴訟標的先決之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其前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非同一事件,是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於本案尚不具既判力,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收購系爭土地
多年,上訴人迄今拒不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提出「45年8 月27日收購系爭土地協調會議記錄(證一)、45年8 月30日收購系爭土地協調會議記錄(證二)、業主收取系爭土地價款收據(證三)、林英、鄭再吉等請願書、申請書(證四)…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82頁第一審判決書); 該案被告鄭罔腰等(含上訴人)則委任朱宗文律師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賴興成、賴興發、賴王金、鄭沈配、林英等人收購土地,並有協調記錄為證。惟賴興成於35年5月25日死亡、賴王金於26年4月30日死亡,應不可能參加被上訴人45年召開之協調會議,足見該項會議記錄上賴興成、賴王金之簽名不實。而鄭沈配於36年8月16日死亡,何能於45年委任其子鄭貢槌出售土地…況共有財產非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部分自由處分…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價金迄未付…依現調整之地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第一審判決書)。第一審判決認定「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被上訴人45年間召開之協議會,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又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既均於協調紀錄上簽名。該協調紀錄內亦有收購價金及收購土地地號之記載,該紀錄即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要求林再興等另與之訂立買賣書面契約,應無必要…」,惟「該協議紀錄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此項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方式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尚未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是依該項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林再興辦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判決書理由欄)。
㈢被上訴人不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70年度上字
第3350號判決,認定「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被上訴人45年間召開之協議會,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該協議紀錄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此項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方法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自45年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特別時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有中斷時效情事…(林再興)已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林再興辦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有據,其並請求林再興與之訂立買賣書面契約,亦屬無據…」,有該判決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判決認定「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上開協議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惟該協議紀錄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此項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方法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因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均屬不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按被上訴人所謂收購紀錄雖經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但經報奉台灣省政府函復系爭土地並非國防設備及交通事業直接用地,又與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規定,不盡符合,而未蒙照准,並非上訴人不履約一節,此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事由,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因而有變更上述約定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已不必受此項約定之拘束…」,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有該判決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3-133頁反面)。
㈤據上,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雖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之特別約定」辦理而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但前案於理由欄內業已認定「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協議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之事實,而該協調紀錄內有收購價金及收購土地地號之記載,是所謂雙方「成立協議」即係成立買賣關係之意,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為基礎,用作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㈥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受拘束之當事人除能證明該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查:
⒈上開前案所確定「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協議會議並
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即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係被上訴人該案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之重要爭點,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內容(詳如前述)之結果,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紀錄,斷定「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協議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即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於本案再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係以消滅時效為主要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英是否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系爭協議之性質係協議買責之對價或協議徵收前先行使用土地之對價?等事項於「前案」訴訟程序,未經法院曉諭雨造並將之列為重要爭點,致兩造當事人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主張及攻防,遑論充分與證及適當辯論,法院亦未就上開爭點進行實質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具體判斷,「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自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效力云云,非可採信。
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案所為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所依據「協議紀錄」之真正,則其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曾提出並經法院斟酌之45年8 月間之「協議紀錄」非真正,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認「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協議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非屬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據僅係作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林英有無領
取補償費之證明,尚與「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協議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即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該領據上林英之簽名非真正;該領據出現於54年後始出現之「身分證號碼」填寫欄位,爭執該領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部分,尚不足以推翻前案就「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協議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即成立買賣關係事實之認定。
⒋本件前案已認定「依該協議紀錄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
此項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方法之特別約定」,亦即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係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方法」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本案再主張該約定係本件買買之生效要件,亦無足取。
⒌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就前案
所認定「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協議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即成立買賣關係之重要爭點,在本案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關係不存在,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㈦據上,本件應受前案認定「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出席協議
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即成立買賣關係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