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鄭弘榮
鄭定昌鄭弘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鄭乾元法定代理人 鄭聰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多筆土地前於民國(下同)79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因派下員爭議,臺北市政府於80年間將土地徵收補償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80年度存字第1970、4116號、83年度存字第1327、2994號),被上訴人管理人鄭顯成於85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王昧爽律師簽訂委任契約,委由王昧爽領取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並約定以領回提存款之10%交付王昧爽,作為受任人酬金及處理債務之費用。嗣因有含伊在內之89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向提存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遂與王昧爽律師於88年9月30日簽訂備忘錄,王昧爽同意就「提存款利息部分的百分之10」作為處理聲明異議之費用,經運作結果已有82人撤回異議,僅剩伊及訴外人鄭宗欽等4人尚未同意撤回。嗣因提存年限將屆,王昧爽乃同意提撥920萬3,942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運作伊及訴外人鄭宗欽等4人撤回異議之對價,顯見王昧爽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先由王昧爽提供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伊撤回異議時,給付予伊。而伊已撤回異議,條件已成就,自可分得該金額之7分之3即394萬4,546元。詎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伊,王昧爽因而於90年5月2日將920萬3,942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上訴人事後領回系爭提存款後竟據為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萬4,5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昧爽雖取得備忘錄所示之權限,惟從未表示或承諾要給付系爭提存款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宗欽等4人作為渠等撤回異議之對價。且王昧爽提存系爭提存款時,其指定提存物之受取人為伊,並未要求或指示伊領回系爭提存款後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伊依王昧爽提存之本旨領回系爭提存款,並無不當得利。而王昧爽與伊間亦無契約約定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提存款,要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則未見其陳明有何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之基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多筆土地於79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徵收,獲土地徵收補償金合計11億2,174萬4,516元,並於80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80年度存字第1970、4116號、83年度存字第1327、2994號)。被上訴人管理人鄭顯成於85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王昧爽簽訂委任契約,由其委任王昧爽領取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另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領回之提存款10%交付王昧爽,作為解決訴外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映余之債務,及受任人酬金之費用。嗣因被上訴人管理人改選,新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於88年8月28日追認前開委任契約,並於同年9月30日與王昧爽簽訂備忘錄,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新任管理人)(按即被上訴人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對87.1.4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6項決議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10%,交付王昧爽作為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無異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王昧爽)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的10%』(不包括提存款本金的10%),於甲方撥交乙方王昧爽律師領到後,乙方就已開出承認部分之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餘款,願無條件全部交由甲方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無異議。」。而王昧爽於90年5月2日提存920萬3,942元(即系爭提存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1825號,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如附表」;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人與祭祀公業鄭乾元間於88年9月30日簽訂備忘錄,依據該備忘錄第3條,所剩之餘額920萬3,942元返還祭祀公業,經本人以律師函通知公業管理人請其於90年4月26日前將款領回,至今置之不理,受領遲延,依法提存」。而系爭提存款920萬3,942元已由被上訴人領回等情,有被上訴人與王昧爽委任契約、備忘錄、王昧爽律師函、提存所國庫存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26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卷一第5
9、60頁)。又訴外人鄭顯成等11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人及王昧爽曾因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經上訴人鄭定昌、鄭弘榮、鄭弘耀及訴外人鄭宗欽等人於91年間提起自訴,案經二審判決彼等無罪確定(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
而王昧爽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曾於答辯狀中陳明:「領款前,仍有7名派下員(包括自訴人4人)未撤回異議,而提存10年期限將屆滿,時間緊迫,所以答辯人拜託11位管理人,願提撥920萬元,允諾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人撤回異議,雙方始訂立『備忘錄』,作為答辯人之承諾依據,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答辯人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語。至於鄭顯成等11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人於上開自訴案件二審審理中,則曾於答辯狀中陳明:「…答辯人等遂請求王昧爽律師,可否將其酬金內撥出部分款項,作為與該七位派下員疏通之用,王律師概算後,表示願意配合,為求明確遵循,答辯人等與王律師於89年9月30日加訂『備忘錄』,其第三條約定……俟自訴人等七人經溝通撤回異議,領回提存款後,因答辯人等與自訴人等多次協議,無法取得共識,王昧爽律師為避免報稅繳稅之困擾,來函要求本公業全體管理人具名或指名第三者受領,答辯人等以該筆款項原係王律師酬金內撥出作為解決疏通自訴人等之用,並非本公業之款項,不便領取,致由王律師辦理提存」等語,亦有上開各答辯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9、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派下員爭議而遭臺北市政府提存,管理人與訴外人王昧爽簽立委託書委由王昧爽領取,因在過程中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宗欽等4人曾去函提存所阻止,王昧爽乃同意從其所得中撥付920萬3,942元予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宗欽等4人,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未交付,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提存款920萬3,942元其中7分之3即393萬4,546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93萬4,546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昧爽同意從其所得中撥付920萬3,942元交給上訴人與訴外人宗欽等4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85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委任王昧爽之委任契約、88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與王昧爽之備忘錄、91年12月30日王昧爽另案答辯狀、89年3月6日被上訴人承諾書、90年5月3日王昧爽告知被上訴人已提存系爭款項律師函、90年5月2日90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書及91年12月30日鄭聰和等11人之另案答辯狀等件(見原審卷第7至36頁)為證。然查:
⒈上開88年9月30日備忘錄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新任管理
人)(按即被上訴人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對87.1.4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6項決議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10%,交付王昧爽作為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無異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王昧爽)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的10%』(不包括提存款本金的10%),於甲方撥交乙方王昧爽律師領到後,乙方就已開出承認部分之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餘款,願無條件全部交由甲方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惟觀諸上開約款內容,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王昧爽得使用約定款項作為協調等用途,尚無從據以憑認王昧爽實際上究竟有無曾允諾交付若干數額款項與上訴人或訴外人鄭宗欽等4人之事實。
⒉次查王昧爽於上開被訴背信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案件審理所提出之91年12月30日答辯狀中,係記載:
「領款前,仍有7名派下員(包括自訴人4人)未撤回異議,而提存10年期限將屆滿,時間緊迫,所以答辯人拜託11位管理人,願提撥920萬元,允諾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人撤回異議,雙方始訂立『備忘錄』,作為答辯人之承諾依據,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答辯人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訴外人王昧爽僅係提議管理人是否提撥920萬元,供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人撤回異議,尚非謂王昧爽已承諾業已承諾撥付920萬3,942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宗欽等4人,且王昧爽最後係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其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王昧爽因而於90年5月2日將920萬3,942元提存,是上訴人執此答辯狀主張訴外人王昧爽業已承諾撥付920萬3,942元,尚屬無據。
⒊又依89年3月6日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承諾書內容,被
上訴人固承諾就領回臺北市政府提存之土地徵收款,每丁為83萬3,950元,上訴人可分配667萬1,600元,並承諾上訴人無庸分擔律師費用,提存款利息不分配為祭祀之用(見原審卷三第24頁),惟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或王昧爽承諾或應允將920萬3,942元予上訴人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前11位領款管理人雖與王昧爽簽訂備忘錄,但認如由祭祀公業以給付金錢予最後7名派下員作為勸說撤回異議之條件,對其他派下員不公,恐再生紛爭而未以允諾或表示給付金錢作為遊說撤回異議之條件,而係出具承諾書,約定依上訴人之丁數而分配提存款本金等語,應認可採。⒋又查訴外人王昧爽於訴外人鄭宗欽等人起訴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中,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結證稱:書立備忘錄之原因應該以伊所寫的答辯狀為準,而當初的意思是用這920萬去運作遊說7名派下員撤回異議,但是後來錢沒有用到,這7名派下員就撤回異議,伊認為錢不該歸伊,可是公業管理人也不收,於是就將920萬元提存。打算用這920萬元去運作遊說是與被告的11名管理人商量協議,鄭宗欽等7人並未在現場,伊印象中並沒有直接與鄭宗欽等7人接洽,也沒有承諾將這920萬元給他們,打算用920萬元去運作遊說之後,伊就沒有介入,之後鄭宗欽等7人就提出撤回異議的書狀,公業管理人就交給伊送去提存所,他們撤回異議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所提存的920萬元,在提存之前或之後均沒有無委任或指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取回提存款之後要交付給鄭宗欽等7人的意思,因為這920萬元在運作過程中並沒有用出去,這920萬元等於是剩下來的錢,伊跟祭祀公業管理人說請他們領回去給祭祀公業運用,但他們都不願意,所以我才提存,伊提存的受取人就是祭祀公業,目的也是要把錢還給祭祀公業等語(見外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㈡第54至56頁影本)。王昧爽於上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審理中亦到場證稱:「據我瞭解當時有7個派下員沒有撤回,由管理員去運作疏通這些異議的人,不是給特定人,到底有哪些人有異議,我也不清楚」「920萬元是給公業管理人去作疏通」「(疏通)多少人我不確定,或是有其他用途,我不能控制」等語,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益見訴外人王昧爽縱取得備忘錄所示之權限,並未曾表示或承諾給付920萬3,942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宗欽等7人作為渠等撤回異議之對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承諾書上之條件,將以王昧爽所得10%挪部分作為補貼,上訴人鄭弘榮、訴外人鄭宗欽曾在交付撤回異議狀當日在提存所外向王昧爽詢問是否有此事,獲王昧爽表示確有其事云云,顯與王昧爽上開陳述不符,洵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於90年12月30日在上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僅就何以未逕行受領王昧爽交付之上開920萬3,942元之原因,表示「答辯人等以該筆款項原係王律師酬金內撥出作為解決疏通自訴人等之用,並非本公業之款項,不便領取,致由王律師辦理提存」(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王昧爽果因而承諾給付系爭提存款與上訴人,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訴外人王昧爽於90年5月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
字第1825號提存系爭提存款時,系爭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如附表」;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人與祭祀公業鄭乾元間於88年9月30日簽訂備忘錄,依據該備忘錄第3條,所剩之餘額920萬3,942元返還祭祀公業,經本人以律師函通知公業管理人請其於90年4月26日前將款領回,至今置之不理,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王昧爽將系爭920萬3,942元辦理提存,指定提存物之受取人係被上訴人,依提存書內容或上開答辯狀、備忘錄內容亦均未見王昧爽要求或指示被上訴人領回提存款後將款項交給上訴人,均難認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王昧爽確已承諾給付系爭提存款與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依訴外人王昧爽上開提存本旨據以領回系爭提存款920萬3,942元,核係依提存法規定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提存款其中7分之3即393萬4,546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為請求部分: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訴外人王昧爽未曾表示或承諾給付920萬3,942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宗銘等7人作為渠等撤回異議之對價,亦未指示被上訴人於領回系爭提存款後應將款項交給上訴人,自難認本件訴外人王昧爽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萬4,546元云云,即屬無據。且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見有何法律漏洞及有何類推適用之基礎,可作為據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提存款其中7分之3即393萬4,546元,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