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吳宛玉被 上訴人 謝劉碧霞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金陳寶英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315、315-1、315-2、315-3、315-4、315-5、315-6、315-7、315-8、315-9地號等10筆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及增建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日支付金陳寶英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4(執行標的為前揭土地)記載,被上訴人對金陳寶英有債權1,500萬元,惟上訴人與金陳寶英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價金僅730萬元,被上訴人怎可能借予1,500萬元,是被上訴人係偽造不實債權,扣留上訴人產權資料迄今未還,再以高額之違約金取款,致上訴人權益遭受巨大侵害。為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金陳寶英之本金債權額1,500萬元,應減為320萬元,且將減少之金額1,180萬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故上訴人並無受分配之法律依據,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非適格。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2月10日分配,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6日、9月21日、10月14日、101年2月1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其於上開異議狀內並未記載原分配表如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聲明程序,明顯已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相違,不具備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以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500萬元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求法院調查借貸資金流向;然上訴人早已於100年間提起確認債權金額之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爭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本金數額,並經判決確定,認為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合借之本金總額為6,500萬元,則上訴人以同一事由重覆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為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金陳寶英之本金債權額1,500萬元,應減為320萬元,且將減少之金額1,180萬元,改分配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職是,如非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係以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而債權人之債權可分為金錢債權及非金錢債權,參與分配,僅限於金錢債權始得為之。假處分債權人其本案並非金錢債權之請求,除非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否則無法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即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而非參與分配適格債權人。
五、上訴人以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案號:原審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9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93號)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自認其並未取得假處分本案訴訟勝訴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5頁);且其未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故執行法院未將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債權或執行費用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7點並註明:因上訴人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遂未予列入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配。上訴人既非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