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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林慶文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被 上訴人 施雅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元江叁佰零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1,110元及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以前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作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如前開請求不能成立,則訴外人廖元江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致危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訴外人廖元江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由設定抵押權,而生上訴人債權減少受償之爭執部分,與原請求完全相同,僅追加主張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訴外人廖元江,上訴人得代位其行使權利,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援用,不致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上訴人與廖元江為處理股份糾紛一事,於民國89年1月24日簽訂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廖元江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分期給付。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廖元江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廖元江唯恐遭受強制執行,竟勾串被上訴人在8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07405,及其上同小段建號472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持以分別於90年4月24日、96年6月26日為臺北富邦銀行設定600萬元、1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獲得借款之不當利益。

嗣廖元江與被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經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偽造文書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文書罪確定,渠等方於97年3月11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廖元江。上訴人執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92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價金909萬8,000元,扣除稅捐、執行費與臺北富邦銀行因前開抵押權優先受償之301萬1,110元後,上訴人僅受償600萬805元。被上訴人則因臺北富邦銀行受償301萬1,110元而獲有借款債務受清償之不當利益,且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償301萬1,11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42條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將對廖元江未能受償之一部分債權轉讓予王貽衛繼受。然上訴人對廖元江仍存在有未轉讓之其他債權存在,廖元江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廖元江對被上訴人有此項財產上之權利,卻怠於行使,致危害上訴人之債權安全,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上訴人未轉讓之其他債權名義代位廖元江請求受償等語。備位代位債務人廖元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元江301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廖元江為多年好友,因上訴人所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週轉困難,自86年起即陸續向廖元江調款,並約定以轉讓其海外投資之Joyce公司股份之方式抵償。上訴人經營之致和公司因決定結束營業,遂於88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清理債務,並列有廖元江之債權共1,200萬元。上訴人竟於其餘股東海外投資事業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否認有轉讓持股抵付調借款之情事,意圖延宕海外投資事業上市時程,並據此迫使廖元江給付2億5,0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登記,為移轉雙方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移轉雙方更無民法第113條知其無效之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已將本件對訴外人廖元江債權轉讓而不復存在。

(三)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以抵押設定依分配表受償,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明知致和公司積欠銀行共8億元,卻將其對廖元江之前揭2億5,000萬元債權全部移轉予訴外人王貽衛,以規避銀行之追索,是上訴人既已非廖元江之債權人,即無可能因廖元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受侵害之虞自亦無本件債權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況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備位聲明為(一)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元江301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廖元江於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廖元江支付上訴人2億5,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分期給付(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9頁反面)。

(二)廖元江於8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頁)。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0年4月24日、96年6月26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197萬元(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四)廖江元於8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廖元江與被上訴人均構成偽造文書罪確定(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7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元江(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

(六)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為909萬8,000元,扣除稅捐、執行費與臺北富邦銀行因前開抵押權優先受償之301萬1,110元,上訴人受償金額為600萬805元(含執行費11萬8,611元)(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

(七)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於99年5月13日以五股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向廖元江、訴外人陳秀昭與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表示略以:雙方間因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者共4件,第一審案號分別為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二審案號分別為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6號;第三審案號分別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本人將就台端所有之上揭債權之未受清償部分(包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全部移轉予王貽衛(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第126頁)。

(前開讓與之債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元江恐遭受強制執行,於89年3月20日勾串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得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獲得借款之不當利益,並於執行程序中,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受償301萬1,110元而獲有借款債務受清償之不當利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償301萬1,110元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不能為前開請求,亦得代位訴外人廖元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效之移轉系爭房地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臺北富邦銀行基於前開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301萬1,110元,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而清償,上訴人未因此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所謂直接因果關係以受益之原因事實及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與廖元江於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廖元江支付上訴人2億5,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分期給付,有協議書及本票10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而廖元江於8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地分別於90年4月24日、96年6月26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197萬元,則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以確認。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地抵押後於90年4月25日(見借據下方初放日,增補契約之借款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借得460萬元,並於96年6月28日改為額度式房屋貸款,金額改為330萬元,此有90 年4月24日借據、95年3月15日增補契約及額度式房屋貸款契約書可憑(見97年度執字第29885號外放影印卷第11至15頁),則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借款,係基於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所受有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3、次查,上訴人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執字第3287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1頁)聲請對訴外人廖元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928號),上訴人另以廖元江與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4日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使不知情之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對廖元江及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6年11月27日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又上訴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在96年12月17日對廖元江聲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97年2月14日廖元江與上訴人達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廖元江所有之協議,嗣於97年3月11日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元江所有(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28頁),惟因系爭房地上仍有台北富邦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為909萬8,000元,扣除稅捐、執行費與臺北富邦銀行因前開抵押權優先受償之301萬1,110元,上訴人受償金額為600萬805元(含執行費11萬8611元)(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96年12月17日執行筆錄、同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謄本、97年2月14日執行筆錄,囑託查封登記書以及97年12月18日分配表可憑(見影印放外96年度執字第44928號卷二第9至23頁),而堪以認定。在前開執行分配程序中,台北富邦銀行所獲分配301萬1,110元,係基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本質上屬於供擔保人廖元江,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即廖元江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分配表所列301萬1,110元縱不應分配予臺北富邦銀行,所受損害者,亦為訴外人廖元江。被上訴人獲取利益,係基於廖元江之清償行為,與上訴人因廖元江脫產受有債權不能清償損害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縱因前開執行分配程序,受有債務清償之不當得利,受損害者,亦為廖元江而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債權減少受償所損害,與臺北富邦銀行受清償,以及被上訴人之獲取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前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獲取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對廖元江仍有如附表7至9所示之債權存在,且有保全之必要,廖元江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向廖元江給付,並代位受領:

1、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者為限,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以為無效法律行為之契約雙方當事人,或法律行為人、相對人中,受有損害之一方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廖元江於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廖元江

支付上訴人2億5,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分期給付,廖元江隨即於8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地於90年4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同月25日向借得460萬元,又在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928號執行中,廖元江與被上訴人遭本院刑事庭以前開買賣虛偽不實犯偽造文書罪於96年11月27日判決有罪確定,97年2月14日廖元江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經確認,如前所述。又廖元江於89年3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並無實際價金交付等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查核系爭房地貸款之時間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時間距離達一年,貸得款項又由他人匯至國外,且匯款金額不符之事實,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雖以事隔十餘年,故無法提供完整資金流程云云置辯,惟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91年間即開始偵查(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13006號),且於93年間即提起公訴(一審判決案號93年度易字第346號),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之時間僅2年,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辯相隔十餘年之情形,況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辯買賣房地之價金達460萬元等情,依一般房地交易常情,應有金融機構之匯款或提款資料可查,並無不能提供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能採取。

⑵依前述訴外人廖元江甫於上訴人之2億5,000萬元債權確認不

久後,隨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其妻即被上訴人,且廖元江在前開買賣中,並未取得價金,嗣於執行程序中,廖元江及被上訴人復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廖元江所有等情觀之,被上訴人與其夫廖元江在89年3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係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廖元江間移轉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之真意云云。惟查,廖元江為圖脫免強制執行,除於89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外,又於89年3月27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9樓房地,以1千3百萬元之虛構價格出售於其子廖家聯,另於89年6月7日,將台北市○居街○○巷○○號3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其母王阿鸞,並於90年4月6日以虛構價款440萬元出售於其子廖家聯,再於90年4月26日以虛偽買賣名義,將上開二筆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麗娟名下,吳麗娟旋於90年4月27日分別虛偽設定1千4百萬元、5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施江芳等情,此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至1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廖元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並無買賣之真意,其所辯諉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既明知與廖元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買賣之

真意,則被上訴人於當時應可得而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因前開抵押權優先受償301萬1,110元,被上訴人受有債務獲得清償之利益,依前述說明,係基於提供擔保人廖元江所為之清償,廖元江之財產因而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地拍得之價金,如不分配予臺北富邦銀行,而分配予上訴人,廖元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必可因此而減少,故前開款項分配予臺北富邦銀行之事實,導致廖元江受財產上之損害,廖元江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

2、次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參。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

訴外人廖元江對於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3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對於廖元江之債權,除附表二編號1至6之債權部分已經轉讓訴外人王貽衛外,仍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債權存在,且已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等情,則有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辛字第87650號、100年司執辛字第90060號、101年司執辛字第4940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可以確認上訴人對於廖元江債權清償期已經屆至,且前開債權,因債務人廖元江之財產不足清償,而有保全之必要。又訴外人廖元江迄今尚未對被上訴人行使前開民法第113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則廖元江既怠於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備位之訴,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代位廖元江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自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故本件雖准許上訴人代位廖元江受領前開損害賠償,但非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清償,爰於主文第二項並宣告被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廖元江為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意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臺北富邦銀行基於前開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301萬1,110元,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而清償,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廖元江仍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債權存在,且有保全之必要,又廖元江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向廖元江給付,並代位受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廖元江301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1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1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2月2│ 5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02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3 月│ 2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31日 │ │ │├──┼──────┼────┼────┼─────┼─────┤│ 03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7月2│ 1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04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8月2│ 1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05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9月2│ 1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06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10月│ 1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2日 │ │ │├──┼──────┼────┼────┼─────┼─────┤│ 07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11月│ 25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2日 │ │ │├──┼──────┼────┼────┼─────┼─────┤│ 08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12月│ 25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2日 │ │ │├──┼──────┼────┼────┼─────┼─────┤│ 09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90年2月2│ 4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10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90年8月2│ 5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