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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楊忠和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上訴人 郭麗安

魏忠誠李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大)之體育系專任教授。民國98年7、8月間,彰化師大舉行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下稱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伊乃候選人之一。詎時任彰化師大副校長之被上訴人郭麗安(下稱郭麗安,另與被上訴人魏忠誠、李碩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排除異己,鞏固行政勢力,介入並阻撓非屬其職權範圍內之社科體院院長遴選作業,指示任職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下稱安康高中)資訊組組長之魏忠誠,先於98年8月14日刻意南下至位於臺中市之山姆餐飲店,並於當日23時36分許盜用該店網路以「王莽」之名,申請john00000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嗣於同月20日16時42分許、23 時5分許、28日21時42分許,分別在安康高中、魏忠誠位在臺北市○○街○○巷○號7樓住處(下稱魏忠誠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由郭麗安提供,內容記載「部長大人‧‧‧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長,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等惡意攻訐、不實言論、謾罵性言詞用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上訴人指訴之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以下通稱為系爭行為),致伊名譽受到貶損,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郭麗安、魏忠誠係以:伊等否認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亦無教唆、幫助或參與李碩撰寫或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情事。況系爭電子郵件不論係由何人撰寫寄發,均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9703號、第137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北檢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書)駁回再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2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是以,系爭電子郵件乃為保護有關大學系所學術水準與整體教學品質之公共利益,就此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發表言論,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李碩則以:伊因於98年5月至8月間,在彰化師大聽到體育系學生說社科體院院長選舉有黑幕、體育系老師上課方式遭人詬病、體育系評鑑不理想及指考分數很低,欲使學校重視這些事,乃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無毀謗上訴人之意。

且系爭電子郵件僅寄予彰化師大特定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無供不特定人閱覽、明示或暗示收信者再為寄發而散布,難認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又上訴人於96年間,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舉辦「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台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下稱入聯路跑)」,疑似浮報經費,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8年3月26日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故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非憑空杜撰,更難認係出於惡意。伊係為保護有關大學系所學術水準與整體教學品質之公共利益,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應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15頁,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之公告欄,及彰化師大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含更正部分)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至第㈢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之公布欄、「運動學系」公布欄,及彰化師大網際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各三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41頁、本院二卷第15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郭麗安為彰化師大副校長,李碩為郭麗安之女,魏忠誠則為安康高中資訊組組長。

(二)98年7、8月間,彰化師大舉行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上訴人乃候選人之一。

(三)系爭電子郵件分別於98年8月20日16時42分許、23時05分許、28日21時42分許,在安康高中、魏忠誠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寄發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

(四)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包括:部長大人(下稱系爭內容1):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下稱系爭內容2),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抬不起頭(下稱系爭內容3),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下稱系爭內容4),還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下稱系爭內容5)、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下稱系爭內容6),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長(下稱系爭內容7),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下稱系爭內容8)。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下稱系爭內容9),更不對的是學校,怎麼可以沈淪?枉顧法令也不管學生受校權益﹗﹗﹗讓我們抬不起頭來﹗﹗﹗學校還說是教學卓越,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

(五)據98年4月8日媒體報導,體委會涉嫌教唆路跑協會浮報入聯聖火活動費用,臺北地檢署並於4月7日約談上訴人、前副主委李高祥等七人到案,檢察官晚間以李高祥涉圖利罪嫌諭令50萬元交保,其餘五人訊後請回,上訴人則在深夜十時許被移送北檢,漏夜偵訊中(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一卷第112頁至第113 頁)。

(六)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為撰寫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涉有刑事誹謗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認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而以北檢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高檢署以高檢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再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七)李碩曾於99年1月16日在彰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郭麗安於98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28日在臺中均有使用魏忠誠名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

(八)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4日上午11:40曾發話予魏忠誠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並曾於同日下午13:37:03收受來自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受信基地台於臺中市○區○○街;並於同日下午22:24:47發話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頂(見原審卷第218頁)。

(九)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0日與魏忠誠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頻繁,除雙方互有數通未接電話外,於該日凌晨00:43:01通話時間為1143秒、07:56:50通話時間為33秒、11:01:29通話時間為17秒、13:02:46通話時間為35秒、13:07:15通話時間為34秒、

13:40:50通話時間為740秒、15:10通話時間為295秒、16:

08:23通話時間為309秒、17:17:28通話時間為91秒(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十)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8月28日與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頻繁,除雙方互有數通未接電話外,於該日凌晨00:48:34通話時間為50秒、00:4

9:53通話時間為1171秒、07:20:25通話時間為37秒、10:2

6:47通話時間為113秒、10:29:21通話時間為2461秒、20:

54:32通話時間為17秒、20:55:04通話時間為1561秒、23:

12:38通話時間為590秒(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7頁)。

()原列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彰化師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彰化師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安康高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安康高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等部分,因上訴人撤回對彰化師大、安康高中之上訴(見本院一卷第208頁、第240頁)而協議簡化。

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行為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1、系爭內容1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2、系爭內容2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3、系爭內容3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4、系爭內容4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5、系爭內容5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6、系爭內容6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7、系爭內容7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8、系爭內容8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9、系爭內容9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二)系爭行為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三)系爭行為所述內容,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四)系爭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行為,究係何人所為?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干?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行為部分為事實陳述,部分為意見表達。

1、系爭內容1非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與否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至意見表達則係對於事務之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②查系爭內容1為「部長大人」,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者,

於系爭電子郵件對於收件者之稱謂,非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至系爭行為人是否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部長大人」,要與此部分認定無關。乃上訴人主張:配合系爭電子郵件之「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內容以觀,可見目的在於誤導收件人其已向主管機關首長提出陳情之事實,以圖升高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可信度,故「部長大人」屬事實陳述云云,尚非可取,併此指明。

2、系爭內容2為意見表達。系爭內容2「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乃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表示個人見解或立場,應屬意見表達(就此兩造並無異詞,分見本院二卷第121頁、第60頁背面),而非事實陳述,堪予認定。又系爭內容2係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意見表達,要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至為明灼。

3、系爭內容3部分為事實陳述,部分為意見表達。系爭內容3之「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部分,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應屬事實陳述,堪予認定。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為意見表達云云,要不足取。至「讓校友抬不起頭」部分,則為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表示個人看法或感受,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當為意見表達,至為明顯。再者,系爭內容3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實與上訴人之名譽無關,併此敘明。

4、系爭內容4部分為事實陳述,部分為意見表達。系爭內容4之「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部分,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應屬事實陳述,實堪確定。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為意見表達云云,洵非可採。至「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部分,則為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表示個人看法或評論,屬主觀之判斷,應屬意見表達,甚為清楚。惟系爭內容4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要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附此指明。

5、系爭內容5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審諸系爭內容5所述內容,乃彰化師大有無聘請涉嫌貪污案件之官員當講座教授之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當具事實陳述之性質。乃被上訴人就此抗辯非屬事實陳述,尚不足採。至系爭內容5所謂「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等部分,兼有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之評論或主觀之價值判斷,亦含有意見表達之性質,至屬明悉。此外,參酌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述,系爭內容5乃針對上訴人而發,應可確定,併此敘明。

6、系爭內容6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參諸系爭內容6所述內容,乃指彰化師大上開講座教授授課之情況,其中「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一節,乃陳述授課之情況,有真偽與否之問題,要屬事實陳述之性質。乃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為意見表達,亦不足取。至系爭內容6所謂「又沒有學術」部分,乃系爭行為人對於該講座之主觀評價,無真實與否問題,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甚為明顯。再者,綜觀參酌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示意旨,系爭內容6乃針對上訴人而發,亦可確定,附此指明。

7、系爭內容7應屬事實陳述。細繹系爭內容7意旨,乃指述彰化師大為該講座教授擔任社科體院院長而修改法令,有真偽與否之問題,當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至上訴人主張兼有意見表達、或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為意見表達,均非可採。又佐諸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示內容,系爭內容7亦針對上訴人而發,當堪確定,併此敘及。

8、系爭內容8應為事實陳述。觀諸系爭內容8內容,乃就彰化師大為該講座教授擔任社科體院院長而找已退休教授陪選等情,有真偽與否之問題,堪認屬於事實陳述。而上訴人主張兼有意見表達、或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為意見表達,均非可取。再參諸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述,系爭內容8乃針對上訴人而來,堪予認定,併此說明。

9、系爭內容9應屬意見表達。質諸系爭內容9「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有資格還想選院長」等情以考,應屬系爭行為人對於該前官員之資格表示個人見解或立場,當為意見表達(就此兩造並無異詞,分見本院二卷第122頁、第61頁背面),而非事實陳述,洵堪認定。另依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載,堪認系爭內容9乃就上訴人而為評論,亦可確定,附此指明。

(二)系爭行為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內容,其陳述與主要事實尚屬相符,系爭行為人應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1、承上(一)之3、4所載,關於「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等事實陳述部分,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要與上訴人之名譽無關。以故,不論此部分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均不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悉,堪予認定。

2、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要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易言之,依行為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倘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之言論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即不能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彰化師大體育系所聘教授、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之品德、操守、素行,攸關彰化師大之學術水準、整體教學品質等事項,要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可確定。

3、依據98年4月8日媒體報導,體委會涉嫌教唆路跑協會浮報入聯聖火活動費用,臺北地檢署於4月7日約談上訴人、前副主委李高祥等七人到案,檢察官晚間以李高祥涉圖利罪嫌諭令50萬元交保,其餘五人訊後請回,上訴人則在深夜十時許被移送北檢,漏夜偵訊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五)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之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5頁)觀之,於98年4月初,確有「入聯路跑經費涉浮報」、「檢調搜索路跑協會」、「前主委被約談」、「將兩百餘萬元活動經費,浮報為一千六百萬元,搜索路跑協會,並約談體委會前主委等七人」、「體委會涉嫌委路跑協會勾串,偽造不實的活動經費支出」、「楊忠和則在深夜十時許被移送北檢,漏夜偵訊中」、「預計稍晚市調處會將楊忠和移送台北地檢署複訊」等遣詞用字。據此而論,系爭內容5所謂:彰化師大聘請涉嫌貪污案件之官員當講座教授云云,依諸一般經驗,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要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完全一致,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明顯。至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結案,未曾經起訴或判決。惟此乃臺北地檢署內部行政作業,非屬不起訴處分,且未對外公告,一般人無從知悉此事實,亦無從查證得知。另系爭內容5所謂「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等部分,既含有意見表達之性質,詳如下(三)之3所述。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內容5為虛捏事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4、審諸彰化師大101年9月14日社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師大函件)檢送之上訴人97學年第1學期教師教學意見反應問卷載有「完全沒上課,能不能換一個近年有敎國高中經驗的老師,真的很扯!」(見本院一卷第201頁);97學年第2學期之教師教學意見反應問卷則有:「老師很專業,但可以少講自己的豐功偉業,我們都知道你很厲害:D。」(見本院一卷第203頁)等情以察,可知對於上訴人於97、98年間授課之方式或課堂風格,確有學生為較負向之反應或評價。雖上揭問卷顯示上訴人教學之整體評價不低。然上開問卷之其他具體建議,為填答者自行填載,衡諸此類問卷填寫狀況,填寫此欄應屬少數,故學生之上揭意見、看法,亦可窺見上訴人之上課風格。職是,系爭內容6所述「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云云,依上開資料顯示,堪認系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上訴人授課品質之公共利益有關,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內容6所謂「又沒有學術」部分,乃系爭行為人對於該講座之主觀評價,乃意見表達之性質,詳如下

(三)之3所示,併此敘明。

5、關於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遴選候選人之風評,其教學能力、方式、風格及其言行舉止,攸關大學之學術水準與將來整體教學品質等事項,且社科體院院長候選人之適任性、遴選程序合法及正當性,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至為明確。查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選舉非正式諮詢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98年8月13日下午舉行,參加者有郭麗安、周台傑、蔣筱珍、趙淑珠、林建弘、廖文斌等人等節,業經證人趙淑珠、廖文斌、蔣筱珍證述在卷(分見本院二卷第3頁、第6頁、第8頁背面)。而系爭會議之結論,即為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下稱系爭簽呈)之三點擬辦意見(下稱系爭意見)等情,復經廖文斌結證明確(見本院二卷第6頁背面第1列至第4列),並與趙淑珠(見本院二卷第5頁第1列至第6列)、蔣筱珍(見本院二卷第9頁背面第1列至第5列、第10頁第1列至第4列)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6、徵諸系爭意見第一點載及:依本校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院長遴薦作業程序第十點規定,作業程序之修正應報請校長核可後實施,經查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98年7月22日院務會議修正院長遴薦修正院長遴薦工作小組產生方式之修正,未依前述規定陳校長核定,尚未完成修正程序,故該工作小組之組成應依原辦法以「票選」產生,以「推舉」產生之方式與規定不符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並參本院二卷第151頁);社科體院確於98年7月22日將社科體院院長遴選工作小組代表之產生方式,決議將「推選」改為「推舉」等節(見原審卷第22頁,並參本院二卷第151頁)以考,可知系爭內容7之「修改法令」云云,亦有相當之事實依憑,而非全然無據。

7、佐以彰化師大函件稱:王建臺教授登記參選社科體院第四任院長時,為長榮大學運動休閒管理學系專任教授;王建臺教授於97年2月1日自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辦理退休而轉任私校乙節,非本校所知悉,亦與遴選資格無關等詞(見本院一卷第183頁);社科體院院長遴薦委員會於98年8月12日遴選合格院長候選人中,確有自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辦理退休而轉任之王建臺教授,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151頁)以考,可知社科體院院長之參選人中,確有已自他校退休之教授,甚為明悉。至王建臺教授之年齡得否謂為「老」,應屬見仁見智之看法。準此,系爭內容8所謂「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云云,依上開資料顯示,應認系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8、系爭行為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內容,其陳述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或堪認系爭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難令系爭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內容1非屬事實陳述,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所述,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可取,併此指明。

(三)系爭行為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其評論尚屬合理。

1、系爭內容2、系爭內容3之「讓校友抬不起頭」及系爭內容4之「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等部分,係屬意見表達性質,惟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要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3、4所述。是以,就此部分之系爭行為,應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堪予確定。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事實陳述往往混雜部分之意見表達,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聳動或激烈,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惟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3、系爭內容5之「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及系爭內容6「又沒有學術」等部分,乃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夾敘於事實陳述之前後,業經認定如上(一)之5、6所示。細繹上開文字,固屬負面、尖酸、刻薄意味之語詞,惟系爭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參選社科體院院長一事,而對上訴人之品德言行、專業能力、教學品質等攸關彰化師大之學術水準、整體教學品質,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而為之意見表達。佐諸上(二)之3、4引述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指訴系爭電子郵件發送對象為彰化師大教職員,其等水平應能容忍較銳利之言論表達等節以察,足見上開文字縱用語略有失當,稍嫌聳動激烈,仍應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多元價值,以免言論受過度之箝制,而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職是,揆諸上2所示之說明意旨,堪認就此部分之系爭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以認定。

4、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言論,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要之,意見表達性質之評論,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故於判斷某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僅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是以,意見陳述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5、系爭內容9屬意見表達性質,業經認定如上(一)之9所載,惟此係上訴人斯時為社科體院院長遴選之候選人之一,系爭行為人乃就此公共利益議題表達自身之見解、評論上訴人之適格性。據此,系爭內容9之遣詞用字雖涉及攻擊上訴人,而略有失當,然系爭電子郵件發送對象既為彰化師大教職員,徵諸上4之說明意旨,應賦予系爭行為較大之意見陳述之空間,以免其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至為明悉。是故,應認系爭內容9之系爭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屬明顯。從而,系爭行為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其評論應屬合理,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1、承上(一)至(三)所述,姑不論系爭電子郵件究為郭麗安、魏忠誠、李碩中何人撰寫、寄發,參與謀議者究竟為何人。因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其陳述與主要事實尚屬相符,系爭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其評論應屬合理,尚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應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2、查系爭行為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均屬無據,實堪認定。至原列「系爭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行為,究係何人所為?」等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無改於上開認定,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