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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謝碧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外人李奴(下稱李奴)係屬被上訴人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死亡,並無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3頁原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李奴有代墊費用之請求權存在,但遭被上訴人否認為由,乃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適格,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李奴之堂姪女,因李奴在台並未有親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李奴代繳93年3月至98年6月間,其在老人養護所之養護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85萬2000元(下稱系爭養護費用),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李奴返還系爭養護費用。惟李奴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返還前開費用卻遭拒絕,致伊是否得依法行使無因管理請求權,陷於於不明確之狀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李奴系爭養護費用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李奴之代墊系爭養護費用185萬2000元返還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養護費用係由其所代墊;況參以另案(即上訴人之女朱芠君,以李奴將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其為由,提起確認贈與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確認贈與關係存在訴訟)中,上訴人曾自陳係受李奴之委任代為自系爭帳戶內提款,支付系爭養護費用乙事,足見上訴人並未有為李奴代墊系爭養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之女朱芠君前於98年10月間,曾以李奴於生前曾立遺囑,擬於死後將其遺產全部贈與其為由,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經法院以李奴所立遺囑不生法定要件為由,判決朱芠君敗訴確定(下稱確認遺囑真正訴訟);㈡朱芠君又於99年8月間,再以李奴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其為由,提起確認贈與關係存在訴訟,經法院以李奴贈與朱芠君財產僅限於系爭帳戶內於李奴死亡時之存款餘額,不及於定期存款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餘額1萬0064元給付朱芠君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30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為李奴代墊系爭養護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奴代墊系爭養護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自應就其為李奴代墊系爭養護費用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奴代墊系爭養護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8頁)。然查:

⑴、觀諸李奴於93年3月間至老人觀護所安養時,其系爭

帳戶內尚有存款金額為96萬7635元(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且其榮民每月尚可領取1萬3550元之俸額,況李奴於去世後,系爭帳戶內尚有定期存款2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即明),足徵依李奴本人之資力顯足以支付系爭養護費用,顯無需仰賴他人代為墊付之必要。

⑵、又參以朱芠君於另案確認遺囑真正訴訟及確認贈與關

係存在訴訟中,均自陳李奴在老人養護所所需費用均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乙節,有卷附起訴狀及系爭帳戶存摺提領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二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李奴系爭帳戶於93年4月(原判決誤載為94年3月)起至98年5月間,按月均有提領2萬8550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交易清單),與上訴人所提各期養護費用之收據費用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7至28頁);且朱芠君於前開確認遺囑真正訴訟中,亦到庭證稱:「他(即李奴)交存摺給我後,我交給我媽媽(即上訴人)處理,李奴後來住養老院,需要費用,我請我媽媽要用錢就從裡面提款支付養老院費用,我幾乎都沒有因為自己而使用那個存摺,我自己有收入,我母親會告訴我使用狀況。因為使用很單純,所以沒有另外作紀錄」乙情(見原審外放證物卷宗)以觀,李奴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足以支付系爭養護費用,顯無由他人代為代付養護費用之必要;況系爭帳戶內自93年4月起至98年5月間,每月提領金額之款項又與系爭養護費用應繳納金額相符,堪認系爭養護費用應係由李奴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甚明。

⑶、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支付系爭養護費用之款

項來源,自難僅憑上訴人執有系爭養護費用收據,即可謂系爭養護費用係由上訴人為李奴所代墊。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奴代墊系爭養護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養護費用雖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但李奴於89年間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朱芠君,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非屬李奴所有,則朱芠君又將系爭帳戶贈與伊,伊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李奴代墊系爭養護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另案贈與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惟查:

⑴、經核另案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之判決,固以李奴於89年

間即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朱芠君,並允諾朱芠君若有需要即可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由,認定李奴雖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朱芠君之意;然因李奴為榮民每月尚可領取1萬3550元俸額之收入,且李奴因仍有生活費用之需求,自會顧及其個人生活所需,顯無可能讓自己生活陷於困頓而為贈與為由,因而認定李奴就系爭帳戶贈與範圍並未及於其在世時系爭帳戶之存款,應僅限於李奴死亡時系爭帳戶之餘額為由,判決確認朱芠君與李奴間就系爭帳戶之贈與關係,僅限於李奴死亡後之餘額1萬0064元,並不及於李奴生前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38頁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理由㈡⒊所示即明);由此可知,朱芠君與李奴間就系爭帳戶之贈與關係,既僅及於李奴死亡後之存款餘額,並不及於李奴生前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則在李奴死亡之前,系爭帳戶之存款,既仍屬李奴所有,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系爭養護費用,自無代墊之可言。上訴人執上開判決主張李奴生前之系爭帳戶亦屬朱芠君所有,既與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養護費用雖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支付,但李奴於89年間,既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朱芠君,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非屬李奴所有為由,主張朱芠君業已將系爭帳戶贈與其,其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李奴代墊系爭養護費用云云,仍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李奴代墊系爭養護費用乙事,則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李奴應返還其系爭代墊養護費用,因被上訴人否認其對於李奴有此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李奴系爭養護費用之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朱芠君,以資證明朱芠君業已將系爭帳戶款項贈與其云云。惟查,朱芠君與李奴間就系爭帳戶之贈與關係,既僅及於李奴死亡後之存款餘額,並不及於李奴生前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業經另案即確認贈與關係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8頁),乃對於朱芠君已生既判例力效力,朱芠君本即應受其拘束,朱芠君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陳述,故原審核無再行傳訊證人朱芠君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再行聲請傳訊證人朱芠君,以資證明前開事項,本院亦認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