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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陳太郎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 訴 人 鄧光敦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鄧光敦自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947(A)、947(B)、947(C)、947(D)所示部分遷出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太郎新臺幣陸仟柒佰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鄧光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太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太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太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鄧光敦於原審已經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早經家族協議分歸其父鄧仁坤所有,家族間均知悉且無異議,伊係合法使用該地(原審卷第48、93頁)之內容,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上開事實提出之鬮分契約書,並舉證人鄧仁登為證,以補強其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抗辯事由為補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太郎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上訴人鄧光敦(下稱鄧光敦)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伊雖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940號存證信函催請鄧光敦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惟未獲置理。另鄧光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該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豐路交叉路口,屬於城市地方,交通便利,人口商業往來繁盛,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38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299.2元×137. 83平方公尺×10%÷12=8,

383.739元),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鄧光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7(A)、947(B)、947(C)、947(D)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地返還予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83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鄧光敦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47(A)、947(B)、947(C)、947(D)部分遷出,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太郎6,707元,並命供擔保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太郎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陳太郎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鄧光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47(A)、947(B)、947(C)、947(D)部分(面積共137.8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陳太郎。

3、鄧光敦應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太郎8,383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駁回鄧光敦之上訴。

二、上訴人鄧光敦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伊父鄧仁坤(下稱鄧仁坤)所有,嗣由鄧仁坤讓與伊及伊胞兄鄧仲敦(下稱鄧仲敦),輾轉移轉登記予陳太郎,系爭房屋則由鄧仁坤贈與伊母鄧蔡秋琴(下稱鄧蔡秋琴)後,由鄧蔡秋琴贈與伊,從而,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另依當時伊與鄧仲敦共有狀況及法律規定,鄧仲敦應無法單獨出售系爭土地,惟訴外人蕭萬龍律師及陳志峯律師,竟以借名等規避法律之方式使陳太郎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兩人為此受於桃園律師公會懲處),旋於告誡及勸告處分完畢後,立即受任向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足見陳太郎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初,明知伊建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以規避法律之方式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後,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行使權利顯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不得訴請拆除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鄧光敦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太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1、陳太郎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陳太郎現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平鎮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審卷第10、11頁)。

(二)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為上訴人鄧光敦之被繼承人鄧仁坤建造,嗣鄧仁坤將該建物贈予其配偶鄧蔡秋琴(即上訴人鄧光敦之母),鄧蔡秋琴於92年間再將之贈與給上訴人鄧光敦,鄧光敦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47(A)、947(B)、947(C)、947(D)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137.83平方公尺),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贈與契約書附原審卷第34-37頁)。

(三)系爭土地自61年以降,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原審卷第30-33 頁)

1、61年5月16日為鄧慶賢(應有部分1/3)、鄧亮賢(應有部分1/3)、鄧仁金(應有部分1/21)、鄧仁展(應有部分1/21)、鄧仁雄(應有部分1/21)、鄧仁政(應有部分1/21)、鄧仁宏(應有部分1/21)、鄧仁吉(應有部分1/21)、鄧春蓮(應有部分1/21)等9人共有。

2、72年1月14日為鄧仁坤(應有部分1/3)、鄧慶賢(應有部分1/3)鄧仁金(應有部分1/ 21)、鄧仁展(應有部分1/21)、鄧仁雄(應有部分1/21)、鄧仁政(應有部分1/21)、鄧仁宏(應有部分1/21)、鄧仁吉(應有部分1/ 21)、鄧春蓮(應有部分1/21)等9人共有(註:

鄧仁坤自鄧亮賢受讓所有權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贈與)。

3、74年5月23日為鄧仁坤(應有部分1/3)、鄧光敦(應有部分1/3)、鄧仲敦(持分1/3)等3人共有(註:鄧光敦自鄧慶賢受讓所有權應有部分1/3;鄧仲敦自鄧仁金、鄧仁展、鄧仁雄、鄧仁政、鄧仁宏、鄧仁吉、鄧春蓮等7人受讓所有權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原因均為買賣)。

4、91年9月23日為鄧仲敦(應有部分2/3)與鄧光敦(應有部分1/3)2人共有(鄧仁坤將應有部分1/3 讓與鄧仲敦,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

5、100年1月21日為鄧光敦(應有部分1/3)與蕭萬龍與陳黃秀代等3人共有〔(鄧仲敦將應有部分2/3讓與蕭萬龍與陳黃秀代(即上訴人陳太郎之配偶)〕,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

6、100年3月29日上訴人陳太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0 年5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蕭萬龍與陳黃秀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陳太郎)。

(四)訴外人蕭萬龍為執業律師,其與同一事務所律師陳志峯(即上訴人陳太郎及訴外人陳黃秀代之子)因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事,經桃園律師公會對蕭萬龍律師作成應予告誡、對陳志峯律師作成應予勸告之處置(桃園律師公會處置書附原審卷第38-4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陳太郎主張鄧光敦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鄧光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鄧光敦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陳太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請求鄧光敦拆屋還地、返還占有前揭土地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及陳太郎訴請拆屋還地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鄧光敦之父鄧仁坤於59至63年間陸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鄧仁坤將該建物贈予其配偶鄧蔡秋琴(即鄧光敦之母),鄧蔡秋琴再將之贈與給鄧光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當時興建系爭房屋之包商鄧浪蜂、工人鄧西墩、鄧仁坤之女鄧素貞結證屬實(原審卷第70-71頁),洵堪認定。又鄧光敦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鄧亮賢於家族分產時取得,嗣鄧亮賢家族分產時,協議分歸上訴人之父親鄧仁坤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

42 年4月15日鬮分契約書暨附圖(略圖)、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家族成員系統表為憑(本院卷第47-54、58頁),並經證人鄧仁登到庭證稱:鄧仁坤之父鄧亮賢與其父親鄧慶賢是兄弟,鄧享賢則是其叔父。42年4月15日鄧亮賢、鄧慶賢、鄧享賢分產時其亦在場。他們兄弟三人分家是先以抽籤決定位置,位置定下之後畫下略圖,再測量實際面積後做調整,有關鬮分契約書的內容大家事前談了大約一個月才談妥,簽約當天三房都有到場而且都同意,契約書附圖(略圖)是其所畫,而土地移轉過戶須要費用,分家當時因為很窮故暫未辦理,維持共有的狀況。分家以後過了幾年鄧亮賢的兒子也分家了,鄧亮賢的兒子就在鄧亮賢分得的土地上蓋房子,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的房屋係位於大房鄧亮賢分得的土地上等語無訛,據此,鄧仁坤於59年至6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歸鄧亮賢所有由其管理使用,則鄧仁坤獲其父鄧亮賢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其使用該地即屬合法。

2、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態樣,除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單獨一人)、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亦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件鄧仁坤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之72年1月14日自鄧亮賢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斯時起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為該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該當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從而,前揭房地如僅將房地所有權單獨讓與他人,或將房地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訴外人鄧仲敦於91年間受讓鄧仁坤所有之系爭土地,致房地分屬相異之人所有,依前揭規定,其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該屋所有權人鄧仁坤間就該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947(A)、947(B)、947(C)、947(D)所示部分土地,即成立租賃關係。嗣鄧仲敦縱將其土地所有權轉讓予蕭萬龍、陳黃秀代,渠等再將之轉讓予陳太郎,渠等與鄧仁坤間,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就該屋坐落之土地仍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甚明。據此,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鄧仁坤於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鄧仲敦間既存有租賃關係,該屋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權源,則鄧光敦於此期間自其父母鄧仁坤、鄧蔡秋琴輾轉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該屋,自難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⑵更況,鄧光敦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3),是其於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如有土地或房屋所有權單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範範圍,已如前述,從而,鄧光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縱遭其餘土地共有人蕭萬龍、陳黃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逕為處分併同出售予陳太郎,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仍應推定其與土地承受人陳太郎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立租賃關係。是鄧光敦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使用該地等語,尚非無據。至於釋字第349號解釋,係針對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所為之釋示,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有別。另鄧光敦之父鄧仁坤興建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已如前述,核與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原因事實(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陳太郎徒以:鄧仁坤自72年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起至91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止1/3期間,僅係共有人之一,伊於100年3月取得全部所有權時,鄧仁坤已非共有人,縱鄧光敦先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只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縱有使用借貸、分管等,均非伊所知或可得而知,依釋字349號解釋效力不及於伊,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可取。

(二)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947(A)、947

(B)、947(C)、947(D)所示部分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陳太郎未舉證證明該屋已不堪使用,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鄧光敦拆屋還地,於法自有未合。又鄧光敦使用上開土地係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地,然仍不影響其使用房屋坐落土地之權,亦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陳太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鄧光敦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占有前揭土地所受利益(每月8,38 3元),亦嫌乏據。又陳太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請求鄧光敦拆屋還地、返還占有前揭土地所受利益,既經駁回,則兩造其餘關於陳太郎訴請拆屋還地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另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太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鄧光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7(A)、947(B)、947

(C)、947(D)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其8,38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鄧光敦應自前揭土地遷出,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太郎6,707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鄧光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部分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太郎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陳太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鄧光敦上訴為有理由、陳太郎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