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李成興
曹玉蘭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被 上訴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
第858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上訴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50地號、同小段18地號內如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 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同小段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8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同小段50地號內如上開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同小段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同小段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所有人王庚鑫,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8,914元,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更字第115206 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
㈡上訴人自76年起,即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50地號及
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高雄黑輪大王」小吃,迄今已24年之久,以支持一家生計。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上訴人已和平占有使用20餘年,國有財產局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有默認上訴人使用該地之意。依89年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在82年7月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且願意繳納歷年使用該筆不動產之補償金者,國有財產局應直接出租給該使用人。上訴人於97年4月至5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亦承諾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雙方已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國有財產局竟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㈢上訴人自74年起(本院按:上訴人前主張自76年起占用,嗣
又主張自74年起占用,分見原審卷第3、5頁)即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亦於100年1月1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因補正事項眾多,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補正完畢,現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中,亦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國有財產局之行為已引起上訴人之信賴,以為國有財產局將
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嗣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且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未先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使被上訴人以訴訟之方式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此舉顯係規避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所規定之訴訟最後手段性外,是否符合行政規則,亦有疑問。於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97年間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或
借用契約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以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自74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則至94年已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此項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非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得以之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況上訴人並未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於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㈢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賣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足見此項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不問其於前訴訟程序是否已提出主張,均不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意在維護自己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其不外為拖延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獲不法利益,故請速予駁回,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643,並與訴外人王庚鑫分別共有該筆土地,又於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8地號及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庚鑫共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內,搭建之鐵皮增建、雨遮、看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合計188,914 元,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 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更字第115206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已與原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於97年4、5月間成立租賃關係,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實有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其已於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中,其非無權占有,及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國有財產局所為系爭土地之出賣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有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本院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已與原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於97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實有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其於97年4、5月間曾向管
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允諾其承租,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其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實有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確定判決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列為爭點(原審卷第12頁),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之國有財產局所列印發給之以97年10月31日為限繳期限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需繳納下列分期付款使用補償金,‧‧‧」,僅係國有財產局通知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而上訴人援引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至3項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方得承租國有土地,並應簽訂書面租約。而依上訴人自承僅繳納第一期使用補償金,後來沒有訂立租約等語,且上訴人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該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即認上訴人前已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以其等占用土地數十年之久,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是否猶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上訴人,自非無疑問云云。惟查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只能認係國有財產局疏於行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尚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何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又翻異前詞,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依前開意旨,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違反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判斷,自不足取。
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其於97年間4、5月間曾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允諾其承租,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其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實有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該等事由係前案判決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確定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74年起即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歷經多次補正,現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中,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部分:
⒈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
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曾於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因尚有應行補正事項,經命補正,現仍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中,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山地政事務所100中山字第010310號補正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54頁),惟上訴人提出前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原確定判決)後為之,依上說明,仍不得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又認為上訴人於94年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前,係互相矛盾云云。查,上訴人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間確實在原拆屋還地訴訟起訴以後;而上訴人係主張自74年起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經20年在民國94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易言之,上訴人在94年間已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由乃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者,不屬於足以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違誤,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以其已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國有財產局所為系爭土地
之出賣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論及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國有財產局疏於行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國有財產法第42條固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上訴人僅繳納笫一期使用補償金,沒有訂立租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即確定判決隱喻上訴人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僅繳納笫一期,乃上訴人自行放棄承租之權利,國有財產局出賣系爭土地與誠信原則無違。
再者,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在上訴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判決有所不當,被上訴人本於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