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12號聲 請 人 尤家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醫療集團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嗣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其第5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恐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1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故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亦有逾越上述授權範圍之嫌。第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甚明,而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核與指紋同為個人之生理特徵,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自應採取嚴格解釋;另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參照)。是縱未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尚無礙當事人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如此方與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筆錄之本旨無違。綜上所述,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聲請交付當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具體指陳本件於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之情事,即逕行聲請直接交付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說明,與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已有未合。雖聲請人再於102年7月16日具狀指摘102年5月2日庭訊筆錄對伊、被上訴人、庭諭之記載有遺漏之處(見本院卷第90頁),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依聲請人之聲請當庭播放102年5月2日之庭訊錄音帶之後,聲請人僅當場空言表示:前次庭訊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內容除筆錄有部分記載外,還有其他的陳述筆錄並未記載。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我只是將答辯㈣狀內容用口頭陳述而已。…若102年5月2日庭訊時的攻防有跟答辯㈣不一樣的話,我們就另外具狀(見本院卷第93頁)。是既未能發現筆錄有何誤記或遺漏,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即毋庸更正筆錄。進而言之,既無「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無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嗣聲請人再於102年7月18日以民事聲請錄音光碟狀提起聲請交付102年5月2日、同年7月18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本院書記官製作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有何疏誤或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之處,以及其有取得數位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則其聲請,自與前開說明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