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蔡英世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複代理人 劉進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變更為邱月琴,有被上訴人102年9月30日銀人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及同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北地院板橋分院75年度執字第5426號債權憑證(下稱75執542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6年度執字第4638號債權憑證(下稱76執46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上開臺北地院之確定判決與同院74年度促字第18043號、第18044號、第18045號支付命令重覆,並在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後,自應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利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利息,且該利息請求權,76執4638號債權憑證自79年起至85年止,計6年,75執5426號債權憑證自78年起至85年止,計7年,均未執行,已因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永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菱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700萬元部分,業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償而消滅,依民法第31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其與信保基金間代償契約之約定,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至500萬元部分,上訴人僅須負擔保物提供人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況該筆債權另有經鑑價價值800萬元之抵押物為擔保,實際借款金額僅有470萬8,959元。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受償部分,係全部先抵充利息,於法亦有不合。此外,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16日拍賣永菱公司之動產機器而取得拍定價金50萬元,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受償並加註於債權憑證。另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陳報狀所載拍賣訴外人三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土地與不動產共計得款2,363萬6,800元,並有土地徵收補償金收益118萬8,112元,共計2,482萬4,912元,此與76執4638號債權憑證所記載受償金額2,031萬2,676元顯有差異。又被上訴人受任強制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申請免除被徵收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致三永公司損失83萬9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損失。被上訴人為行使債權,拍賣三永公司之不動產,其中第4至7次拍賣程序,時間長達2年8個月,期間所生利息、違約金令債務人無法負擔。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對三永公司債權金額共計2,051萬7,502元,但已獲得清償3,387萬1,109元,已溢償1,335萬3,607元。又被上訴人對永菱公司債權金額共計1180萬4,234元,已獲得清償788萬2,604元,尚有392萬1,630元未獲清償,三永公司與永菱公司復互為連帶保證,應於三永公司溢償金額內抵償。被上訴人對三永公司、永菱公司之債權均已全數獲得清償,故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100年3月17日99板金職九字第268號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上訴人86萬6,721元、156萬3,058元部分,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6532號(臺金公司100年3月17日99板金職九字第2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3月28日分配表次序4所示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86萬6,721元及次序5所示156萬3,058元,應更正為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與支付命令並無重覆,利息之計算,應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據,非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利率計算。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金額,均載明於執行名義上,並定時請求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並無上訴人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情形。永菱公司之700萬元借款,係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係由該基金先行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然未拋棄對債務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仍應向債務人積極追討欠款,如有所得,尚需返還信保基金。至上訴人與永菱公司以連帶借用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500萬元部分,已經臺北地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另被上訴人擔任強制管理人,係按當時法令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上開債權,其中75執5426號債權憑證,經受償後尚欠本金1,170萬9,096元、利息2,636萬6,303元,違約金581萬1,159元,合計4,388萬6,558元;76執4638號債權憑證部分,經受償後,尚欠本金619萬6,891元,利息1,516萬9,927元,違約金296萬8,414元,合計2,433萬5,232元,均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6532號(臺金公司100年3月17日99板金職九字第2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3月28日分配表次序4所示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86萬6,721元及次序5所示156萬3,058元,應更正為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63頁背面)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詳如上述,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4、5,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86萬6,721元及156萬3,058元,均應更正為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分別述之如下:
⒈利息計算之依據?⑴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依已生確定
判決同等效力之臺北地院74年度促字第18043號、第18044號、第18045號支付命令內容所載利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利息等語。
⑵惟查依臺北地院74年度促字第18043號、第18044號、第1804
5號民事支付命令所示,當事人欄記載之債務人係三永公司、永菱公司及三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好公司),請求金額分別為950萬元、1千萬元及700萬元本息。又依上開第18043號支付命令所附之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三永公司簽發,永菱公司及三好公司背書轉讓之本票遭退票為由,依票據法及當時仍未廢止之利率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核發該等支付命令,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可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第31至37頁,下稱原審訴字卷),然依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41至45頁,下稱原審訴更字卷),被上訴人係依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即永菱公司及蔡英世、蔡永村、蔡張卻4人連帶給付1,169萬8,959元本息;另依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原審訴更字卷第47至51頁),被上訴人亦係依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即三永公司及蔡英世、蔡永村、蔡張卻4人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息,可知上述支付命令及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即請求給付之金額),均不相同,不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問題,即無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與支付命令重覆,並應受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拘束之情形。
⑶從而,被上訴人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前開債權憑證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開債務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依法並無違誤。
⒉上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76執4638號債權憑證自
79年起至85年止,計6年,75執5426號債權憑證自78年起至85年止,計7年,均未執行,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語。
⑵惟依76執4638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審99年度司執字卷第2653
2號卷第10至11頁,下稱原審司執字卷),其受償情形如下:被上訴人對三永公司債權7筆,本金共計1,889萬2,527元(附表總和),受償本金1,269萬5,636元、利息742萬7,025元。另案(新竹地院79年度執字第2205號執行事件)受償利息15萬9,929元,尚未受償部分為該債權憑證附表所示編號5之79萬6,891元本金(計算式:95萬元-15萬3,109元=79萬6,891元)、編號6之220萬元本息、編號7之320萬元本息。
又該等債權歷經79年(受償金額如前述)、85年、87年5月5日、92年1月17日、97年之聲請執行而無結果,均未逾5年未行使。
⑶另依75執542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原審訴更
字卷第105至111頁),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被上訴人對永菱公司債權計13筆,第1至12筆共計1,169萬8,959元本息,第13筆為1萬0,137元本息。該案執行受償利息違約金199萬1,381元。嗣另案76年度執字第4133號、78年度執字第6721號、87年度執字第2306號、93年度執字第8152號,分別執行受償16萬9,395元、11萬7,888元(含執行費210元)、15萬3,260元、67萬元(95年5月1日陳報受償金額),故未受償金額為本金1,170萬9,096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而該債權歷經76年、78年、85年(執行無結果)、87年、93年之聲請執行,經核亦均未逾5年未行使。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持76執4638號債權憑證聲請
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9年12月31日持75執5426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均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上訴人主張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情形。
⒊信保基金代償之債權,是否已消滅?⑴上訴人主張永菱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中700萬元本息部分,已由信保基金代償,該部分債權已消滅等語。
⑵按「本基金係政府及銀行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主要係由政
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健全發展,進而促進經濟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付之清償責任,換言之,經本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含視同到期)借保人仍應優先清償……。惟本基金交付承貸銀行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所得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仍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另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此有信保基金102年7月23日(102)資管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滙還與信保基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永菱公司上開700萬元借款,係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
件,該基金分別於77年5月20日及78年5月19日為永菱公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249萬4,641元及211萬1,402元,有信保基金上揭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收到上述備償款項須以「暫收款」列帳,嗣被上訴人向債務人追償收回款項,除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得優先抵償該擔保債權外,其餘受償款項應返還信保基金,可知債務人之責任並未減少。準此,上開經信保基金代償之款項,被上訴人仍有繼續追償義務,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仍應滙還與信保基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⒋上訴人應否對永菱公司之500萬元債務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主張永菱公司另外1筆500萬元債務之借款契約,上訴人僅須負擔保物提供人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義務等語。惟依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依據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永菱公司及蔡英世、蔡永村、蔡張卻)連帶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原審訴更字卷第43頁),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該筆債權已另有抵押物為擔保,及實際借款金額僅有470萬8,959元,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記載不符,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採信。
⒌上開債權受償之順序如何?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經受償部分,係先抵充利息,於法亦有不合等語。
⑵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查上開借款,並未指定債務人清償時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受償部分,係先充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⒍被上訴人對三永公司、永菱公司借款債權,是否均已受償完
畢?⑴上訴人主張依其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對三永公司、永菱公司借款債權,均已受償完畢等語。
⑵惟查76執4638號債權憑證部分,尚有該債權憑證附表所示編
號5之79萬6,891元本金、編號6之220萬元本息、違約金、編號7之320萬元本息、違約金未受償。至75執5426號債權憑證部分,仍有本金1,170萬9,096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且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均難採信,均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對三永公司、永菱公司之借款債權,自非均已受償完畢。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拍賣三永公司土地與不動產共計得款2,363萬6,800元,另外土地徵收補償金收益為118萬8,112元,合計2,482萬4912元,此與76執4638號債權憑證所記載受償金額2,031萬2,676元亦有差異,然該債權憑證上已明確記載:「本件經拍賣債務人三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及收取土地徵收土地補償費計受償如下:....」等語(原審司執字卷第10頁),且強制執行實務上,凡拍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稅款,及執行相關費用(例如:地政機關測量規費、鑑價費、郵費、聲請執行費用等),均屬優先受償債權,須優先扣除,所餘拍賣所得款項,如有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也需依優先順序或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並非均由被上訴人領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漏算此部分金額,亦顯有誤會。
⒎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強制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未提出申請免除被徵收土地之增值稅與地價稅,致三永公司損失83萬97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擔任強制管理人期間,依當時即68年7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40%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乃係遵守當時法令之行為,自難以嗣後該條文規定之修正,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⒏拍賣三永公司不動產之時間是否過久,致生利息、違約金之
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賣三永公司不動產第4至7次拍賣程序之時間,長達2年8月,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令債務人無法負擔等語。惟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時間,視拍賣標的物現況、當時經濟環境是否良好、標的物權利是否有其他負擔、是否點交、有無對執行程序異議等情形而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上開拍賣三永公司不動產之時間過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致,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32號(臺金公司100年3月17日99板金職九字第2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3月28日分配表次序4所示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86萬6,721元及次序5所示156萬3,058元,應更正為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