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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邱坤亮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坤為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00四、一00五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五百五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及六十九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依附圖案1所示辦理分割登記: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二點0一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合計五百三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0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合計九十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4、1/4,並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及692號房屋使用。嗣兩造於民國86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約明依現有房屋指界,以被上訴人之房屋為準,靠西南方牆延長2尺,東南方以椰子樹給被上訴人為界,如有差額面積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增加面積人負擔(下稱系爭約款),復於96年1月26日簽訂延用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依系爭契約所載條件儘速辦理分割,詎伊屢經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案1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中C、D部分歸伊所有,A、B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分割方法、面積、分割線位址及土地交換等均有不同解讀,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成立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依調處結果解決紛爭,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另筆同上段73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121萬2,933元,且依系爭約款所定之分割方法,伊分割後所得面積短少65.955平方公尺,上訴人未補償71萬5,744元前,伊亦得拒絕履行。又伊係遭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將歸還其名下祖產予訴外人邱坤道、邱坤郎,並願返還應由伊收取之租金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就其應交付另筆同上段100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與伊履行系爭契約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徵收補償金,伊亦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004、10

0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557.14平方公尺及69.0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依附圖案1 所示辦理分割登記:

編號C部分面積62.0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73.61平方公尺,合計535.62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3.53平方公尺,合計90.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4,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則均為1/4,兩造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竹市○○路○段○○○號、692號房屋使用。

㈡兩造於86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另2筆734、735

地號土地相關事宜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載明「雙方共同持有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雙方同意,依現有房屋指界,以邱坤為房屋為準,靠西南方牆延長兩尺,東南方以椰子樹給邱坤為為界,如有差額面積的增值稅,由增加面積人負擔,複丈費及代辦費甲乙雙方平均負擔」等旨。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分割方案有異議,被上訴人於95

年10月31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處,嗣於96年1月26日兩造就73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成立調處,並於同年11月8日辦妥分割登記完竣。

㈣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且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5、3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訂有系爭約款,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約款履行系爭土地分割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成立?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

2、3條約定,或系爭約款分得利益不等,拒絕履行系爭約款之分割方案?㈢被上訴人是否係受詐騙而簽訂系爭同意書?㈣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交付1006地號土地徵收費為由,提出同時履行分割契約之抗辯?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契約即能成立。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倘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86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及另2筆734、735地號土地相關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約款載明「雙方共同持有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雙方同意,依現有房屋指界,以邱坤為房屋為準,靠西南方牆延長兩尺,東南方以椰子樹給邱坤為為界,如有差額面積的增值稅,由增加面積人負擔,複丈費及代辦費甲乙雙方平均負擔」等旨,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據證人即代筆系爭契約之代書鄭宗霖證稱:「我依上訴人之意旨草擬系爭契約書,並當場由見證人簽名後,再由我及其他人共同將系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詢問土地如何分割,我向被上訴人解釋,他看過後沒有疑問就當場蓋章」、「因系爭土地上兩造各興建有建物,故採取現況分割,以現有房屋指界劃分各自分得之位置,不是按照土地持分分割,故可能產生面積差額,因此約定若發生土地增值稅,由持分增加者負擔差額面積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其他費用則由雙方平均分擔」、「現場雖只有1棵椰子樹,但是有分枝出來,比較茂盛,因為椰子樹佔地面積不小,所以有稍微調整,我曾向兩造表明這件事,經我說明,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參諸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694號及692號房屋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2幀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採取按使用現況劃定各自取得範圍之分割方法;又兩造就系爭約款所定之分割方法繪製如附圖案1所示一節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堪認系爭約款所約定之分割方法明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地號地上涉有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爭約款約定之分割方法,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法」規定辦理土地分割,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新地測字第10100020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約款之標的確定、可能、合法,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依上開說明,應已生系爭土地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兩造對分割方法、面積、分割線位址及土地交換事實均有不同解讀,對契約必要之點未達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或系

爭約款所定分割方案利益不等,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所載分割方案: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共有之73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735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事宜,另就734地號土地租金分配事宜則約明於系爭契約第3條,均與系爭約款係就系爭土地約定分割方法不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13頁)。據證人鄭宗霖證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有1條不履行會影響他條之約定,當事人也沒有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73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處,兩造於96年1月26日成立調處,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竣等情,有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55頁),顯然系爭契約各該條款係兩造間針對各別不同土地所成立之獨立約定,並無相互間具有一定依存關係結合之情形,不因其訂立於同一契約而互相影響。縱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拒絕履行系爭約款;尤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循調處程序解決紛爭,驟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73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自得拒絕履行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所達成之系爭約款,未另為相互補償之約定,依上說明,即令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或利益,與其原物分割前應有部分折算價值未符,仍無容其拒絕履行系爭約款或請求上訴人補償差額。是被上訴人執此拒絕履行系爭約款,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受詐騙而簽訂系爭同意書: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遭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將歸還其名下祖產

予訴外人邱坤道、邱坤郎,並願返還應由伊收取之租金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王明經於原審到場證稱:「96年在新竹市政府調解734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提出要就系爭土地一併分割,但被告僅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734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分割,如要一併調解,須另外繳費,我就建議不要浪費錢,雙方自行協調,並按原告(指上訴人)意思草擬系爭同意書,原告稱補償費已簽發支票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但是利息尚未算給被告,原告稱若不算取得徵收補償費至簽發支票這段期間之利息,就依照系爭同意書約定再多分割2尺寬土地給被告,若被告要求給付利息,多分割2尺寬的土地就要取消,後來被告同意不要求利息,要多2尺寬的土地,故我將系爭同意書後段刪掉,先拿回去給原告蓋章,再拿回來給被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核與系爭同意書刪除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堪認證人王明經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證據,空言抗辯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洵難憑採。

㈣上訴人已遵照系爭同意書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同時履行系爭契約之抗辯: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

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明白記載:「依86

年5月31日之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附加條件如下:如前第1項條件(即指系爭約款):雙方同意委請代書儘速辦理分割,道路補償費不計息乙方(指上訴人)支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測量後面積計算」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45頁),顯然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約款所為補充約定;而道路補償費應否計息攸關上訴人應否再多分割2尺寬土地予被上訴人,亦經證人王明經證述如前,足見上訴人之補償費給付債務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約款,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交付道路補償費債務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約款之分割系爭土地義務,應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就履行分割協議與給付徵收補償費約定同時履行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1

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同面額支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支票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亦與徵收補償費無關等語。查:證人即兩造堂叔邱福增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邱福銅開立11萬5,000元支票,叫我拿給邱坤為,當時邱坤郎說賣一批土地要給拿10萬元給他兄姐,當時邱坤為、邱坤亮住在隔壁,所以邱坤郎叫買主開20萬元、6萬元支票,總共26萬元開在一起,我不知道支票由何人拿走,就是邱坤郎要給邱坤為、邱坤亮,一人10萬元,6萬元是4個人分,錢領去他們自己分。26萬元支票是廣源開的」等語,有原法院98年度竹調字第182號99年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邱坤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86年5月廣源製藥要買738-32地號土地,我有3/4,後來我答應要賣,但是牽涉到73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我大哥(即被上訴人)就建議734地號土地的分割一起做,他才願意蓋738地號土地買賣的章,734地號土地主要跟邱坤亮一起分割,邱坤亮提出條件,叫我出1筆錢,邱福銅開立的支票是由我出1筆錢,廣源由我賣土地的錢內扣掉,必須要照同意書執行…我再三確認邱坤亮是否執行,如果不執行應該拿出來當答謝禮,我們兄弟4個人,我賣土地的時候曾給姊姊10萬元,只有這2位(指兩造)我沒有給…」、「系爭土地先前已被徵收,在79、80年間,徵收補償的錢被邱坤亮拿去,直到86年5月31日他才想要用邱福銅的支票來用,邱坤亮沒有按照我們以前約定的方式分割,那錢被拿去不能這樣用,所以做為(我給)大哥的答謝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102頁),大抵相符,足見上開面額11萬5,000元之支票係訴外人邱坤郎因出售土地而委由邱福銅簽發支票,並請託邱福增將該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作為答謝,要與上訴人因系爭同意書所應支付之土地徵收款無關。上訴人主張:業以面額11萬5,000元支票交付系爭同意書約定應付之土地徵收費云云,固無足採。

⒋惟:1006地號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分得15萬6,120元,

實際領得27萬1,920元;被上訴人應分得20萬6,440元,實際領得9萬640元,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8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且有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郵寄同面額匯票予被上訴人遭拒退回,復於同年7月5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經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開提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13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上訴人既已為對待給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同意書並未生效,其所清償之土地徵收費未加計利息,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然系爭同意書已明白約定「補償費不計息乙方支付甲方」,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與系爭約款間亦無相互間依存結合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徵收補償費而為同使履行系爭契約之抗辯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約款既經兩造同意,且分割之方法合法、可能、確定,是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依附圖案1 所示辦理分割登記:編號C部分面積62.0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73.61平方公尺,合計535.62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3.53平方公尺,合計90.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