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楊萬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上訴人 楊鳳玉(即楊榮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先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等5人(下稱楊鵠魚等5人)為祭祀祖先楊成枝,乃捐資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楊成枝之祭祀公業,嗣並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申請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於民國99年11月4日核發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上訴人旋即於99年11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榮(下稱楊榮)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三重地政事務所即以系爭土地因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茲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已造成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唯有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方得除去,故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楊榮之父楊枝所有,惟因三重地政事務所於登記簿謄本誤載所有人為「楊成枝」,因此楊榮於92年4月7日委請律師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所有權人,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4月20日駁回申請,楊榮不服提起訴願,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5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訴願結論查證後,而於93年2月2日函復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楊成基」而非「楊枝」,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所有權人為「楊成枝」,顯然有誤,上訴人依法須先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即「楊成枝」或「祭祀公業楊成枝」所有負舉證之責。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自明治41年至昭和10年(光緒34年起至民國24年)曾作過5次祭祀公業調查,倘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祀產,自應被歸類為「祭祀公業」,惟依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證得知系爭土地台帳所載非被歸類為「祭祀公業」,且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依當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資料所示,其申報人為楊姓祖佛管理人楊鵠魚,此不但與系爭土地之台帳登記業主姓名為「楊成枝」不同,且楊鵠魚之繼承人又稱光復初期總登記申報係由祖父楊鵠魚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只有使用權故無法登記等,足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之說顯然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查核之資料相互矛盾。另設立祭祀公業均有其沿革書與規約慣例書之制定,如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楊成枝」係由後裔子孫共同醵資設立,理當究明系爭土地之歷任登記管理人為何,遑論系爭土地現所登載之管理者「楊漢」,竟無從查考其年籍。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添全以土地使用人之名義申請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登「管理人楊漢」,而「楊漢」即為楊姓祖佛之管理人,乃楊成枝於清同治年間向楊姓祖借貸而出典予楊姓祖佛使用之故。再者,上訴人所稱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源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應辦理更名登記其所有權人為「楊成基」,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楊成枝」所有,甚而主張「祭祀公業楊成枝」係由其祖先楊鵠魚等5人捐資購置而設立等,皆未立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土地既然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楊成枝」或「楊成枝」無關,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毫無受任何侵害之危險,就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成枝」,管理者為「楊漢」;上訴人申請蘆洲區公所於99年11月4日核發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嗣經蘆洲區公所於101年11月9日以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訴人主張尚在行政訟爭中,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5頁),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榮申請更正登記,經該所駁回後,楊榮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並命三重地政事務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楊榮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委由律師就上訴人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提出異議,因此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變更管理人之申請予以駁回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蘆洲區公所99年11月4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楊枝派下員現員名冊及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重登駁字第00035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同所99年12月2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7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楊鵠魚等5人捐資購置成立祭祀公業之楊成枝所有,嗣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卻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榮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三重地政事務所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已造成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唯有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方得除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榮曾於92年4月7日以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所有權人「楊成枝」係「楊枝」之誤寫為由,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4月20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依函附所有權狀影本及清賦驗訖文件所載姓名為『楊成枝』、『楊成基』,非楊榮所稱之『楊枝』」等語,而否准其申請,楊榮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5日第608次會議審議決定00000000卷號之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三重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三重地政事務於93年2月2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楊榮之代理人依訴願結論查證情形為:「……:㈠楊成枝與楊姓祖佛之間的關係:依土地台帳有承典紀事,經實地查訪鄰地及相關權利人稱楊成枝之父楊興於同治6年(民前44年)將楊成枝土地向楊姓祖佛借貸(立有清賦驗訖之典契證明及丈單乙紙)言明一年後還清,若未清償則將土地交由楊姓祖佛管理,事後一直未出面處理,直至目前仍由楊姓祖佛管理中。㈡總登記申報與登記不合之處:1.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中路字第475號),其申報人為楊姓祖佛管理人楊鵠魚,據楊鵠魚之繼承人稱光復初期總登記申報係由祖父楊鵠魚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只有使用權故無法登記。2.經審視該申報書其申報字號與舊登記簿登載之收件字號(中路字471)不符,但與權狀影本上之收件字號(中路475)相符。其辦理經過「還證」程序未完成,左上角處蓋有「准予補辦申請登記」字樣,按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係依據當時「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依前開辦法第7條規定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本案是否於審查核對時發現不符,而逕依土地台帳編造土地登記簿或另有補辦申請登記,因查無相關資料無從考究,惟對照受訪者說辭其登記並無錯誤。㈢戶籍資料缺漏次男:1.查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姓名楊成枝、住所不全缺番號(淡水郡淡水街八里坌堡蛇子形庄)經本所函請淡水、八里、蘆洲戶政事務所查詢,核無「楊成枝」、「楊成基」、「楊興」、「楊財」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蛇子形庄部分)資料,僅有「楊枝」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八里坌字蛇子形百拾參番地之資料。2.次查「楊枝」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前戶主「楊興」於明治24年(民前21年)6月4日死亡戶主相續,楊枝為前戶主楊興之長男,生於慶應元年(民前47年)死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戶內另有一弟「楊家齊」為楊興之三男,生於明治12年(民前33年)於大正8年(民國8年)分戶。查該戶缺漏楊興之次男,推斷次男應於前戶主楊興戶內死亡(經查訪得知楊興有三個兒子,其中一個出生不久即過逝)惟其姓名與死亡日期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知(按戶口規則自明治38年即民前7年訂頒自明治39年1月15日開始施行)。㈣典契內容符合實情:按清賦驗訖之典契為清同治6年(民前44年)楊興之次男出生並出典首揭土地時所立,對照楊枝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所示,次男出生時間介於長男「楊枝」與三男「楊家齊」之間,故書立此典契之楊興與戶口調查簿所載前戶主楊興應為同一人,據此,典契上所指之次男「楊成基」與登記名義人「楊成枝」應為同一人(台語發音相同)。㈤地價稅徵收情形: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查復,本案標的自民國80年至92年,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成枝。三、查證結果:
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4點規定:1.名字與戶籍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2.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者。本案雖查無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惟經審酌台端所提相關文件並斟酌受訪者之陳述與調查事實之結果其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應為「楊成基」而非「楊枝」,台端得依該審查注意事項申請更正為楊成基後,依循繼承土地登記程序辦理。……」等語。即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3年2月13日通知楊榮補正檢附清賦驗訖之典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人更正塗銷登記,楊榮於補正期間就補正事項提出申復,三重地政事務所遂於93年3月8日檢陳「臺北縣政府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登記案件審查意見提報表」報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示,臺北縣政府於93年4月1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貴所擬依訪查結果將登記名義人由『楊成枝』更正為『楊成基』,宜請貴所依相關規定重行審認前揭疑義事項後再行核處」(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三重地政事務所續於93年6月24、25日辦理調查會談,惟出席人員皆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本案即因楊榮未能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三重地政事務所遂於93年8月18日依法駁回,嗣後楊榮雖仍多次陳情或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惟並未提示清賦驗訖之典契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未能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之文件,三重地政事務所迄今並未准其更正登記之申請,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先楊鵠魚等5人為祭祀
祖先楊成枝所捐資購置,而成立楊成枝之祭祀公業,惟因系爭土地登記為楊成枝所有,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19日亦申請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雖經該所以: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榮曾申請更正登記,且楊榮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因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在案。則系爭土地究為祭祀公業之楊成枝、或楊枝、甚或為楊成基所有,兩造固有爭執,但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縱獲勝訴判決,則系爭土地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之楊成枝所有,上訴人得否據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仍須三重地政事務所據以調查後辦理,要無因楊榮於上訴人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排除楊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遽謂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之楊成枝所有,上訴人即得據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即上訴人顯無從依本件消極確認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逕自推認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之楊成枝所有。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楊成枝所有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既不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受法律上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