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林慶琳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岳父,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帳戶後,印章、存摺均交由伊保管使用,即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與交易行為均係伊所有,迄今仍由伊保管使用中,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57萬3,269元返還予伊。
爰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7萬3,269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翁婿關係,伊夫婦創辦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後,被上訴人入股家林公司擔任董事長,幫忙管理公司財務。嗣因伊子女遠赴加拿大求學,伊之妻(即被上訴人之女)劉珍妮(下稱劉珍妮)須長年奔波臺加兩地,伊則全力衝刺家林公司業務。且因伊夫妻已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十餘年,被上訴人又嫻熟財務處理事宜,伊始基於對至親之信任,將伊夫妻及一雙子女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等(含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伊一家在臺之財務。嗣因伊子女長大獨立,劉珍妮於98年初返臺定居,已可自行處理伊全家財務,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等,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反因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誤會,明知其係受託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而罔顧事實謊稱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始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7萬2,269元,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將其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101年4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557萬2,269元(確定部分除外)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舉並非變更起訴聲明,僅係將起訴聲明之文字更為明確表達,自無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問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所開立。開立後,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迄今。
㈡、系爭帳戶除開戶金1,000元係由上訴人存入,已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其餘存款與交易行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以100年5月26日內湖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交易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至24頁、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伊以上訴人之名義借名登記之帳戶,實際上由伊保管使用,伊已終止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返還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名所開立?帳戶中之款項是否被上訴人所有?茲分別論述如后: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本即應認為係該銀行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係其借用名義人所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設,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乙節,自有舉證之責。
七、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女劉珍妮於本院證稱:「(問:你原來有無在家林公司做事?負責何業務?)我跟我先生於00年在住家創辦家林公司,我負責管理財務,我先生負責業務。(問:何時到加拿大去,才放下財務工作?)一直沒有放下財務工作,公司會計都會傳真財報給我,公司重大決策包括84年買南京東路辦公室,也是由我跟我先生決定的,到88年公司買第二棟內湖洲子街的預售屋當辦公室也是我從加拿大回來,跟我先生一起看屋決定購買。我在西元1992年帶小孩到加拿大去,因為申辦移民,綠卡下來,不得不去,那時小孩一個三歲、一個四歲,前兩、三年,臺灣、加拿大兩邊跑,至約西元1994左右才決定要在加拿大住下來,西元1997年取得加拿大公民權,在這中間,我每年都會帶小孩子回來臺灣,也進公司幫忙。(問:被上訴人何時到家林公司任職?)爸爸到家林公司之前是旭麗公司董事,64、5歲後從旭麗公司退休後,才進家林公司。移民之後,我就慢慢移交一些事情,爸爸進家林公司後沒有擔任董事長,因為那時沒有他的辦公室,那時是跟人租辦公司。公司剛創辦時,我先生是要我當董事長,因為我們太年輕,也沒有社會背景,其實我們創辦公司時,我跟先生才剛結婚一年,當時我先生是加拿大客人的台辦,我先生覺得我們可以自己做貿易看看,也獲得加拿大客人同意,我就跟爸爸提創辦公司事情,我從小也是爸爸說什麼都說好,董事長一開始負責人是用我,一開始沒有多少資金,因為前一兩年,我先生就有賺六、七十萬元,我們覺得可以自己創業,親戚不看好我們,爸爸也很擔心,我們很有信心,親戚雖然很不看好我們,但是爸爸很疼我們,他很支持我跟先生,一開始我先生是要由我當負責人,但我父親是受日本教育,我對爸爸言聽計從,幫我安排什麼,我都同意他的作法,從小,爸爸對男女教養一視同仁,是相當疼我的,我是他唯一的女兒,在我移民後想回臺灣,想要共享天倫,但98年我回台定居,結果情事大變,走到這個地步非我所希望。當初公司發生事情,我和我先生就希望事情善了,所以公司發生事情,員工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報案,我說不行,我說董事長是我爸,怎麼可以去警察局,我說等到禮拜一看發生什麼事情,結果我辛苦打拼二十幾年,公司已經沒有了,人去樓空,當爸爸被起訴時,真的並非我們希望的結果,一開始家林公司只是針對我弟弟去設公司的部分,去年法官花心思幫我們和解,最後一庭我很同意爸爸,我爸爸還笑了,很安慰,但只是因為清算人的問題,全部都破局了,在刑事庭,我還問我哥哥說我爸爸心情是否還好,我實在不忍看到爸爸在法庭被東問西問,我很心痛,我不知道我弟弟是什麼心態,一直不放過我們,我的律師一直勸我們說一定還有和解的契機,因為我們是基督教家庭,希望和睦的家庭不要走到這個地步,我爸爸今年高齡八十幾歲,我很難想像珍愛我的父母今日卻形同陌路,我弟弟在另案法庭外還指著我先生跟我說要告死我,我不知道為何我弟弟這麼恨我,我從小很疼我弟弟,我不知道我犯了什麼錯,今日要遭遇這種事情。家林公司一開始就請爸爸掛名擔任董事長,卷宗應該看得出,我先生把我當負責人的那張資料畫掉,換我父親當董事長。(問:何時將存摺、印章相關事務交給被上訴人代辦?)應該是從82年就開始了,每次出國,我就交代被上訴人,剛開始我還有紀錄,直到87年我就懶得紀錄這些事情。(問:妳何時回台定居?)最長就是98年,幾乎就是以臺灣為主,當時我就跟父母說大約西元2009年就可以回台居住。(問:妳98年回台後,有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的存摺、印章等文件?)沒有,他說他用好、整理好後,再給我,99年初他有列些小紙條給我,我沒有陳報法院。甚至我向爸爸要家林公司銀行支票帳戶關於上訴人個人的印章,爸爸說他還要保管,他還要用。99年6月24日召開緊急董事會,我還向爸爸要印章,爸爸說他不會害我,印章他還要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而其上列載證人劉珍妮曾多次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多枚不同金融機構及股票使用之印章、紅色小記事本、戶口名簿、存摺、郵政劃撥單印章等物品之老舊紙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代為保管其女劉珍妮之該等物品(見本院卷五第135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夫妻之所以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等切身物品,乃因上訴人之妻劉珍妮早年曾攜其子女旅居加拿大而無暇處理公司或家庭事務,故而委由其等之至親被上訴人處理,此乃人之常情,上訴人如是所辯,即與經驗法則無違。
八、次查,被上訴人之訴訟複代理人於101年9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名財產,請求標的是557萬3,269元,這些款項被上訴人資金來源為何?)被上訴人有借名帳戶之習慣,故很多款項是由其他帳戶轉入,另具狀陳報由何帳戶轉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惟本院依被上訴人財產總歸戶及其於原審所提原證四所列各帳戶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由各該金融機構所檢送資料比對,卻未見該等帳戶有以轉帳或提款之方式存入款項於系爭帳戶情事(見本院卷三全冊)。足見被上訴人之訴訟複代理人於本院所稱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其他帳戶轉入云云,即非事實。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原證四所列上訴人父親林秋陽、母親林張清燕分別於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借用之人頭理財帳戶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初係因祖父母匯款至加拿大予孫子讀書,可享有稅負優惠,故伊請伊父林秋楊、母林張清燕開立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並於86年2月3日及2月4日分別自伊於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存入伊父林秋楊、母林張清燕於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嗣再將該合計100萬元之款項匯往加拿大,供伊子女讀書使用,之後即未再使用伊父林秋楊、母林張清燕之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等語,且提出上證30之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綜合應用系統查詢之存提款明細為證,復經本院向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檢送上訴人及其父林秋楊、母林張清燕之之存提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7頁、第301至304頁);而上訴人於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劉珍妮於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等使用之薪資帳戶,亦有上開萬泰銀行東台北檢送之存提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4至30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證四所列上訴人及其配偶劉珍妮、其父林秋楊、其母林張清燕於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上開帳戶均係其借用人頭理財之帳戶云云,洵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亦自承為上訴人其等申報綜合所得稅,雖其主張係以借用上訴人配偶劉珍妮名義於台灣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繳納稅款云云。惟劉珍妮已否認該帳戶係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所開立,被上訴人對劉珍妮所提返還該帳戶款項之訴,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敗訴(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2頁),且被上訴人否認劉珍妮係家林公司股東,而對劉珍妮提起返還借名股份之訴,亦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敗訴(見本院卷二第92至100頁),顯見被上訴人縱有為上訴人夫妻申報所得稅事宜,亦屬其受上訴人夫妻委託管理財產之必然舉措,要難認其為上訴人夫妻申報綜合所得稅係以自有之款項支付稅款。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另借用上訴人子女名義於郵局開立帳戶等情,並於訟爭期間提領款項,若非所有帳戶均係被上訴人借用人頭開立,豈容被上訴人提款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該等帳戶係被上訴人借用人頭所開立,並辯稱之所以未對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採取行動,乃念及親情所致等語。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等郵局帳戶亦其借用上訴人子女之名義所開立,然對該等存款之來源並未有所說明舉證,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於訟爭期間提領款項,即認該等帳戶之款項亦其所有,上訴人夫妻是否對被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乃其等之選擇,豈能因上訴人夫妻未對其為法律訴追,即推認系爭帳戶之存款亦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如是主張,尚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夫妻所提本院卷五之附件一所列各類民事訴訟,大部分受敗訴判決,刑事告訴亦受不起訴處分,有各該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五第21至94頁)。是以被上訴人縱有借用其配偶、子、女、媳之名義分散存款,降低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事宜,亦難以之佐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夫妻主張借名登記屬實。
九、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問:本件訴訟的存款,你是怎麼存進去的?)...,這些錢是我以前擔任國小教員服務31年退休所得,及與我3個連襟一起開設旭麗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賺錢所得。」、「(問:何時從國小老師退休?)68年退休。(問:有無領退休俸?)有,我是一次退的,但是回存78萬元去領18%的利息。(問:國小老師退休時,共領多少錢?)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你要如何證明你把退休金跟在旭麗公司所賺的錢存到系爭帳戶中?)我把退休金跟旭麗公司所分得的紅利都放在家中,因為我曾經有被日本政府倒掉的經驗,且金融機構也經常有擠兌的現象,所以我害怕,就不敢把錢放在一家金融機構,故把錢分開,借了很多人頭戶,有的錢放在家裡,有的錢寄放在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頁)。倘被上訴人所陳「我把退休金跟旭麗公司所分得的紅利都放在家中,因為我曾經有被日本政府倒掉的經驗。」屬實,則其既以存放現金於家中較為安全,何以又說「金融機構也經常有擠兌的現象,所以我害怕,就不敢把錢放在一家金融機構,故把錢分開,借了很多人頭戶,有的錢放在家裡,有的錢寄放在人頭帳戶。」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阮瑞英於100年6月21日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夫妻返還借名股份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是否有在家裡囤積現金的習慣?)沒有,原告(即被上訴人)的資金都有在運用。」(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我把退休金跟旭麗公司所分得的紅利都放在家中」云云,並非事實。此外,本院向被上訴人退休時服務之嘉義市大同國民小學函查被上訴人退休時領取退休金之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4頁),該校函覆被上訴人係辦理自願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見本院卷四第35頁);嗣本院再向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函查被上訴人領取18%之情況,該行函覆被上訴人領取18%之本金係○○萬2,000元,每月得領1萬1,130元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8至48頁),惟未見被上訴人將其所領利息轉存系爭帳戶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款項亦非系爭帳戶存款來源。再本院向被上訴人曾任職之旭麗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歷年領取股息、股利之情形,固有不少配息與配股(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惟均無法顯示被上訴人曾將該等配息存放於家中或轉入系爭帳戶。是承上說明,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再陳稱系爭帳戶的款項係伊以前擔任國小教員服務31年退休所得及伊3個連襟一起開設旭麗公司賺錢所得云云,即非可取。
十、末查,上訴人夫妻辯稱伊等曾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甚久,相處融洽、溫馨,係被上訴人之子劉宏銘擔任家林公司期間,涉嫌侵害家林公司,於99年間被家林公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始陸續以借名登記為由對上訴人夫妻提起各類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民刑訴訟,希藉訴訟給予上訴人夫妻壓力等語,有其所提出而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歷年照片及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82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95至133頁)。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子劉宏銘確因擔任家林公司總經理期間涉嫌背信等罪而被家林公司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因係家林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子劉宏銘一併被該署檢察官依背信、業務侵占等罪提起公訴,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附件一所載(見本院卷五第135頁反面、第20頁),被上訴人係自99年間起先後依借名登記之事由對上訴人夫妻提起各類民、刑訴訟,時間相近,若非被上訴人與其子劉宏銘因涉嫌對家林公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而被家林公司移送偵辦,企圖以各類訴訟迫使上訴人夫妻讓步,達其「圍魏救趙」之目的,何苦翁婿、骨肉對簿公堂,破壞和諧、溫馨之翁婿、父女關係?何苦於法院勸諭和解之過程中堅持必須撤換原家林公司選任之清算人?倘被上訴人所掌管上訴人夫妻名義之各金融機構存款、不動產、股票均屬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何以在被上訴人與其子劉宏銘因涉嫌對家林公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而被家林公司移送偵辦之前,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或採取任何訴訟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此舉誠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如是抗辯,並非無稽。
十一、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如何以其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乙節,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難使本院相信系爭帳戶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至101年4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557萬2,269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至101年4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557萬2,269元返還被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