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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李宗奭被 上訴 人 喬素美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美容美髮技術教學為業,與訴外人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維持多年美容美髮技術教學之合作關係,合作內容包括由伊招收欲一邊工作一邊讀書之學生,協助進入與伊有合作關係之美容美髮業者如曼都、極速、欣賞自己、絮菲、印象、藍藝、美琪兒、東方美人、芳鄰髮型、彼得、百祥髮型、惠舫美容、靖敏等(下稱曼都等13家業者)就業實習技術外,同時由伊安排學生就讀莊敬高職之美容合作班。並約定合作店家按月支付伊行政管理費,每學期新生註冊時,業者並應繳納予伊代辦學生招生費、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代辦職前訓練費。被上訴人則係與伊有合作關係之招生老師,除負責招生及輔導學生外,並代伊向曼都等13家業者收取前開相關費用,再將所收取之費用交付予伊。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代伊向業者收取行政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76萬8,000元,依兩造合作關係,原應分配予伊2分之1之合作款188萬4,000元,扣除部分學生中途離職不就讀之抵充38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3,000元,詎料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知悉上訴人有管道可讓中輟生或家境貧困之學生進入莊敬高職就學,並可一邊在外工作,一邊賺錢,遂與上訴人合作,由伊自行對外從事招生及學生輔導等事宜,上訴人僅協助伊使伊所招攬之學生可順利進入莊敬高職就讀。另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良、徐修齊共同起訴伊履行協議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2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該判決從未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更未提及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該判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顯有張冠李戴之嫌。兩造既無合夥關係存在,伊復未曾代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代表人之名義,與美髮店簽訂建教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店家支付招生相關費用,代辦學生招生費每人1萬元、代辦行政管理費每人每月2,000元、代辦學生200萬元意外保險費每人每月約205元,及代辦職前訓練費每名學生1,50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

㈡、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將收取之管理費、招生費、保險費等費用侵占入己一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案件偵查後,已於95年7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㈢、兩造曾商討分配學生招生費事宜,經兩造會算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為94年8月24日、面額分別為65萬2,472元、10萬7,000元支票2紙予上訴人收執,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有會算單、支票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憑。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代伊向業者收取行政管理費合計376萬8,000元,依兩造合作關係,原應分配予伊2分之1之合作款188萬4,000元,扣除部分學生中途離職不就讀之抵充38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3,000元,均拒不給付,爰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自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止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㈡、倘兩造間曾於上開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該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清算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向美髮業者收取行政管理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兩造間自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止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止有合夥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經查,與訴外人莊敬高職維持多年美容美髮技術教學之合作關係者係沙宣美容美髮限公司(下稱沙宣公司),上訴人僅為沙宣公司之總經理,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反面、第47反面),並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2頁),堪認上訴人僅係沙宣公司與莊敬高職維持建教合作關係之代表人而已,並非該建教案之當事人,是以縱有建教生經由上訴人向莊敬高職辦妥註冊手續,亦係上訴人依沙宣公司與莊敬高職間所訂建教關係辦理,殊非上訴人依其個人關係所為,則莊敬高職縱有給付獎勵金情事,其對象亦係沙宣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是上訴人逕依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莊敬高職依建教關係所給付之獎勵金,即有未洽。

2、次查,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蔡國源告訴代理人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管理費、招生費、保險費等告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蔡國源所獨資經營之沙宣美髮造型名店,明知各店家代學生繳交予莊敬高職之註冊費應由上訴人自行向店家收取,或由店家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莊敬高職,並未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竟向合作之各店家表示願意代為收取註冊費,並代學生向莊敬高職註冊,使店家不疑有他,紛紛將學生之註冊費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將收取之管理費、招生費、保險費等費用侵占入己,經上訴人發覺有異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以支票還款75萬9472元,尚欠45萬2333元等語。惟該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向該署函調卷宗可資佐證;且該案認為雙方之間究係承攬、委任、合夥、或僱傭關係均不明確,縱係僱傭關係,亦於94年8月30日終止。嗣上訴人與張文良、徐修齊本於合夥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素心即曼都美髮造型店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陳稱:伊等為沙宣美容美髮顧問機構合夥人,共同經營美容美髮技術教學,上訴人為合夥代表人,為協助學員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美容合作班就讀,伊等與美容業者成立建教合作協議,安排學員於美容店受僱實習,並向美容業者收取代辦佣金;被上訴人為伊等之受僱人,負責招收學員及代伊等向美容業者收取依協議書約定之費用,尚有63萬3,208元未返還,致伊等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惟該案已由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向該院函調之該案卷宗可資參酌;且該案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文良、徐修齊間並無僱傭關係,且非基於代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良、徐修齊收取費用之意思而收受美容業者交付之款項,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文良、徐修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雖上訴人於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又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乙案,主張伊以美容美髮技術教學為業,與莊敬高職維持多年美容美髮技術教學之合作關係,由伊招收欲一邊工作一邊讀書之學生,協助進入與伊有合作關係之美容美髮業者如曼都等就業實習技術,同時由伊安排學生就讀莊敬高職之美容合作班,約定合作店家按月支付伊行政管理費,每學期新生註冊時,業者並應繳納予伊代辦學生招生費、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代辦職前訓練費;被上訴人則係與伊有合夥關係之招生老師,除負責招生及輔導學生外,並代伊向曼都等業者收取前開相關費用,再將所收取之費用交付予伊。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代伊向業者收取行政管理費合計376萬8,000元,依合夥關係,應分配予伊2分之1之合作款188萬4,000元,扣除部分學生中途離職不就讀之抵充38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3,000元,詎料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對照上訴人之前以訴外人蔡國源告訴代理人名義向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管理費等乙案所主張之事實,及與張文良、徐修齊本於合夥關係向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素心即曼都美髮所提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主張之事實,非但事實不明,且相互間有所矛盾,對於與莊敬高職間之建教合作主體亦有所誤認,卻一再以民、刑訴訟糾纏被上訴人,難謂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和被上訴人間為何關係?)合夥關係,從91年開始合夥到97年8月學生畢業結束。(問: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據為何?)台北地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及本件原審判決。」等語,但台北地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本件原判決所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逕依上開兩案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誠非可取。

3、又敬高職校務主任王傳亮於上開侵占乙案偵查中證稱:「(問:和李宗奭、喬素美有無合作關係?方式為何?)個人沒有合作關係,告訴代理人(指上訴人)與被告(指被上訴人)有幫學校招生,合作方式是幫學生註冊,學校透過店家作連繫工作,他們帶學生來註冊繳學費,若學生請假則幫忙請假等」、「(問:94年8月24日李宗奭、喬素美是否有去莊敬高中找你?經過情形?你如何處理?是否有帶他們招生學生的名單來?)時間不記得,但他們確實有來找我,他們說有糾紛,依我立場我希望和解化解他們糾紛,當時我有告訴他們不要鬧否則影響校譽就終止合作,所以後來他們有說好要三七分帳,當場被告有拿計算機算給告訴代理人看,之後被告有開立支票予告訴代理人,後我看雙方談好沒事他們即各自離開,之後雙方和我有通過電話,好像他們還談不攏,我也沒辦法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38至239頁),此與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暨被上訴人於另件2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附卷支票2紙及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影本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另2號確定判決卷一第114至116頁),故由上述證人王傳亮之證述內容觀之,堪認兩造係經證人王傳亮居中協調,始合意於94年8月24日結束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於當天會算,是依此和解之過程而言,兩造間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招生過程中,曾委由上訴人利用沙宣公司與莊敬高職間建教合作之關係代辦生註冊之合作關係而已,與合夥關係尚屬有間。雖證人王傳亮於該侵占等乙案曾證稱上訴人認為兩造是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認係合夥關係等語。但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且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合夥關係乙節,並未充分舉證,自難因此即認兩造間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具有合夥關係。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侵占等乙案偵查中,業已與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遍查該案全卷,並無上訴人所稱和解之任何筆錄,況該案係訴外人蔡國源所告訴,上訴人僅係其告訴代理人而已,倘被上訴人確於該案與告訴人蔡國源達成和解,上訴人就其代理告訴之同一事實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豈非濫訴而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如是說詞,顯非可取。是其聲請本院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或莊敬高職函查,被上訴人是否與莊敬高職具有建教合作招生之關係,即無必要。

4、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代伊向業者收取行政管理費合計376萬8,000元,原應分配予伊2分之1即188萬4,000元,扣除部分學生中途離職不就讀之抵充38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3,000元等語。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合夥關係,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收費事宜及有150萬3,000元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更具體之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僅依其之前所提各該民刑訴訟拼湊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和夥關係,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美髮業者收取行政管理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1、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且兩造間自94年8月24日起已結束合作關係,則被上訴人是否自94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向美容美髮業者收取行政管理費合計376萬8,000元,即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問:94年8月24日兩造協商之後,上訴人有無再幫學生到莊敬高職辦註冊手續?)協商以後,零零星星有幫學生辦理,95年時有再幫潘文菊、劉佩君等學生辦理,後來因為學校改變學生或是店家可以自行辦理註冊制度,就沒有再幫學生辦理註冊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莊敬高職自95年度起已改變建教生之註冊方式,即建教生可自行或由任職之美容美髮店家向莊敬高職辦理註冊手續,而不必再經由與莊敬高職具有建教關係之各美容美髮機構代辦,則莊敬高職原發給代辦業者之獎勵金自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再藉代辦學生註冊手續抽佣之機會。雖上訴人陳稱94年8月24日兩造協商後,於95年時有再幫潘文菊、劉佩君等學生辦理註冊,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招收之學生仍有二、三年級尚未畢業而需辦理註冊等情,亦無其所稱之退佣利益可言。再者,上訴人所稱之建教生,既由被上訴人所輔導,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與各美容美髮店家及學校聯繫,則此期間被上訴人縱向各美容美髮店家收取行政管理費,亦屬被上訴人應得之勞務對價,自非不當得利,誠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

2、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以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與曼都間之建教合作協議書所載(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18、19頁),上訴人雖與業者間約定業者應依約給付代辦行政管理費每人每月2,000元。然經本院調取上開侵占乙案偵查全卷查閱,卷內附有曼都等13家業者中10家出具之委託書(見上開偵查卷第51至72頁),其上均載明:「茲委託產學合作班輔導老師-喬素美(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本店就讀美容美髮合作班學生之入學註冊相關事宜及學生平時之輔導工作」等字樣,且日期均在94年8月16日至19日間,反觀上開偵查卷內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與曼都等13家業者之建教合作協議書所載,若非未記載日期,即所載日期為94年之前(見上開偵查卷第123至133頁、第227至229頁),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94年9月至97年8月間合作之美容美髮業者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76萬8,000元,是否屬實,即堪置疑。倘收費屬實,究係依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與合作業者間之合作協議書而為,抑或依被上訴人與合作業者間之委託約定,亦有疑義,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至97年8月間向合作之美容美髮業者收取費用,係基於上訴人或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與曼都等13家業者間合作協議書而收取。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情事,則其本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2分之1之比例分配而應給付其150萬3,000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合夥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