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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張宿襟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被上訴人 廣玄宮兼法定代理 吳麗花人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玄宮(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寺廟登記證號碼為「北縣寺字第354號」)備有信徒名冊,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以管理人為負責人,現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被上訴人吳麗花,然被上訴人廣玄宮之負責人(即管理人)係由信徒推選,依被上訴人吳麗花自行簽具而向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所提出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之記載,被上訴人廣玄宮登記之信徒共40名,於扣除3名已過世者,截至民國(下同)100年7月3日尚有37名已登記之信徒。而被上訴人廣玄宮信徒高川、孫安然、蔡陳美月、張快、劉榮興、許征義、丁永昌、張宿襟(即上訴人)、許書宗、顏禮騰、葉界良等11人(下稱高川等11人),於100年7月15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7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吳麗花於函達後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被上訴人吳麗花於100年7月18日收受後,逾3個月仍拒不召開,廣玄宮信徒乃由連署人及信徒共計19人(超過5分之1以上)逕行推選伊為廣玄宮信徒大會召集人,再委請姚本仁律師報請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改制前為板橋市公所,下同)備查後,於100年11月5日舉行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當日經21名信徒親自出席,信徒蔡淑貞授權翟玉滿、信徒蔡汪美榮授權唐淑惠出席,會中經過半信徒之23票表決權數決議選任伊為廣玄宮管理人,併開除被上訴人吳麗花於廣玄宮之信徒資格。是伊乃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吳麗花已非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人,對於被上訴人廣玄宮並無管理權。被上訴人吳麗花雖另行提起確認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之信徒與被上訴人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該案判決認定信徒名冊所上載之信徒,除3名已過世、6名認諾非廣玄宮信徒外,其餘31人與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確屬存在。職此,伊經廣玄宮登記之信徒選任為管理人,縱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伊亦經廣玄宮31名信徒中之23人同意選任為廣玄宮管理人,遠超過半數之同意,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足認伊確係廣玄宮管理人。此外,被上訴人吳麗花於90年農曆3月16日即辭任廣玄宮住持(管理人)一切職務,對被上訴人廣玄宮早已無管理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吳麗花對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吳麗花對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廣玄宮為新北市政府依法登記有案之道教寺廟,自77年以來登記之負責人均為開山住持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吳麗花,從未曾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花已辭去管理人職務,對被上訴人廣玄宮已無管理權云云,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廣玄宮於99年11月5日將94年9月1日北縣0000000號寺廟登記證所載應行補正事項依法補正後,業已由新北市政府換發北縣寺字第354號寺廟登記證,但尚未完成組織章程之訂定。又被上訴人廣玄宮因於90年間遭有心信徒偽造信徒名冊,乃主張該偽造之信徒名冊所載之信徒,並不具有真實之廣玄宮信徒資格,而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現該事件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新北市政府前以100年4月28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廣玄宮,略以:「…依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代字第0000000號函示:『信徒名冊於公告後發生爭執,宜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本案貴寺信徒資格確認之訴部分繫屬於旨揭法院(指原法院),為避免紛爭,本府同意俟貴寺信徒資格確定判決後,再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語。該府並就上開問題,以100年5月16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0年6月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其說明二:「本案旨揭寺廟信徒名冊,經該寺廟負責人向法院提出確認該宮全部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貴府考量由前開信徒所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可能涉及寺廟財產處分、負責人變動等事項,為避免日後紛爭,請該宮俟信徒資格確定判決後,再召開信徒大會討論訂定組織章程等相關事宜之處理,尚屬可行。」被上訴人爰依新北市政府前開二函意旨,暫停召開信徒大會,核與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內容所指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新北市政府本於民政主管機關管理、審查及監督寺廟之權責,先為前揭100年4月28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又先後以100年7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五函,均維持同一見解。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違法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變更管理人及將被上訴人吳麗花之信徒資格除名,於法顯然有違。板橋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函旨,認定廣玄宮信徒身分資格之爭訟既已繫屬法院,判決結果尚未確定前,被上訴人吳麗花就上訴人等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變更管理人一案,仍以暫停召開為宜。足認被上訴人吳麗花仍為被上訴人廣玄宮之負責人(管理人),上訴人主張其已由100年11月5日系爭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對於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被上訴人吳麗花對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俱非事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廣玄宮於99年11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審核與寺廟登記條例之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354號),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以管理人為負責人,登記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吳麗花,管理人慣例由信徒推選,登記信徒或執事人員為40人,並置有信徒名冊;100年間被上訴人廣玄宮以信徒名冊所載之信徒資格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為由,訴請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將被上訴人廣玄宮於該事件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廣玄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廣玄宮信徒高川等11人,於100年7月15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7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吳麗花於函到後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被上訴人吳麗花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後,未於3個月召開,連署人與其他信徒共19人(超過5分之1以上)即推選上訴人為廣玄宮信徒大會召集人,並委請姚本仁律師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於100年11月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會中經出席之信徒23票全數同意(過半數)決議推選上訴人為廣玄宮新任管理人,並全數同意決議開除被上訴人吳麗花於廣玄宮之信徒資格等情,有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354號)、廣玄宮信徒名冊、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前)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100年7月15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74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板橋「廣玄宮」100年第二次信徒大會召集人推選連署書、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100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5頁、第25至32頁、第117至139頁、第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花於90年農曆3月16日即辭任廣玄宮住持(管理人)等一切職務,對被上訴人廣玄宮已無管理權云云,並提出廣玄宮信徒書函及陳情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4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等書函及陳情文件內容,僅係意見之表述,尚非表意內容即謂真實。而依93年2月1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吳麗花為主席並致詞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又93 年5月25日訴外人張林秀月將被上訴人廣玄宮之財產、證件及油香、保險櫃鑰匙交接予被上訴人吳麗花,並由上訴人及其他人見證(見原審卷㈡第25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時點仍認定廣玄宮之管理人為吳麗花,又依99年信徒高生松請求被上訴人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見原審卷㈡第89至100頁)、100年之信徒連署及存證信函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4頁),可知上訴人及信徒斯時亦認定被上訴人吳麗花為管理人,足認上訴人及其他信徒自93年2月18日迄今仍認定被上訴人吳麗花為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人,並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且被上訴人廣玄宮於90年8月辦理信徒名冊公告確認後,其負責人即管理人係被上訴人吳麗花,至今尚無變更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在在證實自90年8月以來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吳麗花無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花業已辭去被上訴人廣玄宮管理人職務,對該宮已無管理權云云,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合法,決議有效云云。惟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問題,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84年8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下稱系爭函示),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㈢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本件被上訴人廣玄宮備有信徒名冊,並未訂有組織章程,有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19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可見廣玄宮信徒依前揭內政部函示逕行召開信徒大會,應具備: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寺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麗花召開,被上訴人吳麗花於三個月內拒不召開,連署之信徒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備查等要件,始得為之。次按監督寺廟管理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等寺廟相關法令,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及其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等事項,均無明文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廣玄宮既係由信徒(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之規定,被上訴人廣玄宮之信徒大會原則上應由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吳麗花召開,於具備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要件下,廣玄宮信徒始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倘未具備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要件而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其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寺廟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如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廣玄宮信徒高川等11人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被上訴人吳麗花收受後並未於3個月內召開,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之19人即推選上訴人為召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然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1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19名信徒之代理人姚本仁律師,內容略為:「主旨:有關貴律師代廣玄宮信徒張宿襟等19人報請本府備查其召集信徒大會一案,本府不予備查,復請查照。說明:…張宿襟等19人以100年7月1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4747號信函連署請『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一案,本府業已100年7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

『該宮信徒身分爭訟尚未確定判決前,前開信徒大會暫停召開為宜。』故旨揭報請備查事項,本府不予備查。…」等語,此有上開函件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足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並未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主管機關備查」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寺廟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業已決議開除被上訴人吳麗花之信徒資格,並選任上訴人為新管理人,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麗花對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召集及決議之相關規定,不應適用系爭函示,而應依宗教自主原則由信徒自行決定召開之程序,並以多數決議決之,退步言之,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云云。惟系爭函示係在解釋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如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之程序,如宗教自訂有章程,則尊重宗教自由,依章程決定,主管機關仍尊重宗教自主,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侵犯宗教自主原則,系爭函示於變更或撤銷前仍得適用。又被上訴人廣玄宮類似社團法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足見董事不為召集總會時,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則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亦應經由與社團法人主管機關之法院相當之主管機關之許可,始謂程序合法。而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指核備或備查),自與上開規定之程序不合,殊難認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為合法。

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吳麗花經廣玄宮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召開,於3個月內仍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自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28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吳麗花,內容略為:「主旨:有關貴宮依法於100年3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全部36名信徒關係資格不存在之訴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代字第0000000號函示:『信徒名冊於公告後發生爭執,宜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本案貴寺信徒資格確認之訴部分繫屬於旨揭法院,為避免紛爭,本府同意俟貴寺信徒資格確定判決後,再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語,該府並於100年5月16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於100年6月2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內容略為:「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轄內板橋區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依法向法院提出確認該宮全部信徒36名資格不存在之訴,貴府為避免紛爭及維護該宮權益,請該宮俟前開爭訟確定後,再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之決定及作為是否違反法令或不當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案旨揭寺廟信徒名冊,經該寺廟負責人向法院提出確認該宮全部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貴府考量由前開信徒所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可能涉及寺廟財產處分、負責人變動等事項,為避免日後紛爭,請該宮俟信徒資格確定判決後,再召開信徒大會討論訂定組織章程等相關事宜之處理,尚屬可行。」等語,嗣新北市政府先於100年7月25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副知被上訴人廣玄宮、吳麗花、上訴人、許書宗等人),就有關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該宮全部信徒36名資格不存在之訴,爭訟尚未確定前,暫停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各項廟務案,仍請依上開內政部100年6月2日函示辦理,再於100年7月26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廣玄宮信徒高川等11人(副知被上訴人廣玄宮、吳麗花),就有關高川等11人連署請求被上訴人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一案,仍援引上開內政部100年6月2日函示,表示在廣玄宮信徒身分爭訟尚未確定判決前,前開信徒大會暫召開為宜,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件影本4件及內政部函件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71頁),顯見被上訴人吳麗花係依上開主管機關之函示「暫停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並非「拒不召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花有經廣玄宮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召開,於3個月內仍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云云,並無足取。

㈥、上訴人另稱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8月10日民五字第28918號函釋「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上開內政部函釋之目的,在於落實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故寺廟為召開信徒大會,依前揭函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自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又在我國法制上「核定」的監督及於適當性(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核備」則僅屬於合法性監督,至於「備查」僅係一種行政資訊的累積,談不上監督。需報請備查之事項,該團體本有完全獨立之權限可以決定「是否」以及「如何」處理;其行為是否生效或得否撤銷,應依其規範之法規加以認定,與是否經備查無關,僅係基於事後資訊統計之必要,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悉而已。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縱認不當,亦不得變更之,甚至,應報請備查之事項,僅屬讓行政主管機關「知悉」而已,主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事項後,即已知悉,而知悉是一種事實,主管機關既已知悉,即不得再諉為不知。是以,應報請備查之事項不得「不予備查」,更不得「部分不予備查」,可見所謂備查事項,僅須使行政主管機關「接獲」備查事項之通知,備查程序即已完成,主管機關根本無不予備查之權限,而新北市政府已於100年10月20日收受圓環郵局第000500號存證信函,已完成備查,新北市政府誤認本件未完成備查,顯係將「備查」誤當「核可」或「核備」之用,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寺廟信徒逕行連署推舉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既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為之,則「主管機關備查與否」乃寺廟信徒逕行推舉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之要件,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已本於監督之立場不予備查,則廣玄宮信徒所推舉之召集人即上訴人即未取得召集信徒大會之權限,自不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上訴人雖再主張: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573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稱:「所謂宗教自由,包括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宗教信仰自由乃擁有特定宗教觀之自由;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我國憲法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同時提及憲法第十三條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與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其中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即係自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演繹而來。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又王和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稱:「…屬於宗教內部之事務而為宗教團體自律之事項,國家亦不應介入,蓋國家若可廣泛規範宗教之組織、宗教行為之內涵、宗教團體之內部行政,無疑的,已使國家可以主導各宗教之制度…國家不宜也不應企圖將宗教事務完全納入國家規範與管制之範圍,除非宗教團體或個人之宗教行為已逾越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而觸犯國家相關法律之規定…立法者不能動輒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而對宗教信仰自由予以限制或規範,且有關宗教教義之解釋與宗教團體內部組織之事項,應屬宗教團體自主決定之範圍…」,均可看出大法官認為宗教內部組織及內部事務等,均屬憲法所保障宗教自由之範疇,本件主管機關未予備查,未辦理行政上廣玄宮管理人之登記,並無礙於民事上廣玄宮管理人已經信徒大會改選為上訴人之事實云云。然本件並非單純屬有關廣玄宮寺廟內部組織及內部事務之事項,而係屬在信徒身分爭訟判決確定前,部分信徒可否逕行推舉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之廟務重大變革事項,主管機關尚非不得本於監督之立場加以指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麗花仍為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並不符合系爭函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則連署之信徒所推舉之系爭信徒大會召集人即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召集權,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其所為選任上訴人為廣玄宮新任管理人,及開除被上訴人吳麗花於廣玄宮信徒資格之決議當然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及決議合法有效,並非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吳麗花對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張林秀月、黃素梅、許書宗(見本院卷㈠第56頁)、莊美玲(見本院卷㈡第23頁),以證實被上訴人吳麗花於90年間已辭去管理人職務,均與前揭㈡論述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