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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張宿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玄宮、吳麗花間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481 條所明定。又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頁),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