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西村壯史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 上訴人 壽山幸男
壽山睦美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均為日本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在我國將被上訴人之子壽山友一毆打致死,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壽山友一係朋友,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因壽山友一未依約定時間,至其位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租屋處,且未符其要求先回家換穿乾淨衣物,再將換下之衣物攜至上址之洗衣機洗滌,即徒手毆打壽山友一之臉部,復因對壽山友一處理有關搬家及求職等事之方式及態度不滿,竟持續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猛踹之方式,毆擊壽山友一之胸部及腹部,壽山友一雖於過程中表示頭暈,上訴人卻未予理會,仍持續以腳猛踹壽山友一胸部及腹部,致壽山友一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廣泛軟組織出血。壽山友一復表示頭暈,上訴人始停手並將壽山友一放置上址地板處。嗣於當日凌晨近2時57分許,上訴人發現壽山友一身體僵硬且無呼吸,即將壽山友一送醫急救,惟壽山友一仍於同日凌晨3時46分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對壽山友一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壽山幸男、壽山睦美分別為壽山友一父、母,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㈠壽山幸男部分:殯葬費新臺幣(除另標示為日圓者外,下同)49萬1226元、扶養費57萬6639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06萬7865元。㈡壽山睦美部分:扶養費98萬8134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8萬813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壽山幸男306萬7865元、壽山睦美298萬813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之子壽山友一致死,及被上訴人壽山幸男為壽山友一支出殯葬費49萬1226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壽山友一生前每月僅有3萬元薪資,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亦未曾有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壽山幸男為經營古董之商人,頗具資力,尚有餘裕扶養配偶壽山睦美,被上訴人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另被上訴人對壽山友一素不關心,其2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為各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壽山幸男306萬7865元、壽山睦美298萬8134元及各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壽山幸男逾149萬1226元本息部分、給付壽山睦美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壽山友一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及中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88-91頁)。
㈡、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壽山友一,致壽山友一胸腹部鈍挫傷,造成多發性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和廣泛軟組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上訴人經我國法院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影印偵查卷第62頁、46頁背面-50頁背面、附民卷第8-10頁、原審卷第210-216頁)。
㈢、被上訴人壽山幸男為壽山友一支出殯葬費49萬1226元(見原審卷第253頁)。
六、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壽山友一,即應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壽山幸男所受損害:
1、殯葬費49萬122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壽山幸男為壽山友一支出之殯葬費49萬1226元,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57萬6639元:被上訴人壽山幸男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為62歲,而日本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9.59歲,尚有平均餘命17.59年,其除育有被害人壽山友一外,尚有配偶壽山睦美,及2女壽山聡美、壽山宣子,被害人對其應負扶養義務,依日本國稅廳平成17年(即民國94年)所頒日本扶養親屬扣除金額(即70歲以下為38萬日圓,70歲以上為48萬日圓)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害57萬6639元。上訴人則抗辯壽山幸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壽山友一對其不負扶養義務云云。經查: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②、被上訴人壽山幸男為昭和23年(即37年)0月00日生(見原
審卷第88、90頁戶籍謄本),於本件事發(99年)時為62歲,其名下有建物1棟,價值704萬8877日圓,目前由壽山幸男與壽山睦美居住使用,另有農業機具價值13萬485日圓、存款44萬2101日圓、投資1筆(即阿默斯公司資本額1萬日圓),有資產證明書、存款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第240-241頁、第2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78、228頁背面),上開財產價值均不高,尚難認被上訴人壽山幸男能賴以維持生活。至壽山幸男雖自承有經營古董買賣及以貨車宅配蔬菜,惟此屬於有無謀生能力之範圍,與其是否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關,是壽山幸男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壽山友一扶養之權利,尚堪採信。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隱匿財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顯不足認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查上訴人所提財產資料無法證明足供被上訴人維持生活,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而上訴人對壽山幸男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壽山幸男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57萬6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200萬元: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壽山友一係昭和53年(即67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89
頁),於99年11月3日遭上訴人毆打致死時年僅33歲,壽山幸男於62歲遭喪子之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壽山幸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耕農,並從事古董買賣及以貨車宅配蔬菜,有房屋
1 棟、農業機具、存款44萬2101日圓、投資1筆金額1萬日圓(見原審卷第158-168頁、204頁);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醫療器材買賣(見影印偵查卷第5頁),上訴人與壽山友一原係友人,上訴人因細故出手毆打壽山友一致死。本院審酌上情,認壽山幸男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壽山幸男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殯葬費49萬1226元、扶養費57萬6639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06萬7865元(000000+576639+0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壽山睦美所受損害:
1、扶養費98萬8134元:被上訴人壽山睦美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為57歲,而日本女性之平均壽命為86.44歲,其尚有平均餘命29.44年,其除育有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壽山幸男,及壽山聡美、壽山宣子2女,被害人對其應負扶養義務,依日本國稅廳平成17年(即民國94年)所頒日本扶養親屬扣除金額(即70歲以下為38萬日圓,70歲以上為48萬日圓)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害98萬8134元。上訴人則抗辯壽山睦美並無不能生活之情,壽山友一對其不負扶養義務云云。
經查:壽山睦美為昭和28年(即民國42)年0月0日生,係家庭主婦,名下僅有存款5萬9891元日圓,有存款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242頁),是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堪採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隱匿財產,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而上訴人對壽山睦美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壽山睦美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98萬8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壽山睦美於中年遭喪子之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壽山睦美為高中畢業,家庭主婦,有存款1筆,本院斟酌本件被害人被害情節,及壽山睦美、上訴人之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認壽山睦美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壽山睦美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扶養費98萬8134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98萬81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壽山幸男306萬7865元、壽山睦美298萬8134元,及均自100年4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