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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63號上 訴 人 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賢崇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潘怡學律師胡智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被 上訴人 姜孟璋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㈠應將黃春梅名下之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計貳萬肆仟股,分割為被上訴人姜孟璋名義之每張面額壹仟股之股票。㈡應交付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伍仟股股票予被上訴人姜孟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姜孟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姜孟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頓公司)及被上訴人姜孟璋(下稱姜孟璋)就原審第一項聲明請求上訴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應將股東黃春梅名下仁富公司股票變更為姜孟璋名義,並分割為每張面額1,000股之股票部分為共同訴訟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始區分先位及備位原告(見本院卷213頁),合先敘明。

二、威林頓公司及姜孟璋主張:姜孟璋因繼承取得其母黃春梅之仁富公司股票10張,股票號碼為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每張24,000股。因仁富公司未發行記名姜孟璋每張1,000股之股票,為免仁富公司給付不能,爰請求仁富公司應將黃春梅名下之仁富公司股票,股票號碼為89-NX-0000000,計24,000股,分割為姜孟璋名義之每張面額1,000股之股票。另姜孟璋於民國97年9月16日將其持有之仁富公司股份5,000股轉讓予威林頓公司,並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詎仁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竟未通知威林頓公司,且否認威林頓公司為股東,故威林頓公司本於股東權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仁富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威林頓公司登記為持有5,000股股份之股東,並應交付仁富公司5,000股股票予威林頓公司。又倘仁富公司有合法發行股票,致姜孟璋與威林頓公司間之股份轉讓行為不生效力,則姜孟璋基於仁富公司股東之地位及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仁富公司應將交付仁富公司5,000股股票予姜孟璋。爰聲明請求:㈠仁富公司應將黃春梅名下仁富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計24,000股,分割為姜孟璋名義之每張面額1,000股之股票。

㈡先位聲明:仁富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威林頓公司登記為持有5,000股股份之股東,並應交付仁富公司5,000股股票予威林頓公司。備位聲明:仁富公司應交付仁富公司之5,000股股票予姜孟璋。㈢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仁富公司則以:否認威林頓公司於97年9月16日自姜孟璋受讓系爭5,000股股份。另伊業於89年間發行記名股票,姜孟璋於另案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500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中亦承認伊已發行股票,而股票記名背書轉讓為股份轉讓之法定且唯一方式,姜孟璋未背書轉讓伊之股票予威林頓公司,則威林頓公司自未取得伊之股權。又姜孟璋對伊之股票債權及對伊之股份,業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5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禁止處分在案,故姜孟璋請求分割及交付股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威林頓公司及姜孟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仁富公司應將黃春梅名下仁富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計24,000股,分割為姜孟璋名義之每張面額1,000股之股票。㈡仁富公司應交付仁富公司之5,000股股票予姜孟璋。㈢准姜孟璋以新臺幣(下同)37,817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仁富公司以113,45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威林頓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威林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威林頓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仁富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威林頓公司登記為持有5,000股股份之股東,並應交付仁富公司5,000股股票予威林頓公司。㈢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仁富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仁富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威林頓公司及姜孟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威林頓公司及姜孟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姜孟璋為仁富公司之股東,名下有仁富公司之股權36萬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嗣繼承取得其母黃春梅之仁富公司股權24萬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仁富公司有無發行股票?如有發行股票是否應交付股票予股

東,發行股票程序始完成?㈡仁富公司是否有權就姜孟璋之股份或股票為分割及交付行為

?㈢姜孟璋是否有將仁富公司之股份轉讓5,000股予威林頓公司

?㈣姜孟璋請求仁富公司交付5,000股之股票,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請求「仁富公司應將黃春梅名下仁富公司股票(股票號

碼:89-NX-0000000)計24,000股,分割為姜孟璋名義之每張面額1,000股之股票」部分:

1.仁富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仁富公司於89年5月31日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嗣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渣打銀行)簽訂簽證契約,委由該行發行普通股股票180萬股,復於98年12月29日申請換發部分股票,計115萬股股票一事,有仁富公司記名股東「姜明甫」之1,000股(每股10元,計1萬元)普通股股票1紙、渣打銀行100年3月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仁富公司87年11月15日章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2月18日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仁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仁富公司股東名冊、簽證契約、仁富公司切結書、簽證印鑑卡、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股票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133頁、卷二202至214頁),足認仁富公司於89年間發行股票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威林頓公司主張仁富公司雖申請發行股票,惟並未將股票交予股東,因此其發行股票之程序未完成云云,然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發行股票」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等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此參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規定「發行股票程序」須包含將股票交付予各股東。是仁富公司既已與渣打銀行簽訂契約委由該行簽證發行股票之,並有實體股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133頁),足認仁富公司已發行股票,至於仁富公司有無將發行後之股票交付予各股東,此純屬於仁富公司與各股東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有無發行股票一節無關,是威林頓公司此之主張,殊無可採。

3.按對動產之執行程序,因查封而開始,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又債務人對所有之動產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惟動產如經債務人處分,執行法院將無法達到實施拍賣,以拍賣價金清償債權之目的,故有先實施查封,以剝奪債務人之處分權,阻止其處分之必要。經查封後,債務人之處分權已被剝奪,債務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已喪失處分權能,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有限公司出版,93年2月修訂版,245頁)。查姜孟璋為仁富公司之股東,名下除有仁富公司之股權36萬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1張股票,股票未分割),嗣繼承取得其母黃春梅之仁富公司股權24萬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10張股票,股票未分割),有股票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二213頁),可信為真實。惟姜孟璋之債權人姜陳宏齡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執行事件,業於101年3月7日查封姜孟璋所繼承之前揭黃春梅名下仁富公司股權24萬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10張股票)及自己名下股票36萬股,此有執行查封筆錄可證(見本院卷224至227頁),嗣姜孟璋之債權人分別聲請就姜孟璋所有之仁富公司股票為拍賣(執行案號:原審101年度司執壬字第25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均屬終局執行),有該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232頁)。是姜孟璋對於繼承黃春梅之仁富公司股票及自己名下之股票,業經查封,即已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

4.從而,姜孟璋所繼承黃春梅之仁富公司前揭股票,業經查封在案,並非由仁富公司占有中,且姜孟璋對於前揭股票已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本件威林頓公司及姜孟璋,請求仁富公司應將黃春梅名下仁富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計24,000股,分割為姜孟璋名義之每張面額1,000股之股票云云,並無理由。

㈡關於威林頓公司之先位請求「仁富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

簿內將威林頓公司登記為持有5,000股股份之股東,並應交付仁富公司5,000股股票予威林頓公司」部分:

威林頓公司主張自姜孟璋處受讓仁富公司之股票5,000股,而成為仁富公司之股東,仁富公司應在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威林頓公司登記為持有5,000股股份之股東,並應交付仁富公司5,000股股票予威林頓公司云云,無非執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仁富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據(見原審卷一6頁、7頁),惟仁富公司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威林頓公司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係於97年9月16日書立,惟原審查詢姜孟璋之入出境資料,姜孟璋於97年9月16日人並未在臺灣,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原審一278頁),自無可能於該日簽署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

2.威林頓公司雖提出委託書欲證明姜孟璋於97年9月16日書立該紙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委託書見原審卷三83頁、84頁),惟查,該二張委託書係於97年9月4日及97年9月22日書立,充其量僅能證明姜孟璋在該二日人曾在臺灣,仍不能認定其在97年9月16日書立該紙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

3.卷附姜孟璋於98年1月12日書立之授權書亦僅記載:「本人姜孟璋茲授權...律師,包括但不限於特別訴訟代理權,對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交付本人名下5,000股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併入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案件,與威林頓公司同為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一151頁),是上開文字,並無姜孟璋轉讓仁富公司股份予與威林頓公司之記載,甚至於原審就此部分認為威林頓公司無法舉證證明,而為威林頓公司敗訴之諭知,而姜孟璋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278頁背面),倘姜孟璋之前將仁富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威林頓公司,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豈會不承認,反而認為原審駁回威林頓公司之請求,無任何違誤之處?

4.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威林頓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姜孟璋有將仁富公司股份轉讓之事實,況且,姜孟璋所有之股票及繼承黃春梅之股票均業經原審前揭執行事件為查封在案(查封筆錄見本院卷227頁),姜孟璋已喪失處分權,且股票目前由民事執行法院占有中,仁富公司無權亦無法對姜孟璋之股份作任何變動,亦無法交付任何屬於姜孟璋之股票予任何人。故威林頓公司以受讓姜孟璋所有之5,000股股份為由,請求仁富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威林頓公司登記為持有5,000股股份之股東,並應交付仁富公司5,000股股票予威林頓公司云云,均於法無據。

㈢關於姜孟璋之備位請求「仁富公司應交付仁富公司之5,000股股票予姜孟璋」部分:

1.雖然姜孟璋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惟因威林頓公司對於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姜孟璋之備位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力,合先敘明。

2.如前所述,姜孟璋對於繼承黃春梅之仁富公司股票24萬股及自己名下之仁富公司股票36萬元,業經查封在案,即已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該股票亦非由仁富公司占有中,則姜孟璋備位聲明,請求仁富公司應交付仁富公司之5,000股股票予姜孟璋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威林頓公司及姜孟璋依股份轉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仁富公司應將黃春梅名下仁富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計24,000股,分割為姜孟璋名義之每張面額1,000股之股票;暨姜孟璋備位請求仁富公司應交付仁富公司之5,000股股票予姜孟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仁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仁富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威林頓公司先位請求仁富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威林頓公司登記為持有5,000股股份之股東,並應交付仁富公司5,000股股票予威林頓公司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威林頓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威林頓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仁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威林頓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