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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阮春中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上訴人 王慧蓮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會致使上訴人喪失優惠房貸稅率,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係因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脫法行為,以及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能執以對抗之各情,核係就關於借名登記關係有無及存在於兩造間抑證人阮春明與上訴人間之防禦方法所為補充;及與證人阮春明之待證事項相關,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詢問證人阮春明之聲請,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阮春明本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劉木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訴外人劉木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以及其上33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購買當時,被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基於信任關係,遂經由證人阮春明,邀其弟即上訴人一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具名,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借款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房屋貸款,25萬元為房屋裝潢費用貸款。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當場給付10萬元予訴外人劉木漢之妻劉黃桂蘭收受,並委請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李碖,於95年4月18日以上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1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劉木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子女及證人阮春明居住上開房屋,上訴人未曾入住其內。另系爭房地之每月銀行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繳納。嗣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感情生變,證人阮春明於100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認無與上訴人維持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必要,已委請律師於100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茲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爰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⒈證人許哲祥證稱「……如果他在契約上簽名,通常我都會核

對本人身分,王慧蓮會在場。」等語,與證人阮春明被詢及除於系爭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簽名外還做何事證稱:「我還請許哲祥先生到桃園大園我弟弟住處隔壁找我弟弟對保簽名。」、「我(即證人阮春明)有在場,我帶許先生去的。」等語,互核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所敘系爭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簽訂情形相符,可資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及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而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知悉,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並不知情,係居於善意第三人地位等情存在。

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收受上訴人委請陳舜銘律師寄

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證人阮春明於原審亦證稱:是我與我弟弟同夥買受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亦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並進行對保,足見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擅自登記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不足採信,亦無受民法第87條第1項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存在。

⒊系爭房屋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本自始並未遺失,且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繳納,乃上訴人及證人阮春明意圖製造證人阮春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假象,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際向稅務機關誆稱繳款書遺失,稅務機關受其欺瞞而予補發,再持該補發之繳款書重覆繳納房屋稅。是以,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抗辯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無借名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明:「台端有信用不良紀錄,且目

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等語,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被上訴人才會與阮春明及上訴人商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及貸款,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敘明88年5月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近年來平均年收入約70萬元,足以維持家庭生活,並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又因被上訴人至95年5月已清償前開債務,自有能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況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9日所提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自認系爭不動產每月需繳納之貸款本息確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亦證明被上訴人有能力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事實存在。況且,銀行核貸是否困難,亦與被上訴人有無能力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無涉。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純係基於信賴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脫法行為存在。

⒌證人阮春明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洽談經過,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及交付簽約金與尾款之過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執有過程,及貸款對保及攤還本息,以及申請補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之經過等情之證述,或前後不一,或與上訴人抗辯不符,或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阮春明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年,二人實質上為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保險公司,收入不穩定,其日常生活所需及子女教育費用,亦多由證人阮春明所支應。嗣原屋主劉木漢欲出售系爭房地,而證人阮春明因從事買賣中古重機械業,所得均採取申報制,未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遂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220萬元,及增貸15萬元供一般支出之用,且約定於購得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以原租金每月1萬元加計訴外人阮春明每月補貼之2,000元,合計每月租金12,000元,以代繳房屋分期貸款,並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該處所,故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證人阮春明所購買,真正所有權人為證人阮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又近年來因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感情上諸多磨擦,顯難以共同生活,故證人阮春明於遷離系爭房屋後,旋即以上訴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⒈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實為夫妻關係,證人阮春明於100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地。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認識,無任何關係存在,自無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確實不知情,為善意之第三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主雖為兩造,惟最後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既然兩造均不認識,亦不知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間之關係,此亦據證人李碖證稱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未在場,且該契約書上「阮春中」係由證人李碖書寫,乃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無效。況上訴人信任證人阮春明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證件交予伊,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債權存在。⒊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造成上訴人之「行政院優惠購屋專

案,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喪失優惠房貸稅率,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應不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上訴人債信不良,並有卡債糾紛,由於登記為不動產所有

權人,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謂比較好貸款,實屬託詞,縱提出其於94年至100年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惟仍欠缺債權要因行為之實質正當理由,縱使解釋本件為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亦因原因行為欠缺,以致於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⒌縱認有借名關係,亦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能執以系爭借名關係對抗上訴人。

⒍在證人阮春明於100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前,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間欠繳系爭房屋貸款乙次,證人阮春明於100年9月20日起即自行繳納1萬2,000元迄今。被上訴人另於101年1月18日、同年5月18日僅繳納1萬1,000元。此外,系爭房地101年度房屋稅款亦非被上訴人繳納。雖然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有所重疊,再次印證被上訴人欠缺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

⒎依證人許哲祥之證述已明確證實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阮

春中,借款人也是阮春中,實際上出面只有阮春中與阮春明,並無被上訴人,足資證明上訴人僅有與證人阮春明出面辦理貸款乙事,確實不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無訛,證人劉黃桂蘭及李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係不實證詞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木漢於93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房租7,000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㈡95年3月23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主為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交付簽約金10萬元,並簽發金額為210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訴外人劉木漢之妻即代理人劉黃桂蘭,買賣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之土地,以及其上33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並於95年4月13日,以買賣原因,由第三人劉木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起迄今,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㈣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等3人共同與聯邦銀行簽訂

「行政院優惠購屋專案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該銀行就「行政院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或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貸款)」,借款200萬元,並均為連帶借款人,連同另25萬元貸款,共225萬元,均撥入上訴人之名義之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並由證人李碖提領其中210萬元後,匯款予訴外人劉木漢之明志學院郵局帳戶,有該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上開存款帳戶存摺、上開銀行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原審卷第22、28頁)。

㈤系爭房地每月18日應繳納之貸款,於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

於100年10月間分手前,係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之帳戶繳納。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劉木漢購買系爭房地,其係簽約人,且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稅費均係由其繳納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證人阮春明向訴外人劉木漢購買,並繳納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稅捐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劉木漢之妻即代理人劉黃

桂蘭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劉木漢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簽約金10萬元,及簽發金額為210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訴外人劉木漢之妻即代理人劉黃桂蘭及證人李碖保管,以及聯邦銀行將系爭房地之貸款225萬元所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其中210萬元轉帳支出,匯給訴外人劉木漢,且以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繳納貸款本息至99年12月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存摺、上開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6、28頁),且據證人劉黃桂蘭結證稱:「(法官問:

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是誰?)王慧連(為「蓮」之誤,下同)。因為王慧連買之前就已經跟我租了這個房子,租約是王慧連跟我簽的,租金每月七千元也是王慧連以無摺存款方式付的。在裡面居住的是王慧連的媽媽及他的二個孩子。」、「(法官問:房屋的款項簽約款、第二次交屋款,房屋價金何人交給你的?)王慧連,220萬元,他全部付清。」、「〔法官問:看房屋時有見過被告阮春中(即上訴人)?〕沒有。在看屋、談買賣都沒有看過阮春中,但是在代書那邊簽約的時候我有看過一個男生陪王慧連去,他們的關係是如何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法官問:房屋後來交付給誰?)由我直接交給王慧連。」、「〔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男的有陪同在場有無說過什麼話?〕那個男的在場都沒有說話。」等語。另據證人李碖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及登記事務之土地代書結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的買受人?)王慧連。但是因為王慧連的信用有瑕疵,所以找一個第三人方便貸款。這個第三人就是阮春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會寫王慧連、阮春中。當時我有跟所有的當事人解釋過。」、「(法官問:阮春中簽約的時候有無在場?)沒有。當天是王慧連、『阮春明』,也就是阮春中的兄弟在場而已。阮春中沒有來。」、「(法官問:房屋價金何人付的?)王慧連,他付訂金十萬元。其他部分由我去銀行代領之後,付給出賣人。」、「(法官問:過戶的相關稅款何人給付?)都是王慧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上阮春中是何人寫的?)阮春中的名字,是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阮春明在場有無表示什麼話?)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七(即95年4月18日,金額210萬元匯款單,原審卷第28頁)這張匯款單是你寫的?並提示原證七)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人找你來承辦本件?)出賣人劉木翰(為「漢」之誤)來找我的。簽約之前我並沒有見過王慧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契約買賣之前有無見過阮春中?)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幫阮春中簽名的時候,有無跟阮春中確認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阮春中有無授權你代理匯款,如原證七(即上開匯款單)?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貸款過程中有無看過阮春中?)在銀行對保的時候,因為他是貸款人,要到銀行對保,所以我有看過阮春中。當時原告王慧連與證人阮春明都是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為連帶借款人之誤)。因為王慧連信用有瑕疵,銀行要有兩位保證人。銀行的承辦人要回去查。」(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2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原係向證人劉黃桂蘭承租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母及2位子女共同居住,嗣向證人劉黃桂蘭之夫劉木漢購買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劉木漢委請證人李碖代書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貸款手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木漢代理人劉黃桂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被上訴人信用有瑕疵,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乃以上訴人共列為買受人,當時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阮春明亦在場,證人李碖對於以上訴人為共同買受人以方便貸款等情,亦向在場之被上訴人、訴外人劉黃桂蘭及證人阮春明解釋明白,並由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10萬元,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金額為21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劉黃桂蘭及李碖保管,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證人阮春明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貸得225萬元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後,由被上訴人指示證人李碖自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內領取210萬元後,匯款至訴外人劉木漢之明志學院郵局帳戶等情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之稅捐、登記規費及地價稅、房

屋稅係由其繳納,且自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存入上開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以繳納應攤還貸款本息等情,並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99、100年地價稅繳款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證人李碖代書出具暫收代繳契稅、增值稅及規費暫收款之收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摺及100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原審卷第29至51頁),以資佐證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否則其為何繳納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規費,並繳納系爭房地之上開貸款本息,核與上開證人李碖之證述相符,且上訴人亦不爭執100年9月前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提領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並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是被上訴人主張,足信為實在。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證人阮春明透過被上訴人以220萬元

購買,因證人阮春明與上訴人商量後,指示證人李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阮春明雖證稱系爭房地係其委由被上訴人與前手洽商,以220萬元購買,惟因被上訴人已付10萬元簽約金,故餘額210萬元以貸款給付,因其名下另有房子,為尋得較好的貸款條件,商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並告訴被上訴人,指示證人李碖確定以上訴人名義可獲比較優惠條件,而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其並未在場,迨至在證人李碖處辦理貸款文件時,始發現貸款文件有被上訴人姓名,其曾質疑,證人李碖曾對其說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未在場,所以幫其貸給被上訴人,貸款由證人李碖直接用以交付尾款,後所餘款15萬元,則由證人李碖交給被上訴人,貸款本息則由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直接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等語,惟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李碖證述: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證人阮春明當時在場,且證人李碖當場向在場之訴外人劉黃桂蘭等,說明因被上訴人信用瑕疵,為以上訴人名義方便貸款,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兩造為買主,且係由被上訴人指示由證人李碖提領上開貸款其中210萬元交付尾款等情,及與證人劉黃桂蘭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其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均全然不符。況證人劉黃桂蘭與李碖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阮春明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其立場本有偏頗之虞,故證人劉黃桂蘭、李碖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阮春明之證詞難信為實在。⒋上訴人復抗辯上開貸款本息係由其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扣

款繳納,足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所以存款入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係交付向證人阮春明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證人阮春明雖證述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地,其本意租金依被上訴人原來向訴外人劉黃桂蘭承租之租金計算,惟因被上訴人同意以1萬元給付,而由其負擔當時同居之被上訴人全家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黃桂蘭承租系爭房地時之租金為7,000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所述,雖證人阮春明稱被上訴人自己同意以1萬元計算,惟金額高於原有租金,且當時證人阮春明與被上訴人全家同居,衡諸常情,豈有租金高於原有租金之理,況證人阮春明未就其支付被上訴人全家之生活費用若干證明之,且與租金及貸款金額是否相當,均屬疑問。再者,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所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之金額自1萬元至1萬3,000元不等,均無7,000元之金額,此外亦僅有於95年5月15日、96年7月16日、98年3月19日、99年3月18日等4期係存入1萬元,其餘金額自1萬1,000元至1萬3,000元不一,與租金係定額不符,且與上訴人抗辯以每月1萬元加證人阮春明補貼2,000元合計1萬2,000元亦不符。是證人阮春明證稱: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係租金云云,難信為實在。再者,每於被上訴人存款後,即緊接扣繳上開貸款本息,且自100年9月20日證人阮春明始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存入金額,凡此均有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可按(原審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上訴人存款至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係為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而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乙節,亦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抗辯及證人阮春明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取。至證人阮春明自100年9月20日起開始匯款,被上訴人與伊業已有齟齬,無非係臨訟做作,要不足為證人阮春明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之證明。

⒌至證人許哲祥於本院證稱上開貸款實際出面只有上訴人與證

人阮春明,證人阮春明為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後,詢之兩造及證人阮春明究係連帶借款人抑連帶保證人,方改口係連帶借款人,且對於對保之情形,因時間太久,對於3人係同時或分別對保已無印象,又稱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簽名,通常其都會核對本人身分,被上訴人會在場(本院卷第82頁),前後不一,而對保應核對本人身分,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對保時在場為常態,則其證稱實際出面只有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等語,委無可採。又其證稱所以在上開貸款未依期付息時通知阮春明,係因與上訴人聯絡催收時,上訴人告訴伊與證人阮春明聯絡,而兩造與證人阮春明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借款人,而上開貸款係撥入上訴人系爭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則證人許哲祥向上訴人催收,經上訴人指示向同為連帶借款人之證人阮春明發簡訊催收,而未向同為連帶借款人之被上訴人催收,亦屬聯邦銀行催收程序之選擇,不足以證明證人阮春明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

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之101年房屋稅並非被上訴人所繳納

云云,足證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提出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系爭房屋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之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即系爭房地門牌號碼,且投遞至該址為被上訴人所執有,經被上訴人持之至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繳納,有該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而上訴人所提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註明「補發」、「如已收到郵局寄發之101年定期稅單請作廢,以免重複繳納。」等文字,且投遞地址已改為「嘉義縣○○鎮○○街○○巷○○號」,顯係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原依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投遞,且往年均由被上訴人持之繳納,地價稅亦同,有被上訴人所提之99、100年地價稅繳款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2至33頁),是上訴人申請補發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據以繳納,無非亦屬臨訟做作所為,亦不足為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買受人之證明。

⒎由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人,所以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同列上訴人為買受人,係因其信用有瑕疵,不方便貸款,乃經由證人阮春明商由上訴人為貸款人之故,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因信用瑕疵不方便貸款,乃以上訴人為名義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縱有借名關係,因被上訴人借名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係因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債務,為避免有被強制執行之虞,原因不正當自應無效,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屬無效,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同此見解。按契約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其契約為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在場,

當時因被上訴人信用有瑕疵,為方便貸款,乃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情,如上所述,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係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第4條及買主簽章欄,以及上開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上上訴人「阮春中」之印文真正不爭執,訴外人阮春明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要用你弟弟當借款人是誰的主意?為什麼?原因是什麼?)是我的主意,是因為我弟弟能夠貸款比較優惠條件。」(本院卷第85頁背面)、「……我與弟弟商量過,用我弟弟名字購買的話,他的優惠條件比較好……我更正一下,是我跟王慧蓮講用我弟弟的名字來買,由代書去查是不是我弟弟有比較優惠的條件。」(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貸款,顯係經由證人阮春明商由上訴人同意辦理,否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何以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且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貸得上開貸款,從而上訴人經由證人阮春明傳達後,同意借名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證人阮春明代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蓋用印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借名法律關係自已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不在場,故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關係意思表示一致,故借名之法律關係未成立,以及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阮春明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其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欠缺原因行為之正當性而無效云云。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借名關係之成立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應就系爭借名關係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無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抗辯固以被上訴人所提之91年9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民執公字第11426號通知被上訴人向該法院繳交其所有被強制執行拍定之不動產權利書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上訴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為據。惟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時間是91年9月10日,而系爭房地買賣時間係95年3月23日,二者相距已有近3年半之外,況依上開徵信報告,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起已無逾期金額,且被上訴人信用評分為「不予評分」原因為:被上訴人有信用不良紀錄,且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有上開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最後1行、第46頁背面「信用評分」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前之95年2月間已無逾期金額即無欠款,自無為避免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以借名登記脫免執行之情事,另依上開信用評分欄記載,被上訴人之信用係不予評分,自無從自銀行獲得適合之貸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信用有瑕疵而借名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據以向聯邦銀行貸款,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避免何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借名登記,則其抗辯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乃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且其於100年12月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洵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且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