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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上訴人 陳萬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4日與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莊玉坪作成會議紀錄(下稱 1月12日會議紀錄、3月4日會議紀錄),約定:「陳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同意,因其擔任勝昱公司總經理期間光電事業處之虧損,願意自行負責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金額將待陳董事長所持有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本會議紀錄第 2項處理完成後,再從其應收股款中給付予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伊為第三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莊玉坪為債權人,並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伊股票處理完畢,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00萬元之停止條件。而訴外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與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伊股票已於100年 3月14日,依3月4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2. 處理完成,該利益第三人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然被上訴人取得賣股股款後,拒不給付伊200萬元,經寄達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1月12日、 3月4日會議紀錄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主張之 1月12日、3月4日會議紀錄,其上均未有伊或任何人簽名,伊否認該 2紙會議紀錄為真正。又伊僅係掛名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光電事業處之成立及輔導均係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莊玉坪所為,該事業處縱有虧損亦不應由伊負責,伊從未同意承擔上訴人光電事業處之虧損。又縱認伊與莊玉坪間有達成願給付 200萬元之合意,亦未使上訴人對於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莊玉坪證詞可證 1月12日及3月4日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真實,且除第 5項決議內容未經被上訴人履行外,其餘1至4項決議內容均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唯獨否認第 5項決議內容之真正,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於莊玉坪委託律師寄達存證信函向其催付 200萬元乙事,並無回函或回電表示異議,足認該存證信函內容為真。又依 1月12日及3月4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 5項記載,其上並無不使伊對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 26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系爭 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並非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莊玉坪,再由莊玉坪指示被上訴人給付伊,故應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當事人間指示給付之約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補陳:伊從未承諾過願意負擔上訴人之虧損。縱認伊與莊玉坪間有給付 200萬元之合意,亦未表示要讓上訴人對於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故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向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玉坪、被上訴人分別擔任過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與莊玉坪就 1月12日及3月4日會議紀錄中記載之決議事項⒈⒉⒊⒋各項內容均已履行完畢。

㈢莊玉坪委託律師於100年7月7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824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依系爭約定給付 2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並未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4日與其原法定代理人莊玉坪作成會議紀錄,於決議事項⒌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因其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光電事業處之虧損,願意負責其中 200萬元;上開金額待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之股票依 3月4日會議紀錄第2項處理完畢後,再從其應收股款中給付予上訴人,而訴外人泰創公司與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所持有股票已於100年3月14日處理完成,該利益第三人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玉坪間就系爭付款約定是否已達成合意?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玉坪間就系爭付款約定已達成合意: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

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莊玉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業提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莊玉坪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會議紀錄為證,雖其上並無莊玉坪、被上訴人暨會議紀錄者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參與上開會議達成決議,但上訴人提出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4日,有關莊玉坪與被上訴人開會紀錄約定:「決議事項:⒌陳董事長(指被上訴人)同意,因其擔任勝昱公司總經理期間光電事業處之虧損,願意負責其中新台幣兩百萬元。」「決議事項:⒌陳董事長同意,因其擔任勝昱公司總經理期間光電事業處之虧損,願意負責其中新台幣兩百萬元;前述金額將待陳董事長所持有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本會議紀錄第 2項處理完成後,再從其應收股款中給付勝昱公司」等文(見原審卷第46、47頁)。

就上述會議紀錄所約定決議事項中1.2.3.4.5.各內容,除本件爭議第5項系爭200萬元外,其餘1.2.3.4.各項,兩造均有同意並已依照決議內容履行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8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與莊玉坪間確有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雖辯稱:決議第 5項以外,雙方皆互有退讓或利益交換,但決議第 5項只有被上訴人負有義務,不能以其餘被上訴人有履行內容,即稱第 5項被上訴人也同意云云。然查正可能因為其餘部分,雙方互負義務各有所得,故被上訴人願意履行約定,而系爭爭議第 5項部分,只有被上訴人負有義務,故被上訴人不願履行。

㈢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莊玉坪具結稱:有於100

年 1月12日及同年3月4日,與陳萬富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莊記公司會議,原証 原証是經過我們開會作成決議後,由陳萬富作成紀錄再送給我。陳萬富擔任勝昱公司總經理期間,光電事業處 96.97.98.年都有虧損,那時是虧損800多萬元,加上陳萬富離職時,有160幾萬元的庫存,他願意負責,所以總共是1000多萬元。第 1份會議紀錄後,我在元月25日左右,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陳萬富的行動電話,當時有談到你要負責給勝昱的 200萬元部分,需不需要勝昱開發票,陳萬富回答說這 200萬元是他自己出的,所以不需要。我說庫存那些貨品,因為你已經付了 200萬元,那些庫存他是否要,他也說不要。存證信函,是我委託律師寄給陳萬富的,因勝昱公司是股票上櫃公司,所以一切依循規定。陳萬富對此存證信函,沒有回函或回電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頁)。證人莊玉坪雖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但已經辭卸,系爭契約利益係歸屬第 3人之上訴人,對證人莊玉坪個人並無私利;且莊玉坪在原審作證前,已經具結,衡諸一般常理,莊玉坪不致為無關自己私利之 200萬元,甘冒偽證罪之危險,到庭作虛偽證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訴訟巧思,刻意規避莊玉坪為當事人之地位,由莊玉坪擔任證人,以此操作手法達成訴訟目的云云,衡諸上訴人為上櫃公司,董事長變動係因為股東持股變動,由訴外人林博文經全體董事推舉為董事長,有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證據證明,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證人莊玉坪已經證述被上訴人對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公司光電事業處有虧損,庫存 160萬元其願意負責,嗣同意賠付 200萬元,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承諾之金額 200萬元,並不衝突。而虧損是指光電事業處,與公司整體有無虧損無涉。至於莊玉坪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被上訴人是代表上訴人公司或泰創公司?」,證稱「沒有談到誰代表誰」,查莊玉坪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豈可能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公司,觀諸證人證述經過,可知莊玉坪非法律專業人士,欠缺法律概念,故疏忽法律上之嚴謹要求,但被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擔當付款人,並無疑慮。㈣再被上訴人亦承認:「我因為是掛名的總經理,在整個公司

的組織上當然是有責任的」「會議紀錄不是我交給莊玉坪的。我們有談過,但我不曉得會議紀錄是哪個會議紀錄」「當初因為大家在經營上有理念不同,泰創(按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公司有意把他的股票買回,經過多次的協談,他(指莊玉坪)也提到勝昱的股票,他也要買回,所以經過多次的協談」「還有一些是鴻錦(勝昱在大陸的子公司)的錢,是197萬人民幣,大家針對交換的部分溝通多次,一直沒有結果,等到2月泰創的董事會有提出來,如果鴻錦在2月底以前沒有還這筆錢,我們決議從大陸那邊提告,所以才有3月4日大家再溝通的情形」「當初3月4日溝通的情形,是泰創的股票由泰創依照他們當初投資的金額買回,勝昱的股票也由他們依照當初投資的金額買回,有一些稅的問題,及溢價各自解決,鴻錦的錢,要在台灣給我一半的台幣,一半是人民幣,利息就免了,當初的情況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認知其對上訴人公司有責任,證人莊玉坪確有與被上訴人協談、溝通,解決雙方與公司間之糾紛,是縱然2011年 1月12日或2011年3月4日,當時沒有當場作成會議紀錄,但被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日期與莊玉坪提及同意給付200萬元情事,仍堪認定。

㈤另前述證人莊玉坪證稱:被上訴人要給 200萬元,曾問被上

訴人需不需要上訴人開發票等情節,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僅辯稱:「當初莊玉坪有介紹工程給泰創公司做,所以泰創公司有拿 300萬元傭金作為感謝,處理的模式是由勝昱開立發票給泰創公司,此與莊玉坪剛所述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更對於法官所問「關於證人所提要不要開發票、拿庫存品,有何意見?」答稱:「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莊玉坪提出的是怎樣的庫存品,因為傭金就解決庫存品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 121頁背面)。查,若係泰創公司拿

300 萬元傭金給莊玉坪作為介紹工程之感謝,依規定應由收款人之莊玉坪開立發票或收據給泰創公司,豈有由上訴人公司開發票之理,此與會計財報原則不符,足見所辯不符事實。是若被上訴人未承諾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莊玉坪即無詢問被上訴人需不需要上訴人開發票給被上訴人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曾有此同意。

㈥末查,系爭決議事項第 5點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莊玉坪曾委

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接函後沒有回函或回電表示異議,有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無爭執。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長,對於有人委請律師寄來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債款之重要性,不能謂無認知,若認來函內容不實,依一般社會情理,實無理由不回函或回電表示異議。是被上訴人無回函或回電否認情況,堪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其不否認。

㈦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玉坪確曾為上揭會議紀錄決

議事項5.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未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無會議記錄云云,而否認約定之存在,不足憑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269條定有明文。「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取該款之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最高院29年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利益第3人契約成立時,第3人所以有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參諸約定之內容,使第 3人對於債務人得直接請求給付。

㈡查依據前揭被上訴人與莊玉坪之約定,被上訴人願意負責上

訴人公司虧損中 200萬元,待處理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完成後,從其應收股款中給付上訴人公司,係以契約約定向第3人即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莊玉坪為要約人,被上訴人願意付款原因是因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公司光電事業處虧損,被上訴人負責對象為上訴人,給付對象為上訴人,顯有使第三人之上訴人對於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易言之,被上訴人係同意將 200萬元,直接給付上訴人,並非同意將此 200萬元給付莊玉坪,再由莊玉坪指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顯然依當時約定之真意,為由上訴人直接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自屬利益第 3人契約,並非指示給付契約。被上訴人謂會議紀錄當事人為莊玉坪、陳萬富,並無使第 3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查上揭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依100

年 3月4日會議紀錄第2點處理完畢,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司相關人員已於100年3月14日依上開100年3月4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⒉ 處理完成,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文件出讓人為被上訴人,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明細表、2011年預計購股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協議書、單據黏貼單、專用發票、被上訴人辭呈、勝昱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泰創公司第六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第48至50、55至8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該利益第 3人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然被上訴人於取得賣股股款後,拒不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經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寄達存證信函催告(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亦無結果。上訴人為本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