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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埮城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⑴④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733,550元」、六關於「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4萬1,602元(計算式:733550+355582+652470=00000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玖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752, 85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6萬0,902元(計算式:752850+355582+65247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艿菁

法官 林麗玲法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