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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郭自珩被 上訴人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涂元光,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有人事派令及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卷第49至51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承攬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下稱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之中壢、平鎮工業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排水工程)承包商,於民國99年6月間施作工業區內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排水溝段工程時,未按排水工程施工圖說施作,將原設計斜坡式開挖工法變更為垂直式開挖工法,亦未就開挖處設置擋土牆或進行維護,施工期間遇大雨來臨前,又未及時將施工模板移除,致出水口遭堵塞釀成嚴重積水,開挖坡面之土石遭雨水沖刷淘空、週邊土坡地基遭掏空而崩塌,伊埋設於該處地下之I11人孔~I12人孔間電信管線因之暴露斷裂受損,而伊早於98年12月11日已將電信管線套繪圖送交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服務中心,被上訴人亦參與99年2月4日在管理處服務中心所舉行「工業區排水改善工程暨桃園縣機能強化工程」管線協調會議(下稱管線協調會),被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伊之電信管線所在位置,本件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伊之電信管線受到損害,經伊發包委人修復,修復費用計有幹纜施工費新臺幣(下同)22萬5,499元、材料費153萬5,306元及管道修復費14萬8,251元,共190萬9,056元(225,499+1,535,306+148,251=1,909,056),迭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9,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略以:伊所開挖桃園縣中壢市○○○路大排水溝牆之位置,與上訴人埋設地下電信管線之位置距離甚遠,電信管線受到損害與伊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因邊坡泥土遭大雨沖刷、地基流失所致,純屬天災,非伊施工不當所致,縱上訴人有交付光纖管路套繪圖,亦無法避免本件損害;99年2月4日管線協調會中,上訴人並未表明其有埋設電信管線於施工處,該次會議結論要求伊先進行管線試挖,伊才依會議結論進行施工,而上訴人未盡告知管線所在位置之義務,讓排水工程之設計單位變更設計,事後卻要求施工單位之伊負責,對伊不公平,另一般工程係施作綁鋼筋工程後,方會進行施作板模工程,而上訴人所指之板模未拆地點,於本件事發時,現場並無鋼筋之存在,可見伊根本尚未施作綁鋼筋工程,自無施作板模工程,而既無模板之存在,自不會導致出水口遭堵塞釀成災害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係排水工程之承包商,上訴人設於中壢松江南路段之I11人孔~I12人孔光纜、電纜電信管線,於99年6月28日發生斷裂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排水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伊埋於該處之電信管線受到損害,經伊修復,費用共190萬9,056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施作排水工程時,是否未依施工圖說施作,及有

無施工不當致本件損害之發生,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以103年7月28日(103)省土技字第3665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函覆認:

㈠⒈依據本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本件工地現場開挖之實際開挖深度約為2.45至3.10公尺…。⒉…桃園中壢台地主要為紅土礫石或含細料之礫石土層,參考其挖方邊坡之合理坡度應為:挖方高度為0至10公尺時,邊坡坡度(直:橫)為:1:

0.5至1:0.8,與本工程細部設計圖之設計開挖坡度1:0.5相符,故現場若依設計坡度1:0.5採斜坡式明挖法開挖,經研判應可維持邊坡穩定平衡,惟現場採垂直明挖方式,坡度大於原設計坡度及相關規範建議,經研判可能無法維持穩定平衡。㈡若自立高度(即最大無支撐垂直開挖深度)小於實際開挖深度,意即開挖邊坡有安全之疑慮,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確認其安全後按圖施作之。」,本案堡福公司並未委請專業人員確認其安全性,且系爭事故地點垂直開挖深度已大於1.5M以上而未施作擋土設施,經研判應即謂違反營造業之施工義務。㈢本件原始設計為斜坡式明挖工法,契約中並未設置擋土牆,被上訴人應無自行施作擋土牆之必要,惟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3.2.1節…,另依據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故堡福公司應由專業技師或委請專業人員檢核其設計開挖方式之安全性後方可進行施工。㈣斜坡式挖法及直式挖法若經專業分析符合土壤力學原理可維持邊坡穩定及安全,則其對於埋藏於泥土中之管線,應皆有保護作用,惟本案若採斜坡式挖法,將導致鄰近之既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管線裸露,並危及其安全性,經研判較不適用於本工程該處之開挖方式。㈤⒈依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0700章一般條款…第02241章臨時排水…,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系爭事故地點,堡福公司若依圖說施工遭遇系爭電信管線,依約應施作管線保護措施或申請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或請管線單位遷移管線,以防止施工期間造成管線損壞。⒉依據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施工廠商應不得自行變更施工方式。⒊依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保護第

1.2.2節規定,…施工廠商除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所進行之保護工作系統外,只要受施工影響之第三人管線均應採取相關保護措施。⒋依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7.2節、第1.7.3節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8條規定,保護管線可採之措施應以懸吊或支撐之方式為之。㈥⒈依據營造業法第26條之規定,堡福公司採用明挖直挖法而未依設計圖說採明挖斜挖法,應有違相關施工規定。⒉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準備第71條及第77條規定,本案現地垂直開挖深度大於1.5M以上,故堡福公司採用明挖直挖法依工程常規,應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相關保護措施。⒊另現場未按設計採垂直明挖,經研判應有邊坡無法維持穩定平衡之疑慮,故系爭施工地事故地點邊坡泥土塌陷,經研判應與堡福公司未依圖採明挖直挖法施工,且未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保護措施有關(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至10頁)。可知被上訴人未依施工圖說規定之施工方式以明挖斜挖法施工,自行變更為垂直明挖法施作,又未依工程常規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相關保護措施,以致施工現場邊坡泥土塌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排水工程之施工有不當之處,應屬可採。

㈡又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㈦⒈依據水土保持手冊之

工程方法篇第1.5章邊坡穩定第1.5.3節之規定,…本案若採斜坡式挖法,將導致既有鄰近之中華電信公司管線裸露並危及其安全性,經研判較不適用於本工程該處之開挖方式。⒉依土地力學原理,…浸水之土壤將降低其有效應力及剪力強度,對邊坡穩定有負面的作用,容易造成邊坡滑動。⒊另依結論㈠之鑑定結論說明,本案採垂直明挖方式已有邊坡無法維持穩定平衡之虞,且浸水之邊坡更不利於邊坡穩定易造成邊坡滑動。⒋…本案因邊坡泥土塌陷導致系爭電信管線裸露(即底部無支撐)長度應約20公尺,以致管線無法自持而斷裂,故研判其邊坡泥土塌陷應為管線斷裂之原因。㈧⒈依據本工程細部圖說圖號A01一般說明第5點之約定,堡福公司應依契約保持系爭涵洞之排水順暢。…(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可知本件工程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未依施工圖說施作,自行變更施工法改為明挖直挖工法,又未對開挖工地設置擋土牆或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保護措施,於施工期間,未依約保持排水工程施工處涵洞之排水順暢,遇大雨來臨,開挖坡面土石遭雨水沖刷,未能及時將施工模板移除,下水口涵洞因有板模或鐵板類之施工材料擋住出水口,釀成嚴重積水,浸水土壤降低原來之有效應力及剪力強度,對邊坡穩定造成負面作用,使邊坡滑動,導致週邊土坡地基遭掏空崩塌;是被上訴人未施工圖說規定之施工方式施工,又未依工程常規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相關保護措施,以致施工現場邊坡泥土塌陷,復未保持排水工程現場排水管道之順暢,致發生本件工程事故,被上訴人上開疏失與上訴人之系爭電信管線發生受損,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告知有埋設電信管線於施工處,而

伊開挖之溝牆,與上訴人埋設電信管線距離甚遠,開挖處坡面土石淘空、周邊土坡地基崩塌,係因遭大雨沖刷地基所致,純屬天災,非伊施工不當云云。惟上訴人早於98年12月11日已將電信管線套繪圖送交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服務中心,被上訴人也有參與99年2月4日在工業區管理處服務中心所舉行之管線協調會,有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2月6日檢送管線協調會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之公函及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內有堡福營造代表人卓熒鈺之簽名)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被上訴人既參與上開會議,亦收到會議紀錄,顯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之電信管線所在位置,另本件排水工程於工程事故發生時已有施作綁鋼筋工程,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尚未施作綁鋼筋工程,應無板模之存在,工程事故發生現場之板模與伊無關,本件電信管線損害純屬天災云云,難認可取。㈣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

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1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電信法第45條第2、3、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由原設計斜坡式開挖自行變為直式開挖工法,又未對開挖工地設置擋土牆或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保護措施,於施工期間遇大雨雨水沖刷邊坡致泥土塌陷,上訴人設於該處之電信管線裸露無法自持而斷裂,被上訴人施作排水工程顯有不當,應對上訴人之電信設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㈩認:…⒉…本案管線嚴重斷毀,必須全部更新,並無得再回收利用情形,因此研判應無折價之可能。…⒌上訴人損害修復金額計算如下所示…⑴幹纜施工費用計算:…為29萬3,486元。⑵幹纜工程材料費用計算:…為157萬5,846元。⑶土木施工費用計算:…為67萬3,310元。⑷土木工程材料費用計算:…為4萬8,653元。(見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是上訴人之電信設備所受損害為259萬1,295元(即293,486+1,575,846+673,310+48,653=2,591,295);惟電信設備遭受破壞時,賠償之計費方法,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7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人工費…。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辦法第16條準用同辦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上訴人因電信設備受損,依上開辦法核算修復費,計有幹纜施工費22萬5,499元、幹纜材料費153萬5,306元及管道修復費14萬8,251元,合計190萬9,056元(即225,499+1,535,306+148,251=1,909,056),有北區○○區○○○路I11-I12人孔間幹纜損壞修復施工明細表、99年12月31日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松江南路纜線修復材料費用明細表、料件查詢各購案之材料單價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33頁),因未逾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電信管線修復費190萬9,056元(即225,499+1,535,306+148,251=1,909,056),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0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