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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余進隆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被 上訴人 王 欵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街○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淑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余中川、王淑未經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由王淑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面積224平方公尺),並於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圍牆而占有;余中川於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建築房屋(面積:116平方公尺)而占有;上訴人則於附圖編號F、G、H、I、J部分土地建築房屋而占有(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合計6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余中川、王淑應自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F、G、H、I、J部分及圍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因上訴人、余中川、王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迄至99年5月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合計11, 235天,以上訴人、余中川、王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909元及申報地價10%計算,王淑、余中川、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7萬4,878元、11萬7,204元、66萬4,830元之本息,並自99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5,427元、3,807元、2萬1,59 8元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余中川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F、G、H、I、J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且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萬1,896元(利息起算日:99年5月11日)、9,149元(利息起算日:99年5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0,797元、1,903元,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與余中川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乃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王淑3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36.1%(694.925平方公尺)、上訴人31.94%(614.845平方公尺)、王淑31.94%(614.845平方公尺),並分管為3部分,而上訴人係於59年4月27日向訴外人王道購買,當時於買賣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已以圖示標示斜線部分為其所承購分管土地之部分(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且當時有見證人王文庭在場,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過戶,完成登記手續;因此,上訴人於其上興建F、G、H 、

I、J建物5棟,該分管契約已行之有年,3方皆無爭議,則各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其他共有人即無權干預;亦即上訴人於所分管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乃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逾越分管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況其上建物乃於60年後陸續完工,部分建物於65年5月8日尚取得完工證明書,且上訴人自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40年之久,每年亦定期繳納房屋稅,而原所有權人王道亦居住於附近,每天必定行經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若有異議應早已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淑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1557

號、1559號、1561號、1563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H、I、J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合計658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與被上訴人,另一共有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王淑間成立分管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係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協議乙節,另一共有人王淑曾於

原審主張:「…我們原本分管地區就是339之3「之」(按乃「及」之誤A、C、D部分土地,339之3土地部分(按係於63年7月19日由系爭339地號分割出,詳如後述)我們都有建築物、土地轉移確認書,上面都有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的蓋章,這就表示原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並提出分管約定圖(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證13),其上記載王潭、王道、王溪瀨、王儉、王火生及王阿招等人之姓名,並以顏色標示各自之分管部分;而上述列載之人名,適與被上訴人指稱:59年4月27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王潭、王道、王溪瀨、王阿招、王欵(按:王欵係向王火生購買)、王陳儉、鄭王專等人幾乎相同,足見此項分管約定圖係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由王家人就圖上所示之共有土地所為之分管協議。共有人王淑並於102年3月13日到本院證稱:

⑴「(問:是如何取得爭土地?)我繼承來的。」。

「問:是否持有此上證13的文書?)此份圖是我提出的,是我父親給我的。」。

「(問:上面的名字是否認識?)我不識字。」。

「王潭、王道、王儉是三兄弟、王火生是隔房叔公、王阿招是隔房嬸嬸。」。

「(問:分管圖上的顏色是否知道是何意思?)我不知道,當時祖先都是大家說說就談妥,就蓋章後一人一張。」。

「(問:分管圖上的分管方法,是否大家土地都按照該圖的範圍去處理?)是的。」。

「(問:你及你父親使用分管圖上的位置已多久?)我從小時候就住在分管圖上的位置。」。

「(問:上訴人余進隆是否住在分管圖上的339-2地號土地上?)是的,余進隆住在我的隔壁。」。

⑵查王淑因不識字,雖不知上開分管約定圖上所記載之文

字為何,但得以證明分管圖上所記載之「王潭、王道、王儉、王火生、王阿招」等人均為王家的親戚長輩,並能證明當時祖先們說好後就一人保管一張圖,且大家嗣後均依照分管圖上之位置占有使用,伊自小時候就住在分管圖上的位置,而王淑為00年出生,目前已高齡75歲,則其占用分管圖上之位置至少已長達6、70年,堪信該分管圖係屬真正,且兩造目前之占用位置,確係延續過去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且多年來彼此對於各自占用之部分均無異議。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王淑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立場

偏頗,且證詞與事實不符,並均屬傳聞,又前後證詞相互矛盾,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王淑自幼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占用情形自屬知之甚詳,其於原審雖遭列為被告,但因地上物並非其所搭建,原審乃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對王淑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故王淑顯非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之房屋應否拆除,自與其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且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自堪採信。

⑷至證人王安庭(原名:王文庭)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聽

說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王溪瀨、王道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伊亦非王道與被告余進隆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立,印章亦非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然查,證人王安庭係被上訴人王欵之弟弟,亦是王欵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王龍煌之父,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袒被上訴人王欵之嫌,尚難採信。

⒋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係農牧用地,本無法興

建房屋,上訴人與王淑之父王溪瀨為能在各自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乃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於63年7月19日將339之2與339之3地號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各自登記為上訴人與王溪瀨之女王寶月(即王淑之妹妹)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上證7),此經王淑與上訴人分別於原審陳稱:「(問:之前為何要將土地分割出339之2、339之3地號土地?)因為要在我們的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將土地割出一塊地,且將地目改為建地蓋房。」、「因為當初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想要將我們的土地畫出一塊蓋屋,所以將該區分割出339之2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是以參諸339之2與339之3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位置,益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占用之協議,且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之分割亦屬同意。

⒌再查,鄰地○○○鎮○○段○○街小段338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尤金塗為確定該地與關係地342-2、339、339-3等地號土地之界址,於82年間曾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土地,當時大溪地政事務所為進行釘樁,除通知尤金塗外,並以副本通知王欵、王淑及王寶月等人(見本院卷第75頁上證8),蓋342-2地號係王欵與王淑共有,339-3地號係王寶月單獨所有,而由系爭土地339地號王欵與王淑所分管之位置,可知其等占用之處確為338地號土地之關係地,堪信系爭土地確有協議分管之情,且為鄰地所有人所知悉,否則上訴人亦是3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釘樁應會通知上訴人,其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自堪採信。

⒍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83

頁)及桃園縣政府建設局65年5月8日核發之溪鎮建土65證字第223號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2頁),主張其購買系爭分管土地後,陸續建屋,其中部分建物,尚經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始可能取得完工證明書,此節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等語。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完工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基地雖為系爭土地,惟其上建物1間,興建面積為191.18平方公尺,核與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之H、I、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均不相合,自難憑上開完工證明書,即認附圖所示H、I、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有權占有而為建築;且…上開完工證明書並無記載該建物係自何時興建,而系爭339地號於63年間曾分割出339之2及339之3,因此其上記載之興建之建物是否係指位於339之2或339之3地號上之建物,亦不無可能。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桃園縣○○鎮○○路1555

、1557、1559、1561、1563等五間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依序為中庄街46、44、42、40、38號(見本院卷第76-80頁上證9),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起課年月」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81-83頁上證10),足見上述五間房屋是陸續興建及擴建,自難僅憑完工證明書所記載之建物面積與現今建物面積均不相同,而認此項完工證明書並非上述建物之其中一部分。

⑵承前所述,339之2地號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後,上訴人

即於其上興建大鶯路1555、1557號二間建物(即中庄街

46、44號),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84、85頁上證11);而此二間建物,係於69年12月1日間興建完成,其完工證明書之案號為(七一)溪鎮建土字第八0二三號,亦有大溪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及大溪鎮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上證12),由此足見系爭完工證明書所示之建物,絕無可能是339之2地號上已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大鶯路1555、1557號二間建物。

⑶再按「自耕農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第四條之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如其土地為共有,可憑全部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惟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持有部份耕地面積百分之五,總樓地數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完工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建築地址為○○○鎮○○段○○街○段000地號」,證明書上並註明「右列建築物經查確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興建完竣准予發給證明」等語,是以系爭完工證明書,雖因面積與系爭房屋不符,不足證明係何棟房屋之完工證明,唯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曾已依規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申請建造執照,足以佐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

⒎被上訴人應有提供系爭土地之分管證明或切結書,始得向大溪鎮公所申請休耕補助:

⑴被上訴人於4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

分10/60,復於69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7/36,其應有部分共計13/36,上訴人余進隆與共有人王淑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15/360;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25平方公尺,是王欵、余進隆與王淑依其應有部分折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分別約為695.1、614.9、61

4.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淑所分管占用之附圖A、C、D部分,過去尚未搭建鐵皮屋,係由其妹王寶月之配偶林松吉耕作使用。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松吉多年來即依照上述分管協議於其占用部分種植農作物,自83年起至96年止,更曾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申請休耕補助,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年4月3日溪鎮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上證3)。

⑵經查,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每年受理休耕補助之申請前,

均會以公函通知各農戶該辦理程序及所需之證明文件,其中說明三即載明:「若持共同所有(共有人)土地申請休耕、轉作,本計畫規定應檢具與其他共有人合意之土地分管證明及圖說,如因共有人眾多無法找齊或其他因素,由現耕人檢附切結書及土地相關證明文件,自行具結負法律責任,以憑辦理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上證14),且休耕補助並非僅單純書面審理,尚須承辦人前往至現場,由被上訴人與林松吉具體指明其原耕作之位置,確定已有休耕之事實後,始得申請休耕補助,由此可知共有人請領休耕補助,不僅需提出土地分管證明或切結書,亦需公所派員前往會勘確認,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協議。

⒏基上,系爭土地多年來確有協議分管之情事,否則多年來

共有人豈能陸續建屋、申請休耕補助而相安無事?由於過去之農業社會,土地所有人務農多半亦不識字,更不知書立協議書,然而由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共有人王淑間有分管之協議,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因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並非無適當之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土地是否違反農地農用則屬農業管理機關應否拆除之問題,與其事前之分管約定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失察,遽予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該部分併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