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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嚴蔚民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因執行職務自民國95年6月9日至97年4月30日止,將上訴人以「顏尉民」之名列為被上訴人之「不肖經營者」名單並公告於被上訴人所屬之臺北市○○○路營業廳內(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期日,捨棄關於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三芝鄉的三芝塔營業處及休息區、臺北市○○○路營業廳內亦設有「不肖經營者」公告名單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繼又自97年4月30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將上訴人以「顏尉民」之名列為「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名單而公告於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三芝鄉的三芝塔營業處及休息區、臺北市○○○路營業廳等處(上訴人分別於本院101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準備期日,捨棄關於被上訴人在所屬臺北市○○○路營業廳亦設有「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公告名單、被上訴人在98年3月29日以後仍繼續相關公告等主張,見本院卷第60及第107頁背面筆錄)。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至被上訴人之民權東路營業所辦理上訴人岳母進塔申請時,經被上訴人之櫃檯人員告以上訴人已列名於被上訴人之「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名單,並說明相關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為上訴人,因而拒絕上訴人代辦相關手續,上開公告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使上訴人當場羞愧得無地自容,上訴人至此始知受有損害。另外,上訴人事後於98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塔位過戶時,遭被上訴人要求填具「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否則即不予辦理(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1月1日準備期日,捨棄關於在98年9月7日遭被上訴人要求填具「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該聲明書記載「本人明瞭並確認該權利受讓人/出讓人嚴蔚民悉經貴公司列為『特別限制作業之人員』…」等內容,而所謂「特別限制作業之人員」,係指「依過去的交易記錄顯示,曾與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342條背信罪等刑責(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目前因在案通緝中的人原有多筆交易往來,經貴公司為保障客戶之權益,提醒勿購買來路不明之商品…」而言,等同要求上訴人在買受人面前自承有誠信或信用瑕疵問題,藉此達到令上訴人難堪之目的甚明,亦已對上訴人為貶損及負面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是以,被上訴人職員上開執行職務而為公告及要求上訴人填具「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等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新細明體字體,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http://www.lungyengroup.com.tw/)首頁刊登500×400之跳出視窗3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新細明體字體,刊登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http://

www.lungyengroup.com.tw/)連續3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不肖經營者」之公告,係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經營二手商品之數量、上訴人之前手涉及民刑事糾紛訴訟、以及上訴人經常出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等情後,而為客觀陳述及適當評論;至於「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之公告,所謂「有損害之虞」係指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而言。以上公告均設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並非肆意懸掛於大街巷道等公共場所,或利用媒體、網路加以散佈,旨在提醒前來辦理相關事務之消費者注意維護自身權益,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情事。上訴人曾因上開公告而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李世聰、總經理劉偉龍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先後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況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間撤除關於不肖經營者之公告,該公告張貼於被上訴人之臺北市○○○路之營業處所內,公告內又已署名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則上訴人在相關公告撤除前,即得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復關於「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之公告,亦係張貼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並署名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則上訴人於98年1月27日、98年3月29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拍攝相關公告後,即得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再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填具「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係為提醒受讓上訴人所有商品之人應注意自身之權益,並無貶低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用語,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因執行職務而自95年6月9日至97年4月3

0日止,將上訴人以「顏尉民」之名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不肖經營者」名單,並公告於其所屬之臺北市○○○路營業廳內。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因執行職務,自97年4月30日起至98年3

月29日止,將上訴人以「顏尉民」之名列為「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名單,並公告於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三芝鄉的三芝塔營業處及休息區、臺北市○○○路營業廳內。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至被上訴人民權東路營業所辦理其岳

母進塔申請時,經被上訴人之櫃檯人員告以上訴人已列名被上訴人公司之「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名單中(櫃台人員告知相關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就是指上訴人),因而拒絕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旋相繼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李世聰、總經理劉偉龍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嗣先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16至18頁)。

㈣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塔位過戶時,遭被

上訴人要求填具「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相關「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24頁)。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筆錄)厥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不肖經營者」、「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之公告行為,以及要求上訴人出具「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等行為事實,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上訴人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如認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爰逐項說明本院對上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肖經營者」及「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等公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⒉上訴人對「不肖經營者」公告部分,在97年10月16日至98年9月21日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以「顏尉民」之名列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不肖經營者」名單而予以公告期間,係自95年6月9日至97年4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4月30日將相關公告撤下,撤下後,相關公告已不復存在,往後即無公告狀態持續不斷發生之情形。

⑵上訴人早在95年7月24日即至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

○路營業廳內拍攝相關公告影片,有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檔、以及依該影片檔截取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間之光碟片、第59頁之影片檔內容說明、第7頁之公告照片),故上訴人早在95年7月24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將「顏尉民」之人列為「不肖經營者」名單並予公告行為。

⑶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至被上訴人民權東路營業所辦

理其岳母進塔申請時,既已受被上訴人之櫃檯人員告知相關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在97年10月16日當天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前將其列名為「不肖經營者」名單並予以公告情形。且證諸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稱:在97年10月16日當天被告知相關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後,「頓時羞愧的無地自容並用手機拍照存證(原證09場),至此原告(按:指上訴人)始覺得應受有損害;這時才恍然大悟,多年來公告指摘原告(按:

指上訴人)為『不肖經營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書狀),益見上訴人在97年10月16日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前(95年6月9日至97年4月30日)曾將上訴人以「顏尉民」之名列為「不肖經營者」名單而予以公告情節。況且,上訴人在97年10月16日受告知相關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後,除之前曾於95年7月24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路營業廳內拍攝公告之影片檔、以及在97年10月16日當天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路營業廳以手機拍照蒐證外,又費心分別於98年1月27日、同年3月29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三芝鄉之三芝塔營業處所拍攝相關公告存證,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89頁)。上訴人在蒐集上開公告之影片檔及照片後,旋針對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列為「不肖經營者」名單予以公告等事由,而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世聰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在97年10月16日(受告知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至98年9月21日(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間,確已知悉被上訴人先前將其以「顏尉民」之名列為「不肖經營者」名單而予以公告情節。且上訴人得知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後,即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對其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內第107頁背面筆錄)。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肖經營者」公告行為部分,確實在97年10月16日至98年9月21日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對「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公告部

分,在公告狀態終了之98年3月29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以「顏尉民」之名列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名單而予以公告期間,係自97年4月30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29日將相關公告撤下,撤下後,相關公告已不復存在,往後即無公告狀態持續不斷發生之情形。

⑵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至被上訴人民權東路營業所辦理

其岳母進塔申請時,已受被上訴人之櫃檯人員告知相關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在97年10月16日當天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前將上訴人列名為「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名單並予以公告情形。

⑶又上訴人最後發現被上訴人公司之「有損公司正常經營

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公告時間為98年3月29日,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廳平面圖及公告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且上訴人在得知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後,即已知悉該公告之內容對其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內第107頁背面筆錄)。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公告行為部分,在該公告行為狀態終了之98年3月29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上訴人雖主張其明瞭相關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後,固已知悉公告內容對其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惟並不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誰(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筆錄),故其時效尚不起算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無不能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情形。經查:被上訴人之「不肖經營者」、「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等公告,其內均署名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並均張貼於被上訴人所屬營業處所內,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影片檔及公告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間之光碟片、第59頁之影片檔內容說明、第7頁照片、第70至89頁之平面圖、公告照片);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至被上訴人民權東路營業所辦理其岳母進塔申請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櫃檯人員告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因而拒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因執行職務而為相關公告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將上訴人列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不肖經營者」或「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名單中而予以公告之行為,不論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公司何受僱人所執行,顯然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又上訴人主張其被告知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後,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已知悉其所求償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公司,則有關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即為進行,而非以上訴人知悉實際執行列名「不肖經營者」、「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而予以公告之人員時才開始起算。

⒌小結:承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之「不肖經營者」公告部

分,上訴人在97年10月16日至98年9月21日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關於被上訴人之「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公告部分,上訴人在公告狀態終了之98年3月29日亦已知悉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且依相關公告之內容、地點以及被上訴人在97年10月16日告知公告名單中之「顏尉民」即指上訴人、並拒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等情節以觀,上訴人於知悉相關公告造成其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同時,亦已得知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不肖經營者」或「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名單中而予以公告行為,不論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公司何位職員所執行,顯然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則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參照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自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與上訴人已否查知其他賠償義務人無涉。故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日期章),縱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公告內容有損害上訴人權利情形,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要求上訴人填具「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⒈按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而信用權則係以人在社會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故名譽權或信用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經濟上之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4年12月修訂版第223至224頁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要求上訴人填具「過戶作業

關懷表」及「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24頁),其中「過戶作業關懷表」記載內容為:「親愛的客戶,商品一經過戶,對出受讓雙方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您已完全了解相關權益的異動,避免因不清楚而喪失應有的權益,龍巖人本在此必須提出以下關懷」、「請問出讓人:一、請問您與受讓人的關係?□親屬、□轉介方式。二、您已將轉讓標的契約簽立的各項商品辦法告知受讓人?□是、□否,於辦理手續現場說明。三、您清楚了解過戶的意義(例如:買賣是否已拿到對方付予的款項)□是。四、您清楚本公司並無和仲介業者合作或請他人代為銷售您的商品,如您願意跟對方更換商品或進行交易,當交易有爭議時,每一個相關人的權益須自行解決或經訴訟解決□是」、「請問受讓人:一、請問您與出讓人的關係?□親屬----、□轉介方式----。二、請問您已明確知道轉讓標的契約簽立之權利義務?□是、□否,於辦理手續現場說明。

三、您清楚轉讓交易有風險,當交易有爭議時,每一個相關人之權益須自行解決或經訴訟解決□是(例如『甲』過戶給『乙』,『乙』過戶給『丙』,因『甲』與『乙』交易有糾紛,『甲』透過法院要求禁止『丙』使用商品,須待司法調查完成。四、您已詳閱『原購商品與非原購商品差異表及防詐騙海報內容』(附件一)□是。五、您放棄公司提供給原購客戶的各項優惠措施?□是」等語,並由出讓人、受讓人分別於相關欄位內簽名。檢視該「過戶作業關懷表」之內容,無非被上訴人公司針對其所經營商品有關過戶手續,對出讓人及受讓人相關權利義務之告知,並提醒注意交易對象及自身權益而已,並無涉及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經濟評價內容,遑論有何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或經濟評價問題。

⒊又上訴人在98年12月14日所填具之「聲明書」記載:「立

聲明書人(下稱本人)⒈茲就(商品名稱)過戶手續,本人明瞭並確認該權利受讓人/出讓人嚴蔚民悉經貴公司列為特別限制作業之人員(即,除辦理個人事務外,原則上不得代辦貴公司客戶任何手續),經本人評估考量,特申請貴公司受理該過戶手續。⒉過戶作業即代表權利義務之移轉,倘因此權利異動而發生損害或糾紛,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貴公司無涉,特此聲明」、「此致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該「聲明書」雖載有「出讓人嚴蔚民悉經貴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公司)列為特別限制作業之人員等語,惟隨即在「特別限制作業之人員」後方以括弧註明:係指除辦理個人事務外,原則上不得代辦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其他手續而言。故綜觀該聲明書之內容,僅中性告知與上訴人交易之商品受讓人,上訴人僅得辦理個人之事務、而不得代向被上訴人辦理其他手續之事實而已,難認為有何造成上訴人名譽或信用貶損或負面評價之事實存在。至於上訴人援引與本件無關之他人填具聲明書內曾有記載「特別限制作業人員」係指「依過去的交易記錄顯示,曾與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42 條背信罪等刑責(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目前因在案通緝中的人原有多筆交易往來,經貴公司為保障客戶之權益,提醒勿購買來路不明之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據為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填具聲明書構成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憑據,殊屬無稽。

⒋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98年12月14日出具「

過戶作業關懷表」、「聲明書」涉有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等人格權,並不可採。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不肖經營者」及「有損

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等公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填具「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乙節,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等人格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刊登道歉啟事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而無庸再進一步探討其刊登之內容是否適當、賠償金額如何等事項,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新細明體字體,刊登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http://www.lungyengroup.com.tw/)連續3日,尚嫌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本公司於2006年起,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於各營業處所張貼海報,公然指摘嚴蔚民先生為『不肖經營者』之不實訊息,內容確涉嫌詆毀當事人名譽,實屬公司業務失查疏忽,乃造成嚴蔚民先生名譽上受辱之困擾,本公司於此鄭重地向嚴蔚民先生道歉。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敬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