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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劉珍妮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 上訴人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於民國91年7 月19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開立投資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92年8 月21日以含手續費美金10萬600.26元,匯率34.26 計算共新台幣344 萬6,565 元,匯款至另一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上訴人開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由銀行扣款兌換美金存入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上訴人同日在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開設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向華南銀行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下稱系爭美國政府基金),並且指定現金收益及贖回款項之存款帳戶為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又於92年12月25日以含手續費美金10萬500 元,匯率34.07 ,折合新台幣342 萬4,035 元,匯入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扣款兌現成美金後存至系爭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基金(下稱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指定現金收益及贖回帳戶為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上開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系爭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帳戶之存摺及約定之印章,以及購買基金等之相關文件。

(二)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上訴人之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0000號存款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以下合稱系爭相關帳戶),原無爭議,99年4 月27日被上訴人並已贖回系爭美國政府基金,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則尚未贖回。詎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辦理印章變更,因上訴人已無意繼續提供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等供伊使用,伊亦願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惟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內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為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購買,上訴人應將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贖回,並將贖回之本金及利息交還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就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之信託財產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因子女遠赴加拿大就學,為免台加來回奔波,且兩造親為父女關係,故將伊夫妻及子女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存摺等)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伊一家在台相關財務事項,故尚不能以係爭0000號投資帳戶購買基金等手續為其所辦理,即認兩造間就該投資帳戶存有借名關係。嗣98年初伊返台定居後,即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等,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之么兒即伊之么弟劉宏銘,在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林公司)中之作為,引起被上訴人對於伊夫妻之誤會,家林公司更於99年走向清算解散一途,被上訴人因而遷怒伊夫妻,進而主張不實之借名關係,而陸續對伊夫妻提起多件訴訟。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且系爭相關帳戶之資金為伊所提出。

(二)92年8 月20日購買系爭美國政府公債基金,係由伊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伊名義之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並由伊親自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兌換美金而購買。而92年12月25日購買系爭公司債基金之款項亦係由伊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之0000號帳戶匯出345萬元,再匯入戶名為伊之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用以購買美金後,購入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是購入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之款項均來自於伊名義之帳戶,故並非被上訴人提出款項用以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不論是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公債基金或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其資金來源均為伊名下之帳戶而為伊所有。又伊於99年4 月20日贖回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公債基金之款項亦匯回伊名義之系爭9183號存款帳戶。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借用伊名義開設系爭投資帳戶購買系爭基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為伊之薪資帳戶,家林公司每個月均匯入薪資4 萬8 千餘元至該帳戶。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購買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難認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為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所購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且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家林公司,家林公司曾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財務長、上訴人之配偶林慶琳擔任總經理職務,迄至97年由被上訴人之子劉宏銘(上訴人之弟)接任總經理職務。99年家林公司由股東決議解散。

(二)99年間劉宏銘經告發涉有刑事案件,劉宏銘亦對上訴人夫妻提起刑事告訴。

(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含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等設於華南銀行等8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持有上訴人之配偶林慶琳6個帳戶存摺及印章、林子懿、林郁芬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及系爭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投資理財往來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2頁),聲明請求取回系爭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四)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19日以上訴人名義在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開設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92年8 月20日填寫匯款單,以上訴人為匯款單之匯款人,匯入347 萬元至上訴人名義之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兌換美金10萬0600.26 元存入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相關手續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美國政府基金,99年4 月20日贖回系爭美國政府公債基金。

(五)92年12月24日由上訴人兆豐商業銀行系爭0000號帳戶匯款

345 萬元至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以上訴人名義,信託314 萬元予華南銀行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授益權數1 萬3,117.701 單位、累計至100年3 月14日配息142 萬7,249 元(原審卷(一)第106 頁)。上開投資帳戶內之配息均直接匯入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

(六)100 年3 月8 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包含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等之存摺及印章。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及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為伊以上訴人之名義借名登記之帳戶,實際上由伊保管使用,伊已終止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返還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投資理財?(二)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內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是否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茲分別論述如后:

(一)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投資理財?

1、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投資帳戶投資標的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或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設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借名購買基金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借用配偶、子女,媳婦、女婿、孫子等人名義在郵局及銀行開戶,進行各種理財活動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名帳戶一覽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第132 至134 頁),被上訴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建銘並曾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為因應美國國稅局的申報規定,請你將我名下的股票、銀行、郵局及其他帳戶於今年年底前結清。亦即你那邊不再有我的任何帳戶,否則申報及繳稅會比較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被上訴人主張借用配偶、子女等名下帳戶,進行各項理財投資之事實,雖提出前揭資料為據。惟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幾乎為每個成年人不可或缺之財務處理工具,故尚非可以被上訴人有借用劉建銘等人之帳戶使用之情事,即據為推論認為被上訴人亦有借用上訴人之帳戶使用,且縱被上訴人有借用上訴人之帳戶,亦非可謂上訴人名下所有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所借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存摺、印鑑及對帳單乙節,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有託放其存摺、印章等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實,而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名使用之關係,尚難逕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故對於上訴人之任一特定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借用,仍應依相關資料各別認定,合先敘明。

3、查,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被上訴人陳稱99年之後因為是共有帳戶,所以返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使用已非無疑。況系爭0000號帳戶內,果如為兩造所共有帳戶,則何以非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而需『返還』上訴人?況如果該系爭0000號帳戶內尚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尚未辦理贖回而有被上訴人之資金在該帳戶內,被上訴人豈有不先辦理贖回之理? 參諸兩造均稱家族紛爭於99年7 月間爆發,被上訴人豈有不為任何保留聲明即將存摺、印章返還上訴人之理?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即非無據。再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為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家林公司將上訴人薪資匯至該帳戶內後上訴人得予以使用一事,業經被上訴人陳稱「每月從家林公司以薪資方式作帳給上訴人,讓上訴人每月有收入,被上訴人就屬於上訴人之款項從未動用過,被上訴人清楚自己的錢與要給女兒的錢間的分際,不屬於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不會也不曾動用(見本院卷(一)第92頁之答辯狀所載),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係兩造都有在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既有非被上訴人之款項,足見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開設,專供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帳戶。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於95年間因遭盜領而書立便條紙說明(見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一)第95頁),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說明(本院卷(三)第32頁)外,並依據該計算之結果將款項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就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向上訴人說明,益證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開設,專供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帳戶。被上訴人嗣主張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乃係共有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自應就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之何筆款項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此事實,則其主張該帳戶為其借用上訴人名義,供其單獨使用之帳戶,自無可採。

(二)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內購買系爭公司債基金是否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之系爭0000號帳戶,係其向上訴人所借名使用,自始為其使用之帳戶,上訴人並以該帳戶內之資金匯至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後,購買美金後再匯至上訴人名義之系爭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再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且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帳戶內並無上訴人之資金(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揭四、(一)、1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0000號帳戶係其向上訴人所借名使用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其向子女、長媳等人借名使用帳號一紙(見原審卷(一)第21頁)為證,惟該書面乃被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並未經上訴人簽認,無法據以認定其上所載上訴人之帳戶,即是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設。

3、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2年11月25日存入24萬3900元、92年12月1 日存入66萬元、92年12月5 日存入19萬元、92年12月9 日存入32萬2200元,92年12月12日存入22萬1900元至系爭0000號帳戶一節,固經原審向兆豐商業銀行函調該

5 筆存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9 頁),惟該5 筆款項合計僅為163 萬8000元,除與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所支付之345 萬元有甚多差額外,亦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兩造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作證筆錄,證述被上訴人之資金一向都在運用,不會囤積於家中(見原審卷

(二)第28至30頁)等語未盡相符,況被上訴人既迄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該筆款項均為其所有之資金,則其主張系爭0000號帳戶為其向上訴人借名使用之情,即難採信。

4、又,上訴人夫妻於94年至96年申報所得稅所適用之稅率為30% ,自97年、98年申報所得稅稅率則為40% ,被上訴人夫 妻於94年、95年申報所得稅稅率為40% ,96年、97年申報所得稅稅率為30% ,於98年申報所得稅稅率則為21%,於99年申報所得稅稅率則為12% 等情,則有其等94年至98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66 至189 頁),依此可認上訴人夫妻之年收入並不低,尤其自97年起之申報所得稅所適用之稅率高達40% ,被上訴人夫妻自97年至99年起申報所得稅所適用之稅率則自30% 降至12% 。本件上訴人夫妻申報所得稅所適用之稅率既較被上訴人夫妻申報所得稅所適用之稅率為高,已無從將上開帳戶供被上訴人借用以達節稅可言。

5、又上訴人於92年自家林公司所獲配之股利152 萬9858元,以支票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一事,提出股利憑單、支票各乙紙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則系爭0000號帳戶既有非被上訴人之款項,足認系爭0000號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開設,專供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帳戶。參諸被上訴人自陳家林公司乃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各出資150 萬元、50萬元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家林公司都是伊的,已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固曾長期擔任家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尚難遽謂上訴人自家林公司所獲配之股利即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所用。被上訴人既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空言主張不論家林公司所給予者為盈餘或股利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帳戶係借上訴人名義使用,該帳戶內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二)第103 頁)即難採信。

6、上揭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款項乃自系爭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已如前述。而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及系爭0000號帳戶既均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開設,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一節,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之資金為其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2年11月25日存入24萬3900元、92年

12月1 日存入66萬元、92年12月5 日存入19萬元、92年12月9 日存入32萬2200元,92年12月12日存入22萬1900元至0000號帳戶一節,固經原審向兆豐商業銀行函調該5 筆存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9 頁),惟該

5 筆款項合計為163 萬8000元,除與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之345 萬元差額已甚多外,亦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兩造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作證筆錄,證述被上訴人之資金一向都在運用,不會囤積於家中(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等語不符,亦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之款項為其所出資,堪予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自93年已逐年增加在台期間,其

配偶則維持每年居留半年至9 個多月,需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財產;被上訴人配偶在另案提出被上訴人前兩年恐先其過世而提出之財產目錄,其中記載有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及0000號帳戶在內;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之利息投資迄今,均係匯至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後,由被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原審101 年2 月16日庭訊時自稱「我從不過問原告如何幫我理財」、「有從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領取過投資收益嗎?」,答「無」云云,惟查:

、基金係何人出資購買,應以購買資金係由何人支付為斷,至於申購書由何人填載,與資金所有人誰屬並無必然關係,再上訴人移民至加拿大,長期不在國內之事實,固有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惟上訴人於80年代初期其因子女赴加拿大求學,需奔波於臺灣及加拿大兩地,上訴人每次離臺時會將其一家人相關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所列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及處理之財務清單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331 至335 頁),依清單上「陽明合作社:繳瓦斯專用戶,餘額可支付到86.2」、「台灣企銀松山分行存款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9年間返還上訴人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則上訴人辯稱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財務,尚非全然無據,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購買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之資金來自於其名下,或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所不爭執由其借名使用之帳戶,則自難逕以上訴人不在國內,或非上訴人親自填寫或可網路購買出售,即遽認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93年間起在台居留期間增長而無再需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財產,乃屬兩造間之協議,尚無從以此遽推論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即是由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所購買。

、再兩造親為父女,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理財,乃基於兩造間之信賴,上訴人長期很少詢問被上訴人代為理財情況,及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之利息投資迄今之配息,匯至系爭0000號存款帳戶後,由被上訴人所領取,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理財行為,均無從遽認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即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擬之財產目錄(見原審卷(一)第

232 頁)為證,惟該財產目錄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除無製作日期外,亦無上訴人之簽名,自無從採為認定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為被上訴人之出資。

7、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所主張所有上訴人、上訴人子女等借名帳戶存摺正本、調閱被上訴人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歷年持有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併更名後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配息狀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借名關係、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就系爭0000號投資帳戶之信託財產系爭全球公司債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麗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