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張勝雄被上訴人 曹秀琴即立堃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原名曹秀琴即新展會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5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所營「立堃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為獨資事務所,有其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其既非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惟因與其經營者曹秀琴實為一體,是本件應以曹秀琴為被上訴人,爰將原審所列被告名稱逕更正為「曹秀琴即立堃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曹秀琴即新展會計事務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本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委任期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記帳並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之申報,且伊更於寄交被上訴人之信件中提醒被上訴人務必使系爭公司維持營業狀態,且需每月向稅捐機關請購統一發票以備用。豈料在系爭委任期間,馥園公司竟於96年9 月10日遭經濟部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為由,於96年9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嗣後並以馥園公司逾期辦理解散登記為由而於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致馥園公司倒閉。是被上訴人不僅違反記帳士法第17、18條規定,且未盡上開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懈怠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同時觸犯刑法誣告、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本為馥園公司之董事長,馥園公司遭廢止登記後,伊即無薪資收入,生活陷於困境,以伊於馥園公司本可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計算96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薪資以及年終獎金,伊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上開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照上訴人95年11月14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有關被上訴人受託於95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為馥園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稅務申報之委託人應為馥園公司,而非上訴人,且委託項目並未包括向經濟部處理系爭公司廢止登記事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託任務內容,即有所誤會,並與系爭委託書記載內容不符。再依系爭委託書之委託項目,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委託被上訴人就是要被上訴人注意讓公司維持有營運狀態,不能讓經濟部廢止,若有廢止之虞,要通知我」,是上訴人主張即與系爭委託書內容不符。又上訴人於系爭委任期間曾經來信表示「為了維持有營業狀態,每個月均需預購買發票,備而不用」,惟上訴人或馥園公司始終未告知馥園公司業於92年12月起即擅自停業,且維持營業狀態之主導權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維持馥園公司營業狀態顯已逾越委託項目。另依經濟部101 年4 月17日經中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馥園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原因在於其申報銷售額均為零,被上訴人依委託事項按期加以申報馥園公司營業稅,馥園公司仍遭經濟部認定無營業事實而遭廢止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經濟部因馥園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從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期間即多次給馥園公司或上訴人申復救濟之機會,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又刻意對被上訴人為隱瞞,且被上訴人並無受委任處理系爭公司之變更、停業、解散、註銷等事項。再由經濟部行政處分之流程可知,馥園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時間早於92年12月即存在,且經濟部直至96年9 月10日才發函羅東稽徵所,以致羅東稽徵所仍使馥園公司於95年11月15日申請復業,並取得統一發票購買證。才使上訴人一再隱瞞上開事實,藉機委任被上訴人,等馥園公司遭受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後,再將過錯嫁禍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再者,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前即已知悉馥園公司遭廢止登記,卻遲至100 年11月8 日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01 年9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6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命令解散,並命於1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記帳期間為95年11月14日到96年11月30日。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函文、委託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 頁、第161-16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維持馥園公司的營業狀態?㈡上訴人所主張的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時效是否消滅?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28 、532 、533 條有明文規定。又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業務;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又記帳士接受委任代理前條第1 項各款業務,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記帳士法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記載「茲委託曹秀琴女士代辦左列營利事業營業稅業務:每月營業稅申報及記帳、其他稅務申報。此致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頁),顯然系爭委託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係限於「每月營業稅申報、記帳、其他稅務申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委任全權處理維持馥園公司營業狀態之事務,被上訴人並應為一切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寄送被上訴人之信件(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主張該信件內容已提及「維持(公司)營業狀態」、「委請貴大事務所全權代為作主」等詞,被上訴人收受該信件,未為拒絕,依民法第530 條規定,即應視為允受上訴人委任代為維持馥園公司,兩造間自有該特別委任關係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指之前開信函,分別載稱「新展工商會計事務所惠鑒:茲因敝公司所從事的工作為河川疏濬工程及水庫等方面的業務如附件一、二、三、四。一作就要很久,同時平常也沒有零星收入,一年難得請一次款,但為了維持有營業狀態,每個月均須購買發票,備而不用,除外水庫地址及河穿疏濬地點不是極深閃裡頭,就是荒郊野外,住的是組合屋也沒有門牌號碼,所以現在的地址是不用承租。至於○○鄉○○路的地方現在公司已不在那裡,關於這點,敝人初次到貴大事務所懇請惠予記帳時,曾誠實向貴大事務所報告過,惟因現在山上水庫區沒門牌,故暫時想借用原來地址俾維持有營業狀態,一俟不久敝公司在市區找到新地址,再想幫敝公司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由於人在深山,通訊不良,故早已關機,基於貴大事務所是知名的專家,在了解敝公司只是要維持營業狀態及每月買發票而已,其他事情委請貴大事務所全權代為作主,若有須要費用部分,敝公司接到帳單會立即呈上,最後謝謝貴大事務所為敝公司作了那麼多辛苦事情,十分感激」、「新展工商會計事務所惠鑒:茲因敝人身體欠佳,無法繼續執行業務,故委任貴大事務所記帳事務,委任至96年11月底止。敝公司寄放在貴大事務所東西請與帳單一齊寄至台北市000000000 號信箱,至於辦理暫停營業事宜,後續俟出院後再行處理。事非得宜,尚祈見諒。最後對於貴大事務所長久一直的幫忙,致十二萬分之謝意」等語,並無明白告知將委任被上訴人為馥園公司維持營業狀態之意旨。且依前揭記帳士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記帳士或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之人得執行之業務範疇,亦無關於維持委任人公司營業狀態之業務,自難單憑上訴人片面主觀之認知,即謂兩造已就「維持馥園公司營業狀態」之事務內容成立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期間之受任事務內容既不包括上開維持馥園公司營業狀態之事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或依記帳士法等相關法規有維持馥園公司處於營業狀態之義務云云,即非有據。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毫無作為,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馥園公司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應依民法第153 、528 、
530 、532 、533 、535 、540 、544 、549 條及記帳士法第17、1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依委任契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上訴人另謂其基於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尚未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涉嫌不法之刑事責任(觸犯刑法誣告、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期間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事,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謂於系爭委任期間內依通常事務之趨勢,已足以推斷被上訴人確定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期間,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違反委任意旨為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況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懈怠與疏忽造成馥園公司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導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此部分有關何項損害之發生以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應於馥園公司遭經濟部以上開函文為廢止登記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迄至100 年11月8 日始行起訴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基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無法列出損害之詳細事實、不能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以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提及有薪資上之受損,而認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云云,顯非中斷時效或變更時效起算時間之法定事由,自不影響其時效消滅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