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江麗娜
江慧娜江炯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陳昭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瓊慧被 上訴人 江烱聰訴訟代理人 王彩平
古嘉諄律師黃世芳律師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之母江游玉榆於民國99年3月9日死亡,並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坐落中和及板橋之不動產3 筆(以下各以中和房地、板橋5號2樓房地及板橋3號2樓房地稱之;並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坐落台北之不動產1筆(下稱為台北房地;以上4筆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遺產),依法應由江游玉榆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江炯宏繼承為公同共有。又兩造與江炯宏於99年9月8日晚間在伊任職學校之會議室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估價及相互找補等事宜進行協商,伊並明確表示需由伊取得台北房地1/2產權為前提,始得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迄99年9月9 日凌晨,因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整體協議,伊乃先返回研究室處理公務;然上訴人與江炯宏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伊預先簽名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事先備妥之遺產稅繳稅證明、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自行填載分割取得各該不動產人之姓名且各自簽名用印後,於99年9月9日逕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即中和房地、板橋5號2樓房地及板橋3號2樓房地依序登記為上訴人江麗娜、江慧娜及江炯毅各別所有,已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第213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江麗娜、江慧娜及江炯毅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各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江炯宏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江麗娜、江慧娜及江炯毅應依序將如原判決後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不動產於99年9月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各自移轉登記為兩造與江炯宏公同共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兩造與江炯宏對於被繼承人江游玉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須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即99年9月9日前完成,伊等與江炯宏遂於99年9月8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任職學校之會議室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遺產分割事宜;其時被上訴人除將事先備妥之繼承登記文件及已簽名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付予伊等與江炯宏外,全體繼承人對於由上訴人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依序分得中和房地、板橋5號2樓房地及板橋3號2樓房地,以及由被上訴人及江炯宏共同分得台北房地之分割方法,亦已達成協議,僅餘被上訴人與江炯宏就渠等內部應如何分配台北房地乙節尚有歧見。伊等遂於99年9月9日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協議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各自所有,並依地政人員建議將台北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並未表示反對,且於99年9 月10日上午主動致電江炯宏討論台北房地之繼承事宜。伊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既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之母江游玉榆於99年3月9日死亡,並遺有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台北房地在內之系爭遺產,依法應由兩造與江炯宏繼承為公同共有;嗣系爭不動產即中和房地、板橋5號2樓房地及板橋3號2樓房地已於99年9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序登記為上訴人江麗娜、江慧娜及江炯毅各別所有,台北房地則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江炯宏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第108頁至第116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江炯宏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及江炯宏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伊預先簽署惟分割內容為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繼承登記文件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各別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確經被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云云,雖提出載明將中和房地分由江麗娜繼承、將板橋5號2樓、板橋3號2樓房地各分由江慧娜、江炯毅繼承,且經被上訴人於「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乙欄簽名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按上開分割內容繕打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登記清冊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然有關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件,連同其他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文件,均係兩造及江炯宏於99年9月8 日晚間在被上訴人任職學校之會議室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進行協商時,由被上訴人預先備妥,並先行簽名用印之情,已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則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及預先擬妥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各節,與當日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對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協議內容如何之認定,非必相關;上訴人徒執上開文書抗辯: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伊等各自所有云云,尚有可議。況上訴人自承:兩造及江炯宏於99年9月8 日晚間討論台北房地差價補償時,江炯宏表示2人共有台北房地,日後爭議太多,終究需辦理分割手續,故希望得由一人單獨取得,並願買下被上訴人持分,惟被上訴人亦表示可以購買江炯宏持分,致生爭議,被上訴人嗣後離席且迄午夜後仍未返回,伊等枯等多時,乃取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文件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江炯宏於當日對於系爭遺產繼承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全體繼承人對於將中和房地分給江麗娜,
將板橋5號2樓、3號2樓房地分給江慧娜及江炯毅各自所有乙節,既無爭議,對台北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與江炯宏,亦有共識,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業已成立,並不受被上訴人與江炯宏內部爭執如何分配台北房地之影響;且兩造與江炯宏並未約定需就系爭遺產整體分割,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分得台北房地半數產權為分割協議之前提,伊等自得就已經協議完成之系爭不動產先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於另案即上訴人與江炯宏被訴偽造文書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案件102年6 月18日審判期日之證詞為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78頁;被上訴人受訊部分見第149頁至第176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對辯護人提問是否同意江
炯毅、江慧娜及江麗娜取得板橋二處及中和一處、是否並無意見時,表示「我覺得沒關係」、「那個我不會不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然亦同時強調「...我說我只要1/2的台北市房地就好,我為何會不同意」、「..但要記得,我講過不可以個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核與其在本件訴訟一致之主張:系爭遺產應整體協議分割等語,並無扞挌。上訴人恣意截取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片斷陳述作為其抗辯上情之佐證,自未能採取。
②又查上訴人江慧娜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改制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5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當時江烱聰有言明說要分割遺產時,他就是要台北房地的一半?)對。」、「(問:江烱聰在會議室內放置授權文件的授權意思也是他要分得台北房地的一半?)是」、「(問:所以當你們四人要到板橋、中和、台北的地政事務所申辦變更登記時,也知道江烱聰授權的內容是以他分得台北房地一半持份作為先決條件?)是」、「(問:你們離開會議室時,已經知道江烱聰授權的內容?)是」、「(問:江烱聰有無同意你們這樣辦成台北房地大家公同共有?)因為他跟江炯宏沒有談妥」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上訴人江炯毅則陳稱:「(問:當時江烱聰有言明說要分割遺產時,他就是要台北房地的一半?)對,但是跟江炯宏有一些細節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細節部分由江烱聰、江炯宏自己去協調」、「(問:江烱聰在會議室內交付授權文件的授權意思也是他要分得台北房地的一半?)是,但江炯宏認為大家都有年紀,還有小孩,不適合一人一半,所以有細節再討論」、「(問:但江烱聰把這些東西(即繼承登記文件)拿給你們時,是否有說他就是要台北房地的一半?)是」、「(問:你們四人也清楚知道江烱聰的意思就是,雖然他把授權的文件蓋好印章,但是是以他取得台北房地一半的產權做為前提要件?)是」、「(問:所以在你們離開會議室時,其實根本還沒有就台北房地的部分談妥?)是」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另江炯宏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問:江烱聰當時交付這些東西(即繼承登記文件)給你們時,有言明說要分割遺產時,他就是要台北房地的一半?)他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78 頁);上訴人江麗娜則陳稱:「(問:江烱聰在交付你們姊弟四人時是否已經明確表示授權的範圍即取得台北房地一半持分為前提?)是」、「(問:江烱聰先將他已經蓋好章的文件及印鑑證明交付給你們是為了要達成他取得臺北房地的1/2 的訴求?)對,因為江炯宏覺得一人一半很麻煩,所以他們兩人再討論」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84 頁、第186 頁);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證明確。茲綜合上訴人與江炯宏上開陳述,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由上訴人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繼承登記文件授權辦理登記,係以伊分得半數台北房地產權為前提等語,應值憑信。上訴人聲請另傳訊江炯宏為證,核無必要。
③再查兩造與江炯宏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依據全部不
動產之總值計算,在每人取得1/5 之前提下,多退少補,故登記完畢後,全體繼承人間仍有找補的問題等語,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本院卷第78 頁)。另由上訴人自行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間,即針對系爭遺產提出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每筆不動產之1/5之方案一,以及由全體或其中4人分別取得各別不動產之產權,再依公平估價為差價補償之方案二;被上訴人並曾要求與上訴人江麗娜一起選擇板橋房地;上訴人江炯毅則覆以採取方案二即一人分得中和房地、二人各取得板橋房地、二人共分台北房地,且依各筆不動產總值進行差價補償等情,有各紙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至第183頁)。再參以兩造與江炯宏於99年9月8 日協商分割繼承之標的亦為系爭遺產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江麗娜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另外三人已經取得中和及板橋部分,為何還停留在會議室內長達兩個小時之久?)因為江烱聰及江炯宏無法達成協議」、「(問:你們之所以還在一起討論是為了要達成全體繼承人協議?)應該是要這樣」等語(見上開8558號偵查卷第185頁、第186頁);以及上訴人復自承:於99年9月9日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尚由江炯毅、江慧娜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與被上訴人討論台北房地的問題等語之過程(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堪認兩造與江炯宏自始均係將系爭遺產作為一個整體進行協商分割,全體繼承人屬意之分割方式,於客觀上涉及各人間因各自取得不動產價值不一之差價找補問題,於全部不動產確定分配之前,亦無從確認。另自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有意分取台北房地以外不動產,以及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出面與被上訴人繼續協商台北房地分割事宜各節以觀,亦足證全體繼承人於主觀上均無意將系爭不動產與台北房地切割處理,亦不認為台北房地之爭議僅為被上訴人與江炯宏間內部分配事宜至灼。從而上訴人抗辯;台北房地分配雖尚有爭議,伊等仍得就已協議完成之系爭不動產先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自無足採取。
㈣另上訴人抗辯:伊等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將先辦理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事後亦無異議,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已同意云云,均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前往,復將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繕打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均刪去,改填入上訴人江炯毅及訴外人俞遠東之電話號碼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31頁);則上訴人是否有意隱瞞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渠等各自所有之事實,已非無疑。至於江炯宏及上訴人江麗娜先後於99年9月13日、99年10月2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曾分別敘及「就如您的提議,在5 個兄弟姐妹共同的同意下,板橋兩戶老家已經完成過戶手續予炯毅與慧娜,中和一戶也已給予麗娜」、「經過大家縝密的深思後,..決定先繼承再善後。這件事情也經過你的鼓勵及贊成」云云,有各該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第201頁)。然上開郵件均在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製作,郵件發送人江炯宏及江麗娜復同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所敘內容難免偏頗且出於主觀,實難盡信;均無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江炯宏對於系爭遺產之整體分割協議並未成立,亦未曾合意得就其中系爭不動產先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逕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各自所有,已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應將各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江麗娜應將如原判決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9月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及上訴人江慧娜及江炯毅應依序將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9年9月9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