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齊長榮
孫耀亭李光中周采群周導群周愛群周太平陳 偉劉延旭張秀珠張進福陳心讓劉自齊程建中程建華程建民黃 蘭黃雍華黃祝明黃亦明黃寶猜江富昭江陳也仔關幼虎李民中黃教雲黃教瑜曹曼俊劉陳玉珍陳玉膏陳立君楊凃潔玉張德磊李佩玲陳恆睿何安世沙寶生孔祥理孔祥蘋蕭 琪蕭 玲蕭 薇黃月香張四英仇桂華劉大維劉志學狄聖龍萬義時萬貽筌萬貽恩萬義昉萬義暘季梅華季擎華季正華陳美筠陳麗筠陳昇健陳民強龍 齡趙玉堂潘純賢宋羅蘭宋國倩宋引弟宋蘭香宋玉換宋改改金先立梁秀英張雅芬張雅群張雅惠潘蔭埔林文鑑徐慶珠王星全胡 蝶胡 斌胡 毅陸秋敏陸秋霞李式龍謝宇銜詹 玉趙 敏趙 嫚趙 迪趙育麟趙 琪張成竹林養志倪元彪金奐侖周英韜劉琇菱(原名劉秀玲)劉俊泉劉俊勇徐育慧李蕊蘭王文嫻徐 浩吳妙珍郭微星陳連仁馬光宇陳榆光袁正生談天定黃美瑗黃美萍黃美薇黃達彰黃立彰宋承怡邱羅鳳錢殷乃仁殷乃芊韓美中趙琪喆梁智強梁智傑李子平虞欣聲江慶端吳如山吳智瓊楊培根徐少甄林文章倪受焜倪受嵩倪受涓倪受祺倪受天倪受玲周 游陳德曾金苔招金苔秋金苔苓金盧東蘭段張春妹段安華段安國段安玲吳秋衡黃愛琦黃珊珊李傳慧李傳薇陳慶榮陳漢榮何永生胡溥生廖正勝李耀宇王怡菁王玉成王怡珍王淳賢王雅萱李丹桂李丹心李丹霞李丹陽李中利曾淑霞關嘯虎關巧鳳關艷萍王光祥涂世龍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上 訴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施善蒂上 訴 人 葉松年
葉慧珊徐高妹(即殷振銀之承當訴訟人)殷延慶(即殷振銀之承當訴訟人)殷延吉(即殷振銀之承當訴訟人)畢中和(即畢正鼎之承受訴訟人)畢藹和(即畢正鼎之承受訴訟人)蔣起瑛(即袁宇光之承受訴訟人)袁 純(即袁宇光之承受訴訟人)袁 園(即袁宇光之承受訴訟人)袁蓉蓉(即袁宇光之承受訴訟人)胡明月(即吳覺民之承當訴訟人)殷倜凡(即殷振翔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上 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陳玫瑰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李昱葳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明隆律師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變動情形如下:㈠上訴人殷振翔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均以建號稱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殷倜凡(見本院卷㈣第39至40頁之建物異動索引所示),經殷倜凡聲明承當殷振翔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爰不列殷振翔為本件上訴人。
㈡上訴人畢正鼎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
女畢中和及畢藹和,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㈣第5至7頁),經畢中和及畢藹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袁宇光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蔣起瑛及其女袁蓉蓉、袁園及袁純,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至11頁),經其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殷振銀前於101年10月2日將其所有同小段000建號建
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殷第奮及徐高妹(見本院卷㈣第126至130頁之建物異動索引所示),嗣殷第奮於102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徐高妹及其子殷延慶、殷延吉,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㈣第4頁),經其等分別聲明承當殷振銀部分之訴訟訴訟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3頁及第1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吳覺民於101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同小段000建號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胡明月(見本院卷㈣第18至19頁之建物異動索引所示),經胡明月聲明承當吳覺民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爰不列吳覺民為本件上訴人。
㈥上訴人曾仲僑、曾建宇、曾秋珍、曾麗珍、曾美珍及曾文珍
(即曾紀恩之承受訴訟人)於102年3月25日將其等繼承自曾紀恩之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浴生(見本院卷㈣第20至21頁之建物異動索引所示),經上訴人陳浴生聲明承當上開上訴人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爰不列其等為本件上訴人。
㈦上訴人黃郁真於10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同
小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光祥(見本院卷㈣第30至31頁之建物異動索引所示),經上訴人王光祥聲明承當黃郁真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爰不列黃郁真為本件上訴人。
㈧上訴人宋格芳於100年1月15日將其繼承自孟秀英之同小段
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宋改改繼承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6至47頁),經上訴人宋改改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爰不列宋格芳為本件上訴人。㈨上訴人史漢英於100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同小段000號建物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山圓建設公司,見本院卷㈣第32至33頁之建物異動索引),經上訴人山圓建設公司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爰不列史漢英為本件上訴人。
㈩上訴人談渝萍分別於101年2月4日及7月27日,以贈與及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同小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金煥侖及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麟建設公司),有該建物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6至38頁),經上訴人金煥侖及龍麟建設公司分別聲明承當談渝萍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3頁及第90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00頁),爰不列談渝萍為本件上訴人。
上訴人孫種秧於10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
同小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浴生(見本院卷㈣第34至35頁之建物異動索引),經上訴人陳浴生聲明承當孫種秧部分之訴訟(本院卷㈣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爰不列孫種秧為本件上訴人。
上訴人次王金蕋、次芸英及次瑋沁於100年11月15日將其等
共有之同小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浴生(見本院卷㈣第15至17頁之建物異動索引所示),經上訴人陳浴生聲明承當其等之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爰不列次王金蕋、次芸英及次瑋沁為本件上訴人。
上訴人吳家銘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同
小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龍麟建設公司(見本院卷㈣第22至29頁之建物異動索引),經上訴人龍麟建設公司聲明承當吳家銘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87頁背面),爰不列吳家銘為本件上訴人。
上訴人葉施善蒂分別於101年7月27日及12月27日,將其所有
同小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龍麟建設公司及王光祥(見本院卷㈣第41至45頁之建物異動索引),經其等分別聲明承當葉施善蒂部分之訴訟(本院卷㈣第13頁及第90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00頁),爰不列葉施善蒂為本件上訴人。
參加人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亦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民國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及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1020039841號令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至33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條項本文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區○○○路○段○○○號地下室及同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㈢第266頁及第264頁及卷㈠第10頁附表二所示),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㈣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核屬訴之變更,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33頁背面、卷㈣第161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前於61年間為支援臺北市政府就該市○○區○○○路之拓寬計畫,函請提報拆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位於同路3段之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225戶,並就地重建公寓住宅(即正義大樓,以下稱之),伊等原分別居住於正義東村及新村之眷戶,就正義大樓之興建工程除以受領自臺北市政府之拆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127萬餘元全數撥充為興建費用外,更另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款5,345萬元,而於正義大樓興建完成後由原正義東村及新村之眷戶各分期20年償還之,並於64年間由各眷戶繳交自備款41萬元以為正義大樓整建工程後期基金,顯見正義大樓為原正義東村及新村之眷戶共同出資興建,伊等應為正義大樓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詎正義大樓A棟之地下防空避難室及管理室(即系爭建物)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於100年7月11日移由參加人管理,伊等自得請求返還;縱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當時無法登記為正義大樓住戶共有,而係以空軍司令部之名義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7月11日將其管理權移轉予參加人,可認其顯無意履行受託義務,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各按如附表所示「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性質上屬於非公用財產,其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再者,正義大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以空軍司令部名義請領,且對於台北銀行之貸款係於正義大樓興建完成後辦理分戶貸款時始轉換上訴人之名義,而臺北市政府當時提供正義東村及新村之拆遷補償費係分有人口及建物部分,其中人口部分補償費雖係以當時居住於正義東村及新村之住戶為領取對象,建物部分補償費則係發放予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雖為正義東村及新村之眷戶,其等均係因任職空軍之身分而獲配住,所居住之眷舍建物所有權自應為中華民國,而非上訴人個人,從而空軍司令部嗣將受領自臺北市政府之建物拆遷補償費作為正義大樓之興建費用,並由空軍司令部出名借款以支應工程款,尚難認正義大樓為上訴人等所自行出資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正義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其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分別於69年2月1日及66年5月9日建築完成時即原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被上訴人,嗣變更為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共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正義大樓總計興建176戶,係於60年間因配合臺北市政府拓寬忠孝東路工程,需拆除部分眷舍,眷舍遭拆除之172戶眷戶因經濟因素,無力他遷,遂向空軍司令部陳情以臺北市政府撥發之拆遷補償款,於村內另地興建房舍,以利安居,故空軍司令部於63年6月間委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代為規劃興建,於65年8月完工交屋,建物興建資金部分(包含系爭建物)係由空軍司令部受領自臺北市政府之拆遷補償款1,271萬8,622元暨以空軍司令部名義向台北銀行貸款之5,344萬7,000元支付,於完工交屋後,該筆貸款則由每戶分攤逕自繳付予台北銀行。又系爭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7月11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等情,分別有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23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1245號函、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及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縱認系爭建物因於興建完成時無法登記為正義大樓住戶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著有判例。查兩造不爭執正義大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以空軍司令部之名義請領,且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伊等出資起造,應由伊等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出資建造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關於正義大樓興建經費之出資,係由臺北市政府給付原有
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拆除之拆遷補償款1,271萬8,622元支付,不足部分由空軍司令部向台北銀行貸款之5,344萬7,000元支付,且空軍司令部於貸款初期並提供空軍營產土地為擔保物,及由空軍司令部出具表明該項貸款在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未移轉為眷戶所有之前,如有不能按期攤還本息者,由該部負責償還等語之承諾書,並由空軍司令部簽立借款之約定書與本票,由副總司令、政戰部主任為連帶保證人,於興建期間且由空軍總司令部視眷戶自備款繳交情形、銀行撥款情形,及挪用鄰地眷戶未領補償款餘額、官兵火災互助費等項目統籌支付貸款月息等情,有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23日國軍政眷字第1010001245號函及所附空軍司令部與台北銀行往來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及背面、第77至82頁、第89頁至94頁、第103至109頁、第110至113頁背面),而當初原有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住戶均是因屬軍方在職人員而由軍方配住眷舍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6頁背面),依臺北市政府於59年間公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補償辦法」第4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規定,其拆遷補償費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實地調查後,按建築物面積、重建價格、經過年數、折舊率等估算現值後計算補償發予建築物所有人,建築物所有人並得對於估價內容提出異議等語,另依該補償辦法第6條、第9條規定,因拆除建築物必須遷移之設有戶籍現住人口,每人另發給搬遷補助費500元,建築物租借人之設施如經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得另估算拆除補償費(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4頁),依此規定,原有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中如屬原有眷戶者,至多僅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或有設施者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部分拆除補償費,至於建築物本身之拆遷補償費,自當由原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領取,對照上訴人提出正義東村第一階段整建委員會綜合組工作報告內容記載,為拓寬忠孝東路需拆除眷舍所領取補償費包括房屋拆除補助及房屋拆除獎金、特別補助費及限期拆除獎金、人口遷移獎金、人口遷移費、其他公共設施補償費等,其中房屋拆除補助及房屋拆除獎金與公共設施補償費佔總拆除補償費80%以上,且即使係參加整建戶,各戶仍可領回因拆遷可領取之特別補助費、人口遷移獎金、人口遷移費及限期搬遷獎金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故前述由臺北市政府支付之拆遷補償款1,271萬8,622元實均為因房屋及公共設施拆除之補償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領取而屬被上訴人之資金,另向台北銀行貸款部分,不僅由空軍司令部出名借貸、提供擔保物與人保,其復籌資支付貸款利息,亦可認此部分款項係屬空軍司令部之出資。是被上訴人以應由其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及其具名借貸之款項支付正義大樓興建工程款,堪認正義大樓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自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正義大樓內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
㈢又正義大樓完工後,除系爭0000建號、000建號建物分別於
69年2月1日、66年5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外,其餘區分所有建物均經空軍司令部辦理抽籤後過戶予分配住戶,以空軍司令部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貸之5,344萬7,000元,則轉由各戶以其所取得建物設定抵押後,按取得建物面積分攤承擔該等貸款,逕行繳付予台北銀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正義大樓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23日國軍政眷字第1010001245號函及所附各戶繳交貸款明細、空軍司令部內部公函,暨上訴人提出倪鶴壽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書及借據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0至395頁、原審卷㈡第75頁及背面、第115至191頁、本院卷㈠第152至161頁),則以正義大樓各住戶係於正義大樓完工後受空軍司令部分配建物,並按各住戶所取得建物面積負擔貸款等情觀之,可認上訴人係以其等取得建物相當之對價,自空軍司令部受讓正義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則於正義大樓興建完成後,已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正義大樓全部建物之所有權,其復將系爭大樓部分建物售予上訴人或其前手,則就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或其前手自無從取得所有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等承擔繳付台北銀行貸款據以計算之建坪有不足部分,核屬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於交付正義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當時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㈣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該法規且
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存在之區分所有建物,即使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權利人非同屬一人,或於使用上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仍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是雖系爭0000建號建物用途為地下室,系爭000建號建物用途為管理員室,且長期以來皆交由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作為地下避難空間、管理員室而提供正義大樓住戶使用,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建物交由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之用益方式,尚無從以此用益方式反推認為系爭建物因供正義大樓住戶使用,其所有權即因此由正義大樓住戶共同取得,是被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就正義大樓法定空地國有持分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讓售予現住戶乙事發函軍務署時,稱系爭建物產權登記為被上訴人,為符管用合一精神,系爭建物可得土地持份由全體住戶分擔價購,登記建物則俟大樓改建後辦理滅失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亦僅是重申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應由伊價購土地持分,然因系爭建物長時間均由正義大樓住戶使用,故建議由正義大樓全體住戶價購該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伊於正義大樓原有建物則辦滅失登記之旨,且以系爭建物長期以來均由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故被上訴人與之合意由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繳納有關稅捐,亦屬合理,均無從憑此認為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依上訴人提出正義東村整建一七四戶第49次協調會議記錄固記載「地下室戶名,尚缺乏財團法人組織,如以指定個人名義將來易引起困擾,如以一七四戶共有名義,則內中一戶持有異議按法定權利均無法否決,現暫用總部名義申請,待財團法人組成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頁),然正義大樓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既已原始取得正義大樓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因正義大樓興建完成而依其興建目的將各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予住戶所有,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依該次會議記錄亦提及「本部控流戶B棟5樓及C棟底樓各一戶,以及兩小間,除一小間併同地下室處理以備作管理之用外,餘均依法標售以本軍臺北區現役有眷無舍領有房補費之官兵,惟原得標人員,均已宣告棄權,尚有五樓後補人員尚在考慮中,正擬再行標售擴及本軍退伍有眷無舍人員以償付各該房屋貸款及積息,並解決馬壽清之(免費)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背面),亦可認被上訴人於正義大樓建物享有處分權限,得將棄權之人釋出之區分所有建物另行處分,並管理處分所得價金,是雖被上訴人應允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或由上訴人組成財團法人組織所有,只能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將其所有地下室一併出讓予上訴人之意,惟兩造不爭執地下室部分因上訴人遲遲無法組成財團法人組織而無法辦理過戶等情,則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云云,自無依據。
㈤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以參照,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前提,必以借名者擁有財產所有權為前提,惟承前所述,正義大樓既是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建物出讓或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系爭建物自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基於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各按如附表所示「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