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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張明燦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談 虎律師董德泰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被 上訴人 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璨被 上訴人 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清訴訟代理人 吳玉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臺灣公司)經合

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合建與信託關係,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就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B所示地下一層,及附圖二:A、B、C、D、E、F、G、H、I所示地上二層之未完工建物,於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價金有受領權存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對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35-54號土地)應有部分67/6710,於系爭執行事件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賣得價金有受領權存在;合庫資產對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335-139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7萬0625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

⑵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數次追加

及減縮後,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辯論意旨狀表明:「㈠追加先位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即本判決附表),關於表2次序2、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備位聲明:確認合庫資產就前開第㈠項聲明債權之受分配金額,其受領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335-139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及其利息」,上開第㈠項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188頁筆錄)。上訴人曾引用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見本院卷第56、108至109頁);嗣確認此等條文並非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56頁背面、188頁),故上訴人僅追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上訴人復於本院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如不能追加先位聲明,前開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6頁、186頁背面筆錄)。惟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筆錄)。

⑶惟查,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於起訴後已被查封,迨原審於

100年11月28日宣判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始製做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可知系爭分配表製做前,上訴人已爭執合庫資產受償地位,此一爭執持續迄今,其基礎事實相同,本於訴訟經濟及減少無益訴訟之考量,自應准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追加分配表異議訴訟。再參酌該條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略謂:「一、…又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爰增設第一項但書…」,益徵上訴人已於一審為相關爭執,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聲明。至於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固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等語;惟對照前揭立法理由,有關「先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例示,但不以此種訴訟為限。則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仍執前詞,反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追加,即非可採。

⑷再其次,上訴人固得依前開規定追加分配表異議訴訟聲明;

然而,在第二審所為追加聲明,係以上訴為基礎,法院應先就上訴之程序與實體事項為審查,始得進一步審查追加之訴之實體事項,解釋上,當事人僅能追加備位聲明,故前開追加聲明應屬備位聲明性質。是以上訴人追加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2、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 元中之116萬060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均應依上訴人意見而改列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6頁、186頁背面筆錄)。

㈢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臨龍,並於101年9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應予准許。

瑞林公司與金臺灣公司業經廢止,原董事長分別為黃瑞燦、李麗清,並陳明未經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2、53頁網路資料、原審卷㈠182至187頁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4、115頁背面筆錄),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黃瑞燦、李麗清仍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二、㈠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先位部分:⑴確認合庫資產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2、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其受領權不存在。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其受領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335-139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及其利息。

⒋備位部分:⑴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2、

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金臺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於本院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陳述如下)⒈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夫婿張明燦(原名張穩勝)於93年10月23日,與瑞林公司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瑞林公司亦提供同段第338-3、338-11號等2筆土地(16筆合建土地嗣合併為系爭土地),該公司並應興建房屋及給付伊2億2000萬元。94年5月19日,伊、瑞林公司共同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同日將前述合建土地信託登記於農民銀行名下。嗣因瑞林公司週轉不靈,95年1月25日,伊、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金臺灣公司承受瑞林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義,並應支付伊尾款1億2千萬元。迨95年4月26日,金臺灣公司與農民銀行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將系爭合建契約列為契約一部,故農民銀行應受系爭合建契約所拘束;後手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亦然。嗣金臺灣公司無力履約,致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得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沒收335-54號土地應有部分67/6170及地上建物,故合庫資產就就該部分價金並無受領權,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就此受分配。335-139號等2筆土地由系爭土地所分割,業由桃園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故被上訴人應同意伊領取補償費67萬0625元。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第二段第㈠小段所示等語(於原審聲明見第一段第㈡小段第⑴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事由答辯:㈠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辯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當事人僅為瑞

林公司、金臺灣公司,農民銀行權利並未限縮,伊為農民銀行後手,各項權利亦無不利影響。且農民銀行董事會於95年4月18日會議,已確認該行權利義務不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沒收條款對伊有拘束力,自非可取。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包含對立之地主與建商;上訴人迄未說明伊繼受地主權義或建商權義,僅以系爭合建契約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一部,遽謂伊應受沒收條款所拘束,即無可採。何況,瑞林公司於94年5月26日以系爭土地為農民銀行設定擔保總額3億5640萬元抵押權,輾轉由合庫資產受讓權利,合庫資產得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拍賣價金受償;而上訴人沒收僅屬債權性質,且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後,均不得對抗伊。故上訴人無從爭執合庫資產優先受償地位,亦不得要求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同意其領取徵收補償金。

㈡瑞林公司辯稱;補償金屬於伊部分,自應由伊領取,屬於上訴人部分則由上訴人領取;不同意全部由上訴人領取。

㈢金臺灣公司辯稱:伊為營造商,瑞林公司無法完工才找伊承接,但是銀行並未撥款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筆錄、第108頁正反面、第149頁背面及166頁背面筆錄)㈠93年10月23日,上訴人與夫婿張明燦(原名張穩勝)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瑞林公司負責興建房屋,並提供同段第338-3、338-11號等2筆土地(前述16筆合建土地嗣合併為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可分得2億2千萬元,興建完成建物則完全由瑞林公司負責銷售,與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㈠第23至31頁)㈡94年5月18日,上訴人與瑞林公司公證訂立合建分售增補契

約書及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0至46頁)㈢94年5月19日,上訴人、瑞林公司與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書。同日,上訴人與瑞林公司將前述合建16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農民銀行名下。(見原審卷㈠47至63頁信託契約、81、82頁土地謄本)㈣94年5月25日,上訴人與瑞林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

續㈠。(見原審卷㈠第64頁)㈤94年5月26日,瑞林公司向農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並

以系爭土地為該行設定擔保總額3億5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見原審卷㈠85至9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81、82頁土地謄本)㈥瑞林公司自94年12月1日大量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95年1

月25日,上訴人、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金臺灣公司概括承受瑞林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義,繼續完成合建工程,並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支付尾款1億2千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6至70頁)㈦金臺灣公司於95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見原

審卷㈠第240頁。但上訴人主張農民銀行亦為當事人,詳後述)㈧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合併而消滅,以合作金庫為存續公司。

㈨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催告瑞林及金臺灣公司復工興建並給

付伊款項,瑞林與金臺灣公司分別於95年9月14日、同月18日收受。96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瑞林公司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之相關債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權利,一併讓與合庫資產。(見原審卷㈠76至78頁存證信函、㈡201至202頁債權讓與證明)㈩合作金庫於97年1月10日以合金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

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3頁)系爭土地分割出335-139號等2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

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為67萬0625元(見原審卷㈠110頁)合庫資產於98年9月25日申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9

年1月5日現場查封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1頁)原審會同當事人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位置、面積,製成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93、94頁)。

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1年2月

4日製做附表所示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0月23日,與瑞林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瑞林公司應興建房屋並支付伊2億2000萬元。後由金臺灣公司承受瑞林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義,並應支付伊尾款1億2千萬元。迨95年4月26日,金臺灣公司與農民銀行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將系爭合建契約列為契約一部,故農民銀行與後手(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均受系爭合建契約各項文件所拘束。嗣瑞林公司與金臺灣公司未能履約,致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遭拍賣,伊得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沒收335-54號土地67/6170及地上建物;故合庫資產就此部分價金並無受領權,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就此分配,被上訴人均應同意伊領取335-139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合建契約(含各項後續文件)所拘束?㈡上訴人債權是否優先於合庫資產債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合建契約(含各項後文件)所拘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95年1月25日,上訴人、瑞林公司與金臺灣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陸美余(以下稱甲方)、金台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茲就甲方簽訂於93年10月13日…『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案…,今因丙方財務困難,無力續建,經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乙方概括承受丙方之權利及義務,繼續完成本件工程…」(見原審卷㈠第66頁),足見上訴人與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基於契約承擔之合意而簽訂系爭協議。協議第2條且約定:「本件依原契約包括93年10月23日之『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94年5月18日『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及94年5月25日『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續㈠』」,第3條亦約定「付款方式:㈠甲方…尚未收款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整均由乙方承受給付甲方…」(見同頁),第12、13條亦記載「甲、乙、丙三方於簽訂本協議書生效同時,甲方同意與乙、丙方配合至信託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辦理信託契約受益人由丙方變更為乙方及甲方受益人增列壹人事宜」、「甲方同意由乙方概括承受丙方之原權利及義務,…」(見同上卷第68頁)。可知系爭協議目的在於變更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故約定由金臺灣公司概括承受瑞林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應興建房屋並支付尾款1億2000萬元予上訴人,瑞林公司則脫離系爭合建契約,該公司之信託受益人身分應變更為金臺灣公司。嗣貸款銀行即農民銀行並未同意瑞林公司免除債務,故金臺灣公司於95年4月26日提交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予農民銀行,同意併存債務承擔(對於瑞林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債務,金臺灣公司亦加入為債務人);可知農民銀行雖收受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目的在於增加擔保,無意限縮其借款債權人地位,亦未同意增加借貸關係以外義務。

㈢再者,金臺灣公司95年4月26日所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係記載「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人金台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擔人),茲承貴行之同意,願承擔債務人瑞林建設(股)公司及陳麗美(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後開債務,特訂立本契約書,確實聲明願遵守左列各項條款:

壹、債務人原對貴行所負擔債務本金新台幣壹億捌仟壹佰捌拾貳萬元整,由承擔人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負清償責任,然此並不妨礙貴行繼續對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等進行追償之權利。」「此致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併存債務承擔人金臺灣建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李麗清…」,(見原審卷㈠第240頁),綜合觀察契約條款,金臺灣公司係就瑞林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表達併存債務承擔意旨,農民銀行為保障對於瑞林公司借款債權,遂接受金臺灣公司之併存債務承擔,但是未承諾負擔其他義務或限制自身行使權利(例如:上訴人行使沒收條款得對抗農民銀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沒收條款足以拘束農民銀行及後手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尚有不足。

㈣至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雖記載「…伍、本契約書未盡事宜,

悉依照債務人與貴行原所簽訂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編號:RE094002)、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協議書、房屋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等之約定辦理。上述原所簽訂之約據,並視為本契約書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40頁)。然而,該條款已表明「未盡事宜」始依據借據、系爭合建契約等文件辦理;而金臺灣公司已具體表明併存債務承擔意旨,故前開文件僅係輔助說明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內容,尚不得與併存債務承擔本旨相違背,而認定農民銀行權利應受限制。再者,依照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土地謄本、第8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48頁信託契約書),農民銀行為借款債權人、抵押權人與信託契約受託人,瑞林公司為債務人與信託人、上訴人則為物上保證人與信託人;可知農民銀行僅基於借款債權人、抵押權人與受託人地位,而同意金臺灣公司併存債務承擔,並未介入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合建契約(含各項後續文件)不足以限制農民銀行行使權利或增加其義務。

㈤農民銀行(後併入合作金庫)95年4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雖記載:「九、案由:總管理處提報(新明分行):借戶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戶)為承擔瑞林建設(股)公司及陳麗美(以下合稱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並繼續興建房屋需要,向本行申貸建築融資額度261,820千元,其中甲項併存債務承擔金額新台幣181,820千元、乙項興建房屋工程款新台幣80,000千元,期限一年六個月、擬同意辦理,提請公決案」(見原審卷㈢第53頁)、「六、受理單位綜合說明:…㈤其他重要說明…⒉經查瑞林建設(股)公司發生逾期後,本分行積極洽信託部及法律事務處多次開會研討,確認本案甲項併存債務承擔金額181,820千元案仍受原信託契約拘束,『相關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不變』,故借戶金臺灣建設(股)公司加入本建案後,將不影響原信託契約效力…」、「⒊借戶提供之『協議書』、『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借戶未提供協議書所載94.5.25之『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續㈠附件』,借戶表示該分契約僅記載付款時程,對三方協議無重大影響),本案不論銷售金額多寡,債務人(後由借戶承受)採定額給付新台幣240,000千元予地主方式給付地主應得款項(原為220,000千元、嗣後變更為240,000千元),其付款時程按簽約、取得建照、使用執照等進度陸續支付…」(見同上卷第55頁)「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同上卷第56頁背面)。前述會議紀錄第六段第㈤小段第⒉點既載明「相關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不變」,足見農民銀行係基於借款債權人地位,接受金臺灣公司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尚不得據以推論該行受系爭合建契約沒收條款所拘束。至於農民銀行95年2月27日授信洽談記錄表,董事長及總經理共同批示欄所載:「本案借款用途:1.併存債務承擔…」(見原審卷㈡第64頁),以及原法院96年3月20日9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記載合作金庫引用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僅能證明農民銀行同意金臺灣公司之併存債務承擔,均不足以推論農民銀行同意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沒收條款所拘束。

㈥何況,系爭合建契約與後續文件分別有地主與建方(見原審

卷㈠第23、32、40、64頁),如農民銀行應受其拘束,究竟係承接地主權利義務或建商權利義務,上訴人迄未提出認定標準;其空言農民銀行與後手即合作金庫、合庫資產,均受建商義務條款(系爭合建契約第13、21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增補契約書第3、15條)所拘束,故伊得沒收系爭土地其中335-54號土地應有部分67/6170及地上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即有可議。再參酌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僅向瑞林及金臺灣建設催告履約(見不爭執事項㈨),益徵其認為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不涉及農民銀行;事後忽謂農民銀行與後手應受相關沒收條款拘束,顯屬矛盾,本院難以採信。至於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固於原審98年8月24日期日不爭執「⒎被告金臺灣建設與被告合作金庫合併前之農民銀行於95年4月26日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此一不爭執事項顯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文義及當事人不符,故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於本院撤銷前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㈦從而,上訴人、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於94年1月25日簽訂

系爭協議後,瑞林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均由金臺灣公司取代,瑞林公司已非系爭合建契約(含後續文件)當事人。至於金臺灣公司於95年4月26日出具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予農民銀行,僅就瑞林公司債務發生併存承擔效果;第5條雖將系爭合建契約列為契約之一部,目的在於說明瑞林公司債務內容,農民銀行權利不因此遭受限縮。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增補契約書第15條,遂沒收系爭土地其中335-54號土地應有部分67/6170及地上建物(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此舉僅屬債權性質,且效力限於金臺灣公司,不得據以拘束合作金庫(與農民銀行合併之存續公司)、合庫資產(受讓合作金庫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行使權利。

八、上訴人債權是否優先於合庫資產債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合作金庫與合庫資產與96年12月13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合作金庫將瑞林建設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之相關債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權利,一併讓與合庫資產(見不爭執事項㈨)。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製做附表所示系爭分配表(見不爭執事項)。嗣上訴人主張伊按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增補契約書第15條,沒收335-54號土地應有部分67/6170及地上建物;遂爭執合庫資產就前開不動產拍賣價金受領權,應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然而,系爭合建契約(含後續文件)之沒收條款,對合庫資

產並無拘束力,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則上訴人據此先位訴請「⑴確認合庫資產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其受領權不存在。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其受領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㈢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

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81條之17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瑞林公司於94年5月26日,以系爭土地為農民銀行設定擔保總額3億5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㈤);農民銀行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合併而消滅,由合作金庫為存續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嗣合作金庫請求瑞林公司與金臺灣公司連帶清償6182萬元本息與違約金、1億20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6398號支付命令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10至17頁);堪認合作金庫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此後,合作金庫將前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合庫資產(見不爭執事項㈨),則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製做系爭分配表,遂於表1分配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於次序4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335-54號土地拍賣價金為1億0668萬元,其中67/6170為116萬0609元(1億0668萬元*676170=116萬0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爭執合庫資產此部分優先受償權利〕。系爭分配表另於表2分配地上物拍賣價金,將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表2就分配地上物拍賣價金,分別列計於次序2、10及20、21債權以受償(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即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追加請求合庫資產前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

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81條之17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差額達1億2068萬9748元(見附表表2次序21);依上開說明,關於335-139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本息,為合庫資產抵押權之代位效力所及。其次,合庫資產並非系爭合建契約與後續文件之當事人,既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含後續文件),訴請合庫資產同意伊領取335-139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8頁筆錄),自屬無據。至於合作金庫雖在97年1月10日終止信託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㈩);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合庫資產繼受前開信託契約,則其依據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請求合庫資產同意其領取前述徵收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60頁),亦無從准許。

㈤又按,桃園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說明三、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六、副本抄送本案土地他項權利人或限制登記之債權人,請依上開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辦理領款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可知335-139號等2筆土地於95年徵收後,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金庫與抵押權人合庫資產協商領取。惟因合庫資產抵押債權仍有1億2068萬9748元未受償,致前開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本息為抵押權代位效力所及(見第㈣小段理由),僅得由合庫資產領取;解釋上,其他人(如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與合作金庫)已無從領取徵收補償金,亦無從同意上訴人領取補償金。

㈥至於系爭協議第6條4款「本約土地如有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

地所發放之補償費,悉歸甲方(指上訴人)陸美余收受之」(見原審卷㈠第67頁)、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乙方(指瑞林公司)因違反本契約依第13條第2第6款終止契約者,丙方(指合作金庫)應依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見同上卷第54頁);僅屬債權約定,無從優先於合庫資產抵押權以行使權利,故上訴人據此請求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與合作金庫同意其領取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本息,既與民法第881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依第七段理由,瑞林公司與合作金庫均不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上訴人亦無從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同意領取徵收補償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瑞林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金臺灣公司固於95年4月26日書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將系爭合建契約列為契約一部;惟農民銀行不因此受系爭合建契約(含後續文件)所拘束。則上訴人主張其行使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增補契約書第15條,沒收335-54號土地應有部分67/6170及地上建物;除瑞林公司與金臺灣公司外,農民銀行後手合作金庫、合庫資產均應受拘束。故合庫資產就此部分價金並無受領權,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就此分配,且被上訴人均應同意伊領取335-139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含後續文件)與信託契約,訴請「

㈠先位部分:⑴確認合庫資產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其受領權不存在。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其受領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335-139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追加備位請求

「⑴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2、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