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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交付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與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66與186頁筆錄背面,即本院第二審判決第3至5頁理由)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先位部分:⑴確認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資產)就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其受領權不存在。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其受領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下合稱335-139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及其利息。

⒋追加備位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次

序2、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追加後上訴利益為1億4561萬0368元(510,186+179,200+22,400,000+120,689,748+1,160,609+ 670,625=145,610,368)。嗣本院駁回上訴人前述第二審上訴與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6萬4911元。扣除其已繳納5萬8524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80萬63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頁。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與第三審價額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萬4911元,扣除上訴人所繳納5萬8524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0萬6387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交付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