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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交付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並追加分配表異議之備位聲明者,由於同時存在先備位訴訟,故計算上訴利益時,應以二者間價額較高者為準。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89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上訴人於分配表製做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⒈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A、B所示地下一層,及附圖二:A、B、C、D、E、F、G、H、I所示地上二層之未完工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價金有受領權存在;合庫資產對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臺灣公司)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⒉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335-54號土地)應有部分67/6710,於系爭執行事件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價金有受領權存在;合庫資產對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之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

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下合稱335-139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及其利息。

可知上訴人於分配表製做前,係起訴否認合庫資產債權就拍賣價金之受領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就拍賣價金之受領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取補償金;且直至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判決時,執行法院尚未製作分配表,故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訴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執

行法院始於101年2月24日製做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數次追加及減縮後,為上訴與追加聲明:(見本院第二審判決第一段理由即第3至5頁)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先位部分:

⑴確認合庫資產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執

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次序10(執行費優先債權17萬9200元)、次序20(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次序21(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其受領權不存在。

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

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其受領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335-139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及其利息。

⒋追加備位聲明:

⑴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合庫資產債權即次序2

(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次序10(執行費優先債權17萬9200元)、次序20(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次序21(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可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執行法院始製做系爭分配表,但是上訴人顧慮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可能產生原訴撤回之不利益等情,遂保留原有上訴聲明(含先位聲明),另追加分配表異議訴訟聲明為備位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以二者間價額較高者計算第二審上訴利益。

㈢嗣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見102年2月25日上訴狀);可知第三審上訴利益與第二審相同,故應以前開第二審上訴聲明(包含先位消極確認之訴以及請求同意領取補償金)、備位聲明(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價額較高者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

三、再查:㈠本件第二、三審上訴利益相同,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

該部分 價額為1億4561萬0368元(143,779,134+1,160,609+670,625=145,610,368)。至於上訴人第二審所追加備位聲明,固應以其勝訴所能增加分配利益為價額(依上訴人102年6月24日抗告狀、102年10月25日陳述意見狀,均主張所增加分配金額為684萬8104元);惟查,上訴人基於訴訟制度而保留既有第二審上訴聲明,且第二審追加聲明價額顯然低於第二審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計算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二審上訴聲明(1億4561萬0368元)為準。故第三審上訴利益應為1億4561萬0368元。

㈡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億4561萬03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6

萬4911元。扣除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所繳納5萬8524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80萬638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80萬6387元;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頁。再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561萬0368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萬4911元,扣除上訴人所繳納5萬8524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收據),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0萬6387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交付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