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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73號上 訴 人 李東昇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正德被 上訴人 三峽宰樞廟法定代理人 李景光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原告李正德均為其先人李清貴管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成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名下之財產,自為渠等所公同共有,然遭被上訴人佯以其與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屬同一主體組織,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以原審原告李正德為共同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管理者李清貴、所有權人「上帝公」登記。經原審認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正德所主張祖公會性質「上帝公」所有,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李正德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係有利於李正德之行為,是以原審原告李正德為視同上訴人以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人李清貴管理之「上帝公」係以祭祀同姓或同宗之先祖為主要目的,所設立祖公會性質之祭祀團體,其所有財產為其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而上訴人為李清貴之繼承人,就李清貴管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前清及日據時期之習慣,得為繼承之標的,自為公同共有,乃被上訴人竟佯稱李清貴管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與被上訴人主體同一,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而將系爭土地原登記以李清貴為管理人、屬「上帝公」所有,逕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兩權利主體為同一,新北市政府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未確實審究,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寺廟登記表記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率予公告,程序上明顯錯誤,所為認定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組織,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應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名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管理者李清貴、所有權人「上帝公」名義之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財產,自應由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其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上訴人主張「上帝公」為非法人團體,其既非「上帝公」之管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又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所核發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為行政處分,具實質確定力,足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上帝公」與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實為同一組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因上開同一組織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處分亦已確定,上訴人自無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況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廟宇建築物所在基地,迄今已逾數百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存在,且依臺灣民事習慣,神明會之會份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無共同繼承之例,上訴人及其先人既非李清貴之嫡長子,自無繼承神明會性質「上帝公」會份之餘地,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管理者為李景光、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管理者為李清貴、所有人為「上帝公」之原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族譜、土地登記謄本、 被上訴人94年9

月北縣寺字第142號登記證、照片4幀、土地臺帳、地籍圖謄本、臺灣堡圖、臺灣新舊地圖(見原審卷㈠第6至12、117至

123、128至204頁、卷㈡第5至7頁)形式上為真正。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峽鎮誌節本、土地臺帳、寺廟登記證、領

收證書、領收證、假領收證書、田賦收據、門牌整編證明書、臺灣堡圖例(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31至34、37至38、104至109、110頁、卷㈡第23頁)形式上為真正。

㈢訴外人祭祀公業李進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分開清楚,並無爭執。

㈣被上訴人 之廟宇建築物坐落基地位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07地號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管理人為李清貴之「上帝公」與被上訴人非同一組織體,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核發同一組織主體證明書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者為李景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帝公」所有、管理者為李清貴,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㈢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確定後,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上帝公」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並為更正登記,是否有實質確定力?㈣上訴人主張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主體?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法定代理之情形: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是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管理人為李清貴之「上帝公」所有,而「上帝公」係上訴人之先祖創設之祖公會,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財產為李清貴後嗣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上帝公」所有、管理人李清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對被上訴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之「上帝公」名義,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主張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財產是否為李清貴後嗣成員公同共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要係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主張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

」係非法人團體,而上訴人既非由「上帝公」之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法代理云云。但查,上訴人主張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係屬祖公會性質,該祖公會名下財產係由李清貴之後嗣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係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對被上訴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非以非法人團體「上帝公」名義起訴,自無法定代理人代理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起訴欠缺法定代理權云云,同非可取。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⒈上訴人主張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係屬祖公會性

質之組織,其名下財產屬李清貴後嗣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乙節,應先負舉證之責。按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社團之祭祀團體,其與祭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則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股份。又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特定之享祀者,而享祀者即派下子孫所供奉之對象,應為「特定之某一祖先」,此與「祖公會」之享祀者,係泛指「所有之祖先」,殊有不同。足見祖公會、祭祀公業均與神明會之供奉對象與祭祀對象並不相同,其性質顯然迥異。

⒉查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擁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應

選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因此宗教團體殆以神明之名登記為業主名稱,致單憑土地臺帳之登記,尚不能區分宗教團體之性質(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639頁)。 而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編為三峽段公館尾小段48地番,於日據時間實施土地調查時登記為「上帝公」所有、管理人為李清貴之父李天興,嗣管理人變更為李清貴,後該土地分割出三峽段公館尾小段48-2地號,經重測而編○○○鎮○○段○○○○號等情, 有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是徒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屬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所有,尚無從確認管理人為李清貴之「上帝公」究係屬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抑或屬上訴人所主張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甚明,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記內容足認係屬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云云,自非實在。次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廟宇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該廟宇建築物於清朝乾隆42年間創建,迄今已達數百年,前係奉祀玄天上帝,嗣增加奉祀李進興公神像,被上訴人於42年間曾以「三峽上帝公廟」為名,辦理廟宇登記,嗣始改名為「三峽宰樞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有廟宇登記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4頁)。又依三峽鎮誌之記載,被上訴人所管理位在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係「乾隆42年(1777)聚居在公館尾的李姓族人於其地集資創建上帝公廟,奉祀由原籍家鄉攜奉來的玄天上帝公神縣。位於公館尾(今秀川里)的宰樞廟,係以李姓同宗七大房之後裔為成員籌建者,並購土地為祭典及宗族團聚之用,逐年由各房輪流擔當祭典,訂農曆3月初2為祭典日,祭典後則開族親會並於會後宴敘,帶有他廟所沒有的宗族色彩」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復與前開廟宇登記證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廟宇祭典係於農曆3月3日由七大房輪流以牲禮供祭乙節相侔合,且有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上訴人申報成立緣由及經過之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5頁);再被上訴人之先祖李清貴於日據時期曾一度與訴外人李鴻卿共同擔任被上訴人更名前「三峽上帝公廟」之管理人,此觀之前開三峽鎮志記載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之管理人為「李清貴外一人(即李清貴及另一人擔任管理人)」,已臻明確。嗣李清貴死亡後,七大房出席代表曾於昭和9年3月31日,在李鴻卿宅決議李清貴慰勞金數額、李清貴帳項由其子李癸日整理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臨時役員會決議錄、以李鴻卿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土地臺帳及以管理人李清貴名義為被上訴人納稅之日據時期領收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24至26、37頁),而眾所週知,尊號玄天上帝為臺灣民間相當普遍的信仰,即俗稱「上帝爺」、「上帝公」、「帝爺公」等,並非特定一家一姓之先祖,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廟宇建築物坐落基地已達數百年、奉祭主神為一般民眾所信仰之玄天上帝及上訴人之先人李清貴曾擔任被上訴人更名前「三峽上帝公廟」之管理人等情以觀,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所記載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應係指屬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

⒊上訴人固主張日據時期李清貴同時擔任神明會性質之「上

帝公」及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管理人,系爭土地應為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所有云云,並提出三峽庄誌、三峽鎮志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觀諸前開三峽庄誌、三峽鎮志之記載,就三峽地區日據時期之宗教信仰固記載有寺廟部分「名稱上帝公廟、奉祀主神玄天上帝、管理人或代表者李清貴外一名、創建年代乾隆42年(1777)」及神明會部分「會別祖公會、名稱上帝公會、奉祀主神上帝公、地址三峽字公館尾14番地、管理人或代表者李清貴、李鴻鄉(卿)」、「會別祖公會、名稱上帝公、奉祀主神上帝公、地址三峽字公館尾38番地、管理人或代表者李清貴」等情,惟前開三峽鎮志對於三峽地區於日據時期有寺廟性質之「上帝公廟」於第21章詳載其緣由及成立經過(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就前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上帝公會」無任何描述,則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是否確係出於考據所得,已有疑異。況依三峽庄志、三峽鎮誌前開記載,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會」之地址位在三峽公館尾14番地, 管理人為李清貴與李鴻卿2人,而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地址則位在三峽公館尾38番地,管理人為李清貴,然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三峽段公館尾小段14地番原登記為管理人李清貴之「上帝公」所有,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廟產,而李鴻卿除與李清貴曾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之職務外,未曾與李清貴另擔任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會」管理人,而三峽段公館尾小段38地番則始終登記為李清貴個人所有土地,亦非登記為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會」、「上帝公」所有,有土地臺帳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175至176頁), 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前開三峽段公館尾小段14、38番地土地,自日據時期起,有何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會」、「上帝公」組織成立於上,則徒憑前開三峽庄誌、三峽鎮志之記載,尚不足認李清貴除擔任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之管理人外,另有成立或管理屬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或「上帝公會」,更遑論前開三峽庄誌或三峽鎮志對於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三帝公會」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廟宇建築物之關聯性,無隻字片語敘及,則上訴人執以前開三峽庄誌、三峽鎮志之記載即謂系爭土地為李清貴管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或「上帝公會」所有,顯然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非屬神明會性質之

寺廟,而係上訴人之先人李天興、李清貴所傳下之家廟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係由三峽地區李姓同宗七大房之後裔成員於清朝乾隆42年間籌建,日據時期以前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作為祭典及宗族團聚之用,逐年由各房輪流擔當祭典,已如前述,上訴人非惟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有何管理及掌控之權,遑論依上訴人主張,其先人李清貴及其父李天興管理而具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成立於日據時期(見原審卷㈠第4頁), 顯然晚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廟宇建築物興建之後,亦即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於上訴人主張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創建前,早已存在逾百年之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係其先人所創建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家廟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況查,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由三峽地區李姓同宗七大房之後裔輪流擔當祭典,於日據時期昭和29年(民國29年)並有日本官幣神社指派之人員參與祭祀玄天上帝之情形,有祭祀照片及被上訴人宴請神社人員之支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8頁正、背面), 足見當時確有非屬李天興或李清貴一房之他人參與系爭土地上廟宇建築物祭祀玄天上帝之活動,倘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屬祖公會性質,系爭土地上廟宇建築物屬上訴人一房之家廟乙節屬實,豈有任由同宗李姓七大房後裔掌控?又何以由非其宗族人員之臺灣神社神官人員參與祭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為李清貴管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家廟云云,顯不足取。又縱認上訴人之先人李清貴於擔任神明會性質之「上帝公」外,另成立或管理屬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乙節為真,惟系爭土地既係早於清朝乾隆年間即於其上創建有廟宇建築物,奉祀「上帝公」,且該廟宇自日據時期起即由李姓同宗七大房後裔輪流祭典,並有非李姓宗族之日本神社人員參與祭祀,已如前述,顯然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確係屬神明會性質之廟宇,則該廟宇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所有,而李清貴又係被上訴人更名前屬神明會性質之「上帝公」之管理人,則系爭土地自應係屬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所有,始符實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祖宗會性質之「上帝公」,而非神明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實乏憑據。

⒌基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清貴管理之

「上帝公」所有,應係指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所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另有李清貴成立或管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存在,亦不能舉證系爭土地係屬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後嗣,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清貴為管理人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名義之原狀,自乏依據。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未能舉證李

清貴另有成立或管理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已如前述,則本院就上訴人主張李清貴管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與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主體組織,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人李清貴管理屬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及其為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後嗣,就該祖公會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均不足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李清貴管理屬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