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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蕭敏男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翔

郭錦慧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利用董事長職權解除該公司設在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ΒΑ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定期存款契約,將該筆存款加計定期存款利息三十萬三千九百零一元、扣除稅款三萬零三百九十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先行存入該公司設在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將該筆款項全額提領而由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票據號碼ΒΟ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嗣提示該紙支票並將款項匯交訴外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該公司九十年間並無盈餘,無盈餘分派之可言,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非因該公司之給付行為,而係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侵占行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金錢之利益、並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取得利益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至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既申報薪資收入繳付所得稅,就該公司未支付薪資一節應負舉證之責;出租土地、廠房予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進裕機械公司)為該公司重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依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代表該公司訴請添進裕公司返還租賃物曾經董事會決議、獲得授權,否則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得主張抵銷;假處分擔保金是否上訴人所支付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疑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係其(排行第五)與三哥蕭添進、四哥蕭政男、六弟蕭金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讓原經營者之股份後接手經營,主要事務均由兄弟四人決定,因前經營者累積虧損達五千四百一十一萬餘元,故其後每年雖有盈餘,依法僅能先彌補虧損、不能分派;但其與蕭添進、蕭政男、蕭金龍四人曾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設立添進裕機械公司,公司所有決策同由兄弟四人決定,添進裕機械公司並與被上訴人合作、將部分營收移轉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蕭添進取得價值五億七千八百七十三萬餘元之資產後退出被上訴人及添進裕機械公司之經營,其後二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其與蕭政男、蕭金龍三人決定,其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兼添進裕機械公司總經理,蕭政男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添進裕機械公司董事長,蕭金龍為被上訴人監察人兼添進裕機械公司董事,二公司其餘股東亦均為三兄弟之配偶或子女(被上訴人股東為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寶秀、子女蕭智杰、蕭智芬、蕭智芳、胞兄蕭政男及其配偶蕭郭素貞、子女蕭智祥、蕭智源、胞弟蕭金龍及其配偶蔡桂枝、子女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共十四人;添進裕機械公司股東為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寶秀、子女蕭智杰、蕭智芬、蕭智芳、胞兄蕭政男及其配偶蕭郭素貞、子女蕭智祥、蕭智源、胞弟蕭金龍及其配偶蔡桂枝、子女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及陳寶秀擔任負責人之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共十七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其與蕭政男、蕭金龍三人共同協議將被上訴人、添進裕機械公司及蕭智芳、蕭智杰等人在金融機構十五筆合計九千零七十二萬元(加計利息為九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平分,以為第一次盈餘分派,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其與蕭政男、蕭金龍三人再次協議將被上訴人及添進裕機械公司在金融機構九筆合計一億四千零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平分,以為第二次盈餘分派,蕭政男業已因此取得添進裕機械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定期存款二千零五萬元,蕭金龍亦已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三千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其則應取得被上訴人在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定期存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是其取得本件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二)如認其受領是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給付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縱請求返還,利息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其得以下列債權抵銷所應返還之利益:

其對被上訴人有八十七年度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七元,計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薪資債權。

其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添進裕機械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二條明定租賃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七條第三項並明定續約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告知、議定租金、期滿後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與添進裕機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另訂書面契約,其身為董事長,代表公司起訴請求添進裕機械公司返還租賃標的物,自屬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範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蕭政男、蔡桂枝、蕭郭素貞及股東共九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私自出具同意書予添進裕機械公司、表示願以同一條件繼續出租,該同意書不生任何效力,其所提訴訟並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勝訴,添進裕機械公司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撤回起訴,所生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應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其曾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自己並代表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准許兩造供五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蕭金龍以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其乃於同年七月五日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是筆費用亦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代表該公司解除設在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金額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定期存款,將該筆存款加計利息合計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存入該公司另一帳戶後全額提領、由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票據匯交訴外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表、本行支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本院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核與原審查詢結果一致(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八頁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覆函暨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影本),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全數返還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係依其與蕭政男、蕭金龍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二次盈餘分派協議取得該筆定期存款,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其返還,另其對被上訴人尚有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薪資債權、代支出訴訟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代墊付五百萬元假處分擔保金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費用償還債權得據以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代表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在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存款共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並實際取得該筆款項為論據,關於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在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之存款,且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一節,已有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覆函暨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八頁),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前已述及,上訴人辯稱其取得是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取得是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是筆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為其與蕭政男、

蕭金龍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二次盈餘分派協議,雖據提出協議書、手寫計算書、支票影本暨簽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五二至五六、六三、六六至九一、一0

六、一六七頁),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其中手寫計算書(本院卷㈠第八六頁)蕭政男簽名下方「老六、老四、老五」及後接數字部分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分派盈餘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上訴人取得款項日)有效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故股份有限公司分派盈餘,以公司確有盈餘、完納一切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而本件上訴人所提手寫計算書(本院卷㈠第八六頁),其上所載數額(每人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餘元)與上訴人主張各自應分配之數額(蕭政男二千零五萬元、蕭金龍三千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差異甚鉅,計算書下方「老六、老四、老五」及後接數字復為事後添加,此與另紙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手寫計算書互核可見(見本院卷㈠第八六、一六七頁),已難遽認上訴人、蕭政男、蕭金龍三人業已依該計算書成立分派盈餘之協議,且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本院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年間收入彌補往年虧損後,僅餘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扣除稅款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並無高達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之盈餘可供分派,此觀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關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應納稅額」欄所載即明(見本院卷㈠二一八至二二0頁),上訴人亦供承其與蕭政男、蕭金龍等人接手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後,因前經營者累積虧損達五千四百一十一萬餘元,故其後每年雖有盈餘,依法僅能先彌補虧損、不能分派(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書狀、第六一頁股東常會議事錄),參諸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蕭政男、蕭金龍三人外,尚有陳寶秀、蕭智杰、蕭智芬、蕭智芳、蕭郭素貞、蕭智祥、蕭智源、蔡桂枝、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等十一人,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並有股東名簿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二五、二六頁),上訴人所稱之分派盈餘協議亦非上述股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股東會決議方式所為,則上訴人所指其與蕭政男、蕭金龍所成立之協議縱為真正,於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效力,亦即被上訴人不因該協議對上訴人負擔任何給付盈餘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既不因該協議對上訴人負擔任何給付盈餘金錢債務,上訴人依該協議逕自代表被上訴人提領存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並實際取得該筆款項,於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對其無債務仍給付其五百五

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取得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份,依序代表被上訴人行使對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即解約、結算利息並指示存入普通存款帳戶)、普通存款債權(即提領存款),並指示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將被上訴人所提領款項以簽發上訴人個人為受款人之票據方式給付,迭經敘明,易言之,是筆款項乃上訴人利用自身代表被上訴人之身份及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機會而取得,並非因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之給付行為而取得,顯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況縱認(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指示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票據方式給付,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斯時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為是項給付行為,而上訴人始終辯稱依其與蕭政男、蕭金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二次盈餘分派協議,被上訴人有給付其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盈餘分派之義務,其始代表被上訴人提領是筆款項並給付予自己,則被上訴人給付時既由上訴人代表而誤認依上訴人、蕭政男、蕭金龍間協議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盈餘之債務,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有間,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

公司盈餘分派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應知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並無盈餘可供分派、其與蕭政男、蕭金龍三人之協議不符公司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效力、被上訴人不因該協議對其負擔任何金錢債務、其無權逕自提領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則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領並取得是筆款項之日起即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足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及支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八十七年度二十三萬三千

五百元、八十九年度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七元,計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薪資債權,固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參,惟該二紙通知書係記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有來自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收入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已扣繳一千二百元所得稅,及於八十九年間有來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利息收入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均應與配偶陳寶秀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詳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亦即該二紙通知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經稅捐機關認定於八十七年度已受有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薪資給付、八十九年度已受有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七元之利息給付,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薪資或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七元之利息,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七元之「薪資」,是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薪資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難認有據。

2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已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①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代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訴外人添進裕機械公司返還租賃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三七二之二、之三、之四、之十七、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八、之四九、之六六、之六七、之六八、第三七五之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七九、七七九之一、之二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000號建物(下稱租賃標的物房地),並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已經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一0一至一0四頁),且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上訴人既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份、為保障被上訴人就租賃標的物房地之權利而代表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墊付裁判費,揆諸上揭法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墊付裁判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據以抵銷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出租土地、廠房予添進裕機械公司為該

公司重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依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提起該訴訟未經董事會授權,所支付之裁判費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添進裕機械公司間房地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雙方租賃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七條第三項並約定雙方若有意續約,須於期滿前三個月告知對方,並事先議定租金,租期屆滿後,若雙方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添進裕公司不得假借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租約(見本院卷㈠第十八至二十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就租賃標的物房地續與添進裕機械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被上訴人亦未再與添進裕機械公司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迄至租期屆滿後近七個月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添進裕機械公司續訂租約並溯及生效(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斯時是否與添進裕機械公司續約仍未經董事會決議,亦尚未與添進裕機械公司另訂書面契約,則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對添進裕機械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墊付裁判費時,被上訴人與添進裕機械公司間就租賃標的物房地之租賃關係已經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與添進裕機械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就租賃標的物房地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對添進裕機械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地,係依據當時情狀、保障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作為,並未變更公司經營方針、亦非屬章程所定之「其他重要事項」,無庸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蕭政男、蔡桂枝、蕭郭素貞三人或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蕭政男、蕭郭素貞、蕭智祥、蕭智源、蕭金龍、蔡桂枝、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九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予添進裕機械公司之董事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八頁),既非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後所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至二十四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三頁),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添進裕機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消滅,併此敘明。

③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自己並代表被上訴

人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兩造供五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蕭金龍以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其乃於同年七月五日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除擔保金是否要為上訴人個人之資金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擔保金是否上訴人個人之資金部分,上訴人持有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聯,上載此聯由國庫經辦行點收蓋章後交提存人收執僅供證明之用(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被上訴人則始終未能舉證是筆擔保金之支出,參諸是筆擔保金總額達五百萬元,本件訴訟自被上訴人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訴至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已逾二年半,如是筆擔保金為被上訴人自行支出,應無迄今仍未能確認之理,故是筆擔保金由上訴人個人資金支付,已足認定。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並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以監察人蕭金龍身兼添進裕機械公司董事,明知添進裕機械公司數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且被上訴人與添進裕機械公司間房地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添進裕機械公司所提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勝訴,仍於獲勝訴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溯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將租賃標的物房地續出租予添進裕機械公司,並曾違法決議分派被上訴人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有掏空被上訴人公司、圖利自己或添進裕機械公司之嫌,如任蕭金龍再次以相同手段召集股東臨時會,可能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聲請狀),故上訴人就代表被上訴人提起假處分聲請部分,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是項主張並經法院採認而予准許,上訴人墊付假處分擔保金五百萬元,就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存部分,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亦足認定。至前述假處分裁定嗣雖經廢棄,但主因為蕭金龍業於原裁定後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解任監察人、無再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之可能,上訴人亦未釋明尚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是尚難因該假處分之聲請終經駁回,遽指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金,非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

④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內容,以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同提存擔保金五百萬元,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此觀卷附提存書所示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依前開規定,應認其中二分之一即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係為自己供擔保,並得以請求此部分擔保金之返還,剩餘二分之一即二百五十萬元方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供擔保,僅能由被上訴人請求提存所返還,則上訴人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供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即屬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據以抵銷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非無理由。

3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此規定並於抵銷時準用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已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債權,上訴人則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之費用償還債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費用償還債權,上訴人以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依法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數額,尚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領並取得被上訴人之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自同日起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即逾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抵充計算式(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 本 金 │ 利息數額 │ 抵銷清償 │ 剩餘本金 ││號│ │ 利息期間 │ 數 額 │ │├─┼─────┼─────┼─────┼─────┤│1│5,508,759 │ 450,511 │1,394,418 │4,564,852 ││ │ │91.01.03~│ │ ││ │ │92.08.22共│ │ ││ │ │597日 │ │ │├─┼─────┼─────┼─────┼─────┤│2│4,564,852 │ 198,852 │2,500,000 │2,263,704 ││ │ │92.08.23~│ │ ││ │ │93.07.05共│ │ ││ │ │318日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