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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77號上 訴 人 高成蹊

高成淵高成城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上 訴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被上 訴人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晴晴被上 訴人 游榮久

梁淑美上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聲明第⒊項部分,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15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下稱系爭E部分之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E部分之圍牆)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地號土地

)現為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梁淑美、游榮久所共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曾於民國77、78年間,因該

2 筆土地之地籍圖與現況道路不符,而發函通知該2 筆土地所有權人,表示該2 筆土地界址「應更正」,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更正中」。嗣梁淑美、游榮久於93年間購得系爭15地號土地後,為興建住宅,私自或委由被上訴人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鼎公司)為承造人,於94年12月13日前將系爭E 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在土地下方施作預壘椿,並在土地上堆放施工雜物,伊乃以梁淑美、游榮久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51、15地號土地之經界(案列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經該院判決該2 筆土地之經界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D 連接實線確定在案,惟地政機關所繪之地籍線不具確定私權之效力,該2筆土地應自上開判決於101年3月9日確定時,始生經界確定之形成效力,故伊於該判決確定前,就系爭E 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上開拆除圍牆、施作預壘樁、堆放工作雜物之行為,已侵害伊占有之權利。

㈡又梁淑美、游榮久之前手在伊之被繼承人高黃翠雲越界建築臺

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既未即時提出異議,梁淑美、游榮久即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再為主張;再高黃翠雲係於56年間經系爭15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吳文文同意,而於系爭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所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部分,推論亦經吳文文同意,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有法定租賃權;另系爭51、1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先後於88年間由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買受,皇雄公司並以該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該2 筆土地於拍賣時,系爭房屋對於15地號土地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因此,伊係合法占有系爭E部分土地,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除去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下預壘樁及其他工作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至101 年3月9日止共74個月又27天,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00元計算,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789,560 元【計算式:72,800元×39.3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74月+27日/365日)=1, 789,560元】。

㈢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E 部分之圍牆,侵害伊之法定租賃權、法

定地上權等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回復圍牆所需費用50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E 部分範圍內之地下預壘樁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789,560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黃翠雲於90年10月24日自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51地號土地所有權,梁淑美、游榮久則於93年5 月12日自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購得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因梁淑美、游榮久與統揚公司談妥合建事宜,岳鼎公司乃於95年2 月入場施工,而系爭E 部分之圍牆於施工前即已不存在,該圍牆遭人拆除一事與被上訴人無涉,況高黃翠雲僅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5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E 部分之圍牆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亦有疑問。又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51、15地號土地經界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D 連接實線,地籍線從未變更,系爭E 部分之土地自始即在伊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E 部分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下預壘樁、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違反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㈡再上訴人就系爭E 部分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亦

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該部分之土地上目前已無圍牆或房屋存在,上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高黃翠雲原係與他人共有系爭15地號土地,其於系爭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無權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並無民法所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情事,況系爭1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或實行時,該土地與部分建物均非同屬一人所有,亦不符民法第876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

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梁淑美、游榮久於93年間購得系爭15地號土地後,為興建住宅,私自或委由統揚公司、岳鼎公司為承造人,於94年12月13日前將系爭E 部分之圍牆拆除,在該範圍土地下方施作預壘椿,並在土地上堆放各種施工雜物,伊乃以梁淑美、游榮久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51、15地號土地之經界,該院雖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判決確認該2 筆土地之經界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D連接實線確定在案,惟該2筆土地應自上開判決於

101 年3月9日確定時,始生經界確定之形成效力,故伊於該判決確定前,就系爭E 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前將系爭E 部分之圍牆拆除,於地下施作連續壁(預壘樁)等工程,並於該處堆放工作雜物等,乃侵奪伊占有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5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黃翠雲於90年10月24

日自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嗣由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為游榮久、梁淑美於93年5月12日自板信銀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上訴人以梁淑美、游榮久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51、15地號土地之經界(案列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51、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 點之連接線,梁淑美、游榮久則否認之,經該院判決確認該2 筆土地之經界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D 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士林地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系爭E部分之土地及圍牆係位於系爭15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134至147、194至204頁,原審卷㈡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36、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在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事件,已表明:系爭

51、15地號土地經界爭執將間接影響面積範圍等語(見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卷㈠第4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5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有所爭執,並非單純因經界位置而爭執,而最高法院就上開事件亦以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認:「…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於所提訴狀、準備書狀及於調解程序之陳述,均稱本件經界爭執將間接影響面積範圍,並謂系爭土地面積仍有爭執,應以正確圖測為準云云…。原審本此審認本件非單純因經界位置何在而爭執,非屬上揭條項所稱之經界訴訟,顯未違背上開規定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三○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足見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事件非僅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定經界訴訟之形成之訴,並含有確認爭執範圍土地所有權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應自該判決於101 年3月9日確定時起,始生經界確定之形成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系爭51、15地號土地之經界既經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

11號確定判決確認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D 連接實線在案,而系爭E部分之土地及圍牆係位於系爭15地號土地範圍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游榮久、梁淑美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確定判決確定前,就系爭E 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系爭E 部分土地地下施作連續壁(預壘樁)等工程,並於該處堆放工作雜物等,乃侵奪伊占有之權利云云,顯係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高黃翠雲係於56年間經當時系

爭15地號土地共有人吳文文之同意,於系爭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所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部分,推論亦經吳文文同意,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有法定租賃權;又系爭51、1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先後於88年間由皇雄公司買受,皇雄公司並以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該2筆土地於拍賣時,系爭房屋對於系爭15地號土地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再梁淑美、游榮久之前手在高黃翠雲越界建築時既未即時提出異議,梁淑美、游榮久即應繼受其前手之義務,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再為主張,故伊對系爭E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除去系爭E部分土地之地下預壘樁及其他工作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789, 5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高黃翠雲與吳文文係於56年間取得原編定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該土地經吳文文、高黃翠雲申請分割為192之1地號等7筆土地,192之1 地號土地於76年間經地籍重測後編定變更為系爭15號土地,而高黃翠雲亦於76年間將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黃漢發,皇雄公司則輾轉於88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5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又皇雄公司於88年7月8日以總價4,700 萬元向高黃翠雲與上訴人購買系爭51地號等筆土地所有權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於同年10月22日辦畢系爭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高黃翠雲與上訴人以皇雄公司未依約交付尾款2 千萬元為由,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回復為高黃翠雲所有,惟皇雄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於91年2 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系爭51地號等筆土地由高黃翠雲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15地號等筆土地則由板信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板信銀行又於93年5 月間將系爭15地號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榮久、梁淑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士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㈡ 第58 、59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拍賣公告等件附於士林地院95年度簡字第1161號民事卷,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5年度簡字第1161號卷㈠第11至17、135至143頁,卷㈡第31、32、94至

158、190至209 頁;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㈡第88至93頁,卷㈢第194至196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E 部分土地上目前已無圍牆或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在系爭E部分土地上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又高黃翠雲於76年間將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黃漢發,皇雄公司則輾轉於88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5地號所有權;嗣皇雄公司於88年7月8日向高黃翠雲與上訴人購買系爭51地號等筆土地所有權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畢系爭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高黃翠雲與上訴人以皇雄公司未依約交付尾款2 千萬元為由,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回復為高黃翠雲所有,而皇雄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於91年2 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系爭51地號土地由高黃翠雲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15地號土地由板信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板信銀行又於93年5 月間將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榮久、梁淑美,業如前述,足見系爭1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未曾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在系爭E部分土地上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E部分土地上目前已無圍牆或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存在,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其在系爭E 部分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皇雄公司係輾轉於88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後,始於88 年7月8 日向高黃翠雲與上訴人購買系爭51地號等筆土地所有權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畢系爭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高黃翠雲與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回復為高黃翠雲所有,而皇雄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於91年2 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系爭15地號土地由板信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士林地院89年12月21日士院仁執富字第552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記載:「…51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高黃翠雲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菁山路91之1 號)乙幢,占用該屋不在本件拍賣之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等情,顯見皇雄公司於系爭1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76 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E部分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㈣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施行法第8條之3固亦有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自承迄77年間始知悉有地籍圖與現況道路不符之狀況,益見高黃翠雲或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知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明知越界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15地號土地。

㈤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依

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亦不得再對其主張無權占有一節,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除去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下預壘樁及其他工作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 789,560元云云,即屬無據。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E 部分之圍牆,侵害伊之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等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 條第1項、第

215 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伊回復圍牆所需費用之損害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旅居國外多年,系爭房屋及E 部分之圍牆已荒廢多年,並未設置任何警備裝置,路口亦僅有一處自88年間留下之未上鎖鐵門,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而梁淑美、游榮久於93年5月12 日取得系爭15地號土地後,至94年12月間,因與統揚公司談妥合建事宜,於將進場施工之前,欲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際,始發現系爭15地號土地遭人侵入、倒入廢土,且該公會於94年12月間到場鑑定時,系爭E 部分之圍牆已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當時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不知何人拆除承系爭E部分之圍牆(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且上訴人前曾對梁淑美、游榮久及訴外人游榮聰、游東炎、張銀河、林志銘等人提出刑事毀損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上訴人等人所為,而以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96年度偵字第87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至87頁),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E部分之圍牆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一節,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1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範圍內之地下預壘樁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789,560元及自101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梁淑美、游榮久

及統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銀河、岳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晴晴,以查明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下預壘樁之處分權人,依上所述,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