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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89號上 訴 人 吳錫坤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參 加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向參加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5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設置新竹─隘口輸電線路#2鐵塔(下稱系爭電塔),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埔重劃區內,新竹市政府於衡量土地開發等公共利益後,早於95年間促其拆遷,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在被上訴人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召開協商會議時,亦承諾遷移系爭電塔,被上訴人若不拆遷將使公共利益及使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4,34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52平方公尺之系爭電塔,遷移至他處,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萬4,3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坤塗簽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黃坤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塔,該租約為不定期限租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再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塔,並非不法占用,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於95年9月26日在被上訴人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召開協商會議時,承諾遷移系爭電塔。又系爭電塔之電纜係供應新竹地區(含新竹科學園區)電力之重要線路,倘若逕將之拆除,勢必影響電力之供應,將使該地區居民生活癱瘓,工廠生產重大損失,本件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黃坤塗與被上訴人間,而不及於上訴人,更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屬租賃契約,且係以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租賃期限,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450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早於90年6月8日屆滿時消滅,契約當事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已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該契約已告終止。電業法第51條之目的係在於限制電業,不得隨意選擇對人民財產將造成影響之方式設置線路,絕非令電業得以本條作為任意、無償、不附條件地選擇私人土地設置線路之依據,被上訴人若欲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仍以具備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上權源為其前提,絕非以電業法第51條為已足;如令所有權人屈從於無權占用人之下,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更形同鼓勵被上訴人繼續侵害上訴人私有財產並從中得利,如此結果方為對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既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更無損害公共利益可言。如考量系爭電塔拆遷非一夕可成,得酌定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等語。

四、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同月2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52平方公尺部分,現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並於70年間設置系爭電塔,設置時曾徵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坤塗同意;系爭電塔原坐落之地號為新竹市○○段○○○○號,嗣經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後,將之整編為新竹市○○段○○○○○○號,後再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1050之1地號;系爭電塔供電區域包括新竹科學園區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056-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總簿節本、667地號登記簿謄本、系爭承諾書、土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供電範圍說明、土地複丈成果圖、鐵塔照片、重劃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㈠第8-10、35-

46、62-68、10、304、321頁、㈡第8-19、30-39、45、59-7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08-310、3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背面、84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架設系爭電塔,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而租金係使用他人之物而支付之對價,因此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非使用他人之物對價,亦即其間無對價關係者,即非租金,難謂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又法律上所規定之補償或償金者,例如民法第78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管線經過他人土地應支付之償金、電業法第53條規定電業因架設線路所致他人損害之補償,核其性質係屬損害或損失之填補,並非使用他人土地或物之對價,其因補償關係而為給付,並不使給付者與受給付者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有所有權人黃坤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係以其有支付補償金予黃坤塗,而黃坤塗同意並交付該部分土地供其使用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原審卷㈠第39頁)為證。惟觀諸系爭承諾書第2條至第6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支付22萬8,989元4角,係補償占用系爭土地致黃坤塗不能耕作或其他用任何用途之損失,該金額係以鐵塔所需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所得出,實際使用面積有增加時,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方式增加補償,如實際使用面積有減少時,黃坤塗應依上開計算方式將減少部分之補償費返還,黃坤塗收受上開補償後,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核與一般計算租金係以月或年為期之計算方式不同,上開補償並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對價,甚為顯然,而係屬電業法第53條規定按損害之程度所給予之補償,按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與黃坤塗間,就系爭電塔所占用之土地,並不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其辯稱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如造成他人損害,電業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負補償義務,在電業使用未終竣終結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惟在線路遷移前,電業仍非無權占有。又觀諸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毋寧係國家法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稱「除有法令限制外」之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法之表現。因此,電業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亦難以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相比擬適用,蓋如將電業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解為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土地所有權之約定繼受人,將不受其拘束,得要求電業再訂約,甚至再給付補償金或促電業將原設置之線路拆除,失卻電業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是電業與土地所有人應與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相鄰關係尤其民法第786條之規定類似,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下,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於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其所有權予他人之情況下,電業之使用權限亦不受影響。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雖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但在電業遷移前,究非無權占有。

㈢本件參加人稱被上訴人不得單以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仍應具備使用借貸或租賃等關係為前提云云。惟按諸前開㈡之說明,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塔,如無法律上依據,或無正當之權源,即構成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及交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原審卷㈠82頁、本院卷第143-145頁),係指明無法律上依據或無正當權源之情形,且觀諸該判決內容,係在指出被上訴人架設該案之鐵塔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該案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應再查明而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無涉及電業適用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及該條應以電業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或租賃等關係為前提,是上開判決並非得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

㈣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坤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

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非得執該關係對抗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與黃坤塗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坤塗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已非可採。再本件系爭電塔係於70年6月興建,有系爭電塔之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承諾書係於70年6月9日出具(原審卷㈠第39頁),興建時顯已通知,並徵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坤塗之同意,又其供電區域包括新竹科學園區在內之新竹市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原審勘驗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目前為雜草,四週其他地號土地均為雜草(原審卷㈠第310頁),可推知被上訴人於70年間,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有其必要,並已選擇無建築物之土地,亦可推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塔並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復已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補償予當時所有權人黃坤塗,是黃坤塗出具系爭承諾書,顯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二人間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甚為明確。又如前開㈡所述,被上訴人與黃坤塗間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或租賃等關係可比擬,自無該等契約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電塔時,既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黃坤塗即有容忍之義務,且不因黃坤塗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況本件依參加人所述及其所提出與上訴人聯絡之電子郵件及買賣契約草稿(原審卷㈠第283-288頁),可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電塔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承為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與他人進行合建之用(原審卷㈠第58頁),是依其專業知識,不難查知被上訴人架設系爭電塔時是否符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及是否經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其在明知至少係可得而知之情況下,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亦無值得保護。參加人雖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黃坤塗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觀諸該判決係論述該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該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先為自認,再撤銷自認,抗辯係使用借貸關係,該案二審判決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為論斷,最高法院認上訴人上訴指摘之事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而駁回該案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析論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下電業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該案之見解,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予敘明。

㈤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埔重劃區內,新

竹市政府於衡量土地開發等公共利益後,早於95年間促其拆遷,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在被上訴人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召開協商會議時,亦承諾遷移系爭電塔,被上訴人拒不遷移,對公共利益有違害,對其亦造成巨大損害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95年8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新桃供電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95年9月26日新竹市關埔重劃區高壓鐵塔遷移地下協調會會議紀錄與人員簽名冊、99年10月27日關埔重劃區內之高壓電塔遷移期程協商會會議紀錄為據(原審卷㈠第83-84、344-351頁、本院卷第129-131頁)。惟查,按諸前開㈡、㈣之說明,被上訴人於70年6月間使用系爭土地架設系爭電塔係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其後系爭土地因進行市地重劃,新竹市政府雖函請被上訴人遷移,然在被上訴人覓得順利遷移之土地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難以系爭土地進行市地重劃而謂被上訴人當初使用系爭土地時不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而上訴人欲與他人進行合建,雖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亦同,即在被上訴人遷移前,亦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被上訴人並非不願配合市地重劃遷移系爭電塔,此觀諸上開95年9月26日會議紀錄結論2.雖記載:「與會各單位均同意依台電在簡報內所報告,沿慈雲路轉埔頂路在公兒六及R14研產預定地設連接站,將新竹-龍潭一二三四路各架空線路先行地之方案,全力推動。」甚明,然該會議結論5.亦記載:「兩座連接站及管路地權之取得十分重要,台電必須合法使用,多位地主需同意及可能涉及變更地目等作業程序,由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地權課及新竹市政府地政局為窗口密切連繫,並請重劃會一同協助,協調相關部分門配合辦理,以期在短期內完成相關手續。如連接站地權無法取得,整個下地工程將無法推動。」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在順利取得連接站之地權後辦理,並請相關單位配合,如未能取得連接站地權,即無法為之。又觀諸上開99年10月27日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召開協商會會議紀錄其結論關於系爭電塔之部分為「(三)有關161KV新竹-隘口線#3-1連接站,原規劃設置於重劃區公兒六公園內,因97年6月間居民抗議而停工案,由本府(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另擇期邀請新桃供電處及相關單位,向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協商復工事宜,以期儘速完成重劃區內電纜地下作業。」可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遷移,係因預定遷移之連接站居民抗爭之故,此參諸未有居民抗爭之161KV龍潭-新竹三四路線已順利遷移,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新竹市政府網站民眾投書、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山燕逸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田園綠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竹市政府、被上訴人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竹市政府地政局、立法委員林為洲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等機關自95年至100年往來之函文及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112-15

4、170-186、235-274頁)亦明,而由上開往返之函文,可知取得連接站之地權及順利施工,非僅被上訴人之責任,新竹市政府及土地重劃會亦須盡協力之義務,足徵未能遷移系爭電塔,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在上開預定之#3-1連接站居民抗爭之障礙排除前或另取得其他土地前,強令被上訴人遷移,實屬強被上訴人之所難,且影響新竹市及新竹科學園區之供電,對於民生、商業及工業之供電影響,不可謂不鉅,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尚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遷移系爭電塔使其未能順利與他人合建,尚須負擔龐大之銀行利息,使其蒙受巨大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為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與他人進行合建(原審卷㈠第58頁),而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之存在,業如前開㈣所述,是其對系爭電塔能否順利遷移?能否順利進行合建?其間應支付之利息為何?當有所評估,自難以上開情詞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不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造成其巨大之損害。另參加人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近50年,縱將系爭承諾書內所謂一次付清補償金算入,被上訴人亦僅支付不過20餘萬元,衡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所得利益及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兩者間不相當程度至為灼然云云。然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在遷移系爭電塔前,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與曾所為之補償顯不相當,非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與被上訴人協商,但尚難執此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架設系爭電塔,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返還上開土地,即非有據。再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4,340元,亦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是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問題,即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電塔遷移他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4,34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